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0號
KSDM,100,交簡,20,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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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猶貿然騎 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 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 50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 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398號
被 告 陳松永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56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永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 甲社區附近之鳳凌廣場,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SA8-110號輕型機車自機車停放處離去。嗣於隔日(21日 )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4之2號前時 ,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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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