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17號、第128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樺前分別於民國96年間、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交簡字第2647號、98年審交 簡字第1000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自我警惕,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正吊扣中,不具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及服用酒類後將 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 法安全之駕駛,仍於民國98年12月27日21時起,在高雄市旗 津區北汕巷12之1 附1 號「七哥海產店」與陳美伶、顏雪玲 等人飲酒,至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執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為YCF-10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美伶、 顏雪玲,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旗津 三路41號勞動女性紀念公園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人車失控倒地,致陳美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嚴重腦水腫、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右 側鎖骨骨折、雙側前臂骨折之傷害,雖送醫急救後,陳美伶 仍因傷重,於99年1 月1 日凌晨2 時25分許不治死亡。而林 俊樺同因上開事故,受傷送醫,經醫院抽取血液送驗,測得 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61.24 MG/DL(即呼氣酒測值每公 升1.3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及告訴人李鳳燕(被害 人陳美伶之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證人顏雪玲、王 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 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 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 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王建榮、顏雪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 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 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復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上開證人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等所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證人王建榮、顏雪玲、蔡志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 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 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 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 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 ,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 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四、卷附車號YCF-108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 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 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立旗津醫院 (委託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營)檢驗報告單, 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 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 檢察官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 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除上開證據外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且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 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樺固坦承其於車禍發生前,於上開時 、地飲酒,並與陳美伶、顏雪玲共乘系爭機車,因而發生車 禍,致陳美伶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發生車禍時是由陳美伶騎乘機車載伊及顏雪玲,顏雪玲當 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32 毫克,應已達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不可能記得何人騎車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林俊樺於98年12月27日21時許與蔡志清、顏雪玲、王建 榮、徐瑞遠、陳美伶於「七哥海產店」飲酒,嗣於同日23時
15分許,與陳美伶、顏雪玲3 人共騎乘林俊宏(林俊樺之胞 兄)所有之系爭機車(顏雪玲坐最後),沿高雄市旗津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旗津三路41號勞動女性紀念公園 前,系爭機車失控倒地,致陳美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嚴重腦水腫、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右側 鎖骨骨折、雙側前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9年1 月1 日上午2 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雪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陳美伶於阮綜合醫院病歷、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證人顏雪玲、陳美伶當天晚上皆有飲酒,且血液中酒 精濃度依次為261.24mg/dl 、266.4mg/dl、215mg/dl,換算 呼氣值分別為每公升1.3062毫克、1.332 毫克、1.075 毫克 (計算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 ÷1000×5 =呼氣濃度mg/L ),酒醉程度相當,又被告及證人顏雪玲之體型均165 公分 以上,體重均逾60公斤,而被害人陳美伶身高僅150 餘公分 ,體重40~50公斤之間,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報告單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 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8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 004914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前開被害人陳美伶阮綜合醫院 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經被告供陳、證人顏雪 玲證述在卷。在其3 人酒醉程度相近之情形下,被害人陳美 伶又屬其中體型最為瘦弱之女性,由其駕駛機車搭載總重逾 120 公斤之2 人,已難置信;又參以被告自承當日乃由其騎 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陳美伶至「七哥海產店」,而離開時 係由其牽摩托車,當晚與被害人陳美伶欲返回其住處後,另 送被害人陳美伶搭車回屏東,陳美伶之前2 次到旗津都是由 其帶往等語,而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離開時 又由被告牽車,復係為返回被告住處,而被害人陳美伶僅曾 由被告搭載前往旗津2 次,家住屏東,對於旗津之路況並非 熟悉之情形下,衡情,應由被告駕駛機車始為合理。故被告 辯稱系爭機車乃由陳美伶所騎乘,尚難遽信。
