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8號
KSHV,99,選上,8,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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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溫士源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有進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 、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有進,分別對 上訴人提起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 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溫士源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分由99 年度選字第2 號、第7 號審理,原審將此二案合併辯論並合 併裁判,上訴人對之均提起上訴,分由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 7 號、第8 號審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將此二 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葉有進均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葉有進均係屏東縣枋 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得票數2204票,經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葉有進則 以得票數1658票落選,惟上訴人係與如附表所示溫恒香等人 ,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將溫恒香等人之戶籍遷入枋 山鄉枋山村、楓港村、加祿村等地,使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 上訴人;且於選舉期間,上訴人與其加祿後援會總幹事陳三 正,及蘇燕絲楊勝全等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上訴人所為 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溫士源當 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擔任枋山鄉鄉民代表,平日服務鄉民,代 辦戶籍遷徙登記,已有數年之久,溫恒香等人或委託伊代辦



遷入戶籍手續,或委託伊辦理農保,因而借用伊之房屋設籍 ,均與選舉無關,伊並無與附表所示參與鄉長投票之選舉人 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伊有刑法146 條之行為。 伊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葉有進均為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 鄉長選舉之候選人。98年12月5 日開票結果,葉有進得票數 1658票,上訴人以2204得票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 月11日公告當選。
六、本院判斷: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將戶籍虛偽遷入選舉區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参 與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 即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黃國棟;編號21、22、23、24所示林玉 明、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等4 人,均未参與投票;編號 26及27號所示鄭淑真游國強等2 人,均未取得投票權,則 渠等遷徙戶籍,縱屬虛偽,因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遷徙戶籍事實,上訴人有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構成當選無效事由,洵不足取。 ㈡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等人遷徙戶籍部分:
溫恒香溫恒昭為上訴人之姊,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均 為上訴人之姪女,汪庠森則為上訴人之外甥女婿,鄭世銘為 上訴人之外甥,均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等於本次選舉有 設籍可參與投票(98年12月5 日)之期限(4 個月前)前之 98年3 、4 、5 等月份,分別自他處將戶籍遷入枋山鄉,其 中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85號係上訴人長子溫宗修之戶籍 ,亦為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其中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 23號房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另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 號則係上訴人戶籍地,且上訴人為戶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 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警詢及偵查中供明,並有上 訴人及溫宗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編號1 至7 所 示之人均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



