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87號
KSHV,99,重上,87,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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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魏原本
被 上 訴人 郭進圍
      郭蔣秀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榮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榮邦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郭榮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郭榮邦如提供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為同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貨款,嗣於上訴本院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共 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進圍郭蔣秀櫻(下稱郭進圍等) 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郭榮邦則為郭進圍等之子,均從事魚 苗買賣,而上訴人亦以向他人販入魚苗再出售魚苗為業。被 上訴人自民國95年3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先後由郭蔣 秀櫻偕同郭榮邦與上訴人至高雄縣(高雄縣市合併前)林園 鄉、茄萣鄉及屏東縣林邊鄉等地確認欲購魚苗後,向上訴人 購買魚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購得之魚苗運往中國 大陸地區,由當時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郭進圍負責轉賣營利, 應付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5,285,183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上訴人除給付其中7,490,000 元貨款外,尚欠7,795, 183 元貨款未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7,795,18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應僅存在上訴人與郭榮邦之間 ,至郭進圍等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不負給付貨 款責任。郭榮邦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號,將應付貨款匯 入中國大陸地區由訴外人莊明敦收受,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貨款,除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最後1 筆即95年5 月23日估價單 記載之貨款尚未完全給付外,餘均已付清。又上訴人陳稱郭 榮邦未給付貨款之次數及數額,前後矛盾,顯然不實。再上 訴人與郭榮邦並非熟識,雙方交易之魚苗,亦僅止於自95年 3 月間起迄同年5 月23日止,若非郭榮邦每次均已付清前一 次交易之魚苗貨款,上訴人不可能再與郭榮邦繼續交易。此 外,上訴人出售最後1 批魚苗,確有瑕疵,郭榮邦自得依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等規定,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或減少價金,其並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自無庸再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郭榮邦應給付上訴人2,337,504 元,及自97年2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包括:請求金額7,795,183 元與准許 金額2,337,504 元之差額5,457,679 元及週年利率6%與5%之 差額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間起至95年5 月23 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買受之魚苗貨款共計15,285,183元,原 審認定買受魚苗日期自95年4 月19日起及買受應付貨款為12 ,254,210元,均屬誤解。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合計8,490, 000 元,故尚應給付之貨款為6,795,183 元(下稱系爭未付 款)。此外,上訴人並未收到郭榮邦主張自95年5 月1 日起 至14日止給付的人民幣500,000 元,及於同年6 月2 日給付 的人民幣299,950 元等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部分廢棄。(二)郭進圍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7,504 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4,457,679 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暨郭榮邦於 本院補稱:伊與上訴人買賣交易魚苗期間,自95年3 月間起



至95年5 月23日止,所生的貨款為15,285,183元等語外,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郭榮邦敗訴部分未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榮邦於95年5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入上訴人在華南 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 帳號)內。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帳號內於下列時間,分別有下列款項的匯 入:95年6 月1 日入款1,236,500 元、6 月2 日入款3 筆 分別為595,000 元、592,500 元、592,500 元;6 月5 日 入款2 筆分別為790,000 元、468,900 元;6 月7 日入款 958,000 元,共計5,233,400 元。(三)兩造間買賣魚苗從95年3 月間到95年的5 月23日,所產生 的貨款是15,285,183元。郭榮邦已支付上開15,285,183元 貨款其中8,490,000 元。
(四)上開事項,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7年7 月18日(97 )華穗存字第222 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主張魚苗買賣關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郭榮邦間?或存在兩造間?(二)郭榮邦或被上訴 人是否全數清償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主張魚苗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郭榮邦間?或存 在兩造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郭榮邦與郭蔣 秀櫻一起向上訴人接洽購買魚苗,由郭榮邦負責做帳及匯 款支付貨款,郭蔣秀櫻則負責結帳,並將購得之魚苗運往 中國大陸地區,由當時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郭進圍負責轉賣 營利,故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固於 原審舉證人邱修林蘇永宗、李郭招治及吳再成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係由郭榮邦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魚苗,相關貨款,亦由郭榮邦負責匯 款支應。至郭蔣秀櫻既未與上訴人接洽買賣魚苗,亦未負 責結帳,而郭進圍亦未與上訴人接洽買賣魚苗等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所以認定郭進圍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買 受人之一,其主要理由,係以其出售之魚苗,均運往中國 大陸地區,由當時在大陸地區之郭進圍負責轉賣營利(見 本院卷第38頁)。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 著有明文。足見買賣契約成立的前提,須以雙方要約與承 諾意思表示的合致為之,否則,無以認定。至買賣契約成 立後,單純負責銷售買賣貨物者,既未參與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依上訴人所述情節 ,郭進圍既僅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魚苗,而未參與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堪予認定。
