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3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後坦承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402號
被 告 吳秀虹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4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虹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五甲地區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隔日(14日)凌晨1時許,仍騎 乘車牌號碼XUT-168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6分 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13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吳秀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