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朝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ONX-653」;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 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翁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 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86號
被 告 翁朝慶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路恆
山南巷18弄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朝慶於民國99年9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ONX—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恆山南巷18弄95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即99年9月11 日凌晨零時17分許,當翁朝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 市○○路與經武路之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慶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等附卷 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 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 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 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 L或 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 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