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號
KSHV,99,重上,2,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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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敏源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王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宏
      陳敏煜
      陳敏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中關於「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炳陽陳炳彰間關於兌現系爭支票後將款項交付陳炳陽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記載,應更正為「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炳陽陳炳彰間關於兌現系爭支票後將款項交付陳炳陽之委任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票款或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從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如主文所示部分,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第七項中敘明,而於第八項中有所脫漏,應屬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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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