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69號
KSHV,99,上,69,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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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 訴 人 黃書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上訴 人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興 公司)、黃書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即京城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而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之使用執照實設為50個,惟南京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 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使用執照所載停 車位以外另行規劃24個停車位,而地下室1 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5 及6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原非屬室內法定停 車位空間,經南京公司擅自規劃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空 間既非使用執照所規劃之法定停車空間,應為系爭建物之共 用部分,則南京公司未經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京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使用,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之規定,並屬無權占用,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共同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國勝興公司新台幣(下同)259 元、黃書紳170 元;被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國勝興公司15,552元、黃書紳10,188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南京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之預售屋或成屋時 ,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買賣契約中均與各買受人約定系爭 建物之地下1 、2 、3 樓所劃設之停車位使用權由南京公司 保留,再分別出售予承購停車位之人分管使用,是由買賣契 約之簽訂,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均已同意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由南京公司出售分配,並依此成立分 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上所載停車位固係50個,惟南京公司自銷售系爭建物 時,即以74個停車位為分配使用,且各停車格上均以油漆註 記編號、釘上車輛號碼名牌,停車位使用人亦因使用停車位 而每月多繳管理費450 元,依此分管使用迄今業已17年,足 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合意分管之停車位為74個, 非法定停車空間之50個停車位,則南京公司依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而京 城公司係向南京公司承租使用,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地下1 樓 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 及6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國勝興公司259 元、黃書紳170 元。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國勝興公司15,552元、黃書紳10,18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京城公司 、南京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南京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書紳、 國勝興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萬 分之283 及萬分之432 。
㈡國勝興公司占有使用編號56號之停車位,黃書紳占有使用編 號69、70之停車位。
㈢南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0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中記載「室內 法定停車位49輛,實設50輛」。扣除法定停車位之部分,南 京公司於系爭建物地下室1 樓有增設3 個停車位,即編號4



、5 、6 之停車位,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 、6 之停車位即 為系爭停車位,由南京公司出租予京城公司使用,京城公司 每月均有就系爭停車位繳納管理費。
㈣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每月每車位3,00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合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 論述之。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80年5 月22日由南京公司取得由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地下1 、2 、3 樓之公共設施 即高雄市苓雅區○○○段18577 建號,係屬系爭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即位於系爭建物地下1 樓之公共設施 範圍內,此有使用執照、建號18577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第6 、7 、95頁、原審卷㈢第64 至6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 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 正。又南京公司目前就系爭建物10樓之4 、15樓之2 、16樓 之2 尚保有所有權,並將16樓之2 出租予京城公司,且將系



爭停車位一併出租,有房屋登記簿謄本、大樓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按(原審卷㈠第116 、117 頁、原審卷㈢第79、81頁)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由此 可知南京公司就建號18577 之共同使用部分,仍為共有人。 ㈢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南京公司及紀千景2 人,此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6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26197號 函檢附起造人名冊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共同使 用部分為南京公司與紀千景所共有(本院卷第199 頁)。證 人紀千景證稱:伊於系爭大樓預售時購買一戶及兩個平面停 車位即編號8 號、9 號,南京公司有拿平面圖讓伊選停車位 ,所以伊亦為原始起造人,伊購買時僅就伊所購買之兩個停 車位管理使用,不管其他停車位,也不歸伊管理等語(本院 卷第82頁),依其所述,足認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初始 僅為南京公司及紀千景2 人共有,且當時已規劃停車位,紀 千景僅買受其中編號8 號、9 號停車位,即與南京公司成立 分管契約,由紀千景就編號8 號、9 號停車位管理使用,其 餘停車位不在其管理使用範圍,自屬南京公司所分管。又起 造人之南京公司於預售系爭建物時,即與買受人約定系爭建 物地下停車位屬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復於成屋買 賣時,與各買受人約定得使用之車位,並對有購買停車位者 發予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㈢第71至7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停 車位係屬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且係向南京公司所購買, 由南京公司發給停車位憑證,停車位使用者應繳納停車位管 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不受影響等情(本院卷第7 、8 頁、第29頁反面、第81 頁反面、第3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9、30頁),是區分所有 權人乃按其所買受之停車位編號占有使用,並按月繳納停車 位管理費,未購買停車位者未有異議。準此,南京公司出售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時,即與各買受人分別就停車位成立 分管約定,至於尚未出售之停車位自仍為原始所有人南京公 司所分管使用,應堪認定。
㈣至預售屋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地下室權屬部分約定,雖僅就 地下2 、3 樓之共有部分約定使用權,對於地下1 樓之共有 部分無特別約定,且成屋買賣契約並無如上開預售屋買賣契 約第3 條之規定內容,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 至507 頁、原審卷㈠第63至67 頁、原審卷㈢第4 至7 、69頁)。然使用執照於地下1 樓已 有規劃停車位,且南京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對於地下1



