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37號
KSDM,100,交簡,23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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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 周慶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 交簡字第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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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