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16號
KSHM,99,重上更(二),11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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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佰伍拾陸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均應於各罪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甲男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均應於各罪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保險套壹個於所犯第拾貳罪之罪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男成年人(警卷代號:00000000A ,姓名身分資料詳卷) 為A 女(民國79年○月生,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身分 資料詳卷)之親生父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A 女、A 女之母B 女(警 卷代號:00000000-0,姓名身分資料詳卷)、及A 女之弟、 妹原均同在高雄市○○路某址居住,甲男與B 女於88年12月 31日離婚後,甲男任A 女之監護權人,不久後,A 女隨同甲 男居住於高雄市○○路某處、嗣後又隨甲男遷移至屏東縣○ ○鄉某址。詎甲男自86年9 月間A 女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起 ,至93年9 月25日A 女未滿14歲之期間,明知A 女為未滿14 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故意,在其位 於高雄市或屏東縣之住處房間內,利用晚上與A 女同房睡覺 ,或其他家人不在之時間、機會,以其身體壓住A 女身體, 強脫A 女褲子,經A 女出手反推、拒絕,甲男仍強行以其性 器進入A 女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A 女意願,並以 隔2 、3 日1 次至每週1 次不等之頻率,對A 女性交得逞。 復自93年9 月A 女生日以後,最後一次係於93年12月27日凌 晨之期間內,在屏東縣○○鄉住處房間,亦以上開強暴之方 法、頻率,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內,對A 女為強制性 交。嗣於93年12月27日凌晨3 時許,A 女甫遭甲男強制性交



後,因不堪長期受辱,而以電話聯絡母親B 女哭訴,B 女立 刻報警,經警於當日凌晨前往屏東縣○○鄉甲男上開住處蒐 證,在該住處房內五斗櫃上,扣得甲男所有、供其對A 女為 強制性交使用後之保險套1 個。
二、案經B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 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 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 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 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 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 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 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就被告涉案之陳述 ,雖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惟證人A 女嗣於原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 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 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A 女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 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可認有證據能力。至A 女歷次所 述究否屬實,乃本案證明力之認定問題,要無以其所述內容 同否為由,遽謂其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有關被害人 陳述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 陳述者。本件原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均於審判中傳喚A 女 到庭,惟A 女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次出現無法回答所詰問



