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仁宗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上 訴 人 林慧瓊
陳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 訴 人 郭瑞宛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雄
王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
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王仁宗之債權人,王仁宗因 擔任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南公司)向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對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26 萬0611元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詎王仁宗為規避執行,竟將其所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妻林慧瓊、其弟王俊雄及代書郭瑞宛,買賣時 間、價金及移轉登記時間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嗣林慧瓊 、王俊雄分別提供其各買受之不動產,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芳珠、王淑惠(即王仁宗之妹),並辦 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王仁宗分別與林慧瓊、王俊雄及郭瑞 宛間所為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王仁宗分別與林慧瓊、 王俊雄及郭瑞宛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王仁宗請求 林慧瓊、王俊雄及郭瑞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仁宗前述 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則林慧瓊、王俊雄 設定抵押權予陳芳珠、王淑惠即屬無權處分行為,且王淑惠
、陳芳珠均明知林慧瓊、王俊雄與王仁宗間之不動產買賣係 通謀虛偽,應不受善意保護,而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縱使王仁宗分別與林慧瓊、王俊雄及郭瑞宛間所為買賣並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真正,惟王仁宗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林慧瓊、王俊雄、郭瑞宛、陳芳珠、王 淑惠於買受及設定抵押權時亦知此情事,其等所為應已害及 伊之債權,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林慧瓊、王俊 雄、郭瑞宛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陳芳珠、王淑惠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242 條、第767 條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王仁宗、林慧瓊間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林慧瓊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陳芳珠就附表編 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 王仁宗與王俊雄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㈤王俊雄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3 所示日 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王淑惠 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㈦ 確認王仁宗與郭瑞宛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㈧郭瑞宛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4 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㈠王仁宗、林慧瓊 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林慧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陳芳珠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㈣王仁宗、王俊雄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王俊雄就 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王淑惠就附表編號3 所 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㈦王仁宗、郭瑞宛 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㈧郭瑞宛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4 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 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建工段房地,編號2 所示土地為寧 靖段土地、編號3 所示不動產為普濟段房地、編號4 所示不 動產為華山段房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仁宗以:伊與林慧瓊之財產各自運用,互不拘束,伊於大
陸投資生意極需資金,故將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出售予 林慧瓊,並將原由伊母親居住之普濟段房地出售予其弟王俊 雄,且將華山段房地出售予郭瑞宛間,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伊雖係宏亞南公司之股東及掛名董事,然伊對於宏亞南 公司僅係單純投資,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而知悉宏亞南公 司財務狀況,是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
㈡林慧瓊、陳芳珠以:林慧瓊自80年起從事不動產買賣生意, 王仁宗於大陸因投資生意極需資金而將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 土地出售予林慧瓊,林慧瓊為支付建工段房地買賣價款,而 向高雄市三信合作社貸款510 萬元及向陳芳珠借款500 萬元 ,並以建工段房地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芳珠,另向陳 芳珠借款800 萬元以支付購買寧靖段土地及坐落高雄縣湖內 鄉○○段1105、1106地號,應有部分均各1/6 之土地(下稱 另筆普濟段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乃設定960 萬元之 抵押權予陳芳珠,林慧瓊與王仁宗間並無通謀而為虛偽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等均不知就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 所為之買賣、抵押權設定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宏亞南公司係自96年5 月10日起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 而王仁宗與林慧瓊訂立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買賣契約時 ,宏亞南公司尚正常繳息,王仁宗並無逃避保證債務之必要 及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㈢王俊雄、王淑惠以:王仁宗當時極需資金,擬處分名下財產 ,惟礙於普濟段房地由母親居住使用,乃由王俊雄以90萬元 買受普濟段房地,王俊雄向丈母娘借款40萬元,於支付80萬 元予王仁宗後,餘款10萬元係向王淑惠調借支付,並無通謀 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情事。