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陳木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告訴人朱偉榮 部分),因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在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偉榮之請求,於99 年11月8 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詐騙被害人朱偉榮所有PC300 型挖土機1 部,價值約20 0 萬元,至今未歸還,導致被害人一家無以為生計;雖日前 經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書內所載被 告按月應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僅係挖土機租金部分,並未包 括挖土機之返還或賠償金。原審疏未審酌被害人此部分之損 害,而輕縱被告僅就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刑度科處顯有不當」等語。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 參)。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木容所犯上開各罪,業已敘明 如何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無意 承租系爭挖土機,竟仍向被害人佯稱欲租用而取得他人財物 ,復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將系爭挖 土機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 人朱偉榮達成和解(見卷附之雲林縣荊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參原判決第5 頁) ,各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允 當,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上訴理由所指之雲林縣荊桐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朱偉榮之總金額 為150 萬元(已付現金24萬元,餘款按月給付2 萬元,見原 審卷第30頁),係屬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上訴 人未再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 ,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 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有何權利濫用之 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足以 影響此部分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 當,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99
年11月3 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54頁),未再 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本件上訴係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