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玉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翁玉蘭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玉蘭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來臺居留, 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 民國(下同)94年7 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陳火生」及其他充當「陳火生」在臺灣地區聯絡人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6 、7 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銀行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翁玉蘭提供其在華南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翁玉蘭華南銀 行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胞妹翁玉芳所借用之華南銀行岡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翁玉芳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自94年7 月25日起至 97年10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5日)止,陸續接受 不特定人(含台商、或僱用人、在臺灣之大陸依親人士、漁 工等)之委託,辦理匯兌業務。其辦理方式為:在臺灣地區 之台商或僱用人或在臺灣之大陸依親人士、大陸漁工等人, 將新臺幣匯入上揭2 個帳戶內,再由「陳火生」指示翁玉蘭 每週不定期至上開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至20 0 萬元不等金額後,「陳火生」即指示其在臺灣之聯絡人, 每次由其中1 人前往銀行等待,嗣翁玉蘭另以電話聯繫「陳 火生」,確認係「陳火生」所指示之聯絡人後,翁玉蘭即依 「陳火生」指示將錢交付該聯絡人,由該聯絡人另透過不詳 管道轉往大陸地區,嗣由「陳火生」按匯款人所匯金額及依 匯率換算人民幣後,交付予匯款人所指定之受款人收執,以
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並以匯差或自每筆交易抽取不詳比例 費用之方式牟利(惟所得顯未達1 億元),計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方品臻(附表一編號213 、394 ,附表二編號6 )、 黃安緎(附表一編號1819)、黃伯翔(附表一編號1754)等 人(方品臻等136 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匯款至上開2 個帳戶,其中匯入翁玉蘭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06,446,934 元(起訴書誤載為10,793 ,664元)、匯入翁玉芳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5,061,370元 (起訴書誤載為55,359,770元),總計匯入金額達161,508, 304 元(起訴書誤載為163,283,434 元);翁玉蘭則自上開 2 帳戶領出如附表三所示之11,415,253元,以及附表四所示 之54,503,700元,總計領出金額達168,653,953 元(起訴書 附表一、二有贅載、漏載及應予更正部分,詳如附表五、六 、七所示)。嗣經警於97年11月18日,前往翁玉蘭位於高雄 縣岡山鎮○○路12號住處搜索,扣得翁玉蘭、翁玉芳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等物,因而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管轄錯誤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玉蘭於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 卷第22至24頁;苗 院卷第69、70頁,原審卷第127 、128 、144 頁),且經證 人黃安緎、黃伯翔、吳宗榮、陳欽、葉斯泉、歐綾蟬、陳愛 金、嚴麗霞、林瑞平、林建逞、林育陞、翁玉芳、陳秀貞、 陳鈺龍、林貽登、劉依晴、薛禮霞、劉愛欽、林國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廖萬來、蔡文田、王碧霞、才錫 輝、方品臻、王榮興、吳明哲、吳麗卿、林忠壕、柯清喜、 胡萬川、許長芳、郭碧惠、李美祝、陳竹山、陳賦育、曾德 容、賴美雯、郭林素珍、陳沈香蘭、陳慧卿、林妙容、辜博 文、黃秀春、黃燕、賴美年、顏志峰、羅寶珍、吳福來、王 茲廣、陳讚福、黃正雄、黃淑君、黃勝勇、林毓嫺、方文科 、蘇禎強、黃淑芬、楊明斌、陳文建、胡澤仁、陳藍月、魏 凌、蕭麗雪、蔡吉村、楊靜蘭、王明云、任與琳、林彩欽、 凌華嬌、陳雲芳、劉云、劉兵飛、張述梅、吳和枝、邱榮富 、汪全蘭、倪仔妹、陳秀瓊、丁祥道、林濱、高小英、趙雲 金、馮瑞蓮、廖藤義、鄭美欽、羅樹卿、陳長林、陳嬌、翁 其玉、游蘭芳、林惠欽、鄭懷蘭、簡慶順、尤豪強、楊清淨 、譚祖容、馬琳、丁美鳳、楊舞俊、趙福正、古金超、沈宜 君、楊濱楠、高巧雲、林蓮珠、林美欽、黃群芳、陳清忠、 吳靜芬、侯海燕、李玫珍、施明樹、楊清雲、楊香玲、廖建 仲、林家齊、郭華英、游順茜、程金彩、王玉琛、何素芬、 張庭芝、侯玉隨、林月桃、魏大惟、任瑞琳、任曉平、李欽 、周炎風、周金蓮、康愛英、張良芳、陳平、林敏、吳鳳英 、李秋燕、林嚇美、高照美、蔡珠蘭、王理杰、林賽水、李 敏、胡世冠、林性美、方信欽、王云平、曾輝榮、張玉蘭、 張朝景、張秋雲、何進清、邱冠豪、黃裕琳、鄭月春、林雪 雲、歐陽蓮玉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均參核相符屬實,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方品臻等128 人之匯款單據,以及玉山銀行匯 款回條、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 、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翁玉蘭及翁玉芳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3 卷第91頁,警4 卷第36至37頁、警5 卷 第47、87頁,警7 卷第14、16至18頁;警9 卷第3 至10、13 至19、21至53、55至60頁;警10卷第5 至175 頁;警11卷第 4 至19、第21至111 、116 至136 頁;警12卷第4 至79、82 至105 、107 至175 頁;警13卷第4 至129 頁;偵2 卷第17 至46頁;偵5 卷第1 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
