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碩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朱 少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13日簽訂「南堤霧燈電 源纜線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 作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內南防波堤 之霧燈電源纜線等相關設備之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同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而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保固期間為2 年即至97年12月22日 止。又上訴人於承包時明知系爭工程之設備係設置在防波堤 上,於天候不佳時須能承受海浪之拍打,詎上訴人未妥善選 用適當之材料及施工方式,且電源纜線支架的膨脹螺絲未確 實栓緊,導致膨脹螺絲無法發揮作用,以致於96年8 月14日 天候不佳時,系爭工程之設備因無法承受海浪拍打而損壞, 更致電源纜線支架被海浪衝擊後鬆脫,纜線部分遭捲入海中 。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或函文催告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僅 派員查看,卻拒予修復。而上開損壞之工程設備所須之修復 費用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6,510,366 元;另上訴人尚承 攬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B 電氣室至SM207 旁
受電場高壓電纜更新工程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課第 一重油、第二氫氣、第三硫磺工廠停爐現場儀器檢修工作, 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53,600 元及3,474,113 元 ,及保固金分別為34,400元、183,006 元,茲與上開上訴人 需負擔之修復費用相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2,16 5,247 元之債務。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4 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5,247 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工程設備損壞之照 片,僅能看出電纜線及電纜托架散落防波堤及內海、電纜托 架固定鐵架掉落,無從證明確係因海浪拍打所致,或係人為 惡意破壞,如係人為破壞,上訴人自無需負保固責任;又即 使係因海浪拍打所致,依工程說明書15 .2 規定,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設備需負責復原及更換者,應係纜線均維存在於原 來安裝位置,而有「損壞」、「變形」或「鏽蝕」之情狀, 而系爭工程之電纜線既已滅失,上訴人自無從「復原」或「 更換」,故本件非屬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再者,系 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 條、第6 條就產品、材料規格定有需求 標準,就導線管、電纜托架與支架安裝方式亦有詳細規範, 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 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或樣品先送監造人員審查,施工方 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作業,亦應先洽請監造人員同 意、檢查,而工程說明書第3.3.3.10、6.1.1.11規定,系爭 工程之材料、設備安裝地點及位置由業主指定,電纜托架( 含支架)安裝於胸牆之高度,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 材料之提供,均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且經被上訴人監造人員 同意,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方式施工,施工後亦經驗收合格, 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 復以,被上訴人原有之電纜線設施係採隱藏式地下配管,惟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裸露式安裝方式,將電纜托架等安裝 於防波堤之胸牆上,徵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技術資料庫」第2392章碼頭篇第3.2.45中所描述:「電力管 線之施工依應依第2551章地下輸電管路之相關規定施工」, 益見此次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有瑕 疵所致;末者,上訴人公司既毋庸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即 不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247 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且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 上訴人新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於95年6 月13日 簽訂「南堤霧燈電源纜線更新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內之南防波堤之霧燈電源纜線等相關設備之 新設工程。
㈡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同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保固期間為2 年,自上述驗收合格 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
㈢系爭工程之電源纜線、支架、線槽有部分遭捲入海中,有發 生損害之情形。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工程修護各項單價,認為合理 。被上訴人對於所列打撈費用1,740,000元不再請求。 ㈤上訴人前因承攬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B 電氣 室至SM207 旁受電場高壓電纜更新工程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 油廠採購課第一重油、第二氫氣、第三硫磺工廠停爐現場儀 器檢修工作,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653,600 元及3,474,11 3 元,及保固金分別為34,400元、183,006 元之債權,合計 為4,345,119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設備(電纜線、電纜托架、線槽)於96年8 月14日 掉(散)落,係因天候不佳所致,或係遭受人為破壞,或係 因颱風、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又此等設備之受損狀態,是否 屬於新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
㈡新承公司就系爭工程設備有無未確實施工而有瑕疵之情事?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是否為新承公司所繪製?新承公司是否確 實按圖施工?上述設備之損壞,是否係因中油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規劃設計(含材料及施工方法)而生?
㈢新承公司就系爭工程設備施作上有無瑕疵致發生本件設備之 損壞?此外,上述設備之損壞,是否與新承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設計、規劃(含材料及施工方法)有關?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與系爭工程修復費 用相抵銷?其得抵銷之數額筆數各為何?
