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澄潔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勇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憲 章,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向本院承受訴訟(本院卷㈡ 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4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南火- 五 甲二路、臨海(第二工區)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南 火廠區○○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計新台幣(下同)1,460 萬元,系爭工程已 於95年1 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 於施工期間,因遭地下障礙物不可預期之事件,致施工困難 度增倍,除施工日期需增加外,伊所負擔之人事成本及機具 耗損等損失遠超出原先預期。伊先後於94年7 月30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遇障礙物開挖數量、工程費計算書」(下稱94年 7 月30日計算書)及於94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推管 工程因障礙物影響損失計算書」(下稱94年11月21日計算書 ),分別列出工程增加費用193 萬8,858 元、312 萬6,184 元,共計506 萬5,042 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亦同意增加 工期,然就工程費用進行協商議價,被上訴人僅依伊94年7 月30日計算書,簽訂「第壹次契約變更書」,並同意增加工 程款142 萬5,776 元,卻未斟酌伊94年11月21日計算書。而 依被上訴人簽辦用箋所載,可知伊於設計前及施工中皆無法 得知系爭工程推進路徑之地層結構,施工增加之成本已達原 定總工程款3 分之1 ,乃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形,系爭工程超出原先之預期,自有增加工程
費用之必要,始符合誠信原則。是依伊所計算增加之工程費 用共計506 萬5,04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42 萬5,776 元 ,並依約加計「稅什費」25萬4,746 元及營業稅19萬4,7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08 萬8,712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及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408 萬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94年7 月30日及94年11月21日 向伊提出之計算書,經伊審核後,兩造協議延展工期65天, 並增加工程款計142 萬5,776 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協商 外之金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推管工程計畫書」記載,上 訴人於施工前,業已完成地上物及地下物之調查,經審慎選 擇推進機械設備,計算管材強度及推力,並擇定施工應變計 畫後,始著手第二期工程開工,則上訴人於第二期工程施工 中遭遇地下障礙物,乃上訴人訂約前及開工前顯可預期之情 形,非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 原則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契約項目以外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 萬 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計1,460 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 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8 月18日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1,654 萬6,085 元(包含營業稅78萬7,909 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遭地下障礙物之事件,致施工困難度 增倍,除施工日期需增加外,上訴人所負擔之人事成本及機 具耗損等損失亦有增加。雖上訴人提出94年7 月30日計算書 及94年11月21日計算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亦同意增加工 期,並就工程費用進行協商議價,兩造於95年7 月10日簽訂 第壹次契約變更書,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程款142 萬5,776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 用?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408 萬 8,712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 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 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8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應盱 衡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 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 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 一定之限制,以符合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 ㈡經查:系爭工程分三期,第一期為交通維持計畫書等製作及 送審,第二期為工程施工,第三期為竣工圖繪製及結算書編 製。