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並無 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如有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亦應連帶負責;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 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 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 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是否獲得報 酬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地區投 資魚塭養魚、在江西投資煤擴,我的乾爹「陳火生」有幫我 出錢,另外我有做互助會失敗,他有出來幫我跟會員講說如 何還錢,幫我擔保,我為了還「陳火生」人情,才應他的要 求為匯兌行為,並無報酬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127-128 頁)。經查,匯款人嚴麗霞於偵 查中證稱:我係依「陳火生」指示之匯率匯款,「陳火生」 應有賺匯差,但我不知道他賺多少等語(見98年5 月18日偵 訊筆錄,偵3 卷第269-270 頁);匯款人林瑞平於偵查中證 稱:如匯率高時,就讓對方賺匯差,若匯率較差時,就讓對 方直接扣我的錢等語(見98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偵3 卷第 254 頁),而該2 證人此部分所證相符,且又與常情相符, 故應可採信,則可認定「陳火生」係以匯差或自每筆交易抽 取不詳比例費用之方式牟利,而本案依卷內事證雖尚不能確 定「陳火生」因此獲利之總額多少?但本案匯款人等於本案 犯罪時間內,總計匯入金額為161,508,304 元,已如上述, 則依常情其能賺取之匯差或抽取之費用,顯然未達1 億元之 事實,仍可認定。又「陳火生」既有犯罪所得,其又與被告 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事後並未分贓而獲得利益 ,但就犯罪所得部分仍與其他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而不能 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既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縱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仍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故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話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 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從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 需求客戶之資金,以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後 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或以在臺灣地區領取新臺幣 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 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
四、被告翁玉蘭並非銀行業者,而從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之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與大陸籍「陳火生」及其他充當其在臺灣聯絡人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6 、7 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被告出於 單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0月間,密 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依其犯罪之性質,具有於相當期間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論以集合犯,即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集合行為 終了時,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又被告從事國內外匯兌期間,雖其中匯入被告、 翁玉芳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61,508,304 元,且被告
自上開2 帳戶領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總計168,653, 953 元,上開匯入、領出總金額,雖均逾1 億元,然此僅為 該段期間被告與他人共同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經辦 之總額,依上開說明,尚非犯罪所得,又依常情其等所能賺 取之匯差或抽取之費用,顯然未達1 億元,已如上述,從而 ,被告並無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又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 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再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 日將 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 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 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一般情形應不至於對整體金融 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 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 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告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固無 足取,然與一般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比,乃因兩岸政治情 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 