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217號
TPHM,90,上訴,3217,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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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偽造「NO.九一六三」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及「NO.○一六五三」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上之發證單位關防各壹枚、官員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NO.○一六五三」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上之發證單位關防壹枚、官員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明知生鮮百合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須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 書始得輸入,而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百合,屬管制物品,不得輸入,竟意圖在台 灣販售牟利,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香港供應站美亞貿易有限公司(下 簡稱美亞公司),訂購總重量達七千零三十五公斤之大陸地區生鮮百合球莖乙批 (FRESH LILYBULB DORMANT),由美亞公司提供不實記載該批生鮮百合球莖生產 地為越南國,並經越南政府檢疫合格之偽造植物檢疫證明書,委由知情之亞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運公司)人員甲○○提供不實之提單、產證、裝箱單 等文件後,由甲○○安排船期、船務代理公司等運送事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以寰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寰宇公司)名義進口。甲○○與己○○明知編 號「NO.九一六三」,內容記載該批生鮮百合生產地為越南國,並經越南政府 檢疫合格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為掩飾原產地以逃避海



關官員查緝,竟仍委由不知情之陳進財(起訴書誤載為陳富財)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單申驗(進口報關編號:AA/86/7601/0560 號,貨櫃號碼:YSFM5751 78號)。雖基隆關稅局人員於查驗時對該批來貨簽註 產地存疑」,惟因陳進財將己○○所交付之不實越南檢疫合格證明書,透過不知 情之建基協記行向經濟部商品檢疫局基隆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簡稱商檢局基隆分局)報驗,經該局核發合格檢疫證 明書,且基隆關稅局承辦關員依其申請先准予貨價二倍押放提貨,並將取樣貨物 送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大陸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植物檢 疫單位對植物檢疫之管理、基隆海關對農產品進口之管制及越南政府。 ㈡繼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己○○復向香港供應商集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集森公 司)訂購總重量達八千一千八十公斤之大陸生鮮百合球莖乙批(FRESH LILY BUL B),由甲○○安排船期、船務代理公司等運送事宜,並介紹長富報關行負責人 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予己○○認識,由己○○以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交由丙○○全權處理包括借公司牌照、投單、植物檢 疫等一切報關檢疫事宜,丙○○並於取得俊彥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俊彥公司) 進口牌照後,連同偽造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及產證、裝箱單、提單等不實 文件等相關資料,透過不知情之邱治邦,交由不知情之海益報關行丁○○辦理該 批貨物進口。己○○、甲○○丙○○明知編號「NO.○一六五三」,內容記 載該批生鮮百合生產地為越南國,並經越南政府檢疫合格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 明書影本,係偽造之私文書,為掩飾原產地以逃避海關官員查緝,竟仍委由不知 情之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基隆關稅局投單申驗(進口報關編號:AA/87/ 3044/0709號,貨櫃號碼KMTU0000000)。雖基隆關稅局人員於查驗時對該批來貨 簽註「產地存疑」,惟因丁○○丙○○所交付之不實越南檢疫合格證明書,透 過不知情之三光成記有限公司向商檢局基隆分局報驗,經該局核發合格檢疫證明 書,且基隆關稅局承辦關員依其申請先准予貨價二倍押放提貨,並將取樣貨物送 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大陸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植物檢疫單 位對植物檢疫之管理、基隆海關對農產品進口之管制及越南政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己○ ○所進口之二批貨物,確實是亞運公司所承攬,但報關等事宜則由己○○與報關 行自行接洽,且亞運公司只負責聯絡貨主何時到貨並安排船期及船務代理公司等 運送事宜,至於小提單則依國外代理商所提供之艙單製作而成,非其所不實偽造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提供俊彥公司牌照予己○○使用,並將已蓋好俊 彥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文件交給丁○○申請報關,之後即未參與該批進口貨物之處 理,伊並無提供不實文件予報關行申請報關、檢疫云云。