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
定。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 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即如工作存有瑕疵, 定作人即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未依限修 補,定作人即得於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電源纜線、支架、線槽有部分 遭捲入海中,有發生損害之情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52-156 、308-314 ),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參諸系爭契約上訴人承攬之本件工程項目為被 上訴人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南堤霧燈電源纜線更新工程,核與 被上訴人所舉上開瑕疵項目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 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應負修補之保固責任。上訴人則否 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八、系爭工程糾紛,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月16日工 程鑑字第0990045610號函復本院,其鑑定之案情分析為: 本案兩造之爭執點主要在契約之責任、設計及施工是否有瑕 疵,分析如下:
㈠契約責任之爭點
⒈系爭工程設備掉(散)落之原因
系爭工程所在地,位處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內,人員進 出皆須受門禁管制,且由中油公司所提供之照片顯示,該 設備掉(散)落為長串大片之損壞情況,由常理判斷似非 人為破壞所致。
依中央氣象局資料(如附件一)顯示,96年8 月14日當時 聖帕颱風距離台灣尚遠,而在此之前,有兩個輕度颱風( 96年8 月8 日帕布及96年8 月9 日梧堤)襲台,距最後梧 堤輕颱過境後,僅有5 天左右,因此,該設備之損害不排 除與該颱風過境前後之天候不佳有關。
依據上述之合理推斷,由於天候不佳,產生過高之海浪, 越過海堤堤頂而直接拍打而沖壞該設備。
⒉新承公司對設備受損之修護保固責任
本案在工程說明書第15.2節規定,在「保固期間」內,設 備受損時,承包廠商負有修復及更換之責任,但承包廠商 不願意履行該設備受損之修護保固責任,依卷證資料顯示 ,兩造在設計上尚有若干爭論點,本會將逐一分析如下。 ㈡設計瑕疵爭點
⒈設計圖之繪製者
⑴新承公司所辦理之設計
該契約中並未附設計圖面,惟規定新承公司須辦理該設 備之設計(詳見契約文件:工程說明書第3.3.1.5 及3. 3.1.6 節),因此得標後,新承公司依約繪製並提供圖 號96514 之電纜托架安裝設計圖面,經中油公司核可後 ,便辦理該設備之施工與安裝。實際上,該設計最重要 之條件,如規定該設備應可經得起風浪之等級,或堤頂 多少海水溢流深度(overflow depth),中油公司並未 明確規定或指示,而新承公司也未予澄清,導致設備受 損後,雙方發生爭執。
實際上,新承公司所提之上述設計圖,乃是依施工相關 規定,如施工規範第3.4.3 節規定「支架至少須為50 506mmt之熱浸鍍鋅角型鋼及其固定膨脹螺絲至少須為 SS304 3/8"4"或更佳」等,加予彙整相關規定繪製後 ,便提報中油公司核定。在目前之法院所提供資料中, 並未見新承公司進行設計之考量、分析與評估等相關資 料。
⑵新承公司得要求提供設計條件
新承公司有兩個機會,得要求中油公司提供設計條件, 即於招標階段之等標期及契約執行履約中之設計階段, 得要求中油公司提供設計條件,但新承公司在上述兩期 間皆未提,事後才提出異議,並不恰當。
⒉現場設備掉(散)落須檢討相關設計材質之原因 ⑴兩造對於設計條件尚未有共識外,對所採用之不銹鋼螺 絲材質也不盡相同。由於本案位於海邊,需要考慮鹽害 ,SUS304不銹鋼確實較不適用(一般都採SUS316),但 本案完工不久(驗收完成至事故發生約8 個月),且依 據現場照片顯示,設備並無明顯銹蝕現象,故當時設備 掉(散)落與SUS304不銹鋼螺絲材質並無直接關係。 ⑵依現有設計圖,電纜托架係由L 型金屬片固定於支架上 ,而其支架採用膨脹螺絲,固定於防波堤之內堤面上, 故必須檢討之設計相關議題包括:
①膨脹螺絲對於拉拔承受能力,是否可承受外力(包括 設備重量拉力、海浪拍擊力和風力等)。
②L型金屬片之強度是否足夠固定電纜托架於支架上。 ⒊兩造皆未對上述議題檢討,此部分之設計責任另行說明如 下:
⑴新承公司之責任
契約中有關承包商應負規劃設計責任之條文整理如下:
⑴工程說明書第3.3.1.6 節:「承包廠商所有之施工規 劃、圖說...,但業主對承包廠商文件內容之審查認 可,並不能免除承包廠商應負之責任」。⑵工程說明書 第5.4 節:「本工程之電纜托架(含支架)...於颱 風期間或天候狀況不佳時須承受大浪拍打、侵蝕,材料 設備規格需求僅為最低之基本需求,得標廠商須依據實 際使用狀況及環境,妥善選用相關材料及施工方式」。 ⑶工程說明書6.1.4 節:「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廠商之 施工方法及施工品質均屬承包廠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 業主之責任。承包廠商應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最 佳施工方法、設備及施工品質,並經業主認可後施工; 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廠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 務。」。
對於上述契約中之工程說明書及施工規範之規定是否合 理,新承公司有兩個機會要求中油公司澄清,即於招標 階段之等標期及契約執行履約中之設計階段,可要求業 主說明,新承公司在上述兩期間皆未提出異議,事故發 生後提出規劃設計有問題,並不恰當。
因此應依契約規範設計,設計之重點應在承受浪拍打之 承受力,如考量支架數量(即兩支架之間距)、電纜托 架固定方法及選擇適當之膨脹螺絲型式、規格等等。以 膨脹螺絲為例,膨脹螺絲有很多種型式規格,能承受之 拉拔力亦不相同。但新承公司並未另作設計評估而直接 採用規定之下限標準規格(附件二為本案相關設備規格 及出處一覽表),即3/8"4" L規格膨脹螺絲,且依電 纜支架安裝詳圖(圖號95614 )所示,電纜托架外側固 定夾僅採用簡單2.5mm 厚之L 型金屬片固定於支架上, 由照片顯示現場之L 型金屬片多處嚴重變形或脫落,其 強度是否足以固定電纜托架,也未作設計評估;又如防 波堤混凝土之強度會影響膨脹螺絲之拉拔承受力,亦未 曾進行評估。故若有設計瑕疵,依約新承公司無法避免 設計之責任。
⑵中油公司之責任
中油公司既已知設備會受大浪拍打影響,但僅要求廠商 辦理設計,但未規定或提示設計條件(如風浪之等級或 在堤頂溢流之水深等),故承包廠商只能依契約書內之 規定,加予彙整出所謂之設計圖,送請中油公司核定。 新承公司得標後,參照工程說明書第5.4 節中規定材料 設備規格需求:「本工程之電纜托架(含支架)及霧燈 等設備安裝位置,於颱風期間或天候狀況不佳時須承受
大浪拍打、侵蝕,材料設備規格需求僅為最低之基本需 求,得標廠商須依據實際使用狀況及環境,妥善選用相 關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彙整出來之設計圖(詳附件 三),提供中油審查。同時,中油公司對於膨脹螺絲之 型式尺寸、電纜托架之L 型金屬片固定方式及防波堤混 凝土強度影響膨脹螺絲拉拔承受力,也未要求新承公司 補充任何設計資料,便給與認可,作為施工之依據。中 油公司對於設計審查及施工中對膨脹螺絲的功能檢查, 有審查不週之責。
綜合上述,對上述之設計瑕疵,中油公司應負設計上之 部份責任。
㈢施工瑕疵爭點
⒈新承公司責任
依中油公司99年4 月26日民事呈報狀之照片顯示,現場況 可分為:
⑴部份電纜支架之膨脹螺絲被拔出:
本項損壞之可能原因為:
①膨脹螺絲之型式規格選用及施工按裝不當或防波堤混 凝土特性問題而影響膨脹螺絲拉拔承受力,詳如前節 中已討論過。
②膨脹螺絲有施工不夠嚴謹,使得其功用未能發揮,依 中油公司所提供照片顯示,膨脹螺絲確實未在底部, 與金屬套鎖緊撐開,致使金屬套向外擴張後,無法與 螺絲孔內壁產生足夠之接觸力,且也有金屬套無法完 全撐開之情形等,因而無法產生抗拔力以防止膨脹螺 絲被拔出情況,故為施工上之缺失。
⑵電纜托架從支架脫落至地面及掉入內港中:
本項損壞之可能原因為:
①固定電纜托架之L 型金屬片固定夾力量不足:本項原 因在上述二、㈢節中已討論過了。
②新承公司並未按圖施工:
由中油公司所提供之照片顯示,電纜托架之側向固定 夾所採用之L 型金屬片,並未依新承公司之設計圖所 示,完整包裹住電纜托架兩邊上緣。另L 型金屬片與 螺栓固定處應受圓形墊片完全覆蓋,但依照片顯示L 型金屬片長度不足,致兩者無法完全接觸密合,其與 設計圖面不相符合,新承公司並未確實按圖施工。 依契約規定,新承公司應負施工上之主要責任。 ⒉中油公司責任
由於中油公司未善盡監工職責,致使未發現新承公司並不
完全按圖施工,施工中或驗收時均未抽驗膨脹螺絲之拉拔 力,加予確認施工品質,故中油公司於施工部分,亦有其 部份責任。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工程瑕疵 及保固責任之鑑定意見為:
㈠⒈系爭工程設備(電纜線、電纜托架(支架)、線槽(電纜 托架))於96年8 月14日掉(散)落,係因天候不佳所致, 或係遭受人為破壞,或係因颱風、不可抗力因素所致?⒉又 此等設備之受損狀態,是否屬於新承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 疇?
