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52號
KSDM,100,交簡,152,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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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福亮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7時許至23時0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野丫頭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因飲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20分騎乘車牌 VM8 ─562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 於同日23時30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許福亮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許福亮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12號
被 告 許福亮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229號10樓
現住高雄市○○區○○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亮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11時20分,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VM8─562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 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以酒精測定器對 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2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福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1.



2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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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