二、然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迭於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偵 訊時供承:「(問寰宇公司進口報單編號AE/86/7601/0560之來貨為何人所有, 貨名及產地為何)此份報單之來貨為我所有,貨名為『生鮮百合球莖』,是我向 香港美亞貿易有限公司所訂購,但以美亞貿易有限公司能夠出具越南檢疫證明書 為條件..」、「(提示進口報單編號AE/86/7601/0560 ,問是否係大陸生產之 生鮮百合)也是於大陸生產」(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 、「(問是否向香港公司買大陸生產之生鮮百合球莖)是,香港公司也告訴我是 大陸生鮮百合球莖」、「(問是否委託甲○○製作不實運送文件)海運部分由甲 ○○負責,反正貨要進口台灣,至於文件如何製作他要負責,且他還替我找報關 行,報關行和我接洽,裝箱等作業由報關(行)負責,我只有給報關行出貨公司 資料,發票、報關單等是報關行直接向香港要」、「這些原始提單和提貨單係亞 運公司甲○○所提供。因來貨係由亞運公司承運,故由亞運公司配合提供報關所 需之原始提單和小提單。」、「(問為何委託甲○○製作不實文件)甲○○與我 是舊識。」(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航業海員 調查處調查筆錄)等語,復經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健川證述:「(號 碼YSFM575178號之進口貨櫃詢問係由何處啟運?)依本公司留存的貨櫃動態表及 原始提單等資料顯示,這只貨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香港啟運,經由SUN NY LINDEN輪720N 航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為何 其所提供之原始提單與亞運公司提單登載貨物啟運港,兩者不同,原因為何?) 這只貨櫃確係在香港裝船後運抵基隆,為何亞運公司開具的小提單製作啟運港為 『胡志明市』,本人並不清楚,需向亞運公司或其港口代理查詢」(見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等語綦詳,並提出貨櫃動態表及原始提 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證人陳進財亦證稱該批貨物確係透過被告甲○○介 紹後,由原審共同被告己○○持寰宇公司牌照暨交付來貨之發票、裝箱單、國外 檢疫證明等資料委託報驗,嗣來貨送鑑結果證明為大陸物品無訛(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此外復有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編 號AE/86/7601/0560 之進口報單、到貨不符案件簽擬用紙影本、財政部關稅總局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一二七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貿(九○)一發字第○九○○○一一九四八一號函及相關報驗資 料各一件附卷為證。查己○○與被告甲○○既為舊識,彼此亦無怨隙,當無任意 誣陷之理。再依式邦船務代理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示,該只貨櫃係在香港 裝船後即運抵基隆,而與被告甲○○任職之亞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以共同 被告己○○僅為欲進口貨物牟利之人,並不瞭解貨物運送時取得申驗資料之過程 ,若無專職並熟悉此業務之被告甲○○幫忙,其如何能輕易取得其所需文件進行 貨物之申驗、檢疫?何況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承:「(你提供內容不 實的原始提單及小提單【啟運港部分】予己○○,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是 否受樂員要求俾逃避海關對來貨產地的查詢?)不是,有關提單上登載啟運港之 事,己○○確曾向我詢問過來貨從香港來是否會太敏感,我則係請他直接和香港 誠信公司洽談。」(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足徵被告 甲○○對進口該批大陸地區產製之生鮮百合球莖乙事應已知悉,並參與其事。是



被告甲○○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右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迭於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偵 訊時供承:「(問俊彥公司進口報單編號AA/87/3044/0799之來貨為何人所有, 貨名、產地及投報關之人為何)此批來貨之貨主係我本人,貨名為『生鮮百合球 莖』,是我向香港供應商『集森實業有限公司』所訂購。我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透 過友人『亞運公司』甲○○介紹,全權委託長富報關行丙○○辦理一切進口手續 (因海關規定不准自香港進口生鮮百合),並講好若能順利通關後,我願給丙○ ○五十萬元做為報酬(包括運費、稅金及通關費用),至於進口來貨成本由我自 行負擔,丙○○便答應此一條件。不過在我向香港集森公司以訂單裝船出貨後, 丙○○卻一直避不見面,後來我才輾轉得知丙○○已透過友人將這批來貨通關轉 包給海益報關行丁○○...」、「本批來貨向商檢局基隆分局申請檢驗的手續 ,我均委託丙○○全權處理,故來貨之越南檢疫證明書、原始提單、提貨單及發 票,均係丙○○自行設法取得,我並不知道來源」、「我委託丙○○代為申報, 並未提供他任何文件,只是電話告知他來貨品名、件數、重量、包裝、金額而已 。」