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號
KSHV,100,抗,3,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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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即異 議 人 吳明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魏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1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雖判決「聲明人( 即 抗告人) 應自高雄市○○區○○段200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小 港區○○○路4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將該屋騰空 返還相對人」,然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伊確曾出資新台幣350 萬元向起造人黃正江之父親黃 朝金於民國(下同)67年至69年間購買,並將住家及船王船 藝品公司遷入系爭房屋,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並有購買系 爭房屋69年下期房屋稅繳款正本收據、70年上期地價稅繳款 收據正本及90年房屋稅繳款收據等可資證明,故系爭確定判 決顯為誤判,伊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 定前,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以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故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雄院高99年司執春字第1278 39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為違法不當,影響伊之權利,伊 乃對該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顯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若 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 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 行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 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 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已對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 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逕 就執行法院所發之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並 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項說明,執行法 院自不能停止執行程序,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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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