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18號
KSHM,99,上訴,2018,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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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宗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叁包(驗後重量合計玖拾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宗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火藥係該條例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合夜市內,私下向「 允泰玩具」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以每顆 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入非制式(即改造)子彈10 顆(僅1 顆具有殺傷力)、每包2,000 元之價格購入黑色火 藥1 包(嗣後自行分裝為3 小包),及每盒300 元之價格購 得底火若干,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火藥3 包(屬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嗣於98年12月6 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都會公園停車 場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非制式 子彈10顆(僅1 顆具有殺傷力)及經其分裝後之火藥3 小包 (驗前重量合計91.80 公克,鑑定用罄量分別為0.11公克、 0.07公克,驗後重量合計91.62 公克),暨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3 小包(合計81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 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 定」之鑑定機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 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各1 份函告週知。是以本案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 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件扣案之子彈、黑 色火藥證物係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 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實施之鑑定 後出具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80436號鑑定書、99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2456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 21頁,原審卷第23、24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 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 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物品非制式子彈10顆(僅1 顆具有殺傷力)、火藥3 包 ,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 照片(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 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宗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時,對於上揭時地為 警在其背包內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及經其分裝後之火藥 3 小包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我當時是在不知的情況 下持有彈藥組成主要零件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火藥3 小包、底火 81顆、改造子10顆均是我持有」、「是98年12月3 日晚上 22時許,我至高雄市○○路六合夜市內之允泰玩具公司所 購買,改造子彈是以每顆100 購得,底火是以每盒300 元 購得,火藥是以每包2,000 元購得(買回後分裝成3 小包 )」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扣案的子彈、底火、火藥在何處買的?)是我在六合 夜市的允泰玩具店買的,店內有陳列手槍、子彈;底火是 陳列的子彈內就有,但火藥需要特殊的管道,要私下跟店 長商量,他是叫我到隔壁的電店等,他不到5 分鐘他就會 拿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第10頁)。被告於原審行準程 序時供認:「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 審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扣案之改造子 彈、黑色火藥、底火等物品為我所有,是我同時購得的」 、「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當初會持有子 彈是為了抵債,並不是為了要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0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觀之,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火藥3 包、非制式具殺傷 力子彈1 顆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上揭扣案之火藥3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結果 ,認定「一、外觀檢視:送鑑證物疑似火藥3 包,編號1 銀灰色粉末和顆粒重量共69.9公克,編號2 黑色粉末和顆 粒重量共18.3公克,編號3 銀灰色粉末和顆粒重量共3.6 公克。二、疑似火藥3 包,均採樣1 公克鑑驗成分。三、 鑑析結果:編號1 、3 ,經檢視均為銀灰色粉末和顆粒, 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檢出鋁粉、微量硫、硝酸鉀、過氯 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成分。編號2 ,經檢視為黑 色粉末和顆粒,檢出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 煙火類火藥成分。四、綜合研判:送鑑火藥3 包,依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之公告,均 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用罄量分別為0.11公克、 0.0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4 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9005403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之99年 3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24567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種類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63至63 頁背面)。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結果,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其中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9 顆非制式子



彈經試射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18436 號鑑定書 、99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246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原審卷第50頁)。準此,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之火藥3 包,均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暨 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 頁),並有上揭火藥、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持有之 底火3 小包,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 卷第63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於原審法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訴後,始為上開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火藥3 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次購入 上開子彈及火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火 藥3 包,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且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罪嫌,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法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 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 決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函,認扣案火藥3 包均檢出煙火類火藥成分,驗前重量合計91.80 公克,應予 沒收(見原判決第1 、4 頁);惟上揭火藥3 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鑑驗用罄0.11公克、0.07 公克,有該局99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24567號鑑驗通知 書乙份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則因鑑耗已滅失之 火藥計0.18公克,自勿庸再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諭知將鑑 驗前重量91.8公克之火藥全部沒收,而未扣除該已滅失之火



藥0.18公克部分,致其認定與卷內鑑定內容不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其持有之 火藥3 包(驗前重量共計91.80 公克),數量非微,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自98年12月3 日購入上開物品,旋 即於同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且未持上開管 制物品犯罪,致生其他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學畢業、現 從事空調維修、月薪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3 包(鑑驗用罄分別為 0.11公克、0.07公克,驗後重量合計91.62 公克),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因鑑耗已滅失之火藥計0.18公克,自 勿庸再宣告沒。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既於鑑定過程 中經試射擊發,亦如前述,剩餘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 屬違禁物,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經試射後所餘之彈 殼,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底火3 小包(合計81顆) ,經核均非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 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 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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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