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 顏俊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 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第1 行「顏俊嘉於民國99年4 月27日 5 時30分許酒畢」更正為「顏俊嘉於民國99年4 月27日0時 至3 時許在高雄市○○路大樂拍賣場飲用酒類後」、第2 行 「猶騎乘」補充為「猶於同日4 時20分許騎乘」、第5 行至 第6 行「顏俊嘉受傷經送醫後,為警發現並對其施以抽血酒 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更正 為「為警發現後並於同日5 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 現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 甚明。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 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 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憑。經查,本件 被告顏俊嘉於99年4 月27日5 時30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約1 小時前即被告於同日4 時20分許 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點,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約 達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51毫克+推算消退之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毫克(每公升0.08毫克×1 小時= 每公升0.08毫克)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
過前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以被告酒後駕 車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竟仍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黃麗品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 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依上開說明,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往前推算其開 始騎車之時,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約達每公升0.59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 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