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黃陳秀香
陳炳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黃靜枝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
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陳秀香負擔百分之六十,由上訴人陳炳崑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28-4、7 及8 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光智、洪榮發、陳光亮、張洪絹 及上訴人陳炳崑、黃陳秀香與伊之夫陳炳松等人共有,應有 部分(下稱持分)各為1/7 ,後因洪榮發(80年3 月29日死 亡)、張洪娟(80年10月18日死亡)、伊之夫陳炳松(80年 11 月12 日死亡)及陳光亮(83年3 月5 日死亡)相繼死亡 ,及其後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出售持分予他共有人,致 在97 年12 月間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上訴人黃陳秀香與陳炳 崑均為144 /840、伊為8/840 、陳健民與陳健仁(均為伊之 子,與伊均為陳炳松之繼承人)分別為188/840 與68/840、 陳光智為144/840 ,以及陳健倩與陳健瑩與陳健平(3 人均 為陳光亮之繼承人)均為48/840等9 人共有。嗣該9 人於民 國(下同)97 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077萬3475元讓售予高雄縣 政府,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出售價金均分為1/7 ,由 ①黃陳秀香、②陳炳崑、③陳光智、④陳健仁、⑤陳健民、 ⑥陳健倩與陳健瑩與陳健平(3 人合計1/ 7)及⑦上訴人, 平均各分得153 萬9067元。詎上訴人於按系爭土地當時登記 持分144/840 自縣府受領價金184 萬6881元後,均拒未將超 過1/7 (120/840 )所溢領款項30萬7814元(184 萬0000-0 00萬9067)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予伊。 ㈡洪榮發原有持分7 分之1 ,由其他弟妹5 人辦理繼承後,嗣 於出賣土地時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是由於被上訴人長年照顧 洪榮發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有詐稱支付訴訟費用200 萬元之
結果:被上訴人陳黃靜枝與本件土地共有人陳健民、陳健仁 係母子關係,為原共有權人陳炳松之繼承人;原所有權人張 洪絹、洪榮發、陳炳松、陳炳崑、陳光智、陳光亮、黃陳秀 香為親兄弟姊妹關係,因父母為招贅婚,長女張洪絹、長子 洪榮發才約定姓母姓洪。原兄弟姊妹持分本件土地各7 分之 1 ,之後80年3 月29日無子嗣之長子洪榮發死亡,其持分才 由其他弟妹五人辦理繼承。嗣因洪榮發自幼即罹患腦膜炎症 ,智力嚴重受損,自民國48年間被上訴人陳黃靜枝嫁給洪榮 發之胞弟陳炳松後,洪榮發之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訴人陳黃靜 枝照料迄其80年3 月29日死亡,前後照料其30幾年之久。是 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7年12月25日認定被上訴人照顧 洪榮發30幾年備極辛勞,一致協議原屬於洪榮發死亡前共有 之7 分之1 土地,全歸由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他共有人之共 有持分,少了洪榮發之繼承部分,且陳健仁、陳健民兄弟, 願就繼承陳炳松部分及向張昭世買受部分各平均持有,則持 分剛好各7 分之1 ,全體共有人才約定7 分之1 分配所出賣 之款項。這是在簽協議書前一天就在被上訴人家約好的,所 以簽立協議書就沒有再把這個理由寫進去,而直接以7 分之 1 計算。
㈢又陳炳松生前及死亡後由伊自48年間起即代繳黃陳秀香、陳 炳崑應依各自持分比例負擔之地價稅分別為7 萬7162.20 元 、3366.7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 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聲請法院增加請求上訴人黃陳秀 香返還為18萬元、上訴人陳炳崑為6 萬元之代繳稅款。 ㈣另系爭土地自56年後遭第三人占用,伊代上訴人黃陳秀香支 出訴訟費用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上訴人黃陳 秀香亦應如數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項約定及民法 第227 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黃陳秀 香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814元(30萬7814+18萬+10萬)、陳 炳崑應給付36萬7814元(30萬7814+6萬),及均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謊稱其墊付近200 萬元之訴訟費 用,要求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伊乃簽立系爭協議書, 嗣98年7 月1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墊付數額僅為50餘萬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則伊各依簽立系爭協議當時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比 例自縣府領取價款,並無溢領(即超過價金1/7 比例部分) 。又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陳炳崑自行繳納後,將完稅單據交 由被上訴人之夫陳炳松代為保管,而黃陳秀香地價稅則由其
胞兄陳炳松恪遵先祖遺託照顧么妹之旨而承諾代繳,且已逾 15年時效,自無請求返還代繳稅款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 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黃陳秀香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814元及自9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陳炳崑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814元及自98年9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三筆系爭土地於80年間原為訴外人陳光智、洪榮發、陳光亮 、張洪絹及上訴人陳炳崑、黃陳秀香與被上訴人之夫陳炳松 等人(兄弟姐妹關係)共有,持分各為1/7 ,後因洪榮發( 80年3 月29日死亡)、張洪娟(80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 訴人之夫陳炳松(80年11月12日死亡)及陳光亮(83年3 月 5 日死亡)相繼死亡,及其後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出售 持分予他共有人,致在97年12月間3 筆系爭土地之各筆持分 均分別登記上訴人陳秀香與陳炳崑為4/840 、被上訴人(陳 炳松繼承人)為8/840 、陳健民與陳健仁(均為被上訴人之 子,陳炳松之繼承人)分別為188/840 與68/840,以及陳光 智為144/840 、陳健倩與陳健瑩與陳健平(3 人均為陳光亮 之繼承人)各為48/840等9 人共有(見一審卷第169-171 、 173-175、177-179 頁)。