、「由於海關禁止由香港進口生鮮百合,出口商集森公司亦對我表示該公司 所提供出口之生鮮百合係大陸蘭州生產,因此無法隨貨附具第三國之檢疫證明書 ,對於此一問題,丙○○表示他有辦法取得越南之檢疫證明書並辦理此批來貨的 通關手續,故我便將此事交給丙○○全權處理,並願意付出五十萬元之較高代價 給丙○○」(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同年月二十九日航 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問是否向香港公司買大陸生產之生鮮百合球莖) 是,香港公司也告訴我是大陸生鮮百合球莖」、「(問是否委託甲○○製作不實 運送文件)海運部分由甲○○負責,反正貨要進口台灣,至於文件如何製作他要 負責,他還替我找報關行,報關行和我接洽,裝箱等作業由報關(行)負責,我 只有給報關行出貨公司資料,發票、報關單等是報關行直接向香港要」、「(問 以俊彥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亦為甲○○所介紹否)我找上甲○○,他說通關部分 可介紹丙○○,事後我們又約見面,三人均在...」、「(問丙○○有無表示 他無法處理生鮮進口檢疫)他有說有困難,但他未拒絕,事後我即和他連絡不上 」(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等語 ,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略以:這份進口報單(俊彥公司報關),是『長富報 關行』的員工『丙○○』持『俊彥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相關文件由我負責報關, 俟來貨抵基隆港時,昌榮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即以電話通知我們公司前往領取小提 單(指提貨單),由於來貨船公司採『電放』,故本公司人員僅切結書上切結, 即可取得小提單,並據以製作進口報單申報進口等情(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航 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相符合。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貨主己 ○○告訴我來貨係大陸物品,要申報產地為『越南』才能進口」(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我在八十七年五月時,亞運公司甲○ ○介紹這份報單貨主己○○與我認識,並約在亞運公司辦公室碰面,己○○提到 要自香港進口乙只生鮮百合貨櫃,願提供五十萬元之酬金(包括運費、稅金及通 關費用),至於運送文件及運送方式則由亞運公司甲○○處理,我因懷疑該批來 貨既自香港進口,可能是大陸生產的,我國海關不准進口,所以我並未答應,但



也未明白表示拒絕...」(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 「有聽己○○說,船期之事完全由亞運公司甲○○負責」(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 面)、「..這份小提單確是由我代領後交給海益報關行王文章代為報關的。」 等情無訛(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證人即式邦船務代 理公司經理李健川證述:「(提示號碼KMTU0000000 號進口貨櫃動態表,顯示該 只貨櫃係何時在香港裝船?何時啟運來台?)依該貨櫃動態表顯示,前述貨櫃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空櫃(代碼為MT)離開香港HIT 碼頭,一直到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重櫃(已裝滿貨物,代碼為FU)拖進HIT 碼頭存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該只貨櫃在香港結關準備裝船,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HIT 碼頭裝船離開香港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運抵基隆港...」、「依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係在香 港裝櫃,且由香港HIT 碼頭裝船運至香港,所以原始提單所載的啟運港口為『香 港』係正確無誤之登載」、「該只貨櫃係由亞運公司承攬後向本公司承租船位運 送,故該只貨櫃運抵基隆港時,由亞運公司自行向基隆關稅局陳報艙單...」 、「...為何亞運公司開具的提貨單啟運港口製作為『胡志明市』,我們並不 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提出貨 櫃動態表及原始提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 請書、編號AA/87/3044/0799 之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四九五三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貿 (九○)一發字第○九○○○一一九四八一號函及相關報驗資料各一件附卷為證 。查被告甲○○與己○○為舊識,已如前述,且該二人先前以相同方式進大陸地 區生鮮百合球莖而遭查覺,理應對欲進口或協助進口貨物之來源更加注意,惟被 告甲○○竟仍在共同被告己○○已無法以相同公司名義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時,除 猶擔任取得不實貨物運送資料之工作外,並介紹被告丙○○借得他人公司牌照使 用暨取得辦理通關檢疫所需資料,足徵被告甲○○涉入之深,非僅單純安排船隻 運送之事宜而已,倘若無被告甲○○從中使力,共同被告己○○無法順利以借得 之他人公司名義,再次以同樣方式順利通過檢疫取得貨物通關放行。