投票日前往投票,分據渠等各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 據溫恒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將戶籍自原住處遷入屏東 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與該戶戶長即上訴人為親姊弟, 未實際居住在該戶,仍住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5號 等語;溫恒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自92年農曆2 月起便一 直居住在屏東縣枋寮鄉○○路106 巷60號,迄今未曾住過他 處等語;汪庠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戶口遷至屏東縣枋山 鄉後,時常回去,然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工作地點在台北縣 新莊市,無搬遷至南部之意等語;鄭世銘於偵查中陳述:不 知戶籍何時遷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交由父親 鄭德義辦理遷移戶籍之事,遷戶口後僅偶爾回去,實際上均 在台北縣居住等語;溫美鳳於偵查中證述:伊來來去去,有 時回去住2 、3 日,有時係2 、3 月等語,其子林玉明於偵 查中證述:母親溫美鳳與其男友林金生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45號13樓等語;溫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伊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但從未居住該處等語 ;溫賢汝於刑事偵審中證稱:娘家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 如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會住在母親里龍路住處,不會在遷籍 地址居住等語,足認渠等客觀上並未居住在遷入地址之事實 ,主觀上亦無在各該戶籍久住之意思。
⒉據溫美鳳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字第31號偵審中證述:遷移 戶籍係為投票支持堂叔即上訴人選舉,上訴人應該知道,遷 徙前有取得上訴人同意,溫恒香溫恒昭溫惠香溫賢汝 等人均係為支持上訴人參選,因而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枋山鄉 等語;溫惠香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當初表示將參選,要求 伊將戶籍遷回,伊同意,並有意將戶籍遷回幫忙上訴人,可 多1 投票等語;溫恒昭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因上訴人為伊 胞弟,欲競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故伊將戶籍自屏東縣枋寮 鄉○○路106 巷60號遷移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 俾能在鄉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並無其他原因;事前有詢 問上訴人,徵得同意,並向上訴人拿取戶口名簿等語;溫賢 汝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要參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 ,為投票幫忙,使能夠順利當選,故將戶口自屏東縣屏東市 遷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因上訴人係伊堂叔,且可增多些票數,乃同意伊將戶籍遷至 該屋等語;汪庠森於偵查中證述:遷至屏東縣枋山鄉係為支 持上訴人選舉等語;参以汪庠森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 等人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22日、99年2 月2 日、 99年3 月26日將戶籍遷回其原戶籍地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徵之汪庠森溫美鳳於偵查中因坦認與上訴人共同意



圖使上訴人當選,將所有身分證交予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 號檢察官處分書可按;溫恒昭溫惠香溫賢汝於刑事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渠等與上訴 人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審 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足認溫恒昭汪庠森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等人均係意圖使上訴人當 選鄉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溫美鳳雖曾 改稱:我因為辦理漁保,才將戶籍遷回老家。是我自己去辦 的,因戶政單位不行,後來補辦時,才找在當鄉民代表的叔 叔溫士源幫我拿照片去。我之前之戶籍,亦在枋山鄉,是枋 山鄉楓港村舊庄18號,因為房子賣掉,才遷回老家的叔叔住 處。遷戶口時,我還不知叔叔要選鄉長,二個月後,才知道 云云;溫恒昭改稱:我弟弟溫士源並未授意我遷回娘家過來 ,是我自己要遷過來云云,溫惠香改稱:我是準備與表妹在 枋山鄉楓港村經營卡拉OK,後來先生車禍,才作罷云云;溫 賢汝改稱:遷移戶口前,溫士源並無和我們接觸,原來打算 與姊姊溫惠香在楓港村做卡拉OK生意云云;汪庠森改稱:我 為孩子上學及支持選舉,才將戶籍遷移至南部,我拿身分證 拿給岳母溫怡媜(原名溫恆惠)去辦,但不知道是誰去辦, 遷移戶籍的事,溫士源並無跟我們有接觸過云云,無非係事 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溫恒香於刑事程序固稱:我在枋山鄉○○村○○路85號 ,有四分地,種植荔枝,原住在枋山鄉,因遷至同鄉善餘村 里龍65號娘家,是要辦理參加農保。我在枋山鄉○○村○○ 路85號,有98年4 月1 日遷移時,我不知道溫士源要選鄉長 。