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秋良於民國99年8 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100-37號其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場與客戶飲用3 至4 杯高粱酒 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號WDA-368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仁街口時,不慎撞及許 琇瑜所騎乘之車號GK7-319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雙方當事人所有車輛毀損及分別受有臉部、 口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洪秋良測試呼 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5毫克(MG/L),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99年9 月11日和解書1 紙」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有 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示甚明。本案被告洪秋良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核被告洪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 、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1 紙可憑,兼衡其 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853號
被 告 洪秋良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鳥松鄉○○村○○街76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良於民國99年8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飲用3至4杯高粱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WDA-368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忠仁街口 時,不慎撞及許琇瑜所騎乘之車號GK7-319號重型機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洪秋良測試呼 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5毫克(MG/L),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秋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琇瑜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