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146號
TPHM,90,上訴,3146,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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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自訴 人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李振富所提供 不動產為擔保,並以羅家驥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向被告丙○○借得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由自訴人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 人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以下簡稱台北 商銀海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X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經被告提示付款而清償上開借款。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自訴人又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並依被告指示簽 發以台北商銀海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X0000000、PX0000 000、PX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 票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支票三紙交被告收執。嗣因自訴人屆期未能 清償,經被告應允緩期清償,自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發票據號碼PY 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支票一紙予被 告並換回上開三紙支票,嗣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自訴人又無力清償,經商請被告 緩期提示,被告拒不同意並如期提示退票後,自訴人即積欠此筆借款迄今。詎被 告為迫自訴人清償此筆一百萬元借款,明知其與自訴人間之此筆債權,係出於借 貸,而無任何詐騙情事,竟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捏稱其與自訴人不曾有資金往來,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自訴人竟至被告住處向 其訛以因親友受地下錢莊逼債甚急,須借款一百萬元支應,而持台北商銀海山分 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保證於八 十六年九月三日還款,而以借款之名義向被告詐得一百萬元後即逃逸他去,涉嫌 詐欺取財罪責,經檢察官起訴後,又因案外人羅家驥為不實之證詞,而使自訴人 因詐欺罪獲判有期徒刑六月,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自訴 人欠被告一百萬元固屬實在,然被告向檢察官指訴自訴人詐欺之事實係出於捏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二、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自訴人持右揭支票借款一 百萬元,屆期未償並逃逸,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行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並以自訴人確實向伊借款未償, 始提出告訴等語置辯。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指訴渠涉詐欺罪嫌時所提出票載日期八十六 年九月三日之支票,實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未能清償,經被告應允延期清償,遂簽發該紙支票交付被告,渠於八十 六年九月初,實際上並未再向被告借得一百萬元,且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渠因公 事至南部出差,並不在臺北地區,不可能於該日至被告住處向其訛詐財物,此據 證人馮濤馮沛蔡惠卿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 所借款一百萬元,經渠投資於誠普音響及借予友人黃秀敏,亦有台北商銀海山分 行之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為依據。惟查:
㈠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表示 其親友向地下錢莊借款急需清償,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持其所簽發以台北 商銀海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票號PY000000 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由被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迭次 藉詞推拖,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查得其行蹤不明,該支票經提示亦未獲 付款,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行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另案依詐欺罪對自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偵審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影本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依被告指訴內容,其是否涉及誣告罪,當繫諸其 是否明知自訴人與伊之間就一百萬元並無借貸關係,復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訴 追之意圖,向偵查機關提出訴追,而此犯罪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
㈡自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證人馮濤馮沛蔡惠卿,資以證明渠於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因公事至南部出差,不可能於該日至被告住處訛詐財物,另提出台北商銀 海山分行之交易明細表乙紙,為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借款一百 萬元,經投資於誠普音響及借予友人黃秀敏之佐證。然查,經原審傳喚證人馮 沛、馮濤,並與自訴人隔離訊問之結果,三人就已隔四年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九月一日等二日行程,無論在時間、地點、約見人員、活動等之陳述均 互核一致,惟就當晚在高雄投宿情形,證人馮沛稱係與自訴人各住一房,核與 證人馮濤所稱其當晚係與馮沛共住一房,暨自訴人所稱其與馮沛共住一房並不 相符(分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及證 人馮濤馮沛就四年前某日至南部出差行程之細節,既能鉅細靡遺陳述,獨對 於當晚三人住宿房間之分配部分,存有極大歧異,核與事理至屬相悖,證人馮 沛、馮濤所為證詞,即非無瑕疵可指;次查,證人蔡惠卿於原審雖到庭證稱: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伊向乙○○說支付女兒教育費之支票將到期,須轉 帳供提領,乙○○則說他隔天要到南部,且剛好要轉帳供客戶支票兌現,故將 該客戶轉帳之帳號、金額數目寫明後,委伊代為轉帳,自訴人又寫好存款單, 連同現金三萬五千元及十萬元支票一紙,委託伊存入,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至樓下臺北商銀海山分行之某台提款機,用提款卡連續幫乙○○轉帳轉兩筆 ,分別是二萬零三百元、一萬一千四百元,伊又從同一台提款機內領了三千元



出來(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依原審卷附臺北商銀海山分行( ○九○)北商銀海發字第四四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紀錄觀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三筆提款機交易紀錄,分別係在臺北商銀 海山分行外之編號六六○五一號、編號六六○五二號櫃員機作成,而非連續於 同一部提款機作成,與證人蔡惠卿所述情節顯有出入至明;再查,自訴人是否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將之投資於誠普音響及借予友 人黃秀敏,核屬自訴人如何處分其所持有款項之問題,與其是否利用詐術向被 告詐取財物,二者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綜此,自訴人所執上開理由,均未能 證明與被告涉及誣告行為,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自訴人簽發票號PY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自訴人指稱係渠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嗣未能依限清償,乃簽發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以換 回原所交付三紙支票,被告則稱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伊借款時所 交付,雖就交付支票原因及時間部分,被告與自訴人所為陳述並不相同,然對 於自訴人確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迄未清償,且該紙支票足為該債務尚屬存在 之佐證部分,被告與自訴人所為陳述,則屬一致;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戶籍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號九 樓遷往同縣中和市○○路一四二巷二之三號,並拒不與被告聯絡而遭通緝,至 出境時為航警攔獲,有自訴人八十六年九月間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航警刑字第○一八七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本於債權未獲清償,且自訴人避不見面之情況下,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指稱自訴人就與該票據有關之借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提出告訴時, 對自訴人如何施以詐術乙節,縱有張大其詞之情形,然關於自訴人借款屢催未 償部分,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認有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以達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綜右理由,自訴人所引右揭證據,均不足以援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誣告犯意 之佐證,至於自訴人指稱渠與被告之間,於八十四年間即開始有資金往來,查亦 與被告是否涉及誣告行為無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 以右揭支票並非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交付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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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