尤其,被告 丙○○若僅擔任一般進口貨物之借牌及報關等手續,以該批生鮮百合球莖申報之 價值來論,共同被告己○○何需付出與海關准予二倍貨價(依AA/ 87/3044/0799 報單所載放行貨款為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押放提貨相近之五十萬元代價, 委託被告丙○○處理?顯見被告甲○○丙○○二人,均知悉所進口之該批生鮮 百合球莖係屬大陸地區所產乙事,並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求順利通關及取得檢疫 證明。是被告呂、林二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甲○○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 ○與己○○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丙○○與己○○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進財、丁○○



邱治邦建基協記行三光成記有限公司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 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查所謂私運係指未依法定手續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允准,而私自運輸貨物貨品 之意,本件被告等係經正常報關手續,取得基隆關稅局之允准,輸入生鮮百合球 莖,顯與走私罪要件不合,此部分被告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涉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原判決誤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丙○○因貪圖不法利益,謊稱自越南地區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生 鮮百合球莖總計多達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公斤,並提供不實之檢疫證明書闖關進口 ,危害本國農業生態,且因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生鮮百合藏有線蟲病菌,將嚴重影 響民生健康,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 貪圖暴利,短於思慮而觸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與原審相同之緩刑四年,以勵 自新。偽造「NO.九一六三」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及「NO.○一六五三 」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雖已因報關交付基隆關稅局,非被告所有,惟 其上之發證單位關防各一枚、官員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五月間,共同被告己○○、丙○○甲○○共同走私前 揭大陸生鮮百合球莖,丙○○於取得俊彥公司牌照後,即將此批來貨檢疫、報關 等事宜,轉由海益報關行即被告丁○○處理,被告丁○○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與彼等各自提供偽造之越南檢疫證明書及產證、裝箱單、原始提單等不實文件 暨相關資料,並由甲○○安排船期、船務代理公司等運送事宜,由被告丁○○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俊彥公司名義,以越南生產及胡志明市起運名義投單申報進 口(進口報關編號:AA/87/3044/0799號,KMTU0000000),自大陸轉經香港進口 生鮮百合球莖乙批。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基隆關稅局人員於查驗時,雖仍簽註「 產地存疑」,惟被告丁○○丙○○等透過三光成記有限公司,以不實之越南檢 疫合格證明書「影本」、原始提單、提貨單,向商檢局基隆分局報驗,經該局核 發檢疫合格證明書後,基隆關稅局承辦關員依其申請准予先以貨價二倍押放提貨 ,並將取樣的貨品送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係「大陸物品」,因認被 告丁○○所為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及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係根據船務公司及被告丙○○所 提供之資料,為被告己○○申報貨物進口,而越南檢疫證明書,係丙○○以傳真 方式交付後,由伊再傳真給三光報驗行持向商檢局基隆分局申請查驗等語。經查 :被告丁○○丙○○透過邱志邦介紹後承接該項業務乙情,業據丙○○指認無 訛(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 並經證人邱志邦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且 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復坦承:「...因我沒有進口過生鮮的東西希望 他(指己○○)能夠退運,但他表示東西已經進口了沒有辦法退運,所以他才要 我去找另一家報關行報關,我才去找丁○○報關,我將俊彥公司所提供的文件交 給丁○○去報關,之後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了,直到提完貨發生事情調查局的 人來找我,我才知道他們有偽造檢疫證明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 ,顯見被告丁○○係在共同被告己○○已將向香港集森公司所訂購之大陸生鮮百 合球莖運送來台後,透過共同被告丙○○之轉託,方知悉欲報關之物為生鮮百合 球莖,依照常理,不可能在事先與共同被告己○○、甲○○丙○○等人共同謀 議,進口該批生鮮百合球莖。再據共同被告己○○供稱:「..