且王俊雄、王淑惠均不知普濟段 房地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宏亞南公司係自96年5 月10日起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而 王仁宗將普濟段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王俊雄之時間為同年3 月16日,王俊雄以普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淑惠之時間為 96年5 月3 日,足見王仁宗、王俊雄、王淑惠並無脫產通謀 虛偽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㈣郭瑞宛以:伊係以220 萬元向王仁宗買受華山段房地且已如 數支付,伊與王仁宗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伊於向王仁宗 買受華山段房地時,不知王仁宗負有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仁宗擔任宏亞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宏 亞南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審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64 號 判命王仁宗、宏亞南公司及曾海洝、詹勳宏應連帶給付726 萬0611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 %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王仁宗於96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建工段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慧瓊。林慧瓊於96年4 月26日以建工段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芳珠。
㈢王仁宗於96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寧靖段土地移轉登記 予林慧瓊。林慧瓊於96年4 月27日提供寧靖段土地及另筆普 濟段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 芳珠(按:王仁宗於96年3 月6 日就寧靖段土地及另筆普濟 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林慧瓊訂定買賣契約後,於96年3 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普濟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 瓊。嗣林慧瓊於96年4 月27日提供寧靖段土地及另筆普濟段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 萬元抵押權予陳芳珠。 被上訴人以其中王仁宗與林慧瓊就該普濟段土地應有部分所 為買賣,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另案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王仁宗與林慧瓊間就該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林慧瓊及陳芳珠,分別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 第156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王仁宗、林慧瓊及陳芳珠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㈣王仁宗於96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普濟段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王俊雄。王俊雄於96年5 月3 日以普濟段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淑惠。
㈤王仁宗於96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華山段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郭瑞宛。
五、本件爭點首應審酌:㈠王仁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與林 慧瓊、王俊雄及郭瑞宛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陳芳珠是否明知王仁宗與林慧瓊間 就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林慧瓊就該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 登記?㈢王淑惠是否明知王仁宗與王俊雄間就普濟段房地所
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王俊雄 就該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
六、本院判斷:
㈠查,宏亞南公司總資本額為6500萬元,股份650 萬股,王仁 宗擔任宏亞南公司董事,持股高達108 萬股,為所有董事中 持股最多,且較宏亞南公司董事長張中貴持股5 萬股多出甚 多,業經原審調取該院96年度訴審重訴字第164 號被上訴人 訴請宏亞南公司及王仁宗清償借款案卷查核屬實。且王仁宗 於95年底即知悉宏亞南公司虧損,96年4 月份宏亞南公司仍 處於虧損狀況,王仁宗陸續借款予宏亞南公司,最高曾達3 、4 百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宏亞南公司總經理詹勳宏於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4 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61 頁以 下所附筆錄),堪認王仁宗對於宏亞南公司之營運握有相當 之控制權,且於宏南亞公司虧損期間陸續借予款項,其就宏 亞南公司之虧損及財務狀況不佳,不得諉為不知。至詹勳宏 另證述:王仁宗只是單純出資,於每年底股東會議才會來公 司,宏亞南公司於96年4 月中旬才發現有財務問題,之前向 王仁宗處理融資時,未曾向王仁宗表示公司有財務危機,雙 方僅有一般正常資金調度往來等語,無非迴護王仁宗之詞, 難信為真實,王仁宗執而抗辯其對宏亞南公司僅係單純出資 ,未參與實際營運,對於財務狀況並不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則王仁宗擔任宏亞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宏亞南公司96年5 月10日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前時間緊密 關連之96年2 月25日至96年3 月6 日間既接續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並於96年3 月8 日至3 月26日間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足見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與林慧瓊、王俊雄 及郭瑞宛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規避被上訴人對 其求償之舉。上訴人辯稱:王仁宗處分資產係在宏亞南公司 未能正常還繳銀行本息之前2 個月,難認與宏亞南公司之債 務有何關連,王仁宗並無逃避保證債務之必要及意圖云云, 要無可採。茲就王仁宗分別與林慧瓊、王俊雄及郭瑞宛間所 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慧瓊 與陳芳珠間是否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王俊雄與王淑惠間是 否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節悉述如次。
㈡王仁宗與林慧瓊間就建工段房地、寧靖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虛偽意思表示?