㈡嗣該9 共有人(含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一審卷第47頁),均同意三筆系爭土地以1077萬3475元出 售予高雄縣政府(見一審卷第172 、176 、180 頁),而上 訴人各已按上揭登記持分比例自高雄縣政府取得價金均為18 4 萬6881元(1077萬3475×144/840 )完畢,比按系爭協議 書第2 項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領價金1/7 比例均為153 萬 9067元,各多出30萬7814元(184 萬0000-000萬9067)。 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年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而訴請返還事件所代墊之訴訟費用實係50餘萬 元,而非協議時被上訴人所述近200 萬元,認受被上訴人詐 欺,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如無權撤銷,則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 定,將受領超過價金1/7 比例計算之上揭30萬7814元給付被
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12 頁)。
㈣三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48年迄95年間依各上訴人持分比例 計算,上訴人黃陳秀香應繳納之地價稅為7 萬7162 .20元( 48年~95年)、陳炳崑為3366.70 元(48年~66年),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有理由,則兩造均同意調整給付金額分別為18萬元、6 萬元 (見一審卷第222頁),以臻公平。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訴訟費用10萬元,上訴人黃陳秀香同意 給付(見一審卷第147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撤銷簽立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地價稅,是否有理?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撤銷簽 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⒈查97年12月25日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兩造不爭執,觀系 爭協議書內文,簽立協議書之9 共有人含兩造除全部同意 以10,773,475元讓售予縣府外,於第1 項議定:「本件買 賣之土地自民國56年以後,被第三人佔用,其他共有人都 未能出面阻止,排除佔用,最後由陳黃靜枝(原告)代理 向法院提出無權占用之訴訟,其間所花之『訴訟費用』,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轉入持分額計算。」緊接第2 項議定: 「持分額計算成依讓售金額如下:㈠陳光智持分1/7 ×00 000000=0000000、㈡陳炳崑(被告)持分1/7 ×00000000 =0000000、㈢黃陳秀香(被告)持分1/7 ×00000000=000 0000、……㈨陳黃靜枝(原告)持分1/7 ×00000000=000 0000。」並未見載明被上訴人所花訴訟費用數額為200 萬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 人謊稱於系爭土地訴請返還占有事件所墊付近200 萬元訴 訟費用,實則僅為50餘萬元,認受有詐欺致簽立系爭協議 書一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協議書係在縣府水利處2 樓簽署,當時在場人含上 訴人2 人及被上訴人,與陳光智、陳健平之母親葉梅玉等 5 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一審卷253 頁筆錄)。惟上訴人 於親自簽署後,上訴人陳炳崑先於98年6 月10日發存證信 函(一審卷160-161 頁)給被上訴人,所提不外是被上訴 人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出面提起排除第三人佔用系爭土地 之訴訟,且謂被上訴人所花訴訟費用及代繳之地價稅均胡 亂編派,全不實在,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隨
後同年月16日上訴人2 人又以存證信函(一審卷164 頁) 向被上訴人重申上開所謂遭被上訴人誤導之事實,故於行 使撤銷權後已無溢領價金款項(即307,814 元)等情,均 從未提到被上訴人於簽署時有提及訴訟費用花費近200 萬 元一事,今於起訴後竟舉不在場之陳健平(稱被上訴人為 三伯母、上訴人黃陳秀香為姑媽、上訴人陳炳崑為四伯父 ,見一審卷221 頁筆錄)為證人,欲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 ,然陳健平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沒有聽到其他參與簽協議 書的人說被上訴人提到訴訟費用花費200 萬元之事,是事 後打電話給陳炳崑時,在電話中始獲陳炳崑告知等語(一 審卷223 頁筆錄),顯然上訴人陳炳崑於親自簽署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諸約定條件後,再由證人陳健平到庭以聽聞自 上訴人陳炳崑之片面說詞為證,如此等同於上訴人陳炳崑 欲以自己訴訟上主張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故本院認實與 未盡舉證責任無異;何況在場簽署人陳光智(為上訴人之 么弟),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陳健平都向其說訴訟費 用共花用70餘萬元,從沒有人提到共花費200 萬元訴訟費 之事(一審卷268 頁證人筆錄),核正與證人陳健平98年 7 月1 日所撰述之該訴訟事件處理過程報告書末(一審卷 131 頁)所計算訴訟費用為753,000 元,數目大致相符。 