而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於94年4 月19日開工,於同年6 月 20日竣工,第二期工程於同年5 月20日開工,於同年11月21 日竣工,第三期工程於同年12月2 日開工,於95年1 月17日 竣工,有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一」、工程開工報 告表、工程竣工報告單可稽(原審卷第67、75至82頁)。又 上訴人於第二期工程即94年7 月13日進行RC管推進,因遇地 下障礙物致推進受阻,乃提出94年7 月30日計算書,表列所 需費用193 萬8,858 元,再提出94年11月21日計算書,請求 展延工期80日、損失312 萬6,184 元,有94年7 月13日會勘 紀錄、上訴人94年7 月13日乙男南施字第94-018號函、上訴 人94年7 月30日計算書、上訴人94年11月21日計算書可憑( 本院卷㈠第39、40頁、原審卷第14至20頁)。而兩造於95年 7 月10日就上訴人請求追加工期及工程費一事,簽訂「第壹 次契約變更書」,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程款142 萬5,776 元 ,且上開工程於95年5 月30日辦理驗收,於同年6 月9 日完 成修補完竣等情,復有上開變更書、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修 補通知單等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10 至115 頁)。另上訴人 分別於94年9 月29日第1 次核付工程款987 萬元、94年12月 8 日第2 次核付工程款303 萬元、95年9 月7 日第3 次核付 工程款273 萬元,再於95年10月16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此有第壹次部分款核付書、第壹次工程部分款請付卡、 第貳次部分款核付書、第貳次工程部分款請付卡、第參次部 分款核付書、第參次工程部分款請付卡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等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18 至144 頁),此均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推管工程遇地下障礙物乃不 可預期事件,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 給付其餘部分408 萬8,712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上訴人提出94年7 月30日計算書部分,上訴人請求項目包 括:壹-03 項「挖方及抽排水費(H> 7m )(含管路、人孔 、涵洞、工作井、直井)」、壹-04 項「殘方處理(含運棄 )」、壹-06 項「回填原土」、壹-10 項「人孔、涵洞、工 作井、直井檔土設備費(H ≧7m)(以無振動鋼板椿估計) 」、壹-20 項「地上、地下物維護、損害處理及復舊費(含 緣石、人行道、水溝及其他建物)」、參2-3 「鏡面工處理 (含擋土設備開孔及損耗)」、參2-4 「坑底及側面地盤改 良(如止水樁、攪拌樁)」、參2-5 「推進端管口地盤改良 (如止水樁、攪拌樁)」、參2-6 「抽排水費」、參2-7 「 零星工料費」,合計請求193 萬8,858 元。惟兩造於95年7 月10日簽訂「第壹次變更契約書」(原審卷第110 頁),依 該變更契約書所附之變更詳細價目表(原審卷第112 頁), 雙方協議後增加之工程費用項目包括:壹-03 項「挖方及抽 排水費(H>7m)(含管路、人孔、涵洞、工作井、直井)」 、壹-06 項「回填原土」、壹-10 項「人孔、涵洞、工作井 、直井檔土設備費(H ≧7m)(以無震動鋼板椿估計)」、 壹-20 項「地上、地下物維護、損害處理及復舊費(含緣石 、人行道、水溝及其他建物)」、柒-09 項「殘方近運處理 」、參-02 項「坑底及側面地盤改良(如止水樁、攪拌樁) 」等項目。比照上訴人94年7 月30日計算書請求之工程項目 與上述第壹次變更契約書中兩造協議增加工程費用項目大致 相符,可見兩造係就上訴人提出之94年7 月30日計算書之內 容,經協商後以增加工程款142 萬5,776 元及增加工期65天 等內容達成協議。上訴人當時既已同意增加工程費用為142 萬5,776 元,其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4年7 月30日計算書記載之餘款51萬 3,082 元(193 萬8,858 -142 萬5,776 =51萬3,082 ), 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簽訂「第壹次契約變更書」,僅為避免持續 延宕工程結算作業,係有條件予以簽名,仍保留其他工程費 之追索權利,且該契約變更書未斟酌其所提出94年11月21日 計算書部分云云,並提出95年7 月28日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 函為證(原審卷第200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 6 款約定,契約之文件包括「一般條款」在內(原審卷第50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82年6 月修訂之「台電公司地下電纜 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細則)(原審 卷第65、66頁),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為契約之附 件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本院
卷㈠第30至31頁),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條就關於推管工 程(含工作井)規定:「⒈推管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乙方 (指上訴人)對本工程之需求及施工環境(含既設之地上結 構物及圖示之地下結構物)應充分瞭解,並做必要之地質調 查,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在施工中可能遭遇 之一切困難及安全顧慮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或補強措施以能安 全完成本工程為要件,如施工中損及鄰近地上、下各種建築 物及設施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修復,所需一切費用(含損害 賠償)均應預估在投標總價內。⒉甲方(指上訴人)提供之 工作井(含推進坑及到達坑)設計圖內部尺寸除深度(H 值 )外,其餘僅供參考,乙方得視其所用施工機具及設備予以 調整,以能順利完成整體工程為原則,其費用概不予增減。 ⒊甲方設計圖示擋土設備僅供參考,擋土設備包含圍樑支撐 ,其材料強度和尺寸,層數以及H 型鋼相互之銜接,支撐長 度之調整(含加預載)及固定托架(含必要時另增加支撐) 及其他等均由乙方自行設計,並負一切安全責任。⒋本工程 地盤改良(藥劑處理)之範圍由乙方自行決定以能防止地盤 隆起、砂湧及鄰近土壤沉陷並能止漏為原則,此項施工計劃 應報甲方備查。⒌遇有地下物或堅硬土層處,乙方仍應配合 現場情況自行設計適當之擋土設備施工,其費用概按原約單 價給付不另增減。…⒏推管過程中遇有障礙物經由甲方指示 打除時,乙方應照辦,費用按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不得異議 。⒐本工程所有推進機具設備及是否須使用中壓輔助推進均 由乙方自行設計決定,其費用已平均於推管每公尺單價內, 不另計價。…⒕施工前乙方應先辨理試挖及測量工作,並提 示下列相關資料:⑴兩端橋台(含基椿)或涵管基礎底部深 度。⑵工作井位置之地下物情形。⑶將試挖結果繪圖(含平 面及縱斷面圖比例不得小於1/100 )並簽章,試挖後3 日內 送達甲方存查。⒖乙方測繪資料應力求正確完整,因資料不 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⒗圖示工作 井(含推進坑及到達坑)位置僅供參考, 甲方另依據試挖調 查地下物結果選最有利位置,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位置施工」 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又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系爭契約附件 之「本工程特別說明一」第11條約定:「本工程平行及橫行 既設管線甚多,承商應…選擇適當方法…,責任施工」(原 審卷第68頁);再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本工 程特別說明二」第2 條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詳細價 目表或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依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 條『契約文件之效力』,自行再核算 ,估報總價」(原審卷第7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採責任施工制,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環 境,包括地上及地下之結構物,均應充分瞭解,亦即上訴人 於施工前,應先就施工地點之地質予以詳盡之調查、試挖及 測量,以利瞭解地下物之情形。至上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 條第1 款固僅規定「推管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乙方對本工 程之需求及施工環境(含既設之地上結構物及圖示之地下結 構物)應充分瞭解」,惟又規定「並做必要之地質調查,對 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在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 困難及安全顧慮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或補強措施以能安全完成 本工程為要件」,可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除對於「圖示」 之地下結構物充分瞭解外,對於施工環境中「非圖示」之地 下結構物仍應為必要之地質調查,以確保工程安全完成,是 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僅涵蓋既設之地上結構物及「圖示」之 地下結構物,不包括「非圖示」範圍之地下舊基礎及流木等 云云,尚不足取。
㈤又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19日開始進行第一期工程(第一期工 程於94年6 月20日完工)。而上訴人復於94年4 月29日依系 爭契約第8 條(施工計畫與報表)、「本工程特別說明一」 第1 條第1.1 款、第29條第29.1款等約定,提出「推管工程 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核可後,通知上訴 人於94年5 月20日開始施作第二期工程,該工期於94年11月 21日竣工等情,復有系爭契約、本工程特別說明一、上訴人 94年4 月29日乙男南施字第94-012號函、推管工程計畫書、 施工計劃書、被上訴人94年5 月19日D 南區字第9405-0445Y 號函、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單可憑(原審卷第50反面 、67、68反面、83至100 、77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推管工 程計畫書」記載,上訴人於第二期施工之前,業已完成地上 物及地下物之調查,且評估選出施工所需之推進機械設備, 另亦有計算管材強度及推力,並擬定施工應變計畫,是依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畫書,表示上訴人已針對上開事項予以調 查、評估後,始選擇適合機械設備,可認第二期工程施工中 ,上訴人所遭遇之地下障礙物,應非上訴人訂約前或開工前 遭遇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情形自明。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 契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一」第11條業已載明「本工程 平行及橫行既設管線甚多,承商應詳細估列其管線保護、吊 掛費用、選擇適當方法…,責任施工」等語(原審卷第68頁 ),且依上訴人於94年4 月16日投標之「標單」中第3 項具 結事項有載明:「⒈上項標價係依照貴公司有關工程圖樣、 規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投標須知等各項規定切實計算
