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69號
KSHM,99,重上更(四),69,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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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永富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907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永富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博 愛計程車電台編號726 號計程車,緣代號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與同事林 蘭欣因友人介紹搭車而認識官永富,A女於民國(下同)90 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草衙地區工 作之「莊記茶坊」下班時,撥打電話至博愛計程車電台,指 定搭乘編號726 號官永富所駕駛之計程車,官永富接獲電台 通知後,即駕車至指定地點高雄市○○○路449 號巷口搭載 A女,A女上車後因身體疲累,遂於交代官永富欲前往之地 點(即A女住處)後,即於車上休憩小睡。詎料官永富見A 女入睡,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係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使用 之交通工具計程車,竟利用此一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欲將A女載至某不詳地點,途中A女有清醒片刻,發現 路徑不對,遂質問官永富,然官永富均以要修理無線電之理 由搪塞,A女未生疑心,即又入睡,經過不詳時間後,官永 富即將計程車停放在不詳地點,至後座先動手撫摸A女之胸 部,A女驚醒後即動手反抗官永富官永富見狀即向A女表 示「如不聽話,就不帶妳回去」等語(未至恐嚇之程度), 並動手強脫A女之上衣及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 制性交得逞1 次。官永富性侵害A女得逞後,即將A女載回 家中。數日後,A女與同事林蘭欣林蘭欣之妹等人聊天時 ,因林蘭欣之妹表示要叫官永富之計程車,A女一聽即心生 畏懼及反感,林蘭欣發覺有異,遂追問A女而知悉上情,林 蘭欣遂要求A女通知家人並報警,因認被告官永富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⒈按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證據是否



適格,係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 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 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此觀同法於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9 條規定:「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更謂,本法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 證據之資料者,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是該條之規定, 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方符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主義,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並非承認有關傳聞法則之 存在。而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 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 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該條但書所謂之「效力不受影響 」,係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因新法之修正 而否定其舊法程序之合法性。此當然包括在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而已依舊法之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 ,且基於法安定性、訴訟經濟等合目的性之考量,當亦無由 法院依新法之規定重為評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632號、第5201號、第1822號、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女於90年6 月28日、90年 7 月21日警詢,及90年12月27日、91年4 月9 日偵訊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係於91年9 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該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而前開證據既經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各次審判期日, 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61-65 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54-62 、100-108 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而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故上揭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 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上揭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 的論,而不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 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 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官永富及其辯護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官永富涉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證人林蘭欣之證 述及被告經送高雄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官永富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雖有載被害人A女 回家,但未對A女強制性交,被害人與其朋友要向伊借錢, 因借不到錢,才挾怨報復,誣指伊性侵害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只有被害人A女單一指訴,而其 歷次之證述,前後又有很大出入,被害人從警、偵、原審、 歷次更審之證述,關於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反覆不一, 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細節,版本就多達三種以上, 被害人前後歧異之供述,顯不能當作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 又被告並沒有去修理無線電設備之事情,被害人此部分之陳 述亦不實在,被害人可能因借錢之嫌隙,而捏造被告對其性 侵害,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方法,對被害 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一再指證被告有對其強 制性交等情事,惟被害人A女就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始末 、歷程等各節之陳述,有反覆不一致之情事,玆引述其歷次 指訴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一上車,因為我頭有點痛,所以我告 訴司機我要在哪下車,若到了再叫我,過一會兒,他載我到 一個好多草,有一個鐵皮屋的地方……之後他就摸我的胸部 ,我即驚醒,用三字經罵他,而且反抗,他不管我的反抗, 就強脫掉我的褲子(內褲)……」、「(問:妳當時坐在計 程車的哪個位子……?)我坐在司機的右後方,我以為他要 拿東西,所以他當時開我車門時,我並沒有懷疑……」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
⒉於偵查中則指稱:「……我就說我要睡一下,到了再叫我, 過約十分鐘後,我醒來發現路不熟,我問他,他說是要先去 修無線電,我說好,你修完載我回去再叫我,我則繼續睡, 後來忽然間我覺得有人摸我胸部,我有反抗,他威脅說若不 聽的話,就不帶我回去,我害怕,只好聽他的話,他要我聽 話後,就動手脫我的上衣及我的內褲……」等語(見偵查卷 第7 頁反面)。
⒊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他(上訴人)說他要先去修無線 電台,問我是否會很急、趕不趕時間,我說沒有關係……( 上車)當時我坐在前座(副駕駛座),我有睡著,後來他有 叫我一下,說他要去修理電台,我有醒來看一下,附近有擺 夜市,旁邊是他修理電台的地方,我就繼續睡……睡到一半



