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雄縣大寮 鄉」、「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大寮區」、「 飲用啤酒」、第5 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簡嘉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19.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40號
被 告 簡嘉南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9月 2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某處麵攤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PR5-469號重機車離開,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至高雄縣大 寮鄉○○路○段下溝分左25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 力降低,致撞擊路上坑洞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將其送往瑞生醫院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2mg/dl,換算成 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南坦承不諱,復有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 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9MG/L,顯逾不能安全駕 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不 能正常駕駛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