3、上訴人主張郭蔣秀櫻郭榮邦一起向其接洽及購買魚苗等 情,固舉邱修林蘇永宗、李郭招治及吳再成為證。惟查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糾紛乙節,邱修林於原審到庭證稱: 「這過程我不了解,原告有向我提及被告積欠他貨款,我 有向他說要小心一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等語,依 上開證述,顯見邱修林並未證稱郭蔣秀櫻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蘇永宗於 原審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他介紹人跟我買魚。 至於被告的名字不認識。原告向我買魚約有七、八年了, ..他是買去外銷的..」(見原審卷一第117-118 頁) 等詞,足見蘇永宗亦未提及郭蔣秀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李郭招治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在林園鄉從事養殖業,我養殖石斑魚的 幼苗..我認識原告..原告是中間人..我不認識被告 。我不會與客戶接洽,都是中間人接洽,..我的貨款是 向原告拿錢,原告再向客戶收錢給我,..」(見原審卷 一第133 頁)等情,足徵李郭招治僅與上訴人接洽,並不 認識被上訴人,更未見過郭蔣秀櫻向上訴人簽約購買魚苗 ,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吳再成係載運 魚苗業,參酌其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從魚場那邊 載魚苗,郭太太叫我們載到哪裡就載到哪裡,我只是包運 輸,其他我都不知道。郭太太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 她,郭太太不是直接跟我接洽..。」(原審卷二第41頁 )等語相互以觀,顯亦無從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再者,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部分貨 款,均係以郭榮邦名義及帳戶匯款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38頁)等語,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7年7 月18日( 97)華穗存字第222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上附原審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此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 求付款之估價單記載內容參酌以觀,該估價單上僅載有郭 榮邦之名字乙節,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 至10頁)。凡此,益堪認上訴人主張郭進圍等亦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乙節,要難採信。
5、末者,參酌上訴人迄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郭進 圍等有與郭榮邦共同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遽 指郭進圍等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共同買受人之一,即屬無據 。
(二)郭榮邦或被上訴人是否全數清償上訴人主張之貨款?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間至95年5 月23日向其購 買魚苗之貨款共計15,285,183元,原審認定貨款僅有12,2 54,210元,係誤認兩造間買賣期間自95年4 月19日到95年 5 月23日所致。而郭榮邦僅支付其中部分貨款8,490,000 元,故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之貨款為6,795,183 元。此外, 上訴人並未收到郭榮邦抗辯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4日止, 陸續給付人民幣合計500,000 元,及於同年6 月2 日給付 人民幣299,950 元等情。而按郭榮邦固不否認其與上訴人 間買賣魚苗期間,從95年3 月間起至95年的5 月23日止, 所產生之貨款為15,285,183元,暨伊已支付其中8,490,00 0 元乙節,惟仍抗辯: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4日止,陸 續給付人民幣合計500,000 元,並於同年6 月2 日給付人 民幣299,950 元,已付清全部貨款云云。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郭榮邦之間,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郭進圍等應負連帶給付系爭 未付款之責任,即屬無據。
3、次查,郭榮邦既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期間,係自95 年3 月間起至95年的5 月23日止,所產生之貨款為15,285 ,183元,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即堪認定。從 而,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期間係自95年4 月19日 到95年5 月23日止,所生之貨款僅12,254,210元,其中與 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部分,即有未洽。
4、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郭 榮邦既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因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魚苗,而 產生系爭貨款,則對於其辯稱已清償貨款之事實,除上訴 人承認已支付其中8,490,000 元之貨款外,自應負舉證責 任。郭榮邦抗辯: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4日止,陸續向 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人民幣500,000 元,另於同年6 月2 日給付貨款合計人民幣299,950 元云云,固援引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5 月21日海廉(法)字第0980018384 號函(下稱系爭函示)所附訴外人莊明敦在中國農業銀行 廣東省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617 號(下稱系



爭帳號)自95年5 月15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5-148 頁)為證。惟查,郭榮 邦抗辯已給付人民幣500,000 元之貨款部分,迄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事實,即應 負敗訴之危險責任。次查,郭榮邦另抗辯:已給付人民幣 299,950 元之貨款部分,雖舉系爭函示所附系爭明細表為 證,惟上訴人否認曾指示郭榮邦莊明敦所有系爭帳號支 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貨款,已徵郭榮邦此部分抗辯 云云,難予採信。又查,從受款者方面來觀察,系爭帳號 固載明95年6 月2 日有1 筆299,950 元人民幣的轉入(見 原審卷一第148 頁),然而,莊明敦與上訴人究竟係何種 關係?何以匯轉入莊明敦所有系爭帳號之299,950 元人民 幣,即屬支付清償部分的系爭貨款?均未見郭榮邦舉證說 明之,自難逕採為有利於郭榮邦之認定。此外,再就匯款 者方面來看,系爭明細表雖記載轉入299,950 元人民幣, 惟既未載明係由何人匯款轉入?亦未記載轉入目的為何? 凡此,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帳號記載轉入299,950 元人民 幣乙節,即屬郭榮邦向上訴人清償部分系爭貨款之事實。 5、末者,參以郭榮邦就其抗辯已全部清償系爭未付款之事實 ,迄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郭榮邦此部分 抗辯,即屬無據。原審僅以郭榮邦提出系爭函示所示系爭 明細表記載內容,逕認郭榮邦已向上訴人清償299,950 元 人民幣之貨款,並以該人民幣折算新台幣金額為1,426,70 6 元,計入清償之總金額,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郭榮邦應再給 付上訴人4,457,6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按,上訴人與郭榮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 主文第5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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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