問題之情形,或啜泣不語、或回以「這我沒有辦法回答」, 經詢以:為何沒有辦法回答?A 女仍是不語,此觀審理筆錄 之記載即明,A 女於法院審理時顯因身心壓力緊張、痛苦而 無所適從,致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而本案全部卷 證中,關於A 女遭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證據方法僅 有A 女之指述,況A 女於警詢時,並有專業之社工人員陪同 在場,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據此,自堪認其為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憑據;至辯護人辯護稱此乃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故A 女於警詢時之 歷次陳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 ,本院爰依該條款之特別規定,認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A 女各次所述,究否屬實,乃本案證明力 之認定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並無關聯。
⑶、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 、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及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 及保護事項;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此為 性侵害防治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屬於性侵害事件為偵查審判之診療取證,屏安醫院95 年3 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1856 號函附屏安刑鑑字第950206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94年12月20日屏安醫字第000178 4 號函附屏安鑑字第9411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該等文書屬 於執行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記載,虛偽之可能性小,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上開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暨該款立 法理由,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⑷、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0日刑醫字第0940012830號鑑驗書,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DNA 鑑定之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 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前開列舉部分外,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固對於A 女於案發當日所著內褲上有 伊之精子細胞,及扣案保險套為伊所使用等情不爭執,惟否 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女內褲上驗出伊之精子細胞 ,可能因2 人之換洗衣服放在一起洗沾到。又扣案保險套係 伊在車上自慰後帶回家中放的,伊未對A 女為性侵害行為, A 女所述遭伊強制性交應係B 女為了爭取監護權所教,A 女 也有說謊而遭其毆打,其陳述不一,應不能採云云。二、經查:
⑴、被害人A 女係79年○月生,而被告係50年次,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考(警卷公文封附卷末頁),是被害人A 女至93年 9 月25日時尚未滿14歲,至93年12月27日案發時,亦尚未滿 18歲;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父親,對此自知之甚明,此部分 堪以認定。
⑵、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原審、本院 審理時分別指證綦詳如下:
①、證人A 女於第1 次警詢時陳述:父親對我性侵害,有10次 以上,第1 次是國小1 年級,民國86年我8 歲時,正確時 間不知道。最後1 次性侵害是93年12月27日在家房間。被 告與我、妹妹同睡1 張床,睡到一半就強脫我的褲子進行



侵害,地點都是在家裏房間,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射在保險 套裏,都是喝完酒後對我性侵害,大約1 星期1 次,並脅 迫我不得告訴人,我不想對爸爸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 4 頁)。
②、證人A 女於第2 次警詢時陳稱:86年小一時,第1 次被性 侵害,大約1 星期1 次,只有寒暑假去媽媽家住時沒有被 性侵害,次數大約有100 次。有時沒戴保險套,我有用手 抵抗,但沒喊救命,因為弟妹在睡覺。爸爸沒用手摀我嘴 巴,是用身體壓住我不能動。我之前不敢講。希望爸爸不 要被抓去關等語(警卷第6-7 頁)。