不過在我向香港 集森公司以訂單裝船出貨後,丙○○卻一直避不見面,後來我才輾轉得知丙○○ 已透過友人將這批來貨通關轉包給海益報關行丁○○...」,由此可知,被告 丁○○事前確未與貨主己○○聯絡,是被告丁○○並無參與謀議違法進口之事, 至為灼明。況被告丁○○供稱本件依一般報關行收費標準收取三千元,本院查無 證據顯示其有額外鉅額報酬,堪認被告丁○○乃本於一般報關行收費標準,並依 照貨主所提供之資料填具報單申請驗貨,而獲得本件報關費用。茍被告丁○○真 有與共同被告己○○、甲○○丙○○等人共謀走私犯意,理應涉入較深、獲利 較豐,不會甘願處於被動接收資料代為申報驗貨、檢疫地位,而冒犯罪之風險, 卻僅獲取與平常報關酬勞無異之利益。是故,不能單憑被告丁○○曾以不實文件 代被告己○○申請報驗該批大陸地區產製生鮮百合球莖乙情,即臆測被告丁○○ 對此亦有所知悉。又本件係依正常程序報關進口,與走私要件不合,業如前述, 被告丁○○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基此 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係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植物檢疫課 (下簡稱商檢局檢疫課)課長、技士,負責進口植物取樣及檢疫等工作。被告乙 ○○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間,受理寰宇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寰宇公司)、俊彥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俊彥公司)所進 口之生鮮百合球莖檢疫報驗申請案時,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該課課



長,渠等明知報驗行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有以影本替代及內容不實(如貨名不 符:GRESH LITY BULB BORMANT 及進出口公司登載不符)等情事,仍逕行通知報 驗人員更改申請書貨名內容後,違背職務簽請核發檢疫合格證明書,造成越南檢 疫證明書及合格證明書登載之貨名不符之矛盾情事,致寰宇公司及俊彥公司順利 提領禁止進口之大陸生鮮百合球莖各乙批走私得逞,因認被告乙○○庚○○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㈠檢察官認被告乙○○庚○○二人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以寰宇公司、俊彥公司輸 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覆寰宇公司申請 自越南進口百合案之檢台(八十五)五字第二五三九四號函,及經香港轉運之輸 入植物及其產品運輸途中經病蟲害特定疫區檢疫作業要點等為據。 ㈡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寰宇公司 及俊彥公司先後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均經伊現場施行檢疫並無發現法定病蟲害 ,而現場檢疫著重在「殺蟲滅菌之處理」及「附記欄法定病蟲害之檢查」,伊確 實未注意到有拼音錯誤或輸出國檢疫證明書偽造之情形,而關稅局是否准予貨主 以貨價二倍提領貨物與核發檢疫證明書並無因果關係,且業主所檢附之國外檢疫 證明書亦可以影本切結請求受理檢疫放行,事後在規定期限內補具正本即可,伊 均依規定行事,實無圖利他人之不法動機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雖為商檢 局檢疫課課長,但指派被告乙○○至現場檢疫以寰宇公司名義進口生鮮百合球莖 者為該課資深技正戊○○,而被告乙○○於檢疫該批進口生鮮百合球莖時,雖發 現報驗行所提供越南檢疫證明書之附記欄記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百合 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輸入檢疫條件」第一條第一款不符,但被告乙○○已簽陳其 檢疫過程,謹慎處理,伊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下屬之專業予以核章,並無圖利他 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㈢經查:
⒈商檢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受理寰宇公司輸入植物檢疫 報驗申請書後,隨即由商檢局檢疫課資深技正戊○○依照單子的地區分派工作, 指派被告乙○○前往現場進行檢疫,並在完成檢疫工作後,由被告乙○○在報驗 申請書上註明「檢疫合格」,送交課長即被告庚○○蓋章決行,再轉送第五課( 指報驗發證課)蓋印發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調查處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寰宇公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當日並非 自行或經被告庚○○之指派前往檢驗寰宇公司申請進口生鮮百合球莖,而係經由 他人臨時指派,其二人當無事前犯意聯絡之情形。 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檢疫單位檢疫之重點,在於檢疫申請進口之植物有無加 註之法定病蟲害,並在臨場進行檢疫時檢驗有無特定病蟲或有罹患病蟲害嫌疑, 作為是否核發檢疫證明之依據,與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重點在於核對進口 貨物之數量、產地是否與進口報單所載相符不同。而廠商進口疑似大陸物品,除 屬不宜押款放行貨品項目清表之貨品外,原則上均可依規定申請放行,而生鮮百 合並不屬不宜押款放款之貨品項目,業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長徐遜志證明 於卷(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且商檢局是否核發 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與關稅局是否放行該批貨物並無絕對關係,此由寰宇公司



