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貴
周秀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曾宗吉
曾宗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第六六一三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陳福貴之母陳鍾鳳梅( 已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死亡)於80年5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第66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部分( 下稱A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94,600 元之代價售予伊等 ,雙方約定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得 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陳鍾鳳梅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 A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陳福貴為陳鍾鳳梅之繼承人 ,於陳鍾鳳梅去世後,因繼承而對伊等負有履行系爭土地A 部分買賣契約之義務。詎陳鍾鳳梅生前於85年間即將系爭土 地贈與陳福貴,陳福貴為規避移轉系爭土地A部分所有權予 伊等之義務,與上訴人周秀惠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8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秀 惠,侵害伊等之權益,伊等為陳福貴之債權人,為保全取得 系爭土地A部分之債權,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陳福貴 行使民法第767 條請求周秀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依系爭土地A部分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 福貴將系爭土地A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3/311, 按伊等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伊等所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
周秀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 11,按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 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陳鍾鳳梅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A 部分之買賣契約存在;退步而言,縱系爭土地A部分買賣契 約為真正,陳福貴亦僅因繼承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且該賠償責任以陳福貴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範圍為限,而陳鍾鳳梅生前於85年8 月19日已將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陳福貴,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系爭土地自 非陳鍾鳳梅之遺產,被上訴人並無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行為真否之利益;又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暨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出於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行為 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27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 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秀惠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陳福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陳福貴之母陳鍾鳳梅所有,陳 鍾鳳梅於85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6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福貴所有。 ㈡陳鍾鳳梅於96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福貴與訴外人 陳福松、陳秀香、陳福坤、陳炳諭、陳科輯、陳玉珊等7 人 。
㈢陳福貴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周秀惠所有 。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確 認利益?
㈡如有,上訴人間於98年2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 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確
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福貴之母陳鍾鳳梅於80年5 月22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待農 發條例修正、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陳鍾鳳梅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將A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 否認陳鍾鳳梅與被上訴人間有該買賣契約存在。經查,即使 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A部分之買賣事實為真,惟陳鍾鳳 梅於85年8 月19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陳福貴所有,為兩造所不爭。故此,自85年8 月19日 起,陳鍾鳳梅就其依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A部分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應對被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陳鍾鳳梅於96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福貴與訴外 人陳福松、陳秀香、陳福坤、陳炳諭、陳科輯、陳玉珊等7 人,亦為兩造所不爭。陳福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其僅於繼承陳鍾鳳梅之遺產範圍內,對 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 有明文。查:
⒈陳福貴係設籍在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路26 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惟陳福貴 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伊與陳鍾鳳梅共同居住至67年伊高中畢 業,嗣伊當兵,於70年或71年間退伍,於71、72年間起即上 台北工作,只有過年或掃墓時才有回鄉等語(原審卷第164 、165 頁;本院第61頁正、背面)。以陳福貴於原審當庭陳 報其現住處為新北市樹林區(原台北縣樹林市○○○街86巷 9-2 號3 樓(見原審卷第164 頁);且被上訴人僅稱伊等對 陳福貴何時離去高雄市美濃區並不清楚(本院卷第62頁),
惟對陳福貴所稱其於陳鍾鳳梅生前即已離開高雄市美濃區、 未與陳鍾鳳梅共同居住等情,並未予爭執,堪認陳福貴所述 伊於陳鍾鳳梅生前早已未與其同住之情,尚非子虛。 ⒉又陳福貴於本院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有被上訴人搭建之車棚 乙節,表示因未測量過,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 面)。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並稱:「他(即陳福貴)不 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車棚是當然的,因為這土地本來就是陳鍾 鳳梅分給陳福椿(按陳福貴之兄,已殁)去耕作使用的,他 本身對這土地是沒有希望的,也不期待其母親會將系爭土地 分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職是,足認 陳福貴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一隅搭建車棚,確無所悉。從 而,自難認陳福貴得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查知被上訴人 曾向陳鍾鳳梅購買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
⒊再者,陳福貴就其受陳鍾鳳梅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緣由,陳稱:伊兄陳福椿於82年間,以陳鍾鳳梅為債務 人,並提供系爭土地,向美濃鎮農會抵押借款264 萬元,供 陳福椿使用,嗣陳福椿、陳鍾鳳梅無力繳納本息,乃由伊與 兄弟陳福松、陳福榮於85年5 月20日共同籌資予以清償並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債務清償後,陳鍾鳳梅即於85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且因 陳福松、陳福榮等共同集資清償約150 萬元,伊乃於85年8 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債權範圍各1/2 之抵押 權予陳福松、周美珍(陳福榮之妻)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 背面至120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 -15 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議,並稱:陳福椿因賭博 欠債,82年間將系爭土地向美濃鎮農會押借264 萬元;系爭 土地經陳家後代子孫合力集資贖回來,陳鍾鳳梅贈與給陳福 貴時,登記簿上也有對贖回出資者作明白交代等語(原審卷 第126 頁、本院卷第40頁)。基此,足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固登載陳福貴係因「贈與」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陳福貴實際係支出相當之代價,清償以陳鍾鳳梅名義向美 濃鎮農會之抵押借款後,始獲陳鍾鳳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另設定抵押權予共同出資清償之陳福松、周美珍等人, 故堪認陳福貴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純受法律上 利益。
⒋綜上,陳福貴自71、72年間起迄至96年9 月14日陳鍾鳳梅死 亡時止,已長達約14、15年未與陳鍾鳳梅同住,且客觀上亦 無任何事證可徵其得以查悉陳鍾鳳梅已於80年5 月22日將系 爭土地A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則其於陳鍾鳳梅死亡時,因 不知陳鍾鳳梅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其於85年8 月19日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支付相當之代價、代償陳鍾鳳梅對美濃鎮農 會之債務,而非純受法律上利益,則由其繼續履行陳鍾鳳梅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衡情顯有失於公平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前揭規定,陳福貴應僅於繼承陳鍾 鳳梅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㈣末者,系爭土地係陳鍾鳳梅生前即贈與陳福貴,非屬陳鍾鳳 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土地為其等對 陳福貴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陳福貴與另一上訴人周秀惠間就系爭土地於98 年2 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從除去其等於法律上之 不安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所為該部分確認請求,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縱使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周秀惠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已敗訴確定,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周秀惠 所有,陳福貴已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不能即請求陳福貴 分割系爭土地,移轉A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欲請求陳福貴移轉系爭土地A部分所有權之目的,並不能達 到,是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確認上訴人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除去,亦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 被上訴人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就本件第㈡項 爭點即陳福貴與周秀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27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關係存否之確認利益,係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遽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27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