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99年度,4號
KSHV,99,重再,4,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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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麗娟
      鄭正義
      鄭淑貞
      胡素雲
      鄭麗煌
      翁鄭水容
      鄭安三
      趙鄭愛
      鄭永豊
上列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再審原告  鄭秀英
再審被告  徐朝川
      徐朝亮
      徐朝賢
      張明存
      張玉蘭
      魏凡凱
      林王阿欵
      魏良穎
      劉唐豪
      劉唐憲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增列鄭秀英為再審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應共同 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3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580 地上號土 地上,編號G 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係再審原告與鄭秀英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對本院 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即必須就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合一確定,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 訴,始為合法。但因鄭秀英現所在不明(原確定判決係公示 送達),致無從具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聲請命追加 鄭秀英為再審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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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