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宜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元
被 上訴 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機械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為伊所有,並非訴外人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聖公 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張四川所有。惟被上訴人以宜聖公司及 張四川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17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對系爭動產予以查封並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98年5 月14日查封 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宜聖公司前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89至92年度 、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宜聖公司於92年向彰化商 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簽發承攬保證金保證 書時,所附該公司財產資料均有系爭動產,足證系爭動產確 為宜聖公司所有,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98年5 月14 日查封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宜聖公司、張四川積欠其債務為由,經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75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就系爭動產及油管、電纜線等物 予以假扣押,前開物品為第三人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 泰公司)使用中,經屏東地院於97年8 月12日諭知茂泰公司 應負保管責任。
㈡被上訴人嗣提出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522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1733號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及油管50米、電纜 線50米等物為債務人宜聖公司或張四川所有,經高雄地院於 97年12月15日就系爭動產及油管50米、電纜線50米核發禁止 命令,嗣於98年5 月14日查封筆錄就系爭動產改由被上訴人 保管。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查封之變壓器濾油機、真空機及油槽各1 台 之所有權為何人?
㈠經查,依宜聖公司自89至92年度及94至9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 之財產目錄所示,宜聖公司確於85年8 月20日取得價值為 2,828,647 元之濾油器設備,且迄至96年仍列為宜聖公司之 設備,嗣該公司於96年1 月16日申請停業,於97年1 月14日 停業期滿展延,98年2 月6 日擅自他遷不明,此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183號函並 附財產目錄20紙可稽(原審卷第26至36頁)。又依宜聖公司 於92年向彰化銀行申請簽發承攬保證金保證書時,所申報該 公司財產資料顯示,其財產包括濾油機、抽真空機及鐵油槽 等物,亦有彰化銀行98年7 月1 日彰北新字第1607號函可憑 (原審卷第37、38頁),堪認宜聖公司自89年起即向國稅局 及彰化銀行陳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㈡又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侵 占案件全卷(下稱刑事案件),證人即宜聖公司員工鄧銀賢 於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伊於84年4 月19日受僱於宜聖公司 ,擔任該公司會計工作,事實上張四川為該公司實際管理人 ,到93年間他才是該公司負責人;宜聖公司負責人張四川因 與劉進茂、劉鳳婷、闕興旺(即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宜聖公司欠他們三人,據伊所知,拖車板上物品從87年 間後就一直寄放在劉鳳婷及劉進茂車廠裡;劉鳳婷及劉進茂 要債時有講寄放他們的物品(變壓器的濾油機1 台、鐵質的 油槽1 個、油管50公尺長、電纜線1 吋粗約50公尺長、真空 機1 台,下稱系爭機具),他們要抵債扣押,伊就說那你們 去押,押到張四川出面把債務處理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9、 40頁),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復證稱:張培元是張四川的兒子 ,張培元是宜蓮公司負責人,宜聖公司成立另一個宜蓮公司 好像是為節稅,對外業務大部分是宜聖公司去承包,因為宜 聖公司有甲級牌,宜蓮公司沒有,宜蓮公司沒什麼帳,宜蓮 公司沒有另外的會計,報表也是伊在處理,伊處理內帳,外 帳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宜蓮公司業務很單純,系爭機具是 85年買的,錢是宜聖公司出的,宜蓮公司沒有錢,宜聖公司 財產目錄有填系爭機具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5頁),證
人鄧銀賢為宜聖公司會計,附帶處理上訴人之帳務,自應清 楚系爭動產之歸屬,其上開證述足認系爭動產應為宜聖公司 所有。
㈢參以證人張四川亦於上揭案件警訊中97年6 月16日供稱:系 爭機具為伊所有,大約80幾年就寄放在劉鳳婷的停車場,要 用的時候拖到工地使用,用完又會拖到劉鳳婷的停車場存放 ,伊於97年6 月9 日晚上約7 、8 點左右告訴吳炳賢你可以 使用伊機具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吳炳賢即張四 川之外甥亦於上揭案件警訊中陳稱:伊認知系爭機具是張四 川所有,伊也問過張四川本人,他同意伊使用保管,但日後 須付費用給他等語(原審卷第49頁),於刑事偵查中又稱: 系爭機具以前是伊舅舅張四川的,張四川於97年年初同意伊 使用等語(刑事偵查卷第10頁),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復稱: 系爭機具是伊舅舅張四川的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8 頁 反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為莊淑芬,於85年變更為張培 元,張四川為張培元之父,莊淑芬為張培元之母,業據張培 元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209 、61至63、78頁),而吳炳賢則為張四川之外 甥,是張四川、吳炳賢對於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應知之甚詳 ,焉有明知為上訴人所有,卻自始主張為張四川所有之理。 又張四川、吳炳賢雖證述系爭動產為張四川所有,乃因張四 川為宜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故,尚不影響前述應為宜聖公司 所有之認定。