㈢證人顏雪玲迭於偵查及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中結證稱:當 時離開時有點醉意,神智是有點清楚,機車是林俊樺騎的, 死者坐中間,我坐後面,當天確實是林俊樺騎車,我有看到 ,我平常稱呼被告阿樺,我在警詢時也有告訴警察是被阿樺 載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證人 顏雪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且證人
顏雪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被害人陳美伶亦透過被 告方認識,並非熟稔,無特別之情誼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 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其 所證,堪以採信。是徵諸上情,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確 由被告所駕駛乙節,即堪認定。
㈣證人顏雪玲於偵訊及原審時結證稱:我離開時仍有意識,當 時離開之先後順序為徐瑞遠載王建榮先離開,而渠等離開時 曾向蔡志清打招呼,並由3 人一起騎車離開,乘坐之順序其 係坐於最後等語,核與證人蔡志清、徐瑞遠、王建榮所證均 相符,足見證人顏雪玲於當日飲酒後仍有辨識、記憶之能力 ,並未達到感覺喪失之情況,又被告與被害人陳美伶體型、 髮型均有極大差異,可輕易辨認,以證人顏雪玲當日酒後仍 得就他人所為之行為順序、細節加以辨識之狀況,應無錯認 之可能。
㈤證人顏雪玲雖承認曾與被告談話中表示當時已經喝到茫、不 知道何人騎的,而且陳美伶的家屬有打電話給其母,其母要 其說是林俊樺騎的等語,且有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佐 。惟:
⒈依被告所錄音譯文內容上載,乃被告先質問顏雪玲「妳怎 麼做筆錄是我騎的?頭先妳事先跟我講怎樣妳去醫院講說 機車不是我騎的。現在妳做筆錄說機車是我騎的?…是誰 說是陳美伶騎的(重複兩次)?我們現在出來說是要好好 講不是要怎樣」,而顏雪玲一開始係表明乃被告騎的,而 於被告持續追問「妳說的喔?誰騎的?」方轉稱不知道人 、是他母親講的等語。證人顏雪玲面臨被告連番質問下, 所產生之心理壓力,自有為不得罪被告而虛應故事之可能 ,此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順著被告回答之情形 至明。況被告於該次談話中復提及「妳簽單子簽證人,妳 去開庭就要照實話講,如果妳要改也可以改,如果妳作證 人說錯話真的很重喔。妳知道就好,我現在跟你講是要把 事情談開,妳的事情就講給我聽,讓我了解因為妳5 月4 日要開庭…妳不用說改或怎樣直接跟法官講是怎樣,經過 你自己知道就好…。」明示證人顏雪玲於99年5 月4 日檢 察官偵訊作證時一定應「照實講」,否則可能受刑事追訴 處罰,惟於被告特與證人顏雪玲「溝通」後,證人顏雪玲 仍於99年5 月4 日具結證稱:系爭機車係被告所騎等語, 益徵證人顏雪玲與被告談話時,僅為應付被告方為上開有 利於被告之陳述,自無影響其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述之證明力。
⒉至陳美伶之家屬與證人顏雪玲聯絡乙節,證人顏雪玲於原
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與陳美伶家人接觸,係陳 美伶舅舅來高雄的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有在場,是第二 次製作筆錄的時候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9頁)。查證人 顏雪玲已於98年12月31日第一次警詢指證案發當時系爭機 車為被告所駕駛,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則被告另辯稱顏雪玲係受陳美伶家人之要 求方指證被告乙節,自無足取。
㈥被告雖辯稱:蔡志清證稱被告3 人離開時僅在店內道別並無 出外等語、王建榮證稱其離開後又有回去聊天,後才離開等 語,與證人顏雪玲證稱蔡志清當時在店外道別、王建榮未折 返等語未合。然人之記憶本有強弱及程度落差,本即會有些 許出入,另由證人徐瑞遠證稱王建榮並無折返之情,即可知 悉。而證人顏雪玲就離開前蔡志清曾與其打招呼道別、要渠 等慢慢騎,王建榮與徐瑞遠先行離去之主要事實,與證人蔡 志清、王建榮、徐瑞遠所證互核相符,則證人顏雪玲所證之 事實真實性甚高,被告所辯部分僅為枝微末節之差異,不足 以彈劾證人顏雪玲證據之憑信性。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所考領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吊扣中,且於車禍發生翌日凌晨 在醫院接受血液採樣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261.24mg/dl 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062毫克,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 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曾領有駕照,故對於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所載,本件被告於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爭機車,於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酒後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情況下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酒力發 作致操控能力、注意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 ,失控倒地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美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 認定。
四、核被告林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 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復違規於飲酒後駕駛 ,又於行駛中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害人陳美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林俊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量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悔改,於酒後 罔顧同時使用道路者安全貿然無照行車,顯心存僥倖,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終因 其輕忽而釀成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損害,造成告訴 人終生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復於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令告訴人求償無門;惟被害人與被 告一同飲酒,明知被告酒醉,仍搭乘由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