⒈王仁宗與林慧瓊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抗辯:王仁宗為赴大陸 投資極需資金,故將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出售變現云云 ,固引用證人耿國良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 號審理中所述 :96年4 月底、5 月初左右,上訴人曾前後交付人民幣各10
5 萬、45萬元(折合新台幣各約498 萬元、214 萬元),用 以投資王仁宗在中國之事業等語,及證人洪耀庭於該案所證 :96年初伊在大陸上班剛好有投資機會,回來跟王仁宗說資 金不夠,96年4 月由上訴人提供其人民幣75萬元(折合新台 幣約356 萬元)入股金,投資在中國之機器產品,另於96年 5 月由王仁宗提供其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新台幣474 萬元 )入股金,與當地人合作投資遊樂場,王仁宗當時因認為大 陸市場比台灣市場面大,是不錯的,所以委託伊投資等語為 據。惟耿國良與洪耀庭於該案審理中,就王仁宗投資大陸方 面之資金來源乙節,已證述:「我不知道」、「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166 頁背面所附筆錄),自無從 證明王仁宗有出售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變現以投資中國 大陸事業之情事。且依王仁宗自96年起至98年11月止之出入 境資料(原審卷一第230 頁、原審卷二卷第116 頁),王仁 宗僅有5 次短暫出國紀錄,且每次出國均僅數日,不足以證 明王仁宗有投資大陸事業。是王仁宗與林慧瓊前揭所辯,難 以採信。又林慧瓊在花旗銀行之存款帳戶金額截至96年3 月 3 日止高達1270萬3061元,連同在該行之其他投資,總值達 2105萬7246元,有花旗銀行函暨所附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 月結單可稽(附在原審法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168 頁至第 169 頁),林慧瓊並無爭執,顯見林慧瓊與王仁宗訂立買賣 契約期間,其資力足以支付建工段房地價金1120萬元及寧靖 段土地價金600 萬元。而建工段房地出售時,王仁宗與林慧 瓊均住在建工段房地,為林慧瓊所是認,則倘王仁宗極需資 金運用,自得向其妻林慧瓊調借,實無出售建工段房地及寧 靖段土地變現之必要。再就寧靖段土地連同另筆普濟段土地 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部分,林慧瓊固辯稱於96年3 月7 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於96年5 月8 日交付現金500 萬 元予王仁宗。惟100 萬、500 萬均非小額支付,林慧瓊未以 較能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而皆以現金支付, 與常情有違。且王仁宗如有資金需求,其大可自己以其名下 不動產為陳芳珠設定抵押借款,無須先將建工段房地及寧靖 段土地出售過戶予林慧瓊,再由林慧瓊以其名義向陳芳珠借 款,其以迂迴方式達成其取得資金之目的,亦有悖常情,自 難認王仁宗有出賣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之真意。 ⒉林慧瓊雖稱:其購買建工段房地係因當時其與王仁宗居住該 屋,其購買寧靖段土地係為幫王仁宗保住寧靖段土地祖產云 云,惟嗣後卻稱:待建工段房地、寧靖段土地出售後再一併 與陳芳珠結算利息,連同本金一併償還陳芳珠云云,前後矛 盾,已難採信。且王仁宗倘需資金運用,既得向其妻林慧瓊
調借,實無出售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變現之必要,是林 慧瓊所辯其購買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之目的,殊不足採 。又林慧瓊陳稱其向陳芳珠借款800 萬元,係支付購買寧靖 段土地及另筆普濟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而王仁宗既將寧 靖段土地出售予林慧瓊,則林慧瓊如何調借資金,應與王仁 宗無關,惟王仁宗竟與林慧瓊共同簽發800 萬元本票予陳芳 珠以為擔保(原審卷一第112 頁),實與常情有違。