,並經赴工地勘察實際情形後計列,得標後當負責履行無誤 」等語(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於投標時或施工前,為 評估是否能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利,當應審慎評估地下障礙 物所須支付之成本後,始同意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 ,並開始進行第二期施工。益見上訴人於訂約前及訂約後, 應可預期施工地點有地下障礙物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之處 ,且上訴人從未隱瞞上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內部簽辦單亦承認本件施工障礙無相 關圖面可供查詢,於設計前及施工中均無法得知,而認本件 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並提出兩造94年7 月13日會勘紀 錄,會勘結果為:「推進障礙…有可能為舊有開關機械場深 基礎座,約有2 至3 座,並無確實位置」等語(本院卷㈠第 39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工程停工報告表簽註:「本工程承 商於94年7 月13日推管施工至第12支RC管時,遇地下不明障 礙物,推進受阻,擬請准予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本處通知可 施工日前不計工期」等語(原審卷第27頁),惟上開紀錄僅 係記載上訴人施工遇不明障礙,並未釐清契約規範之責任歸 屬,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係遭遇不可預期之障礙而有情事變更 情形。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94年7 月15日文號D 南區0000 -0000 號簽辦用箋記載:「…本工程經於94年7 月13日與 本公司南部發電廠會勘結果,為舊有開關機械場深基礎,並 無確實位置圖可查知」、「擬辦:本案擬會請設計部門研議 後,據以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94年7 月 25日簽辦用箋記載:「廠區人員判斷可能為舊基礎,但無相 關圖面可供查詢。當日已請承商先行探測該基礎之深度及範 圍,再行檢討因應方案」、「南文段:本案目前施工再遇流 木造成推管機首阻塞,經設計部門同意以明挖方式,將受阻 之流木、舊混凝土基礎清除,並會同設計、品質課會點後, 依實計價,承商並提出所需費用簽核中」等語(原審卷第12 、13頁)、被上訴人94年8 月3 日簽辦用箋記載:「由承 商提供障礙物開挖數量及工程費,經核…因此須另計付處理 工程費新台幣174 萬836 元…。而機具修復費,俟機首開挖 後依實際受損修復,再辦理修復費用議價」等語(原審卷第 206 頁)、被上訴人94年12月8 日文號D 南區0000-0000 號 簽辦用箋記載:「線路二課:本推進工程路徑存有之舊基礎 及流木,於設計前及施工中皆無法得知,因非屬甲(即被上 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責任,且乙方積極完成本工程 ,建請土建二課卓予考量費用及工期」、「土建二課:本工 程有關工期部分擬准予展延,費用部分擬與乙方協商後辦理 議價」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然就上開簽文內容以觀
,或係被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個人擬辦意見,或應待研議後 決定,或費用項目尚須核算,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本 件施工障礙屬情事變更情形。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94年10 月14日D 南區字第9409-0150 號函記載:「請貴公司(即上 訴人)補附推管期間遇障礙物之日期,障礙物名稱,機具損 害情形和施工進度明細表…等,以利逐一審查」等語(本院 卷㈠第47頁)、被上訴人95年1 月9 日D 南區字第9411-059 9 號函記載:「有關推管工程施工遇障礙物,造成施工成本 及工期增加,陳情增加工期及工程費,…本處同意展延工期 共計65天,另增加工程費,由本處擇期與貴公司協商後辦理 議價」等語(本院卷㈠第49頁)。惟上開函文僅表示尚需審 查、或應協商議價,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書內容。矧 者,依被上訴人95年7 月5 日簽辦用箋記載:「主旨:『南 火- 五甲二路、臨海(第二工區)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 程(南火廠區○○段)』工程,擬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 、「說明:變更必要性:依據民國94年8 月14日、95年2 月17日、95年3 月21日簽准辦理。因推管工程遇地下障礙物 以致機具毀損,工程進度緩慢,依地下電攬土木工程說明書 細則第(十四)條,屬責任施工範圍外之工作項目,非歸屬 於乙方之責任,依實作會點數量辦理追加工期及工程費。 價格合理性:本次變更屬原契約項目數量增減調整,經按原 約單價調整估算結果。原約增帳:增帳金額新台幣142 萬 5,776 元整,減漲金額新台幣0 元整…」等語(原審卷第23 頁)。是依上開被上訴人簽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受有之 損害係屬於責任範圍外之工作項目,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始於95年7 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第壹次契約變更書」(原 審卷第22頁),並非被上訴人承認本件施工工程中有因不可 預期之情狀發生,而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之 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而 同意增加工程費用及展延日期云云,不足採取。 ㈦至上訴人聲請鑑定上訴人有無以下損失:、契約外土方開 挖之損失?損失多少?、契約外之擋土支撐之損失?損失 多少?、契約外之地上下物破壞修復(含樹木遷移費、緣 石、水溝)之損失?損失多少?契約外之機頭剃刀盤及土 壓艙清理之損失?損失多少?契約外之地盤改良之損失? 損失多少?遇障礙物以致機具損壞、修復及回復原狀之損 失?損失多少?因遇障礙物,導致原工程中斷,閒置時間 之損失?損失多少?因遇障礙物導致原工程進度緩慢,其 工率降低之損失?損失多少?各情(本院卷㈠第133 頁反面 ),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依該會98年11月11日工程鑑字第09800486580 號 、99年8 月9 日工程鑑字第09900278760 號函及鑑定書(本 院卷㈡第28至46、81至83頁),其結果如下: ⒈上開「契約外土方開挖之損失?、契約外之擋土支撐之 損失?、契約外之地上下物破壞修復(含樹木遷移費、緣 石、水溝)之損失?契約外之地盤改良之損失?」部分, 認上訴人有契約外之損失,惟被上訴人核算後給付金額應屬 合理(本院卷㈡第39頁)。