溫士源對伊要遷戶籍,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其於刑事審理 中陳述:伊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種植荔枝8 年,為辦理農 民健康保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而遷籍至屏東縣枋山鄉善 餘村里龍65號,並委託代為申請戶籍遷徙之事等語,足見所 稱溫士源對其要遷戶籍並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實,且溫恒香 與上訴人既為姊弟,上訴人又受託代辦遷移戶籍之事,倘溫 恒純為申辦農民健康保險而遷籍至上訴人戶籍地,上訴人向 溫恒香尋求支持,亦合常情,其受託辦理戶籍遷移,豈會未 告知溫恒香其參與鄉長選舉之事。足徵溫恒香所述:伊遷移 戶籍時,不知上訴人競選鄉長,伊是要辦理參加農保而遷移 戶籍云云,要不足採。参以溫恒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有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其與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 當選,基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審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足認溫恒香意圖使上訴人當選鄉長, 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甚明。 ⒋鄭世銘於刑事偵審中雖稱:我父親鄭德義幫我辦的戶籍,遷 回枋山鄉,是父親一直在枋山老家種田,他老了,要將農地 過戶給我,那是我們遷戶口之後舅舅(溫士源)才決定出來 參選,遷戶口之事,舅舅沒跟我談過,我是投票給葉有進云 云,然得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戶籍地無涉,且鄭世銘於 偵審中已證稱:不知過戶土地與遷徙戶籍,有何關聯,係父 親如此告知,亦未多加詢問等語,是鄭世銘既不知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戶籍地有何關聯,竟未加以詢問究明,即交付 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戶籍遷移,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参 以鄭世銘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其與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徒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原審法院99年選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足認 鄭世銘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 而投票甚明。至鄭世銘所稱其係投票支持葉有進云云,無從 證明,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等人意圖使上訴人當選鄉長,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 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既屬事實,且渠等與上訴人有親屬關 係,遷入地址分別為上訴人實際之居住處所、管理使用之房 屋及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係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溫美鳳申辦遷入登記之受託人,亦有屏東縣枋山鄉 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及98年遷入申請書、委託書影本 可按,則上訴人對於溫恒香等人為使其當選,以虛偽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事實,不能委為不知,其與溫恒香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溫恒香所述:98 年4 月1 日遷移時,我不知道我弟弟溫士源要選鄉長,溫士 源對於我要遷戶籍的事,並不知情云云,溫恒昭所稱:我弟 弟溫士源並未授意我遷回娘家過來,是我自己要遷過來云云 ,汪庠森所稱:遷移戶籍的事,溫士源並無跟我們有接觸過 云云,溫賢汝所稱:遷移戶口前,溫士源並無和我們接觸云 云,鄭世銘所稱:我們遷戶口之後舅舅(溫士源)才決定出 來參選,遷戶口之事,舅舅沒跟我談過云云,溫美鳳所稱: 遷戶口時,我還不知叔叔要選鄉長,二個月後,才知道云云 ,溫惠香所稱:我是準備與表妹在枋山鄉楓港村經營卡拉OK 云云;溫賢汝所稱:遷移戶口前,溫士源並無和我們接觸, 原來打算與姊姊溫惠香在楓港村做卡拉OK生意云云;汪庠森



改稱:遷移戶籍的事,溫士源並無跟我們有接觸過云云,均 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執而抗辯其未與溫恆香、溫恆昭 、鄭世銘汪庠森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等人間並無犯 意聯絡與犯行分擔云云,自不足取。
㈢如附表編號8 至13號所示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唐泰郎趙文凱趙培華(下稱林水女等6 人)及編號20號所示許 儷馨遷徙戶籍部分:
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均係林秋桃之妹,唐泰郎林英珠 之夫,趙培華趙文凱林水吟之子女,許儷馨林秋桃之 女,緣林秋桃之父林萬變於97年5 月2 日死亡,於喪事期間 ,溫士源幫忙甚多,林秋桃為感謝溫士源協助,而商請林水 女、林水吟林英珠唐泰郎趙文凱趙培華等人,於98 年5 月7 日及18日,分別自他處將戶籍遷入枋山鄉楓港村舊 庄39巷3 號不知情之林水現戶籍內,業據林水女等6 人於98 年12月21日在屏東地檢署98年選他字第324 號偵查中陳明, 核與林秋桃所證情節相符;許儷馨於偵查中雖稱:要被大舅 林桂忠收養所以要遷戶口等語,惟許儷馨係為幫溫士源選舉 而遷戶口,實際未住居楓港村乙情,業經林秋桃於偵查中證 實,許儷馨所辯其因被收養而遷戶籍云云,不足採信,復有 林水女等6 人及許儷馨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渠等均 因此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均於投票 日前往投票,分據渠等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林水女等6 人於偵查中均因坦承渠等共同意圖使鄉長候選人溫士源當選 ,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身分 證等資料,委託其不知情之母林寶秀辦理戶籍遷移,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林 秋桃與許儷馨於刑案準備程序中亦均自白有檢察官起訴之共 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以虛偽遷徙 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犯罪事實,經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有原審法院99年選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固足認林水女等6 人及許儷馨均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鄉長 ,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惟查,林秋桃於刑 案中自警訊、偵審中均供稱:溫士源與我們沒有關係,(他 的對手)葉有進才是我們的親戚,我們家族遷戶籍,溫士源 他不知道,是我自己主動要支持他等語,且林水吟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亦供稱:遷戶籍是我媽媽林寶秀辦的,我們要投溫 士源,是遷戶籍後,媽媽才告訴我的,溫士源那邊的人並沒 有跟我們聯繫等情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水女因坦認與上 訴人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林水女 亦將所有身分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擔任受委託人辦理



本件戶籍遷移,嗣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林水女 於偵查中係自承其因林秋桃之遊說,而與林水吟林英珠唐泰郎趙文凱趙培華等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委託其不知情之 母林寶秀辦理戶籍遷移,此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林水女未坦承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 亦未自承將身分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據而主張上訴人與 林水女等6 人及許儷馨,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將林 水女等6 人及許儷馨之戶籍遷入枋山鄉楓港村,使取得投票 權而投票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如附表編號14所示鄭春枝遷徙戶籍部分: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06 頁 ),本院不予審究。
㈤如附表編號16至18號及19號所示吳啟源戴世和李鴻贊黃金窓等人遷徙戶籍部分:
吳啟源戴世和李鴻贊均於98年7 月29日,黃金窓於同年 8 月3 日,分別自他處將戶籍遷入枋山鄉加祿村加祿19號黃 耀貴戶籍、加祿122 之6 號號蘇振忠戶籍,業據吳啟源、戴 世和、李鴻贊黃金窓等人於98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偵查中 陳明,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渠等均因此取得屏東 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業經渠等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據吳啟源於屏東地檢署98年 度選他字第167 號調查中陳稱:遷戶口時不知道戶長是黃耀 貴,有人叫我遷過去,為了選舉,要給我5000元。我的資料 是在楊勝全「立仔」家交給對方(不知真名),拍大頭照時 有給我500 元,我沒有實際住過加祿19號等語,於99年4 月 9 日在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案準備程序中因自白檢察 官起訴其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事實,經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有99 年7 月1 日屏東地檢署99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協商判決可稽 。戴世和於偵查中陳述:我之前認識黃耀貴,遷戶口時不知 要遷入他家。炎煌說要遷戶口,我說我也想要遷,就把證件 給他,我沒有實際居住加祿19號,星期三四五都有到溫士源 後援會,為選舉而遷戶籍,投完票隔天黃金窓拿3000元給我 等語;李鴻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居住在遷入地址,當初是 綽號「炎煌」的男子(即黃金窓)找我,跟我說要我遷戶口 要選舉要蓋章,我鄉長投二號,在蓋完章隔天,炎煌本人拿 三千塊到我家給我,楊勝全是我以前同學,綽號「立仔」等 語,並經黃耀貴證稱: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三人都沒有 在我戶籍內居住或過夜睡覺等語。並據黃金窓於屏東地檢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67 號偵查中陳稱:是經由綽號「立仔」的 男子(即楊勝全)引薦,我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 5 號,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14鄰加祿122-6 號內(即蘇 振忠之戶籍地),因我與戴世和住在魚塭工寮內,遂將我與 戴世和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楊勝全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楊勝 全有說遷戶籍要給我五仟等語;楊勝全於偵查時陳稱:我的 綽號是「立仔」,我有幫黃金窓戴世和吳啟源李鴻贊 及黃國棟遷居戶籍;我們親家「蘇仔」(即蘇振忠)這邊說 身體不好,欠人手要做芒果工,所以叫我幫他找朋友來做工 ,當時我姑表大仔陳三正陳三正他太太、黃耀貴蘇振忠 都有在場;我陸續收到黃金窓等5 人之身分證與印章後,去 陳三正經營的「嘉正檳榔攤」,找我嫂子英仔(即蘇燕絲) ;我有載黃金窓李鴻贊去投票等語。