㈣至張四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97年12月17日雖改稱:系爭機具 為伊兒子宜蓮公司的云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0頁),吳炳 賢於刑事案件二審中99年3 月19日始改稱:系爭機具有噴漆 ,是宜蓮公司字樣,所以伊認為是宜蓮公司所有,伊當時是 茂泰公司員工,於97年4 月進場後改噴漆為茂泰工程云云( 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1頁反面)。惟因屏東地院於97年7 月10 日即對系爭機具實施假扣押,經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以系 爭機具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有屏東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 757 號卷所附屏東地院97年7 月10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7執 全757 號函、聲明異議狀可憑。是張四川、吳炳賢上開更易 之詞,顯係為配合上訴人聲明異議所述,應屬不實,不足採 信。矧者,依吳炳賢所述,系爭動產原噴漆為宜蓮公司,嗣 又改噴漆為茂泰工程,可見系爭動產上得任意噴漆何公司, 其上噴漆為何並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
㈤上訴人雖主張:濾油機係上訴人委託鴿達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鴿達公司)辦理進口,經員工及股東出資後,由上訴人於 85年4 月13日、6 月13日分別匯款支付150 萬元、80萬元至
鴿達公司帳戶;真空機為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上 即有登載,取得時間為87年5 月25日;油槽係上訴人向嘉元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購置云云,並提出85年6 月 13日匯款回條、財產目錄、買賣證明書、海關進出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為證(原審卷第8 至10、 218 至221 頁)。惟查:上開85年6 月13日匯款回條並未記 載匯款用途,尚難認係購買濾油機之用;財產目錄係上訴人 於98年3 月27日製作,乃於假扣押聲明異議後臨訟而為,亦 難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購買;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 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僅得證明係鴿達公司進口,無從 認定係上訴人所購買,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開 買賣證明書係嘉元公司於97年9 月5 日始出具,內載嘉元公 司於85年8 月23日製造鐵油槽2 個,賣給上訴人云云,惟嘉 元公司負責人簡竹雄證稱:伊知道有宜聖和宜蓮,但當初是 以宜蓮開發票,交易時,張先生(即張四川)都說他是宜聖 公司的,但是開發票是開宜蓮的,發票已找不到,他有兩間 公司,訂單是哪家公司伊忘記了(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 190 頁),足認系爭動產係張四川出面購買,張四川表示自 己為宜聖公司,至於發票雖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惟未提出發 票供參,且發票僅為報稅之用,尚難憑以認定所有權之唯一 依據,證人即宜聖公司會計鄧銀賢前已證述宜聖公司另成立 上訴人公司係為節稅,益徵證人簡竹雄所述係出售予上訴人 ,並不足採,是買賣證明書自不足證明鐵油槽即為上訴人所 有。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動產等係上訴人之員工股東等共同出資 所購買,出資人其中之鄭金城尚有退股云云,並提出帳冊為 證(原審卷第11至16頁)。然查: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73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全卷(下稱另案),證人鄭 金城於另案一審中雖證稱:伊約18年前是在宜聖公司擔任作 業人員,後來宜聖公司的部分股東又另成立一家宜蓮公司, 宜蓮公司當時有購買濾油機、真空機、油槽等物,伊參加上 開設備的股份,投資50萬元,後來沒有賺錢,伊要求退錢, 宜蓮公司有退伊50萬元;當時只有宜蓮公司買這些設備,但 是因為張四川比較瞭解狀況,故當時都是他在處理;當初要 伊加入時,是說要登記為宜蓮公司,但是實際上如何登記伊 不知道,但是有在上開設備上面噴宜蓮企業的字樣,字樣存 在到何時,伊不清楚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60 至163 頁)。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原審卷 第64頁),其內載明合夥人同意鄭金城、蘇瑞文退夥等情, 而同意人為張四川、何春三、黃文正、蕭福凉、曾慶尉,該
合夥人無一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且證人鄧銀賢於另案二審中 證稱:是宜聖公司出資,宜蓮公司只是宜聖公司節稅的公司 ,根本沒有錢是空的,至於宜聖公司的資金來源,當初公司 有2 個大股東,即張四川、何春三,他們出資百萬以上,員 工黃文正、蕭福凉有出資,但為小部分,鄭金城有出資,後 來退股,是以宜聖公司名義購買濾油機設備,因濾油營業收 入高,所以協議以宜蓮公司名義作帳,有一本內帳關於濾油 機即為伊所寫等語(另案二審卷第48至49頁),酌以上開同 意書之同意人曾慶尉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一再表示:系爭動 產為應係張四川的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41頁反面),曾慶 尉亦同為出資人,並未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或合夥人所有, 可見並無此約定存在,證人鄭金城所述即堪質疑。是以證人 鄧銀賢雖自承與宜聖公司有勞資糾紛(另案二審卷第49頁) ,惟其所述既有上開佐證,所證應屬非虛,堪認系爭動產並 非上訴人所有,證人鄭金城所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至上 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炳賢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云云,惟吳 炳賢上開於刑事案件所述已甚明瞭,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 上訴人聲請向彰化銀行調取上訴人匯款予鴿達公司資料云云 ,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匯款之用途,亦無調查之餘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變壓器濾油機1台 │
├────┼───────────┤
│ 2 │真空機1台 │
├────┼───────────┤
│ 3 │油槽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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