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436號
TPHM,90,上訴,3436,20020131,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褓母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替嬰兒即自訴人之女蔡沄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生)餵 奶後,應注意嬰兒剛吃完奶有無任何不妥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致蔡沄璉面部朝向床板,導致呼吸衰竭,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 ,發現嬰兒皮膚冰冷且全身發紺,亦未施予任何急救措施,終至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要以被害人蔡沄璉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被告卻謊稱被害人送醫時尚有氣息,而被害人確已死亡,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 凌晨零時許餵食蔡沄璉牛奶,蔡沄璉喝到凌晨一時許才喝完,因蔡沄璉仍有些哭 鬧,故餵食後拍其背部,讓其排氣,嗣於凌晨二時許蔡沄璉睡著始將其放在床上 ,迨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蔡沄璉已經熟睡,伊才去睡覺。同日上午七時許起床 ,發現蔡沄璉有異狀,即電告自訴人,同時採取簡易急救,並依其指示送往最近 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蔡沄璉喝完奶,伊抱著拍她的身體排氣,等她打嗝並且睡著後 ,伊才把她的頭部放在透氣乳膠枕上,身體趴著,頭部側睡等情,為自訴人所不 爭執(詳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一0一頁)。再蔡沄璉之母李培真於檢察官相驗 時亦供稱:「(問:小孩平時有無溢奶現象?)有,現在有比較好,今天醫院檢 查喉嚨並無異物」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五五號相驗卷宗第十 五頁)。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餵食完蔡沄璉後,尚且輕拍其背部,促其排氣,復待其熟 睡後一小時後,即凌晨三時許方才休息,約同日七時許起床,已見蔡沄璉身體有 恙,先對其進行CPR,嗣聯絡家屬,儘速送醫急救等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 頁、二十七頁)。自訴人亦不否認當日被告確實有打電話通知乙情(詳見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
㈢原審向三軍總醫院查詢蔡沄璉之死因,經函覆稱:「二、依蔡童照顧者之描述, 該童死亡前並無任何不適之症狀,病患亦無先天性異常,血液無培養出任何細菌 ,且無病理解剖之結果,死亡原因無法判定,疑似嬰兒猝死症。三、蔡童到院時



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病徵象。四、到院後,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包 括插上氣管內管、給予人工正壓呼吸、心臟按摩以及藥物治療,於急救六十二分 鐘後仍無生命跡象,宣佈死亡」,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善利字第九00六九 一九號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再檢察官相驗時,以死者係因呼吸衰 竭死亡,死者之褓母(即指被告)並無過失,死者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追究刑責, 認無他殺嫌疑,逕予報結在案,此有檢察官製作之相驗報告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 可佐。
㈣綜上:從被告餵食蔡沄璉牛奶過程觀之,尚符合一般育嬰經驗,且蔡沄璉喉嚨既 無異物,應可排除嬰兒溢奶、吐奶導致窒息或不當餵食致肺部吸入牛奶之情形。 再自訴人對被告究竟有無適時採取急救措施,雖有爭執,且雙方各執一詞,惟單 憑自訴人片面指摘被告未能即時採取適當急救措施,導致蔡沄璉死亡云云,尚嫌 無據。又自訴人指蔡沄璉相驗時口鼻部呈發紺狀,疑因趴睡導致蔡沄璉臉部朝下 窒息死亡云云,惟蔡沄璉當時年紀已有三個半月大,以一般嬰兒正常生長發育情 形,頭部應已能自行轉動,而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在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 因為「呼吸衰竭」,蔡沄璉之法定代理人對此死亡原因並不爭執,是蔡沄璉顯非 因趴睡臉部朝下導致窒息死亡甚明,故自訴人指被告未妥適照顧,因而蔡沄璉臉 部朝下導致窒息死亡云云,自屬推測之詞,亦非可採。從而可見本案應以蔡沄璉 因不明原因嬰兒猝死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性較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照顧不週或處置失當,或有何違反作為義務,導致蔡沄璉死 亡。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本 件死者之口鼻及雙手手指部分已發生發紺,與猝死情形迥異,且被告於早上發現 蔡沄璉時,蔡沄璉手腳冰冷,氣息微弱,仍有呼吸,此則與猝死情形更加不同, 是蔡沄璉顯係因窒息導致死亡云云。惟如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 沄璉係因窒息導致死亡,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