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01號
KSHM,99,上訴,1901,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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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綉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綉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3 月、3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 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 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 3 月又14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於9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9日19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2之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摻在鋁箔紙上混合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5 月 22日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8 號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 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於99年4 月16日至99年7 月6 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 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僅因本案曾經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非受有任何實體之確定判決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應受免 訴判決之規定未合,本案自無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綉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86 )、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1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同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 、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 裁定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同院以88年度 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索引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施用毒品犯行犯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 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 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 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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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