⒈依中油公司門禁及設備破壞規模情況,設備損害似非起因 於遭受人為破壞所致。(詳案情分析一)
⒉依中央氣象局資料,該損壞應非由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 致。損壞之原因推斷係由於天候不佳之大浪拍打,以致設 備損壞。此等設備之受損狀態,應屬於新承公司依契約該 負保固責任之範疇。(詳案情分析一)
㈡⒈新承公司就系爭工程設備有無未確實施工而有瑕疵之情事 ?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是否為新承公司所繪製?⒊新承公司 是否確實按圖施工?⒋上述設備之損壞,是否係因中油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含材料及施工方法)而生? ⒈依中油公司所提供照片研判,新承公司未確實鎖緊膨脹螺 絲撐開底部金屬套(因而無抗拔力防止膨脹螺絲被拔出) ,有未確實施工而致瑕疵之情事。
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是新承公司所繪製。
⒊依中油公司所提供照片研判,新承公司未確實以L 型金屬 片夾住電纜托架邊緣及固定螺栓底部之L 型金屬片長度不 足,新承公司未確實按圖施工。(詳案情分析三、㈠、2 、⑵)
⒋依契約新承公司負有主要規劃設計之責,但中油公司未規 定或提示系爭工程受大浪影響等明確的設計條件,亦未要 求新承公司對其規劃設計,提出相關之評估報告,故中油 公司亦需負有設計上之部份責任。(詳案情分析二、㈢、 1及案情分析二、㈢、2)。
㈢⒈新承公司就系爭工程設備施作上有無瑕疵致發生本件設備 之損壞?⒉此外,上述設備之損壞,是否與新承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設計、規劃(含材料及施工方法)有關? ⒈新承公司施作有瑕疵,此瑕疵也為本件設備損壞原因之一 。(詳案情分析三、㈠)
⒉依契約新承公司負有主要規劃設計之責,但中油公司未規 定或提示系爭工程受大浪影響等明確的設計條件,亦未要
求新承公司對其規劃設計,提出相關之評估報告,故中油 公司亦需負有設計審核不週之部份責任。(詳案情分析二 、㈢、1及案情分析二、㈢、2)。
十、據上鑑定,足認系爭工程設備並非人為破壞所致,該損壞應 非由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損壞之原因係由於天候之大 浪拍打,以致設備損壞,此等設備之受損,依契約規定,應 屬於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範疇。又上訴人未確實鎖緊膨脹螺 絲撐開底部金屬套,亦未確實以L 型金屬片夾住電纜托架邊 緣,及固定螺栓底部之L 型金屬片長度不足,新承公司未確 實按圖施工。上訴人有未確實施工而致瑕疵之情事,而此瑕 疵乃為系爭設備損壞原因之一。另依契約新承公司負有主要 規劃設計之責,但中油公司未規定或提示系爭工程受大浪影 響等明確的設計條件,亦未要求新承公司對其規劃設計,提 出相關之評估報告,故中油公司亦需負有設計審核不週之部 份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備損害 應負70% 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 %之責任。兩造分別主張 抗辯對系爭工程設備之損害並無責任云云,均非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材料之提供,均符 合被上訴人要求,且經被上訴人監造人員同意,並依被上訴 人指示方式施工,施工後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等,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 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 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 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 法第495 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工程完工後必須經過驗收之程序,以確認承 攬人有依約完成工程,而驗收完成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包括: 1、工作物危險負擔的移轉;2、決定工程保固期間的起算 日;3、決定承攬人投保營建綜合保險義務的期間;4、民 法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算; 5、履約保證金的發還。故工程保固期間既係自驗收通過日 起算,則驗收通過自不發生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 效果。況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 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 減少或免除。」。從而,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被上訴 人對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而減少或免除。
、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而無效一節,然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 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系爭工程乃符合政府採購法經 公開招標之工程,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當已領得相關投標文 件,其於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投標資料等,非無充足 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上訴人 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當可不參與投標。況上訴人乃具專業 之廠商公司,其既決定投標大型公共工程,衡情應具備核估 系爭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原物料之取得與備料、風險分析 與預估、人力成本、自身之工程管理能力,稅務負擔及利潤 評估等相關風險,併為列入考量系爭契約所定應承擔之全部 風險之相當能力,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 之自由,仍決定投標系爭工程案,尚難認為系爭契約條款對 於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鑑定書有關認定系爭工程設備因颱風 過境致天候不佳(風浪過大)而毀損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 乙節,核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之認定相悖,查鑑定單位與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同屬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轄單位,均為解決公共工程爭議所設, 上開審議判斷書亦附於本次送鑑定資料中,惟未見鑑定書就 中有上開審議判斷書說明其取捨理由,為此,上訴人曾請求 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云云。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業已敍明:「依中央氣象局 資料(如附件一)顯示,96年8 月14日當時聖帕颱風距離台 灣尚遠,而在此之前,有兩個輕度颱風(96年8 月8 日帕布 及96年8 月9 日梧堤)襲台,距最後梧堤輕颱過境後,僅有 5 天左右,因此,該設備之損害不排除與該颱風過境前後之 天候不佳有關。依據上述之合理推斷,由於天候不佳,產生 過高之海浪,越過海堤堤頂而直接拍打而沖壞該設備。」該 鑑定既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詳見鑑定書附件一)而為論定 ,並詳述其理由,故其鑑定意見自較上開審議判斷書之認定 為可採,又鑑定意見已敍明其依據資料及認定理由,自毋庸 再函詢鑑定委員會為補充說明。