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向基隆關稅局六堵支局申請以貨價兩倍及價款稅金 押款提貨,並經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認該批貨物係屬准 予押放項目予以准許,而商檢局所核發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係直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方核發予寰宇公司,有寰宇公司申請書影本、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進業一課一股簽註用箋影本及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植 物檢疫證明書等各一件在卷足按,亦可見其等各司所職。被告乙○○所辯臨場檢 疫重點在於查驗進口植物有無法定病蟲害,與關稅局是否依此檢疫合格證明書准 予押放提貨並無關連乙節非虛,堪以採信。從而,檢察官指被告核發檢疫合格證 明書,致寰宇公司及俊彥公司順利提領禁止進口之大陸生鮮百合球莖走私,核與 事實不符。
⒊本件商檢局受理寰宇公司申請檢疫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上資料,均為建基 協記行依據昇泰報關行所提供之越南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箱單、發票及原始 提單所載資料參考製作,經電腦電傳商檢局基隆分局報驗,由商檢局電腦自動換 存為檢疫證書之格式及內容,再交與檢疫人員前往檢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基協 記行實際負責人陳明仁於調查處證述無訛;證人即曾任商檢局第五課課長吳清三 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業主要申報時會先將申報書傳給我們,如果發現明顯的 錯誤,由櫃台來通知業主辦理更正,如果已將申報書交給檢疫人員即將去檢疫時 才發現錯誤,在檢疫人員尚未到達現場檢疫前,仍可通知櫃台告知業主前來更正 ,如果已經到場要進行檢疫工作才發現有繕打錯誤,若產品的本質沒有改變,可 以先行檢疫後回來再更正...」(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等語。查前揭報驗申 請書上資料經核與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相符,並由寰宇公司委託報關行申請報驗, 明顯可知該批貨物係由寰宇公司所進口,且該批進口貨物經被告乙○○進行臨場 檢驗前,建基協記行均未發現有錯誤之處,直至被告乙○○進行檢疫時,發現報 驗申請書上所載產品生鮮百合球莖名稱顯為筆誤,而要求證人陳明仁蓋章更正, 有寰宇公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正本一件在卷可稽。再依證人戊○○於本院 到庭供證:「(檢驗工作一天受理幾件?)不一定,有時候一天一百多件,一天 派單派二次,早上派一次,下午派一次。派單發單時間很短,檢驗如果有時間的 話就會全部看檢疫證明書,如果沒有時間的話就會看重點附註欄的規定。附註欄 就是我們要求對方國家在檢疫證明裡面加註的檢驗病蟲害結果。」(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進口商品檢驗業務量龐大,檢驗員之工作重點係 在檢疫證明書之附註欄,而寰宇公司所出具之越南檢疫證明書與卷附商檢局所提 供之越南政府出具之檢疫證明書並無軒輊,難分真偽,且越南政府出具之檢疫證 明書亦非屬商檢局加強查證之輸出國(參商檢局基隆分局檢驗法令彙編⒒⒔檢 台五字第二○七二一號函),依商檢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檢台五字第一一 九六一號函所示,查稽檢疫證明文件真偽應避免引起糾紛,是本件在對於查證之 證件必需謹慎便民之原則下,實難苛責被告乙○○對於寰宇公司出具之越南檢疫 證明書,在外觀形式與留存商檢局之資料無明顯不同情形下,再進一步查證其真 偽。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寰宇公司申請檢驗之生鮮百合球莖,應已善盡其 檢疫之責,縱寰宇公司所檢具之越南檢疫證明書經發覺有貨名登載錯誤、出口商 載為寰宇公司、受貨人名稱未登錄或未記載檢疫證簽發日期等情形,在被告乙○



○不知該輸出國檢疫證明書為虛偽時,此種明顯之錯誤或缺漏,依前所述,非屬 不可要求業主申請輸出國補發更正後再據以核發檢疫合格證明書,自不得因事後 寰宇公司所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經鑑定結果屬「大陸物品」,而倒果為因推斷被 告乙○○於臨場檢疫時應明知報關行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為虛偽。是被告乙○ ○所辯因疏於檢查寰宇公司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上檢疫項目以外之資料,而使 寰宇公司在未經補正相關資料下先取得商檢局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乙節,堪以採 信。
⒋證人陳明仁於調查處證稱:「(貴公司代理受託進口商向經濟部商檢局基隆分局 申請進口生鮮百合之檢驗程序如何?)先以電傳向商檢局申請檢驗,再補送申請 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商檢局會安排會驗取樣時間,經本公司派員會同檢驗取樣後 ,即可靜候檢驗結果,一般在兩天內,商檢局即會有檢驗結果,合格者發給檢疫 證書,不合格者發給不合格通知書。」「..本行代理寰宇公司申請進口生鮮百 合檢驗係依前述程序報驗,但並未能夠順利於兩天內取得檢疫證書,原因是商檢 局基隆分局乙○○認為生鮮百合是第一次進口報驗,過去未曾檢驗過,需要分局 長批示及會合北商檢總局第五組核批才會有結果,所以該批生鮮百合送驗後,約 四、五天才取得合格的檢疫證明。」