再,陳 芳珠就寧靖段土地連同另筆普濟段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 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竟為王仁宗,而非林慧瓊,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王仁宗反而因出售土地而 背負800 萬元債務,顯不合理,益證王仁宗所稱其出售房地 係為籌措資金投資大陸生意乙情,顯非真實。另據證人即陳 芳珠之配偶洪政國證稱: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陳芳珠之原因,是代書郭瑞宛先將房地資料給伊事先評 估是否可以借款給房地所有權人,後來評估可以,借款經過 ,代書方面是由郭瑞宛去辦理設定,第1 筆借款時王仁宗來 找伊1 、2 次,第2 筆借款時王仁宗也是來找伊1 、2 次, 林慧瓊都是2 筆借款的第1 次洽談時有到場,每次郭代書都 有到場等語(原審二卷第17頁)。王仁宗既為出賣人,竟多 次出面向陳芳珠及洪政國洽談借款供林慧瓊向其購買上開房 地,而非由買受人林慧瓊積極商借買賣價金,亦違常情。又 建工段房地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價值甚高,林慧瓊自承其 從事不動產買賣多年(原審卷二卷第5 頁),則其果有買賣 該筆房地之真意,應對相關情節知之甚詳。據林慧瓊所陳, 建工段房地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其於簽約日給付20萬元, 另自花旗銀行領出100 萬元交付,並以建工段房地向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貸款510 萬元,於96年 4 月9 日核貸撥款當日匯款501 萬7370元至王仁宗三信合作 社帳戶,又向陳芳珠借款500 萬元,由陳芳珠匯予王仁宗帳 戶。則林慧瓊共計交付王仁宗1121萬7370元,較買賣價金超 過1 萬7370元。林慧瓊固稱:建工段房地原即有貸款500 萬 元,該500 萬元貸款轉至其名下後,其再轉匯給王仁宗;其 交付超過買賣價金之1 萬7370元係契稅及代書過戶等費用云 云(原審卷二第7 頁)。惟查,林慧瓊匯款501 萬7370元至 王仁宗之三信合作社帳戶,係為清償王仁宗先前以建工段房 地向三信合作社借款未償餘額,有三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林 慧瓊、王仁宗存摺往來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 4 頁至第206 頁);且建工段房屋之契稅為2 萬1942元,有 96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83 頁)。可見林慧 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是林慧瓊就其買受建工段房地之
價金交付情節既非知悉甚詳,足認林慧瓊應無買受上開房地 之真意。至林慧瓊縱將建工段房地價金1120萬元交付王仁宗 ,僅係製造買賣之資金流動假象,難認雙方有買賣建工段房 地之真意。從而王仁宗為規避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本金726 萬 061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而與林慧瓊就 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通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並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堪認定。
㈢林慧瓊與陳芳珠間是否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 ⒈據林慧瓊所稱其為支付建工段房地買賣價款,而向高雄市三 信合作社貸款510 萬元及向陳芳珠借款500 萬元,且提供建 工段房地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予陳芳珠,另向陳芳珠借款80 0 萬元以支付購買寧靖段土地及另筆普濟段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金,依其所陳向陳芳珠借款二筆之利率年息5%計算,每年 借款利息即高達65萬元(〈5000000+8000000 〉×5%=65000 0 )。惟林慧瓊之存款或投資轉換現金既足以支付買賣價金 予王仁宗,實無向陳芳珠借款而負擔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 ⒉陳芳珠未曾與王仁宗、林慧瓊有金錢借貸往來,係經郭瑞宛 介紹,始借款予林慧瓊,業據陳芳珠陳明(原審卷二第14頁 )。