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01號
KSDM,100,交簡,201,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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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6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 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 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 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 告張和發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 達每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駕車當時雖天候陰,但夜間有照 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 原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更改為高雄市鳥松區○○○路之復興 電台前,與被害人陳益全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 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先前 已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685號
被 告 張和發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和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 日中午某時,在不 詳地點,服用不詳感冒藥,又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高雄 醫學院附近飲用高粱酒1 杯,於同日23時許酒畢。明知已因



服用藥物及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HQK-116 號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復興電台前, 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致前揭機車向左偏駛, 並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益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3 -FP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側車身,張和發因此人車倒地,身 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和發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仍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和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30分鐘,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 0.51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考 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 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 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 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 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 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㈡、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經有騎車左右搖晃之情形,又因往 左偏駛至澄清路之快車道,方自後追撞陳益泉所駕車輛等情 ,除據證人陳益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8幀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㈢、佐以被告腳步不穩,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等情事,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同 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與藥物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悍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藥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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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