(以上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航業海員調查處 調查筆錄),可見被告乙○○並未即發給寰宇公司檢疫證明書,而係就所檢查結 果,先向上級單位請示,此並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商檢局基隆分局公務 電話記錄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送請商檢局基隆分局長核示如擬之簽呈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公告之「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輸入檢疫條 件」函附文件等在卷可查。被告乙○○若真有違背職務簽請核發檢疫合格證書之 意,自應在業主更正產品名稱錯誤後,儘速核發檢疫合格證書,何需再大費周章 就業主所提供之越南檢疫證明書附註欄所登載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並就與國內 檢疫規定不完全符合部分簽請上級核示,而延遲發給寰宇公司檢疫證明書?尤徵 其無圖利之犯意。
⒌雖俊彥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影本申請檢疫報驗,惟依 商檢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植物檢疫業務檢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提案決 議,對於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附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或傳真或加註條件不足時, 得具結於二週內補齊正本,未補齊者不得再予具結放行,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證 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一般業主申請檢疫時所檢附之國外檢疫證明 書可否以影本切結之?)可以,但之後必須要補正本來,如果不補我們會催他, 若再不補來我們下次就不准他再用影本來切結。」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 。是被告乙○○僅憑影本進行檢疫,並無違背職務之處;且被告乙○○對於俊彥 公司要求現場發證乙節,亦依商檢局基隆分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修訂進 口生鮮果蔬檢疫合格當場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暫行作業規定,以俊彥公司未提供輸 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為由,不予辦理當場發證,嗣在經課長戊○○審核無誤 後,將全卷送往商檢局第五課發證,並屢次向俊彥公司委託報關之三光報驗行催 討越南檢疫證明書正本未果等情,有俊彥公司聲請受理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 書一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及證人即三光報驗行負責人賴正 明於調查處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各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航



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益徵被告乙○○前揭國外檢疫證明書可以影本替代。 ⒍被告乙○○既已依檢疫規定對於寰宇公司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進行檢驗,並針對 與國內檢疫規定有異處簽呈上級核示獲准,檢驗工作具體而翔實,則被告庚○○ 基於分層負責、尊重專業,據以核章,並無不合,實難僅憑事後被告乙○○所檢 疫之百合球莖經鑑驗屬大陸物品,遂推斷被告庚○○有明知越南檢疫證明書錯誤 、疏漏,仍故為放行之瀆職行為。又庚○○於八十七年一月份退休,業據證人戊 ○○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就右揭八十七年五月間俊 彥公司進口大陸生鮮百合球莖部分,當無從參與檢驗審核,此部分自無圖利之可 言。
㈣綜上,檢察官據以論斷被告二人涉有貪污罪嫌之寰宇公司、俊彥公司輸入植物檢 疫報驗申請書及進口報單,無法課予被告乙○○庚○○查證真偽之責,至經濟 部商檢局檢台(八十五)五字第二五三九四號函,係針對寰宇公司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申請書所詢問之內容告知法令規定,而「輸入植物或其產品運輸途中經 由病蟲害特定疫區檢疫作業要點」,則屬規範進口貿易商於裝運植物或其產品之 船機,途經特定疫區時,應向檢疫單位辦理途經特定疫區申報及產品如何裝運輸 入等規定,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必須「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 件共同被告己○○、證人陳明仁均於調查局初訊時即堅稱未送好處與被告,有航 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李、闕二人亦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言。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有何貪污犯行,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原審基此為被告乙○○庚○○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乙○○庚○○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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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光成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