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1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華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 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 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翁 華強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騎車當時天氣晴,且日間自然光線、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原高雄 縣鳳山市(現改為高雄市鳳山區○○○路65號前時,不慎撞 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翁華強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33巷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華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99年 9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 ,至翌(22)日凌晨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79-411號重機車,沿高雄 縣鳳山市○○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22日凌晨5時45分 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65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TK-6623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 於同日6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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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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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翁華強於偵查中│1.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
│ │之自白 │ 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安全駕│
│ │ │ 駛之事實。 │
├──┼─────────┼────────────┤
│ 二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駛│
│ │告、刑法第185條之3│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
│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高│ │
│ │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
│ │12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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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 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 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 認被告因飲酒已致駕駛能力變壞之狀態,堪認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竟猶執意酒後駕車重 蹈刑章,顯見其未曾記取前次教訓,對法律秩序缺乏尊重之 念,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各情,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