、2 、3 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已有規劃編號,並由停車 位先承購者優先選擇位置,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在 買賣契約中註明停車位編號,而系爭建物於80年5 月22日取 得使用執照,於同年6 月27日第一次登記(原審卷㈠第7 頁 、原審卷㈢第64頁),迄上訴人起訴時業已17餘年,為上訴 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 頁),而上訴人復陳明其等均擔任系 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確係依買賣合約所購得之停車位 使用等語(原審卷㈢第40頁),則上訴人均依其買賣契約約 定使用特定停車位,並衡諸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 會委員,對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情形應為 知情,可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依原始所有人南京 公司之分配方式約定使用停車位。是南京公司於出售系爭建 物之初雖未就其地下1 、2 、3 樓之停車位均明示與各買受 人約定分管契約,惟系爭建物自取得使用執照而為各區分所 有權人入住使用以來,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實際上既均依南京 公司當初劃定分配之停車位使用,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停 車位,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自應得認各區分所有權人 間業已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依南京公司所規劃之使用範 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分係直接 向南京公司買受或轉售取得區分所有房地,有買賣契約可參 (原審卷㈠第63至67頁、原審卷㈢第4 至7 、69頁),並知 悉地下1 、2 、3 樓之停車位已分管使用,即應受該分管協 議之拘束或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受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於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至96 號,現況編號至74號,是原規劃96個停車位,嗣改為74個停 車位,未經全體共有人紀千景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不合法云 云(本院卷第199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原本96個停車位 是預售屋時所規劃,除74個平面車位外,其餘自75號起均為 機械式停車位,房屋建造完成後,取消機械式停車位之規劃 ,即為目前74個平面停車位,購買機械式停車位之客戶,南 京公司均已另行解決等情,此有南京公司於80年9 月核發之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附車位配置圖載明有74個停車 位、停車位平面圖、照片32幀自明(原審卷㈢第71至74頁、 原審卷㈠第96至115 頁),且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建準公司 特別助理黃祥福證稱:伊於95年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第14屆主任委員,伊對停車位認定係依據前手移交資料,在 伊之前均未變更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可見 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為目前74個停車位,並無96個停車位