参以吳啟源戴世和李鴻贊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5 日將戶籍遷回其原戶籍地,黃金窓於98年12月28日遷至李鴻 贊原設籍處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徵之楊勝全、黃金 窓於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案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有檢察官起 訴渠等分別以一票5000元、3000元之代價要求戴世和、吳啟 源、李鴻贊虛偽遷移戶口,並向其等要求於投票日投票予上 訴人之犯罪事實,經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有99年8 月30 日屏東地檢署99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李鴻贊戴世和亦均坦承從黃金窓各取得3000元遷移戶口之對價, 黃金窓予以否認,並於原審改稱有居住遷入地址云云,均不 足採。從而吳啟源戴世和李鴻贊黃金窓等人與楊勝全 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鄉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 得投票權,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蘇燕絲於偵查中稱:我在加祿國小斜對面開「嘉正 」檳榔攤,楊勝全與我是姑表關係,平常感情很好,楊勝全 分兩次到檳榔攤拿遷戶口的資料給我,我再分別拿給我父親 (即蘇振忠)與妹婿(即黃耀貴),我父親拿二個,我妹婿 拿三個等語;黃耀貴於偵查中稱:我之前沒有向蘇燕絲或家 人說果園要僱用固定工人,我芒果園都是僱用臨時工人,我 之前僱用臨時工人不需要把工人的戶籍遷入我家,是蘇燕絲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的資料拿給我等語;蘇振忠於偵 查中稱:黃金窓遷戶籍的資料,是我女兒蘇燕絲拿給我的等 語。證人陳三正於偵查時稱:蘇振忠是我丈人,黃耀貴是我 連襟,楊勝全跟我是姑表兄弟,有開檳榔攤,店名「嘉正」 ,我是溫士源競選總部加祿村後援會總幹事,後援會就設在 我檳榔攤的隔壁,我有聽蘇振忠說要找人遷戶口的事等語。 是陳三正係上訴人競選總部加祿村總幹事,蘇燕絲陳三正



之配偶,楊勝全陳三正之姑表兄弟,蘇振忠陳三正之岳 父,黃耀貴係其連襟,渠等均具有特定之親屬關係,而吳啟 源、戴世和李鴻贊黃金窓等人均未住於選舉區,為投票 予上訴人之目的而辦理遷籍,虛偽遷入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加 祿村總幹事陳三正之連襟黃耀貴戶籍及其岳父蘇振忠戶籍內 ,以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以陳三正係上訴人之競選總部 加祿村總幹事,及系爭選舉選區僅屬小型選舉區之枋山鄉而 言,參選人即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則依上述彼此間之關係,足見上訴人與吳啟源戴世和李鴻贊黃金窓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徒以吳啟源戴世和李鴻贊黃金窓楊勝全蘇燕絲黃耀貴蘇振忠陳三正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未涉及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不足取 。而蘇振忠黃耀貴另稱:伊均未幫忙上訴人選舉,上訴人 不知本件遷移戶籍之事,楊勝全所稱:上訴人不知道遷移戶 籍之事;黃金窓所稱:楊勝全沒有提到遷移戶籍要給伊費用 ;陳三正所稱:伊擔任名義上競選總幹事,只是掛名而已云 云,顯係迴護之詞,殊非可採。
㈥如附表編號25號王妙華遷徙戶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妙華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鄉長 ,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無非以王 妙華於98年選他字第324 號偵查中陳稱其遷移戶籍之理由為 賣屋,並稱伊未住在遷入戶籍,而係住在鯉龍山人文紀念館 宿舍等語為據,惟此僅足證明王妙華有遷徙戶籍之事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妙華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鄉長,以 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王妙華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上訴人 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溫 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 等7 人,及如附表編號16至18號及19號所示吳啟源戴世和李鴻贊黃金窓等4 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將 溫恒香等7 人及吳啟源等4 人之戶籍遷入枋山鄉枋山村、加 祿村等地,使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上訴人,既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求為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 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6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溫士源當選無 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併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請求判決上訴人 當選無效,無再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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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