而陳芳珠於97年間初次出借500 萬元、800 萬元予林慧 瓊,從96年4 月27日匯款500 萬至王仁宗渣打銀行九如分行 帳戶、於96年5 月8 日匯款800 萬至林慧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昌分行帳戶,截至目前為止,陳芳珠未曾向林慧瓊收受 分文利息,為林慧瓊及陳芳珠所是認(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則陳芳珠既係經郭瑞宛之介紹而初次借款予林慧瓊, 兩人間並無特殊情誼,且借款金額高達1300萬元,陳芳珠竟 長達2 年餘未曾向林慧瓊收取任何利息或催討償還,所為顯 與民間貸放之常情不符,難認其貸款為真實。
⒊又陳芳珠於96年4 月27日將500 萬元匯予王仁宗、於96年5 月8 日將800 萬元匯予林慧瓊,業據陳芳珠提出匯款單影本 為證,固屬事實,惟該2 筆款項,若確係由林慧瓊向陳芳珠 借用以支付價金,何以1 筆匯予王仁宗,另1 筆卻匯予林慧 瓊?且據林慧瓊所稱,其提領800 萬元均交付王仁宗,則為 何要先匯予林慧瓊,嗣由林慧瓊提領後再將鉅額現金800 萬 元交付王仁宗,徒增風險及不便。又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 地登記為林慧瓊所有,若非陳芳珠知悉該不動產係王仁宗、 林慧瓊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買賣,衡情焉有要求出賣人王仁 宗共同簽發800 萬本票擔保,而使王仁宗背負800 萬債務之 理。是陳芳珠對於王仁宗、林慧瓊間就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 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旨在脫產逃避 債務乙節,要難諉為不知。陳芳珠徒以其與林慧瓊及王仁宗
間之相關銀行帳戶並無資金互為流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地既 經其與洪國政評估後可將資金貸予林慧瓊,則能否回收欠款 ,當屬其自行承擔之風險等情,抗辯其並非明知林慧瓊與王 仁宗間有虛偽買賣之情,不足採信。參以陳芳珠迄今未曾向 林慧瓊催討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情觀之,足認陳芳珠分別 匯款500 萬元、800 萬元至王仁宗、林慧瓊帳戶,僅係為製 造買賣、借貸之資金流動假象,難認雙方有以建工段房地及 寧靖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真意,則林慧瓊與陳芳珠就 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屬虛偽不 實。
㈣王仁宗與王俊雄間就普濟段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屬通虛偽意思表示?王俊雄與王淑惠間是否虛偽設定抵 押權登記?
⒈王俊雄雖辯稱:普濟段房地原供母親居住,因王仁宗要去大 陸投資欲將普濟段房地出售,伊一定要買下來,否則母親無 處可住云云。然王仁宗所辯其因投資大陸事業而出售不動產 變現乙節為不足採,業如前述,且據王俊陳稱:普濟段房地 價金90萬元,其於96年2 月25日交付現金3 萬元,96年3 月 7 日交付現金7 萬元,96年5 月2 日向王淑惠借款10萬元, 以現金交付王仁宗,同日並向岳母陳吳千金借款40萬元,同 日由其匯款70萬元至王仁宗帳戶。惟普濟段房地買賣契約於 96年2 月25日即已簽訂,王仁宗竟於僅收取10萬情況下,即 於96年3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容許王俊雄遲至96年5 月2 日才將尾款80萬元付清,此與王仁宗所稱其亟需出賣房地變 現投資大陸乙情,顯有扞挌,足徵王仁宗與王俊雄就普濟段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基於投資變現需求。又依買賣契約 所載,尾款80萬元本係向銀行貸款,是王俊雄既無資金,王 仁宗又需款恐急,何不由王仁宗自行向銀行貸款,且能保有 房屋,足徵王仁宗並無出售普濟段房地變現之必要。 ⒉王俊雄另辯以:向王淑惠借款10萬元係因當時伊錢不夠,平 常伊會留10萬元左右作生活費及代繳水電費。惟觀諸王俊雄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款狀況,其於96年5 月2 日向陳 吳千金借得40萬元後,帳戶內存款已有89萬1558元,足供支 付8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且尚餘近10萬元,當日本無另向王 淑惠借款10萬元之必要。參以王淑惠設於渣打銀行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 月2 日之交易紀錄及取 款憑條,僅能證明王淑惠有提領11萬8000元之情,無從逕認 王淑惠確有將其中10萬元出借予王俊雄。