我就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在摸我的胸部,我醒過來……他 問我要不要跟他做,我說不要……他說若我不配合,他就不 載我回去,也要對我朋友不利……四處都沒有人,又是半夜 ,我怕他對我不利,我只好配合他……過程中我還是有抗拒 他,但是他力氣很大……」、「還沒有發生事情時,我還是 坐在後座,他去修電台時,我有下車去買飲料,我回來時, 我就坐到前座,我轉音樂聽,我就睡著了……我的褲子是他 幫脫的,當時沒有脫上衣」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 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另改詞證稱:「(問:妳有無在他修理 無線電的時候,下車買飲料?)沒有」、「忘記了,我也不 記得有講過這些話(即在第一審時證稱曾下車買飲料),我 記得當時從泡沫紅茶店有拿一杯紅茶到車上喝……」、「他 下車修無線電時,我好像有到前座開音樂……我應該有回到 後座,是在後座被性侵害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9、 30 頁 )。
㈡比較分析被害人A女上開歷次指訴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 ,發現有下列重大之歧異與矛盾:
⒈就其如何發現被告要對其性侵害部分,先指稱「被摸胸部時 ,突然驚醒」等語,後改稱「我以為他要拿東西,所以他當 時開我車門時,我並沒有懷疑」等語。
⒉就被告如何迫其屈服而加予強制性交部分,則先稱「被告不 管其反抗,就強脫其內褲」等語,旋改稱「威脅若不聽話, 就不帶其回去」等語,嗣又加詞指訴稱「威脅不帶其回去, 也要對其朋友不利」等語。
⒊就被告途中有無修理無線電乙節,A女於警詢時未曾有隻字 片語提及此事,旋於偵查中始首度表示「被告佯稱要去修理 無線電」等語,但並未提及被告有前往修理之事實,嗣於原 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被告有前往某夜市旁修理無線電」等 語。而被告究係經被害人A女質疑路線不符,始告知係欲前 往修理無線電,抑或係被告主動告知A女,其欲先行前往修 理無線電後,再搭載被害人A女返家乙節,被害人A女之陳 述,亦前後不一。
⒋就其係在計程車內之何處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先陳稱「後座 」等語,旋改稱「前座(副駕駛座)」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下車修無線電時,伊曾下車買飲料,回來才坐 到前座」等語,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伊 並沒有下車買飲料」等語。
⒌就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有無脫去其上衣乙節,於警詢僅稱「 強脫掉我的褲子」等語,旋於偵訊時則改稱「就動手脫我的 上衣及我的內褲」,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改前供證稱「我的



褲子是他幫脫的,當時沒有脫上衣」等語。
⒍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有無詢問要否為性交乙節,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嗣於原審審理中,始首度表示「他問我 要不要跟他做(即性交),我說不要」等語。
㈢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提起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 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 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所指訴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之內容,不惟前後反覆不一,甚且歧異矛盾,已如 前述,故A女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指訴之憑信性,已殊有 疑議,而難憑採。又證人林蘭欣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害人A 女有告知伊曾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及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被 害人A女之胸部很美、身材很噁心等語,惟均係林蘭欣分別 聽聞自A女及被告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故就林蘭欣證 述A女有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屬於傳聞之供述,自難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因係聽聞自A女,為傳聞證據,亦無從 資為被害人A女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林蘭欣另於 偵查中及證人林夢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固亦均一致證稱 A女嗣後對於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深感排斥等情(見偵查 卷第1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97-98 頁),然按對某人反感、 排斥,原因諸多,非僅限於遭性侵害一端,固上開2 位證人 此部分之證述,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參下,亦難資為被害人 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以佐證A女指訴被告有對其性侵 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有 對其強制性交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訴,且有上揭前後不一之 瑕疵,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認其指訴與事實相 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害人A女所 為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