,參以迄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其取得75號以後之停車位, 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是向南京公司買受房屋者係就系 爭建物存在之74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而區分所有權另行 轉售者,買受人應繼受前手74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甚明。又 證人紀千景證稱:伊買受其中編號8 號、9 號停車位,伊不 知共有幾個停車位,亦不清楚停車位有無變更數目,伊僅在 乎該停車位,其餘停車位不在其管理使用範圍,交屋時與伊 預購之停車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82頁),故當時紀千景僅 分管編號8 號、9 號停車位,其餘停車位均歸南京公司分管 ,南京公司將其分管使用範圍之其他停車位數目變更,並不 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是以分管契約既係約定停車位承購戶 使用其特定停車位,未承購者不得使用停車位,分管契約即 存在現有停車位,應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原規劃96個停車位 ,嗣改為74個停車位,未經共有人同意,其占有不合法云云 ,核無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執照實設為50個,南京 公司竟設置74個,系爭停車位即屬逾越使用執照所載而增設 之停車位,而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迄第13 屆均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擔任,全體區分所有人於第14屆改 由他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後,方得知南京公司擅自增設24 個停車位,是此增設之停車位應無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 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函文為證(原審卷㈢第53、54頁) 。證人黃祥福固稱:建準公司於78年購買時,房屋與停車位 同時購買,購買停車位時不知是否合法,至95年伊擔任主委 時,部分委員提出異議,伊親自至工務局建管處調取資料, 才知悉市政府核准之停車位是50個,但實際上有74個,之前 建準公司不知有此情形,如果知悉有多出來之車位,不會同 意南京公司使用,伊調取大樓之買賣資料,並無分管契約之 訂立,僅有第3 條有提及地下3 樓之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 93頁)。惟查,南京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原設計50個停車 位,車位位置、編號依序為:地下1 樓編號1 至3 號、地下 2 樓編號4 至24號、地下3 樓25至50號,目前74個停車位, 車位位置、編號依序為:地下1 樓編號1 至6 號、地下2 樓 編號7 至33號、地下3 樓34至74號,且除地下1 樓增設編號 4 、5 、6 號停車位外,地下2 、3 樓係就原核准法定停車 空間有所偏移調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 第34頁反面、206 頁),是確有增設停車位情形。然南京公 司自建築完成後即以規劃之74個停車位編號,並出售予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買受人或留為己用,此有前開地下室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可據,而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均有以油漆



在地面標記編號,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復就使用地下室停 車位者均按月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亦有地下室平面圖及照片 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96至1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經由所取得之地下室車位使用 權利書、平日行經地下室所見、或是管理委員會收入明細等 情,應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係以74個分配而為使用, 再酌以上訴人國勝興公司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為56號,黃書 紳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為69、7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均已超過原設之50號,且又為管理委員會之成 員,益徵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建物地下室劃設有74個停車位, 並為如上之默示同意就該74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 人並非不知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有74個,充其量僅不知使用執 照記載實設50個而已,自不影響分管契約存在於現有74個停 車位之效力。準此,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默示同意就目 前74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與使用執照上記載停車位數量 無涉,況且使用執照上記載停車位數量以外部分之停車位空 間,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範圍,就此共有範圍成立分管契 約,與法並無違背。至南京公司逾越使用執照載所載劃設停 車位等情,僅違反行政規定之另一問題,與共有部分應如何 分管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就法定停車位以外者未成立分管契 約,尚不可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物於80年5 月22日 即取得使用執照,並設置完成74個停車位,為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 月 28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時系爭停車位 之設置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現已施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 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 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所謂專有部分,依同法 第3條 第3 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系爭停車位並非區分 所有之標的,自無違反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之規定。此外,系爭停車位並非位於汽車通道,通道尚屬寬 敞,並無影響行車動線及安全之處,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地下1 樓車位情形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9 至 182 頁、原審卷㈠第99、100 頁),亦無違反上開各款規定 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影響汽車迴轉及暫停空間,有違該條例 第7 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至系爭停車位以外其餘停車位 之設置有無影響行車安全,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另論駁。 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繳納 房屋稅、地價稅,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有失公 平云云。惟上訴人及南京公司均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 共有人,其所有權存在於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自均有繳納 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而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 ,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 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可參),是分管契約既 約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即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不因有無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而有失公平,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㈨按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 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 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可 參)。承前所述,南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自得與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 ,而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地下室74個停車位之其中2 者, 且於南京公司規劃時分配為己所用,而與區分所有權人默示 成立分管契約而由南京公司為分管使用,是南京公司對系爭 停車位自得為使用、收益。京城公司復係依其與南京公司之 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9頁),其非屬無權占用甚明,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尚難採取,被上訴人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地下室停車位業已 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既係經該分管契約約定由南京公 司分管使用,南京公司對系爭停車位即有使用權源,而京城 公司基於其與南京公司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停車位,亦非 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均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地下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



及6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國勝興公司259 元、黃書紳170 元,暨共同給付國勝興公 司15,552元、黃書紳10,1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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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