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張華林
被 上 訴人 蔡約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6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571-XD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因貿然跨越快慢車道 爭道行駛,且未與上訴人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亦未因應相鄰 車輛之行駛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撞及上訴人所騎 乘車牌號碼XQO-688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右手肘多處擦傷、左手肘及肩 挫傷、左髖部挫傷、前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 至6 頸椎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73,078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50 元,且 因傷無法工作1 年,以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受有工作 損失207,360 元,又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 元,以上共計890,18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 0,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4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30,400元,僅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之25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其餘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系爭 車輛只有車殼損壞,上訴人主張修車項目非系爭事故所致,且 醫療費部分僅支出急診掛號費400 元,否認其餘系爭事故後半 年至1 年間內科、泌尿科、牙科等醫療單據,又關於頸椎椎間 盤突出病灶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因擦撞不會肇致上訴人頸椎椎 間盤突出,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有復健治療。另依 診斷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後遺症,上訴人仍有工 作能力,上訴人離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亦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571-XD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2號前,因貿然跨越快慢車道爭道行駛,且未與上訴 人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亦未因應相鄰車輛之行駛狀況採取必 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車輛,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右手肘多處擦傷、左手肘、肩、左 髖部、前胸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上訴人大專畢,原為高雄市政府登革熱防治公服人員,目前無 業,其名下資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 為1,094,205 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 。
㈢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給付 25萬元,是否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如何始稱相當,原則上由 法院酌定,並應考量具體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 位及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
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於96年11月1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12號前,過失撞及上訴人所騎乘車輛,致上訴人受有 多處擦傷、挫傷,而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判處被上訴人拘 役20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1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5 月1 日驗傷診斷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3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68814 號函附系爭事故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27日高市聯 醫病字第0980007878號函附上訴人病歷及醫藥費影本、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 第0980004827號函附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9 年3 月2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16254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02-10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98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72 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
及原審法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偵審全卷可稽,足 認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不法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情節 重大。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 據。
㈡上訴人大專畢,原為高雄市政府登革熱防治公服人員,目前無 業,其名下資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 為1,094,205 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5 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自98年1 月21日起由高雄市船舶 修護職業工會投保)、上訴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1 頁至第308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佐以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醫急診後,即返家,未曾住院(見原審98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等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 撞傷之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 再給付2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依首揭說明,應為可採。㈢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 ,且上訴人當時被撞後有昏迷狀況等情。惟一般道路監視錄影 帶保留期限不逾6 個月,現距系爭事故已逾3 年,早無保存, 再者,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亦據醫師診斷明確及處置完善後,始讓 上訴人離開醫院,亦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佐,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顯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自無庸予以 調閱,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3 萬元,核無不當,並就精神慰藉 金2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