③、證人A 女於95年6 月8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從我國小 3 、4 年級開始對我性侵害,到93年12月27日我打電話給 媽媽那天為止,之前不敢說。性侵害時心理覺得不舒服。 沒有同意他這樣做,但他沒停止。父親在離婚前就有性侵 害我,但是比較少。還沒有離婚時,利用媽媽不在時性侵 害我。小學1 年開始被父親性侵害,1 年級比較少,父母 離婚之後搬回屏東才比較多次。平均2 、3 天1 次,在屏 東、高雄家裡的房間。屏東是我與父親住的地方,高雄是 之前我們租屋的地方,是在高雄市我的國小(○○國小) 附近。被父親性侵害是在屏東的家裡我與父親、弟妹一起 睡覺的房間。房間裡有兩張床。平常我與妹妹睡,父親與 弟弟睡。父親都是在我的床性侵害我,妹妹在睡覺。父親 對我性侵害有時會把妹妹抱到旁邊,有住過高雄,父母離 婚後又搬回屏東,過了幾年又搬去高雄,我換洗衣物都自 己洗,打電話給媽媽後警察約2 、3 分鐘就來到家,父親 性侵害我時有無用保險套,我不知道。在家裡找東西的時 候有發現保險套,我不知道他有無戴保險套。父親的陰莖 有無插入陰道,應該有吧。性侵完後好像有看到父親拿下 保險套,我不敢看;他有拉東西的動作。我有用力推我父 親,他仍然繼續壓住我等語(原審卷第49-52 頁)。 ④、A 女於98年8 月18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先稱:我父親並無 違背我意願與我發生性行為。經質以為何與警訊、原審審 理陳述不符?則稱:是母親教我的。再經質以:妳母親究 竟如何指使妳?A 女(思考幾秒後)答稱:這我沒有辦法 回答。再質以為何沒辦法回答?A 女不答,並數度啜泣不 語,最後終稱:不願意父親被關才翻供等語(本院更一卷 第71-74 頁)。
⑤、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警詢開始講你父親從86 年就對你性侵,有10次以上,1 星期大約1 次,有100 次 ,你在地院又說2 、3 天1 次,次數何者正確?)「那麼



久我忘記了」,「性侵次數約2 、3 天1 次」、(問:你 在警詢、地院所講第1 次性侵時間,究竟是國小1 年級還 是國小3 、4 年級開始?)「第1 次是國小3 年級」、( 問:你國小3 年級,你父母已離婚?)「是」、(問:你 父母離婚之前,父親有無對你性侵?)「離婚前沒有性侵 」、(問:你在前審說你指述你父親對你性侵是受你母親 指使?)「母親沒有指使我」等語(本院卷第52-54 頁) 。
⑥、細譯證人A 女5 次證述之內容,業已指證被告對其性侵犯 罪的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且表示遭受侵害時,均推拒 ,顯已表明不願之意,然因被告以體型之優勢而強壓A 女 身體,以此強暴手段加諸A 女,A 女反抗之力量自遠不及 被告強迫之力量,被告之肢體重力已足以壓制A 女,並違 反其意願,而以性器侵入A 女之性器官得逞,被告所採自 屬「強暴」之手段,而屬強制性交行為,再觀A 女再三陳 明不想父親被關等語,顯示其自始即有意隱忍此事以保護 父親與家庭,再觀接獲報案隨即趕到現場之員警即證人曾 仁忠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27日凌晨2 、3 點時,有1 個母親報案說女兒受到欺負要我們馬上到現場,有留電話 說我們可與被害人聯絡。到現場時,我看被害人站在屋外 哭,起先說不清楚,後經詳細詢問,我先問被害人手機是 何人的,她說是他父親的,父親已睡著,她用這手機打給 他媽媽,他媽媽聯絡派出所,他說被父親在房間裡性侵害 」等語(原審卷第52-53 頁),可見A 女確實因忍無可忍 ,才會在冬天寒冷的夜裡,向母親電話求救,同時獨自站 在屋外等待援助,並決意將詳情據實告以前來處理之員警 ,益徵A 女確係不堪多次性侵所致,而顯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惡意,應可認定。
⑶、參酌原審委請屏安醫院對A 女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 從投射測驗中顯示個案內心似乎存有某程度性的創傷傾向, 而從會談中亦發現個案對於遭逢性侵害的事件,雖然會刻意 用情感抽離的方式來處理,但從言談中亦可發現個案目前會 覺得自己的身體已有缺陷,不再如其他女孩一般完整,且對 此會感到有羞恥感,所以整體評估個案遭逢性侵害後,其內 心應存有某程度性的創傷反應。個案目前避免回憶此事,害 怕此事會讓其他同學以及老師知道。行為上有明顯之退化, 社交上也較為退縮,有許多負面思考,不敢期待或計畫自己 之未來。綜合上面所述可以確定個案是1 名遭受性侵害之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個案,其心理創傷目前仍然存在」 ,此有屏安醫院95年3 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1856 號函附屏



安刑鑑字第9502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37-40 頁),由該精神鑑定報告所指出之「個案(即A 女)會覺得 自己的身體已有缺陷,且對此感到羞恥,整體評估個案遭逢 性侵害後,其內心應存有某程度性的創傷反應。個案目前避 免回憶此事,害怕此事會讓其他同學老師知道。行為上有明 顯退化,社交也較退縮,有負面思考,不敢期待或計畫未來 ,可以確定個案是名遭受性侵害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個案」以觀,輔以案發迄今多年,而A 女於本院更一審、 本院審理時到庭,於作證過程中,仍然暗自默默啜泣,對於 所交互詰問之事項,或低頭不語、或稱過往之事時間久了, 顯見有不願再回憶之意;或稱不願再到法院、不願父親被關 等情形(本院更一卷第72-73 頁、本院卷第54-57 頁),足 見A 女不願對此事有過多之情緒反應,對過往不愉快之經過 與細節均不願回憶、陳述與碰觸,再由A 女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經審判長詢問其相關生活近況時,A 女則稱:我自己打 工賺錢,自己養活自己,目前身體、生活、學業還好,9 月 以後要念五專,作夜班在碳烤店做服務生端菜收桌子等語( 本院更一卷第74頁),可見A 女已將焦點移至自己身上,平 日打工賺錢養活自己並上進讀書,進而維持自己正常生活, 然對於法院傳訊以釐清其幼年所遭受性侵之事,於默默落淚 下,仍不願其父親受罰,足見A 女逆來順受之個性,參酌該 屏安醫院所診斷之A 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況, 該精神鑑定報告核與本院之判斷相符,更足確認被害人A 女 之指證,具有高度之可信度。
