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海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海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高雄縣大樹鄉、燕 巢鄉」均更正為「高雄縣大樹區、燕巢區」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海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 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 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194號
被 告 田海震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街20號4
樓
居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0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海震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99年10月12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高雄縣大樹鄉興田 村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號E3-5979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220號 前,與蕭清從駕駛之車號5072-PP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後,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海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 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55毫克而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