陳光智另證稱「因為他(洪榮發)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 沒有工作,也沒有娶妻」「都是我三哥陳炳松、三嫂即原 告(被上訴人)在照顧」,洪榮發過世後喪禮亦是三哥、 三嫂處理;上訴人二人並沒有照顧過洪榮發,「因為陳炳 崑住在台南,黃陳秀香住在高雄,但嫁出去了,都沒有跟 洪榮發住一起」,至於就協議書第2 項約定,為何被上訴 人可分到7 分之1 ,則證稱:「因為大哥洪榮發都是原告 (被上訴人)夫妻在照顧,所以算是補償他們」「這是在 簽協議書的前一天在被上訴人住處談好,被上訴人之持分 變成7 分之1 ,後來依照協議書,我領超過7 分之1 的價 金30萬7000元就還給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68 至270 頁)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證人陳健平於一審之證言,陳健平 似乎不知道有此約定,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 查,依陳健平於一審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光智之陳 述,可知陳健平於簽約前一日及簽約當日均未到場,而是 其母葉梅玉出面於前一日參加協議及於簽協議書當日持陳 健平印章蓋用及代陳健平簽名,事後葉梅玉亦未將協議書 內容告訴陳健平(陳健平證言見一審卷第222 頁至227 頁 ),故尚難以陳健平之證言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
證人陳柏勳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商議過稱,且其所稱, 陳先智是個連子女都不願理他的人,故陳先智之證言不可 採云云,其個人意見之詞,自難以採取。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年照顧洪榮發, 故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原洪榮發應分 得之應有部分(持分)7 分之1 之價金等情,應屬可信, 上訴人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表示支出訴訟費用200 萬元所 騙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價金7 分之1 一情並不足採,是 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撤 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從而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上訴人自應將超出約定而溢領之款 項30萬7814元(0000000-0000000 )給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應繳之完稅地價稅單,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中,其中黃陳秀香之地價稅由兄長陳炳松生前 或之後由陳炳松之妻即被上訴人代繳一節,黃陳秀香概不 爭執,只辯稱,是其胞兄(三兄)陳炳松生前所允諾照願 妹妹(黃陳秀香)而同意負擔,故被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 ;至陳炳崑應繳之完稅單,雖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但陳炳 崑辯稱係其自行繳納後,交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並非陳 炳松及被上訴人所代繳。因此同上所述,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陳秀香之地價稅確由其兄長陳炳松生前或之後由被上訴 人代繳,然就陳炳松係基於照顧而允諾同意負擔之情,始 終未能舉證,已為黃陳秀香所是認:「(被告黃陳秀香抗 辯是陳炳松基於照顧妹妹的原因而代繳地價稅,如何證明 ?)無法證明照顧之事。」(一審卷226-227 頁筆錄), 自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陳炳崑辯稱,係其將繳納後之完稅單(一審卷100- 128 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不能因此即謂係被上 訴人所代繳。惟陳炳崑於民國51、52年間結婚後從原來高 雄縣鳳山市○○路10號之祖宅搬離至台南定居,而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單也因此改寄至其台南市○○路35號(59年起 之地價稅單,見一審卷121 頁起)之住所,為陳炳崑所是 認,則若寄至台南市之地價稅單確由居住於台南之陳炳崑 所自行繳納,何以其上之收款章顯示的收款者全是高雄縣 鳳山市之金融機構(一審卷100-120 頁稅單為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鎮公庫、一審卷121 頁起之稅單為台灣銀行鳳山分 行),而非位在台南市之金融機構,若謂陳炳崑係自行繳 納,已與常情殊難謂合,再佐之陳炳崑59年上下期之地價
稅單(一審卷121 頁)上之收款銀行戳章及日期,又與被 上訴人所代繳之黃陳秀香59年上下期稅單(一審卷74、75 頁)之收款金融機構戳章及日期,完全如出一轍,代收者 均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是於代繳黃 陳秀香之地價稅時,連陳炳崑之稅單一併代繳,確屬實情 。今陳炳崑空言辯稱,係其先繳納後,始將完稅單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自不可採。
⒋承上,因舉凡由陳炳松生前所代繳上訴人之地價稅所生對 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於陳炳松死亡後,雖由被上訴人與其 子陳健民、陳健仁繼承,但陳健民及陳健仁已將應繼權利 均移轉讓渡給被上訴人(一審卷273 頁讓渡書),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本買賣之土地自民國 48年至民國97年的地價稅……,全體協議書同意按持分分 攤費用。」對簽署協議之上訴人,請求分攤被上訴人所代 繳按上訴人持分應繳之地價稅,於法自屬有據;且不生時 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2項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規定自明,是上訴人關此之時效 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既無權撤銷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協議第2 、3 項約定,請求:黃陳秀香給付溢領價金30 7, 814元、代墊訴訟費用10萬元及代繳調整後地價稅款18萬 元,合計587,814 元(307814+100000+180000);陳炳崑應 給付溢領價金307,814 元、代繳調整後地價稅款6 萬元,合 計367,814 元(307814+60000),並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黃陳香自民國98年8 月13日(一審卷140 頁送達回 證)、陳炳崑自民國98年9 月24日(一審卷141 頁寄存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