⑷、再者,本案承辦警方到達現場時,有衛生紙在房間地板以及 拆過且用過有分泌物的保險套在五斗櫃上,警方到現場去拿 保險套、衛生紙時,被告剛睡醒而將保險套拿起來放口袋, 警方再向被告取出扣案,當時被告有酒味,被告與其兒子睡 一起。另1個床有1女生睡,帶走被告時他們仍沒醒。現場蒐 證之後才帶被害人到醫院向被害人取得內褲,時間約早上4 、5 時,內褲是醫院醫護人員脫下等蒐證經過,已據警員即 證人曾仁忠於原審時具結供證明確(原審卷第52-53 頁), 並有93年12月2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 警卷公文封內);核與A 女於原審所證: 被父親性侵害是在 屏東家裡,我與父親、弟、妹一起睡覺的房間。房間裡有兩 張床;平常我與妹妹睡,父親與弟弟睡。父親都是在我的床 性侵害我,妹妹在睡覺等語,其4 人同房而分2 床睡覺之情 形,亦與證人曾仁忠到庭所供看見房內有被告與被告之子同 睡一床,另一女子同房另睡一床之情形不謀而合(原審卷第 49頁),應足證證人A 女係於自家房間內遭同房之父親強制



性交之情事為真。此外,被害人A 女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至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處女膜3 點及6 點鐘方向有 疑似陳舊性裂傷,亦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公文 封內),由A 女之處女膜3 點鐘、6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 乙節,因驗傷時間距離被害人A 女初次遭性侵害時間已有數 年之久,此驗傷診斷書係充作被害人指證曾遭性侵害之證詞 憑信性之依據之一,參酌本案既有上述可信之情狀存在,綜 合以觀,合理可徵A 女處女膜之傷勢與被告強制性交之侵害 行為有相當關連,自足佐為本案被告犯罪所憑之事證。⑸、又經警將A 女當日所著內褲及被告之唾液送請鑑驗結果,認 被害人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涉嫌人00000000A (即被告) 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 為3.02乘以10的負18次方,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5 月10日刑醫字第094001283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警卷公文 封、偵卷第15頁)及扣案保險套1 個可佐。被告雖辯稱:可 能因2 人之換洗衣服放在一起洗沾到云云,惟證人A 女業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 每天換洗之衣服係其自己洗,到醫院採證 前沒有洗澡,警察來時內褲還穿在我身上等語(原審卷第50 頁),是A 女之內褲當無因與被告之換洗衣物一同放置而沾 有被告精子之可能。又本件扣案內有被告精液的保險套原係 被告自己放置於住處之五斗櫃上,此為被告坦認無誤(原審 卷第55頁),被告原辯稱:該保險套係伊於93年12月26日在 高雄縣林園鄉嫖妓時使用云云,惟經警質以既係嫖妓時使用 ,為何帶回家後,被告即改稱:係因嫖妓不成才帶回家云云 ,經警再質以為何保險套內有液體,被告又答稱:因嫖妓不 成,自己在車內手淫,所以保險套內有液體,因有喝酒趕著 回家,所以沒丟掉云云,由該訊問過程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反 覆不定,衡情使用過之保險套已無法重覆使用應即丟棄,縱 使被告於車內使用後隨即返家,亦應於返家後即將之丟棄, 然被告卻將該保險套放置於其住處內之五斗櫃上,實與常理 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雖與A 女母親離婚,但其 母親來找A 女,有回來與其同住過一晚云云,然其辯詞亦遭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本院卷第57-58 頁),被 告心虛畏罪之情,顯而易見,足認該保險套確係被告於93年 12月27日凌晨對A 女強制性交時所使用,被告於使用後並將 之隨手置放於其住處五斗櫃上未及丟棄,始遭到場處理之警 員發現並扣案無訛。至被害人A 女陰道於93年12月27日經以 棉棒採樣鑑驗結果,雖未檢出被告之精液,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7 日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使用保險套,已如前述,是上開鑑驗 雖未於A女陰道檢出精液反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A女當日所著之內褲上經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或係被告 於帶保險套前之分泌物中所含之精子,或係因被告射精後溢 出於保險套之外,其可能情形多端,尚不得據以而推翻前揭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保險套而強制性交被害人A 女之認定 。
⑹、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乙○○(真實姓名詳卷詳卷)於本院前審 時雖證稱:93年12月27日案發以前,B 女就有爭奪子女之監 護權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2頁);按被告為警查獲,其經過 係A 女於遭被告性侵後,趁被告睡著時以電話聯絡其住於高 雄市之母親B 女,再經B 女報警請被告住處轄區之警員到場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曾仁忠於原審審理時確述甚詳( 原審卷第50、52頁),又被告與B 女於88年12月31日離婚, 且由被告擔任A 女之監護權人,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存卷可按 (警卷公文封),然B 女是本案案發後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改定B 女為A 女及其弟妹之親權人, 並經該院裁定改定B 