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 求,上開地下匯兌管道乃應運而生,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 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被告行為後,兩岸政 府已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 ),核准本國銀行 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反觀被告行為當時,礙於兩岸 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 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 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共同正犯「陳火生」應有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縱被告個人未因此而獲有報酬或朋分贓款,然依共同正 犯連帶負責之法理,仍難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尚有違誤;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如上述,原審未予酌減,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未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尚有 未恰,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又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 金融交易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且係配合「陳火 生」之指示從事本件匯兌業務,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 本件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 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為償還人情而犯本 案,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均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扣案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翁玉芳名義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記事本 1 本、彰化銀行匯款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存款憑條、林 育陞名片等物,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尚與被告本件犯罪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至四:(如附件)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贅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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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頁陳銘峰│第4 頁林建逞│第9 頁陳仙助│第9 頁陳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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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頁余清嬌│第11頁陳愛雲│第12頁翁玉嬌│第14頁詹潤森│
├──────┼──────┼──────┼──────┤
│第14頁陳平 │第15頁林小蘭│第17頁王玉琛│第21頁黃雲欽│
├──────┼──────┼──────┼──────┤
│第21頁侯海燕│第23頁林建逞│第25頁鄭訓娟│第25頁陳云華│
├──────┼──────┼──────┼──────┤
│第26頁林效孟│第26頁詹潤森│第28頁林瑞平│第28頁陳盛源│
├──────┼──────┼──────┼──────┤
│第29頁尤豪強│第30頁王香珠│第31頁凌華嬌│第31頁張精義│
├──────┼──────┼──────┼──────┤
│第31頁郭碧惠│第33頁林貽登│第34頁任瑞琳│第36頁林瑞平│
├──────┼──────┼──────┼──────┤
│第36頁曾海云│第37頁王茲廣│第44頁任瑞琳│第48頁林光藩│
├──────┼──────┼──────┼──────┤
│第50頁黃雲欽│第57頁王湘芸│ │ │
└──────┴──────┴──────┴──────┘
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
│編號 │起訴書誤植金額 │更正金額 │
├───┼───────────┼───────────┤
│88 │2,000元 │2 萬元 │
├───┼───────────┼───────────┤
│172 │4 萬元 │4,000元 │
├───┼───────────┼───────────┤
│457 │3 萬5,000元 │3 萬4,970元 │
├───┼───────────┼───────────┤
│471 │3 萬5,000元 │1 萬5,000元 │
├───┼───────────┼───────────┤
│481 │2 萬8,000元 │4 萬元 │
├───┼───────────┼───────────┤
│512 │1 萬2,000元 │12萬元 │
├───┼───────────┼───────────┤
│513 │3,000元 │3 萬元 │
├───┼───────────┼───────────┤
│593 │0元 │5 萬5,000元 │
├───┼───────────┼───────────┤
│597 │6 萬元 │26萬元 │
├───┼───────────┼───────────┤
│648 │0元 │2 萬7,000元 │
├───┼───────────┼───────────┤
│664 │5 萬元 │4 萬2,000元 │
├───┼───────────┼───────────┤
│1125 │3 萬元 │3,000元 │
├───┼───────────┼───────────┤
│1189 │3 萬元 │4 萬元 │
├───┼───────────┼───────────┤
│1274 │1 萬元 │1 萬5,000元 │
├───┼───────────┼───────────┤
│1316 │2 萬2,000元 │2 萬4,000元 │
├───┼───────────┼───────────┤
│1362 │3 萬元 │3,000元 │