⒊王俊雄自承向王淑惠借款1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卻以普濟段房地為王淑惠設定高達10倍之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顯不合理。王俊雄雖辯以:因須修整普濟段房 屋,其仍可能向王淑惠借錢云云。惟王淑惠對於何以設定高 達10倍之抵押權乙節,陳稱當時王俊雄是想要讓其有個保障 而已(見本院二卷第26頁),核與王俊雄上開所陳情節不符 ,足認王俊雄並未向王淑惠提及有再向其借款之打算。況王 俊雄迄今僅向王淑惠借款10萬元,業據王俊雄陳明(見原審 卷二第20頁),堪認王俊雄所辯其設定10倍抵押權係因當時 考量將來要修繕房屋而打算向王淑惠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10萬元並非鉅額款項,倘王俊雄確有向王淑惠借款10萬元, 以王俊雄上揭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至96年6 月21日止,帳 戶內仍有15萬3654元,且期間存款曾高達25萬7058元之情觀 之(原審卷一第281 至282 頁),王俊雄非無資力償還王淑 惠,但遲至2 年後仍未有任何清償之舉,矧以雙方並未約定 利息、違約金等條件,實與常理不符。再依卷附取款憑條之 交易時間所示,王俊雄於匯入70萬元後,即由王仁宗立即於 20分鐘後,於同一分行連同另筆160 萬元合計230 萬元領出 (原審卷一第284 、279 頁),則間隔時間如此短暫之情形 下,王仁宗向王俊雄直接取款交付即可,何需多此一舉,故 意匯入後再領出,致多增一筆手續費開銷。顯見該等記錄, 為上訴人等為造成資金流動假象所為,並非交付買賣價金之 歷程。
⒋又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對債權人自身權益攸關甚鉅,債務人 如有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就供擔 保其債權之抵押權內容,自當有所認知。查,王淑惠對於借 款予王俊雄時,王俊雄有無為其提供擔保乙節,王淑惠不僅 陳稱不知何謂抵押,且就普濟段房地抵押權內容初表示忘記 了,復改稱設定為100 萬元,另對於先借錢再設定抵押,還 是先設定抵押再借錢,亦表示忘記了(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 25頁),顯違常情。再,普濟段抵押權設定係郭瑞宛代為辦 理,王淑惠竟陳稱該抵押權是其去設定辦理,惟對於抵押權 之內容忘記了(原審卷二第25頁),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 前後矛盾。是王淑惠對於何謂抵押完全未有認識,甚至設定 抵押之順序及何人辦理等情亦未能說明,顯見其對於抵押過 程完全未有知悉,所稱抵押借款一事,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難認王淑惠確有借款10萬元予王俊雄。從而王俊雄與王淑惠 間顯均無就普濟段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抵押權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
⒌又王淑惠既未借款10萬元予王俊雄,王俊雄辯稱其向王淑惠 借款10萬元交付王仁宗,以支付普濟段房地之價金,自不足 採。從而普濟段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王仁宗於96年5 月2 日
收受王俊雄給付價金10萬元,即不實在,自不足據為王仁宗 、王俊雄、王淑惠有利之認定。参以王仁宗急將供母親居住 之普濟段房地出售,卻尋求無足夠資金之王俊雄承購,其交 易顯不合理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王仁宗與王俊雄並無買賣普 濟段房地之真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至為明確。 ㈤王仁宗與郭瑞宛間就華山段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屬通虛偽意思表示?