㈣另參酌被害人A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先告 知欲前去修理無線電台,並於抵達修理處所時叫醒伊,伊看 見附近有擺攤,遂由(汽車)原右後座下車,去購買飲料回 來後,再坐上汽車前方乘客座」等語,則倘被告當日搭載被 害人A女時,即萌有性侵害之歹念,衡情被告應會儘速將A 女載往人煙稀少之處,以便遂行其強制性交的目的,豈有仍 先將被害人A女載往有擺設攤位人潮較多之處所,並將其無 線電設備送修後,最後始再將被害人A女載往人煙稀少處, 予以強制性交之理?準此以觀,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乙節,已殊悖於常情,而難憑信。況被害人A女及其 友人,先前已有多次乘坐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經驗,A女與 被告間,並非陌生完全不相識,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知悉其 計程車之所屬無線電台及編號乙節,知之甚詳,準此,被告 在其身分已經暴露而為被害人A女知悉,且瞭解被害人A女 非稚齡之幼童,事後有指認其性侵害之能力等情況下,被告 是否仍膽敢肆無忌憚地乘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害人A女之 機會加以性侵害,已非無疑;況本案發生後,被告仍如常般 ,多次前往被害人A女上述工作地點,搭載其他乘客(此為 被害人A女所陳明,見警一卷第3-4 頁、原審卷第17-24 頁 ),被告果真有公訴人所指對A女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 其告竟能泰然自若,毫無顧忌地出現於被害人A女之工作處 所繼續載送乘客,此更與一般人會畏罪害怕遭指認而有潛行 藏匿之表現,殊有違背;尤有甚者,被害人A女於其所指遭 被告性侵害後,既未立即報警處理,竟反而曾與友人再繼續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見原審卷第17 -24頁),凡此諸 情,參互以觀,均顯示被害人A女所為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指 訴,殊悖於常情及啟人疑竇,所指訴之憑信性甚低,而難憑 採。
㈤再查,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一直心理上有壓 力,且晚上睡覺也會夢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證稱:前幾個月還有夢見被告而嚇醒, 現在已經逐漸淡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2頁);且證人 即社工人員吳宜玲原名吳明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稱 :A女家庭狀況完整,已經幫助A女逐漸淡忘此事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33頁)。依上開證言觀之,被害人A女於本 案發生後,身心方面似曾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 狀。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函查,被害人A女是否因本件性侵害事件,而致罹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無安排A女接受專業醫療人員或機構 進行心理輔導、諮商及治療,據該中心函覆稱:「被害人A



女家屬曾表示事發後一年,被害人仍有恐懼狀態…本中心並 未安排諮商或精神科資源,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宜由醫療專業單位進行衡鑑。」等語,有該中心 99年8 月30日高市家防保字第0990005166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更四審卷第73-74 頁);另本院向被害人A女於90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曾前往就醫之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李坤泰診所、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惠德醫院進興診所謝德利 診所等各該醫院、診所等函查,被害人A女曾否於上開期間 ,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到各該醫院、診所就醫 ,曾否接受心理輔導、諮商及治療?上開各醫院、診所均答 覆稱被害人A女均非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前往 就醫,更未曾為A女安排過心理輔導、諮商及治療等,以上 有各該醫院、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覆函及 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77-78 、81 -82 、84 -85、87-88 、90-91 、93、95- 97、99-101、10 5-10 6頁)。被害人A女既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保護期間,安排心理諮商、輔導或精神 科資源加予協助(即心理治療),且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曾 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自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 ,更未曾接受過專業之心理輔導、諮商或治療等情形,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罹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徒憑上 揭被害人A女曾指稱心理一直有壓力、睡覺夢見被告嚇醒等 語;社工員吳宜玲陳稱A女家人幫助A女逐漸淡忘此事等語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所載: 被害人A女家屬曾表示事發後一年,被害人仍有恐懼狀態等 情,而逕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進而資引為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 補強證據。
㈥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 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 強證據以認定之。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 被告進行測謊,經對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 對研判,雖認被告就:「你在九十年六月五日晚上有沒有強 姦坐你車子的女客人?」,此一問題回答:「沒有」,呈不



實反應,以上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高市 警鑑字第(○九一)三九○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39 頁)。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 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 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 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 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 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 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 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 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證明力,非 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之指認既係 單一指訴,且有瑕疵,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其指認之真實性,自不能僅因上述測謊之結果,被告呈現說 謊反應,即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強制性交 犯行。
㈦末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蘭欣林夢嫣姐妹間,早已彼此熟 識,以計程車搭載過林蘭欣林夢嫣多次,且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亦曾以計程車搭載過A女等事實,已據證人林蘭欣林夢嫣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A女之陳述相符,然被告於本 件案發之初,經警方提供A女照片供其辨認後,竟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再辯稱:伊不認識A女,也不認識林蘭欣,亦不曾 至「○○茶坊」找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6 -17 頁),固見其心虛,而不敢坦然承認認識上開2 位證人 及載過被害人A女與上開2 位證人之事實。然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仍不能 以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認識林蘭 欣及林夢嫣及未曾搭載過被害人A女乙節,雖不可採,惟依 上開說明,尚不得違背證據法則,逕以被告否認犯罪之一部 分辯詞,不可採信為由,即倒果為因,進而推論被告確有A 女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甚明。
六、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有對其強制 性交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訴,且有上揭前後歧異、矛盾之瑕 疵,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觸犯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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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