女為A 女及其弟妹之親權人等事實,亦 有該院94年度監字第○號裁定在卷(原審卷第58-62 頁), 該時間點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案發時,B 女已與被告 離婚近5 年,若B 女原即欲爭取A 女之監護權,則其大可於 離婚之際即主張,無庸遲至離婚後5 年時始唆使A 女誣指被 告對之性侵害,藉以主張並改定其為A 女及其弟妹之監護權 ,是被告辯稱A 女母親要A 女回去其身邊幫忙做生意,A 女 受其母親之唆使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乙○○於本院前審證 稱:案發前B 女就有爭奪監護權云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又證稱:93年12月27日我 上網約2 點半回來,還沒睡覺前,我哥哥(即被告)回來, 我和他講了幾句話,然後看了一下電視就去睡覺等語(本院 上訴卷第42頁),惟其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即95年10月3 日 )與本案案發時(即93年12月27日)已相距長達約1 年10月 之久,何以其對當日回家之詳細明確時間仍記憶清晰,顯與 常理不符,再綜合證人乙○○之證詞以觀,其所述情節無疑 係為使被告獲得較有利之認定,佐以證人乙○○上開所證B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就有監護權之爭執等,經認定為不實之證 詞,已足使證人乙○○證詞之憑信性大為降低,本院自無單 由證人乙○○之不曾見聞、聽聞被告對A 女有何性侵害行為 ,即得反謂證人A 女之證述不實,證人乙○○之證詞當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辯護人雖陳稱:扣案之保險



套未經鑑定保險套外緣有無A 女陰道之黏膜云云,惟該保險 套扣案迄今業已數年,且被告於使用後復曾置於五斗櫃上及 其褲子口袋內(如上所述),足認有混合其他物質之虞,認 時日已久,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至於被告於性侵害A 女之過程中,何以未經同睡一房之被告 兒子、次女發現?查被告行為時大多係在深夜時分或家人不 在家時,此為證人A 女所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則A 女之家人或不在家、或早已熟睡,而以A 女案發當時尚屬年 幼,其弟、妹更屬稚齡,對於半夜家裡發生什麼事,多數人 皆無從得知,又被告應亦自知此不倫之違法行為不得見光, 案發時理當會小心以避免他人發覺,此由A 女陳稱:被告有 時會抱其妹妹到隔壁等語,更可得知(原審卷第49頁),是 自不能以A 女長期受被告性侵害而未經被告之兒子、次女發 現,即謂A 女之指訴不可採。
⑻、末按,證人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 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 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63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有關A 女陳述關於其遭被 告第1 次強制性交係小學幾年級、實際被強制性交之次數、 頻率等細節,A 女於警詢時稱:第1 次是86年國小1 年級, 約1 星期1 次,被告與我、妹妹同睡1 張床,睡到一半就強 脫我的褲子,只有寒、暑假去媽媽家住時沒有被性侵害;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從國小3 、4 年級開始,還沒有離婚時, 利用媽媽不在侵害我。小學1 年開始被父親性侵害,1 年級 比較少,父母離婚後搬回屏東才比較多次。地點是屏東家裡 ,我與父親、弟妹一起睡覺的房間,房間裡有兩張床。平常 我與妹妹睡,父親與弟弟睡,父親都在我的床性侵害我,平 均2 、3 天1 次;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約2 、3 天1 次,第 1 次是國小3 、4 年級,當時父母已離婚等語。觀A 女就其 讀國民小學時,約隔數天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被害情節 ,指證前後均相一致;至於遭性侵起始點與頻率,查A 女係



79年○月下旬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密封在卷可稽,以屆齡入 學而論,A 女於86年9 月係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再觀A 女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稱被性侵之地點是在屏東與高雄家裡 的房間,伊與妹妹睡一床、被告與弟弟睡一床等語,衡情A 女應係指88年12月31日父母離婚後(離婚時間有被告個人戶 役政查詢資料密封在卷可查)與父親、弟妹同住時之房間床 位分配情形,蓋A 女之父母於尚未離婚時,被告理應無長期 與A 女及A 女之弟妹均同睡一房而得利用同房之機會,翻床 至A 女與其妹妹同睡之床上對A 女性侵害之機會;再參酌A 女於警詢、原審時所陳:國小一年級起遭被告性侵,那時比 較少,父母還沒離婚時,被告利用母親不在之際性侵害,而 父母離婚後隨被告搬回屏東才比較多次之語,應認A 女自國 民小學一年級起,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應較可採信。