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王榮財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
聲字第2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 處分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 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 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在案,另有交通部民國95年7 月17日 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可參。本件異議人王榮財因酒後 駕車違規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 分命令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然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性質 與本件處分所為罰鍰之種類不同,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期滿 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 以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 罰原則。原裁定將本件處分所為罰鍰部分撤銷不罰,於法尚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 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 所明定。惟參諸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陳:「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足徵在刑罰與 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 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 予裁處;又按緩起訴之受處分人負有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事 項(如義務勞務等),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 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 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 以受處分人之上開應履行之事項,雖非「刑罰」,但足以減 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 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 討結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 不相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既未將「緩起訴 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難 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 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10月18日裁處本件罰鍰45,000元前,異議人王 榮財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 9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異議人於99年2 月24日履行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 已於99年8 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上開說 明,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抗告人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 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抗告 人所舉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 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 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 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 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
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 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 項所列 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 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一定時數義務 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 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此而為相同認定。㈡、抗告人對異議人王榮財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係屬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 條第4 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罰之。又因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 議係屬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 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 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記違規點數5 點、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五、綜上所示,抗告人對異議人王榮財裁處罰鍰45,000元,即與 上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原審因認異 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之原處分撤銷 ,併予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榮財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0之12
號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榮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榮財於民國98年6 月 27日23時34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XQN- 551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攔查 ,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 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 4 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判處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 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 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 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 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 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 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 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 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 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 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 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 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異議人於98年6 月27日23時34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 仍騎乘車牌號碼XQN-551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78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09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8 月26日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 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 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 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 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 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 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 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 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 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 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 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 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 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 鍰之餘地。
(二)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 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 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 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 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 ,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 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 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 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 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 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