⒈查,華山段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20 萬元,據郭瑞宛所 陳,王仁宗於96年2 月26日僅收取20萬元,隨即於96年3 月 8 日將華山段房地過戶予郭瑞宛,而郭瑞宛以華山段房地向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所核撥之160 萬元並未交付予王仁宗,反 係匯至林慧瓊帳戶(此詳後述),已與常情有違。且就尾款 40萬元部分,郭瑞宛陳稱以3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 ,斷斷續續支付予王仁宗,遲至1 年後之97年4 月14日始給 付完畢,亦與林慧瓊陳稱王仁宗係為措籌大陸投資資金而陸 續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之目的相悖,自難憑採。就此,郭瑞宛 雖辯稱:當時伊沒有錢,乃與王仁宗約定每個月領個幾萬元 支付給王仁宗等語,惟郭瑞宛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於96年6 月 5 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止,該帳戶內均有20餘萬元之存款, 自96年8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該帳戶內均有10餘萬 元之存款,有郭瑞宛提出之存摺可按(本院卷第102 頁)。 另郭瑞宛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6年11月15日之存款金額高達44萬6471元,截至96年12 月21日止尚有20萬6853元存款(原審卷一第226 頁),郭瑞 宛辯稱沒有錢,所以才斷斷續續給付尾款云云,顯屬不實。 ⒉郭瑞宛以華山段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後,並未交付或匯款予 王仁宗,反而匯至林慧瓊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 戶,有林慧瓊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原審97年 度訴字第1566號卷第76頁)及郭瑞宛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32 頁)可稽,實難認該款項係支 付王仁宗之買賣價金。郭瑞宛雖稱:(買賣價金160 萬元為 何要匯到林慧瓊的帳戶?)因為我認為他們是一體的,沒有 人叫我匯給林慧瓊,是我自作主張匯到林慧瓊的帳戶等語( 原審卷二卷第28頁),嗣後改稱:我不太知道他們錢的情況 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前後所述矛盾。且郭瑞宛既為專 業代書,竟將所謂買賣價金擅自匯至非屬出賣人之帳戶,與 其代書之專業不符,是其抗辯:匯款予林慧瓊即屬已給付買 賣價金160 萬元予王仁宗云云,要不足取。雖郭瑞宛嗣後又 稱林慧瓊96年5 月2 日有將其所匯160 萬元匯至王仁宗帳戶 ,並提出王仁宗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據(
原審卷一卷第277 頁)。惟郭瑞宛匯款予林慧瓊係96年4 月 16日,林慧瓊係因何緣故自其帳戶匯款160 萬元予王仁宗, 因兩者相隔一段時間,難認彼此間有何關聯性。且依林慧瓊 所稱:(你與王仁宗財務有分開嗎?)有。(你帳戶是否都 自己使用?)我自己在使用,我先生沒有在用我的帳戶等語 (原審卷二第6 頁),顯見郭瑞宛將160 萬元價金匯至林慧 瓊帳戶,應與華山段房地之買賣無關。是郭瑞宛辯稱確有支 付王仁宗華山段房地買賣價金160 萬元,自不足採。参諸附 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郭瑞宛 代為辦理,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40 、157 、166 、17 8 、194 頁)。而王仁宗與林慧瓊、王俊雄間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業如前述,郭瑞宛既為專業代書,其辦 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登記事項,並親自介 紹王仁宗、林慧瓊向陳芳珠借款,且每次陪同王仁宗向陳芳 珠或其配偶洪政國洽談借款事宜,於短短1 個月期間內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4 月26 日、4 月27日、5 月3 日接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足 認郭瑞宛對於王仁宗與林慧瓊間、王仁宗與王俊雄間之虛偽 買賣及移轉登記,目的在於規避債務,顯然知之甚明。另查 郭瑞宛身為專業代書,對於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必知之甚詳,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明載:「買賣標的物限於尾款交付完成辦 理移交」,亦即依此等約定,雙方交屋至少係97年4 月份給 付尾款完畢始有可能,惟郭瑞宛竟稱於96年3 月即已取得房 屋,於交屋後一年後始付清價款,與契約明文不符,足認該 買賣不實。
⒊承上,郭瑞宛既表示向王仁宗購買華山段房地,卻未將160 萬元價金支付王仁宗,亦未能合理交待如何給付王仁宗160 萬元價金,且依郭瑞宛所述,未曾提及王仁宗有追究其尚未 支付160 萬元價金乙事,佐以郭瑞宛陳稱嗣後有陸續支付小 額價金共計40萬元之尾款予王仁宗收受,亦難憑採,已如前 述,綜合以上各節交互參析,堪認郭瑞宛與王仁宗就華山段 房地之買賣,實係無買賣真意而相互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合意 ,至堪認定。
七、綜前所述,王仁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與林慧瓊、王俊 雄及郭瑞宛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林慧瓊與陳芳珠間、王俊雄與王淑惠間各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亦均屬虛偽不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 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王仁宗與林慧瓊間就
建工段房地及寧靖段土地、王仁宗與王俊雄間就普濟段房地 、王仁宗與郭瑞宛間就華山段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林慧瓊、王俊雄、郭瑞宛,及陳芳珠、王淑惠,分別 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擊防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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