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07號
KSHV,99,上易,307,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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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曾雅惠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智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於超過繼承曾水杉遺產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水杉前於民國89年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迄今尚未依約完全清償,嗣曾水杉於91年6 月12日 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其對曾水杉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453 號債權憑證,請 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211,224 元,及自9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經高雄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自85年間起即與祖父母同住 ,92年間起在外租屋獨自居住,伊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曾水 杉同居共財,不知曾水杉上開債務存在,故未及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若由伊以自身努力所得財產繼續履行上開債 務,顯失公平,伊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於繼承前 均與其祖母及曾水杉設於同址,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曾水杉 同居共財,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繼承時已成年,並接 受高等教育,其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自難認繼承曾水杉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水杉前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被上 訴人聲請高雄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0869 號支付命令,命 曾水杉及訴外人曾蔡麗華應連帶給付1,692,292 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㈡曾水杉於91年6 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上 訴人、曾蔡麗華、曾淑芬及曾榮輝4 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曾水杉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者為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縣大寮鄉○○村○○段73-28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經核定為615,118 元。
㈣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453 號事 件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被上訴人受償925,400 元,尚有 1,211,224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㈤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曾蔡麗華、曾淑芬、曾榮輝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曾水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有無修正 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 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上訴人就曾水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有無修正 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債務人曾水杉前於89年5 月9 日邀同其妻曾蔡麗華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740,000 元,為購屋之用,詎 僅繳納本息至90年3 月8 日,即未再繳納,業經被上訴人聲 請高雄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0869 號支付命令,命曾水杉 及曾蔡麗華應連帶給付1,692,292 元本息及違約金,該支付 命令並於90年9 月25日業已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



院92年度執字第13453 號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償925, 400 元,尚有1,211,224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於93年3 月1 日核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 60869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同院92年度執字第13453 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又曾水杉於91年6 月12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曾蔡麗華、曾淑芬及曾榮輝 4 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於91年6 月12日即繼承曾水杉之本件債務,應堪認定 。茲應審酌者,上訴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伊自85年間起即與祖父母3 人同住,並負擔該 3 人之生活費用,88年間伊祖父死亡,伊仍與祖母在外租屋 居住,92年間祖母被伯父接回後,伊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故伊並未與伊父母及手足同居共財,不知有何債務或遺產等 情。經查,上訴人係68年8 月29日出生,於88年2 月9 日固 與曾水杉均將戶籍遷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3之28號 2 樓,於遷移前上訴人與曾水杉之戶籍均為高雄縣大寮鄉○ ○○路461 巷2 號,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 徙紀錄資料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6、81頁)。惟據證人即上 訴人之姑母薛曾錦雲證稱:伊是上訴人姑姑,曾水杉是伊二 弟,本來曾水杉與上訴人都與伊父母親同住,曾水杉常常搬 出去又搬回來,但上訴人都是留在伊父親家,與伊父母親同 住,後來於上訴人高中時,曾水杉與太太、二女兒及兒子搬 離伊父母家,這一次就沒有再搬回來,上訴人仍然住在伊父 母親家,由伊父母照顧;上訴人與其父母感情不好,上訴人 之經濟來源一開始都靠伊父母之收入來支應,後來伊父母年 紀老邁,上訴人就打工賺錢,曾水杉與上訴人母親都沒有照 顧上訴人,也沒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不知道曾水杉 之債務情形,伊本來也不知道曾水杉有借這麼多錢,原想建 議上訴人拋棄繼承,但想到時曾水杉死亡已超過3 個月,伊 聽別人說已不能辦理,就沒有建議上訴人,一直到前1 、2 年台新銀行向上訴人之弟請求清償借款時,上訴人才知道有 欠錢之事;上訴人居住之鳳屏一路房屋是承租的,曾水杉戶 籍曾設在該處,但實際上並無自始至終都住在該處,常搬進 搬出,曾搬至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伊住在江山路,後來曾 水杉搬至江山路伊住處對面大樓,當時之才知道他在該處買 房屋並有貸款;伊是於曾水杉死後才知道銀行查封的事,生 前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參之上訴人



於86年度至88年度之扣繳憑單、89年1 月5 日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89年5 月12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信封,均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高雄縣大寮鄉○ ○○路461 巷2 號」,於93年5 月25日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 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高雄縣大寮鄉○○路73之47號」,均 未記載其戶籍地址,此有上開文件可憑(原審卷第20至25頁 ),顯見上訴人確未與曾水杉共同居住於戶籍地「高雄縣大 寮鄉○○村○○路73之28號2 樓」甚明。又上訴人自86年起 迄今均已在外謀職營生,此亦有其86年度至98年度之扣繳憑 單可按(原審卷第20至22、100 至106 頁),可見其自86年 起經濟業已獨立,是上訴人主張曾水杉借貸本件債務時,其 未與曾水杉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不知本件債務存在 ,自屬有據。
㈣又曾水杉於91年6 月1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上 訴人及曾蔡麗華曾榮輝、曾淑芬於92年4 月29日向國稅局 申報繼承,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7頁)。然系爭房地於曾水杉89年5 月9 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時,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453 號事件強制執行, 經拍賣後,於93年2 月7 日執行分配完畢等情,有上開執行 卷可參。本件借款債務尚有1,211,2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曾水杉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投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3,600 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18頁),足見上訴 人繼承曾水杉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財產。而上訴人 名下無不動產,於94年至9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90,482 元 、294,437 元、305,940 元、311,691 元、305,345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故其所得並非甚豐 ,與一般基本消費支出相當,是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倘責令 負清償之責,將影響其生計,尚難維持生活達一般人基本生 活水準,對其生存權不能謂無影響,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是 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亦屬可採。
㈤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曾水杉同居共財,亦無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其繼續履行本件債 務,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 規定限定繼承,應堪採取。至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與曾水杉 相同戶籍,即認應有同居共財,及上訴人已成年,並接受高 等教育,應知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由其繼承曾水杉本件 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 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依98年6 月10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 張就所繼承曾水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因曾水杉於91年 6 月12日死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乃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被上訴人取得93年3 月1 日債權憑證後始增訂,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 妨礙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所繼承曾水杉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7年台 抗字第143 號判例足參)。曾水杉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 有投資永豐餘公司3,600 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程序仍應就所繼承曾水杉遺產範圍內負物的有限責任,而 不得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全部執行程序。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超過繼承曾水杉遺產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屬 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超過繼承曾水杉遺產範圍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 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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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