⒉上開「契約外之機頭剃刀盤及土壓艙清理之損失?遇障 礙物以致機具損壞、修復及回復原狀之損失?因遇障礙物 ,導致原工程中斷,閒置時間之損失?因遇障礙物導致原 工程進度緩慢,其工率降低之損失?」部分,則認依系爭契 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條「推管工程(含工作井)」第 ⒈⒉⒊⒋⒌⒏⒐⒕⒖⒗款約定,採責任施工制,全部工程款 項均包括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內,上訴人不能另行請 求契約項目以外之額外費用。該施工說明書細則第14條「推 管工程(含工作井)」第1 款約定,係採責任施工制,施工 環境涵蓋所有地上、地下結構物,並不限於既設之地上結構 物及「圖示」之地下結構物;且合約中規定應對所有建築物 或設施進行調查與確認,並採責任施工制,所有地下結構物 、障礙物及設施均屬責任施工範圍。又依「本工程特別說明 一」第11條約定:「本工程平行及橫行既設管線甚多,承商 應選擇適當方法,責任施工」。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內壹-12 補充地質調查及壹-21 試挖探管及測繪費項,上訴 人應對系爭工程之需求及施工環境充分瞭解與確認,於施工 前應先辦理試挖及測量工作,查明地上、地下地質狀況及地 下障礙物之位置、種類、結構型式、埋置深度等資料,並將 調查結果繪圖,成果應力求正確完整,評估選用合適之工法 及推管機械設備,因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之一切損失 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已依約結算給付系爭工程「詳細 價目表」內壹-12 補充地質調查費2 萬7,256 元(未含稅) 及壹-21 試挖探管及測繪費4 萬5,038 元(未含稅),然上 訴人並未依約正式製作補充地質調查、試挖探管及測繪計畫 書或工作成果報告,以致對地質及地下障礙物無法正確掌握 。是本件障礙係因上訴人調查及試挖工作不正確或不完整而 發生,此為上訴人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院卷 ㈡第34至35、36、37、81、82頁)。 ⒊又上開「契約外之機頭剃刀盤及土壓艙清理之損失?」部 分,係因RC推管段遇障礙物無法推進,機首前端流木、鋼線 、RC塊等障礙物阻塞,必須進行土壓艙清理,係因上訴人調
查及試挖工作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上開「遇障礙物以致機具損壞、修復及回復原狀之損 失?」部分,係因RC推管段遇舊礎木樁、RC樁等障礙物,因 部分障礙物路段推管機以直接鑽破方式施工,以致切削盤鎢 鋼齒損壞大齒22齒,中心齒1 齒及切削盤修復,而因上訴人 調查及試挖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開「因遇障礙物,導致原工程中斷,閒置時間之損失 ?」部分,係因RC推管段遇障礙物無法推進,導致原工程中 斷,閒置時間(94年7 月13日至94年8 月25日),係因上訴 人調查及試挖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上開「因遇障礙物導致原工程進度緩慢,其工率降低 之損失?」部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RC推管段施工至第12 支時遇障礙物,經增設障礙物井一處進行障礙物處理,及對 機頭土壓艙高壓水清洗及面盤損壞修補焊,並未更換切削盤 鎢鋼齒及修復螺運機,復工後自RC推管第15支至第41支繼續 施工,其中第15、19、20、21、22、23、24、25、26、27、 31、32、35、36、37支仍有障礙物清除作業,導致原工程進 度緩慢,每天施工1 至2 支,其工率降低;其餘每天施工3 至4 支,工率尚屬正常,係因上訴人調查及試挖不正確或不 完整而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院卷㈡35、37、38 頁)。
⒋從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未給付費用部分,鑑定無 契約外之損失,是亦認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外, 並無其他契約外之損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另上開鑑 定已甚詳確,上訴人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㈧據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前,業已完成地上物及地下 物之調查,經審慎選擇推進機械設備、計算管材強度及推力 ,及擇定施工應變計畫後,始開工進行第二期之工程,足認 上訴人主張於工程施工中,遭遇地下障礙物,應非上訴人訂 約前及開工前無法預期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時, 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路徑等,自應經相當之勘查、評估 ,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是上訴人施工期間 所可能遭遇障礙物遷移、其他施工單位之配合,甚至係因施 工當時因應地形、地貌、地質之工程順應變更,所生展延工 期及損失,當為其所能預見,其因調查及試挖工作不正確或 不完整,而發生施工障礙之損害,自應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並無情事變更可言。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係本於契約之約定 ,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乃屬其權利正當行使,亦未違反誠 信原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
及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 給付工程款408 萬8,712 元,洵屬無據,自不足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 及同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8 萬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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