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王文碩
被 告 徐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782 、78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
第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因不滿伊在高雄 市前鎮區捷運凱旋站2 號出口處招攬客人,竟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趁伊坐在上開手扶梯出口處時,以 左手強行拉住伊衣領拉起拖行3 、4 步,欲將伊拖往捷運站 外,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伊離開上開捷運站出口處。伊不願離 開上開捷運站出口而抗拒,被告竟以右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 朝伊身體連刺2 下,致伊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 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 4公分)等傷害,致伊 支出醫療費,及休養13天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及精神上受有 痛苦,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 元、工作 損失2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隔天即外出飲酒,顯見傷勢非重,應可 駕車營業,況案發時其駕駛舊車,不可能每日營收2,000 元 ,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伊坐在上開手扶梯出口 處時,以左手強行拉住伊衣領拉起拖行3 、4 步,強迫伊離 開捷運站出口,伊抵抗不從,被告竟以右手持不詳之尖銳物 品朝伊身體連刺2 下,致伊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 2 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 4公分)等傷害,致 伊支出醫療費2,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 、收據及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復經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2 、78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2 、783 號刑事案 卷查閱無誤,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刑事卷證復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31頁背面),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身體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驗傷及 治療支出醫療費2,800 元,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其上開支 出顯與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有關,且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3天,無法駕 駛計程車營業,並有杏和醫院99年10月29日杏和字第099062 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傷害接受治療期間即自98年8 月19日起至8 月31日,無法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應堪認 定。原告從事計程車司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每日應以2,00 0 元計算,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查明屬實,有該會99年11月25日個計駕工字第099009號函復 :「經了解王文碩每日超時工作營業時數約為16小時或以上 ,每日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新台幣2,000 元」等情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4頁),被告復稱同意以工會回函為據計算 原告請求之每日工作損失金額(本院卷第30頁),準此堪認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2,000 ×13=26,000 ) ,應予准許。至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案發時駕駛 舊車營業,每日收入不可能高達2,000 元,並不足採。另被 告雖稱原告受傷隔天就外出飲酒,顯見傷勢非重,應可駕車 營業云云,然原告因上開傷勢,實際接受治療期間為98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共門診治療13次,並於同年8 月30日 拆線,8 月31日回診檢視傷口,依其傷勢須休養3~4 星期, 始能痊癒,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並經杏和 醫院函復在卷(本院卷第24頁),被告復自承並無法提供證 據證明所言非虛(本院卷第30及43頁),故被告該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精神及 肉體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查兩造均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係 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汽車一部;被告係 國中畢業,名下有計程車一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與原告有計程車排班 載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而以強暴手段強拉原 告離開上開捷運站,復持不明物品刺傷原告,致其受有右上 臂部穿刺裂傷(2x0.5x 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 5x4 公分)等傷害,門診治療13次,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 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78,8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