被 告於88年12月31日離婚前,自需利用A 女母親不在之機會才 得對A 女為性侵,故A 女所稱:父母還沒離婚時,被告利用 母親不在之際對之性侵害,父母離婚後,隨父親搬回屏東才 比較多次之語,應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又88年12月31日A 女 斯時乃國民小學三年級,自斯時起,A 女既由被告監護照顧 ,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訛,A 女於本院亦證稱:自父母離婚後 ,母親都沒有回來與父親住過等語(本院卷第57-58 頁), 更可見被告係自86年9 月間即A 女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起, 開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侵害;於與A 女之母親離婚後,更 肆無忌憚而為之,故A 女於原審95年6 月8 日之證詞稱:從 國小三、四年級開始爸爸對我性侵害,到93年12月27日我打 電話給我媽媽那天為止,以及稱:從國小一年級開始被父親 性侵害,一年級比較少,父母離婚之後搬回屏東才比較多次 等語,其真意應是指第一次被性侵是國民小學一年級,一年 級時次數較少,父母離異後即國民小學三、四年級起次數較 多,故其於原審就有關最初被性侵時間之陳述核與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被告、辯護人稱A 女陳述前後不一 等語,應不足採;至於A 女於本院就第一次被性侵時間或稱 已經忘記、或稱小學三、四年級開始等語,衡情其於本院到 庭作證時距案發已約10年,記憶或有模糊,自仍以其警詢、 原審時之記憶所稱之時間較符合實情。再就性侵之頻率而言 ,A 女於警詢時稱大約1 星期1 次,只有寒、暑假去媽媽家 住時沒有被性侵害,次數或稱10次以上、或稱100 次;於原 審、本院時均稱大約2 、3 天1 次,就共計幾次以及頻率之 說明固有不一致之處;然總計之次數是依頻率計算而來,頻 率自較總計數字為重要,而以A 女遭被告長期性侵之情形, 實難要求A 女就遭性侵每次相隔之時間明確記憶,但應可認



定被告係以每週1 次或每隔2 、3 日之頻率為之,故被告每 週最少強制性交A 女1 次,此事實應可認定。本院乃從寬認 定1 年12個月扣除寒暑假之3 個月,而每個月之週數或超過 4 ,然未達5 ,本院亦從寬認定每個月週數最少為4 ,故被 告每個月對A 女性侵害之次數為最少4 次。經計算後,自民 國86年9 月至12月止,乃認定16次(每月4 次乘以4 個月等 於16次);民國87至92共6 年,每月4 次計,總計6 年共21 6 次(每月4 次乘以9 個月再乘以6 年等於216 次);93年 1 月至93年9 月25日A 女尚未滿14歲之時,共24次(9 個月 扣除寒暑假3 個月剩6 個月,每個月4 次乘以6 個月等於24 次);總計A 女自86年9 月滿7 歲時起至未滿14歲之間,遭 被告強制性交至少約256 次(16+216+24 等於256 ),至於 A 女93年○月下旬滿14歲後至93年12月27日案發時,期間以 3 個月計算,A 女滿14歲以後,共遭被告強制性交約12次( 每月4 次乘以3 個月等於12),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長達7 年餘之期間,共計268 次之多。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 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 被告固無須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 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 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皆為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 懷疑的幽靈抗辯時,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綜合各該證 人陳述之內容與物證,經相互比對查證後,已徵被害人A 女 指證遭被告長年性侵害之經過,確屬真實,要無疑問。被告 辯稱不曾對被害人A 女有何性侵害行為,證人係誣陷云云, 本院實已不容被告空言飾詞扭曲被害人A 女證述之真實性。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要不可取,被告罪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新舊法比較: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性交之定義業已修正,為避免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 法之「性交」行為,爰於該項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 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增訂「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是該款修正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 容及意涵明確,且本案被告以性器進入被害人A 女之性器,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即不生修正前後規定有利、不 利之疑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之修正前之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雖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多次犯罪行為而言,依修正前之刑法 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而依修正後新法應就其行為次數予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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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