、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其審議判斷書認為系爭工程設
備之損壞非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惟該會於做成上開 判斷前,並未詳細審閱全部之文件、圖說及照片...等相 關資料,亦未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約定上訴人( 即承包廠商)負有提供所採用之物料及器材設備之完整規格 、尺寸及相關證明文件、圖說,並製作並提供完成本工程所 需之一切必要圖說及文件等義務,且該委員會亦未實際查核 上訴人之施工是否確實均依工程說明書之規範,則其判斷系 爭工程設備之損壞非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一事,尚乏 實據,是以自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之施工確無瑕疵,上訴人 無須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而本次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係詳細審閱兩造就本件工程所提之全部文件、圖說、照片. ..等卷證資料,耗費數月之久,經過4 次閱卷分析案情及 2 次預審會議,顯然較為審慎、詳細及確實,其認為:「上 訴人未確實鎖緊膨脹螺絲撐開底部金屬套(因而無抗拔力防 止膨脹螺絲被拔出),有未確實施工而致瑕疵之情事。」、 「上訴人未確實按圖施工。」、「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此瑕 疵也為本件設備損壞原因之一。」,故其鑑定意見自較上開 審議判斷意見正確可採。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補費用為多少? 本件系爭工程之電源纜線、支架、線槽有部分遭捲入海中, 有發生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 算詳細表、工程單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7 、328 頁)所 載,此部分工程費用4,770,366 元,係包括:電力電纜及佈 纜配線材料、電力電纜佈放及配結線、安裝及配結線、導線 管配管及安裝、熱浸鍍鋅電纜托架安裝、照明設備安裝、霧 燈整修、戶外型接線箱安裝、品管費用、管理費用、勞工安 全衛生費用、環保措施費用等,經核前開項目與所列款項均 為必要費用,應屬合理,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07 頁),是則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修補費用應為4, 770,366 元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所列打撈所需費用1,740,00 0 元(包含潛水人員、打撈電纜線人員、吊車等費用),惟 電源纜線等既已遭捲入海中,被上訴人亦已請求此部分設備 另行發包施作之費用,是則核無打撈遭捲入海中電纜線等設 備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打撈費用部分不 再主張請求(見本院言論辯論筆錄卷㈡第95頁)。據上所述 系爭工程設備之修補費用應為4,770,366 元。惟本件工程瑕 疵之修補,被上訴人應負30% 責任,上訴人應負70% 責任,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修補費為3,339,256.2 元( 4,770 ,366元×70%=3,339,256.2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工程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另應
給付上訴人其他工程款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修補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承攬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 運處B 電氣室至SM207 旁受電場高壓電纜更新工程及煉製事 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課第一重油、第二氫氣、第三硫磺工廠 停爐現場儀器檢修工作,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5 3,600 元及3,474,113 元,及保固金分別為34,400元、183, 006 元,而上訴人就得抵銷範圍為如上述,亦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49 頁),故本件得抵銷金額,自應認定為4,34 5,119 元,茲與上開上訴人需負擔之修復費用為3,339,256. 2 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即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工程修補 費。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5,247 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425,247 元請求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確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5,247 元(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另外工程款4,345,119 元抵 銷後),即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另,被上訴人主張以修補費用3,339,256. 2 元與應給付上訴人另外工程款4,345,119 元抵銷部分,為 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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