├───┼───────────┼───────────┤
│1508 │6 萬5,000元 │3 萬元 │
├───┼───────────┼───────────┤
│1512 │9,000元 │1 萬5,000元 │
├───┼───────────┼───────────┤
│1513 │2 萬5,000元 │9,000元 │
├───┼───────────┼───────────┤
│1663 │4 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1707 │4 萬5,000元 │1 萬元 │
├───┼───────────┼───────────┤
│1785 │4 萬元 │1 萬元 │
├───┼───────────┼───────────┤
│1870 │1,000元 │3 萬元 │
├───┼───────────┼───────────┤
│1890 │1 萬元 │10萬元 │
├───┼───────────┼───────────┤
│2074 │1 萬元 │2 萬元 │
├───┼───────────┼───────────┤
│2079 │2 萬元 │1 萬元 │
├───┼───────────┼───────────┤
│2116 │11萬2,000元 │31萬2,000元 │
└───┴───────────┴───────────┘
附表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部分):
┌───┬───────────┬───────────┐
│編號 │起訴書誤植金額 │更正金額 │
├───┼───────────┼───────────┤
│5 │8,000元 │8 萬元 │
├───┼───────────┼───────────┤
│340 │13萬2,000元 │1 萬3,200元 │
├───┼───────────┼───────────┤
│528 │1 萬600元 │10萬6,000元 │
├───┼───────────┼───────────┤
│632 │1 萬5,000元 │15萬 │
├───┼───────────┼───────────┤
│642 │4 萬6,000元 │1 萬元 │
├───┼───────────┼───────────┤
│791 │20萬元 │5 萬元 │
├───┼───────────┼───────────┤
│792 │5 萬元 │3 萬元 │
├───┼───────────┼───────────┤
│793 │3 萬元 │2 萬7,000元 │
├───┼───────────┼───────────┤
│794 │2 萬7,000元 │5 萬元 │
├───┼───────────┼───────────┤
│795 │5 萬元 │3 萬元 │
├───┼───────────┼───────────┤
│796 │3 萬元 │1 萬元 │
├───┼───────────┼───────────┤
│797 │1 萬元 │2 萬5,000元 │
├───┼───────────┼───────────┤
│798 │2 萬5,000元 │4 萬元 │
├───┼───────────┼───────────┤
│799 │4 萬元 │6 萬5,000元 │
├───┼───────────┼───────────┤
│800 │6 萬5,000元 │1 萬元 │
├───┼───────────┼───────────┤
│801 │1 萬元 │8 萬元 │
├───┼───────────┼───────────┤
│802 │8,000元 │5 萬元 │
├───┼───────────┼───────────┤
│803 │5 萬元 │17萬3,000元 │
├───┼───────────┼───────────┤
│804 │17萬3,000元 │2 萬5,000元 │
├───┼───────────┼───────────┤
│805 │2 萬5,000元 │8 萬元 │
├───┼───────────┼───────────┤
│806 │8 萬元 │1 萬元 │
├───┼───────────┼───────────┤
│807 │1 萬元 │4 萬元 │
├───┼───────────┼───────────┤
│808 │4 萬元 │5 萬元 │
├───┼───────────┼───────────┤
│809 │5 萬元 │2 萬元 │
├───┼───────────┼───────────┤
│810 │2 萬元 │3 萬元 │
├───┼───────────┼───────────┤
│811 │3 萬元 │5,000元 │
├───┼───────────┼───────────┤
│812 │5,000元 │1 萬元 │
├───┼───────────┼───────────┤
│813 │1 萬元 │4 萬5,000元 │
├───┼───────────┼───────────┤
│814 │4 萬5,000元 │1 萬7,000元 │
├───┼───────────┼───────────┤
│815 │1 萬7,000元 │2 萬5,000元 │
├───┼───────────┼───────────┤
│830 │3 萬元 │3,000元 │
├───┼───────────┼───────────┤
│864 │5 萬元 │8 萬元 │
├───┼───────────┼───────────┤
│865 │8 萬元 │6萬4,000元 │
├───┼───────────┼───────────┤
│866 │6 萬4,000元 │12萬元 │
├───┼───────────┼───────────┤
│867 │12萬元 │1 萬元 │
├───┼───────────┼───────────┤
│868 │1 萬元 │5 萬2,700元 │
├───┼───────────┼───────────┤
│869 │5 萬2,700元 │1 萬元 │
├───┼───────────┼───────────┤
│870 │1 萬元 │10萬元 │
├───┼───────────┼───────────┤
│871 │10萬元 │2 萬5,000元 │
├───┼───────────┼───────────┤
│872 │2 萬5,000元 │6 萬元 │
├───┼───────────┼───────────┤
│873 │6 萬元 │1 萬4,000元 │
├───┼───────────┼───────────┤
│874 │1 萬4,000元 │7 萬5,000元 │
├───┼───────────┼───────────┤
│875 │7 萬5,000元 │6 萬元 │
├───┼───────────┼───────────┤
│1056 │2 萬元 │3 萬元 │
├───┼───────────┼───────────┤
│1057 │28萬元 │2 萬元 │
├───┼───────────┼───────────┤
│1058 │2 萬6,000元 │20萬元 │
├───┼───────────┼───────────┤
│1059 │3 萬元 │1 萬元 │
├───┼───────────┼───────────┤
│1060 │2 萬元 │1 萬2,000元 │
├───┼───────────┼───────────┤
│1061 │20萬元 │4 萬元 │
├───┼───────────┼───────────┤
│1114 │2 萬元 │3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