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淇昌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淇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無法分離之包裝夾鏈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淇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並定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蔡淇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或轉讓,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 具,基於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下行為。⑴、於98年11月10日23時1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榮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約定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長欣卡拉OK店」前,蔡淇昌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榮泰牟利。⑵、於98年11月11日19時3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溪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在高雄 縣鳳山市○○○道路下方之中國航運貨櫃集中場外,以1200 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溪泉牟利。⑶、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 5 樓之58之住處,陳榮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蔡淇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陳榮泰至蔡淇昌上 開住處,蔡淇昌乃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 免費提供給陳榮泰施打,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
因予陳榮泰1 次。
⑷、於98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陳榮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淇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在其位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5 樓58號房之租屋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榮泰牟利。⑸、於98年11月14日22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溪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約於高 雄縣鳳山市○○○街巷口附近,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溪泉牟利。
⑹、於98年11月23日12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溪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在林溪泉工 作之中國航運貨櫃集中場外,以115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 海洛因1 包予林溪泉牟利。
⑺、於98年12月15日15時許,林溪泉與蔡淇昌持用之不詳號碼行 動電話連繫,約在中國航運貨櫃集中場外,以12000 元販賣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溪泉牟利。
⑻、於98年12月18日20時許,陳榮泰與蔡淇昌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新五福遊藝場」相遇,陳榮泰乃向蔡淇昌購買毒品 海洛因1 包,蔡淇昌因而得款1000元。
⑼、於98年12月19日22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饒育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約定,並在其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5 樓58號房住處樓梯間,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饒育宗牟利。⑽、於98年12月20日10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饒育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約定,亦在其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5 樓58號房住處樓梯間,亦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饒育宗牟利。二、嗣為警於98年12月20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73號5 樓58號蔡淇昌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蔡淇 昌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1 支、毒品海洛因10包(檢驗前淨重2.23公克, 檢驗後淨重2.22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15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696 公克,檢驗後淨 重0.686 公克)、供販毒秤重用之電子磅秤2 台、供販毒預 備用之夾鏈袋1 包,及尚與販毒無關之塑膠剷管、葡萄糖、 吸食器、現金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證人陳榮泰、饒育宗、林溪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認證人陳榮泰、饒育宗、林溪泉警詢之陳述, 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 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 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 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 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陳榮泰於警詢中所為供證:有於起訴書 所指之時、地向「大胖」購買毒品海洛因,大胖仔手臂有刺 青,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大胖」之人,固屬傳聞證據,而 陳榮泰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不是「大胖」, 被告給我毒品並沒有收錢,就通聯譯文有關「沒動、81年次 」是指那天我唱歌喝酒,要叫蔡淇昌過來。沒動、81年次是 指那邊有81年次的女孩云云(本院卷第117-118 頁),警詢 與審理中之供述已有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 、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更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亦已予證人自然、完 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訊畢亦經證人閱覽後 簽名、捺印,表示內容無訛。況證人陳榮泰於偵查中亦已證 稱:我跟人家買毒品,叫他送八分之一錢未稀釋的海洛因到 長欣卡拉OK給我,這一包也是跟大胖子買的,並由警方提示 之數張照片中指認編號5 號之人(即本案被告)即大胖仔( 他字卷第42、45頁),參以其警詢之供證內容與上開得作為 證據之98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證並無二致(他字卷第42頁) ,堪認證人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況證人陳榮泰所證被 告是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所必要。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陳榮泰到庭 作證,接受被告方面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及本院審判筆 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 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陳榮泰於 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供證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 以檢驗,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綜合上揭情狀,證 人陳榮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饒育宗、林溪泉自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均供稱 :有跟綽號「牛仔」之人買海洛因,「牛仔」就是在庭的被 告等語,前後供述悉相一致,是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自無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 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係依法規程序所取得,自有證 據能力。查海洋巡防總局自98年11月9 日至98年12月8 日對 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自98年12月8 日至 99年1 月6 日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係由有權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98年 度聲監字第2107、2334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警聲搜卷第 118 、122 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 ,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 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 ,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淇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否 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榮泰幫我刺青, 我就拿給他吃。饒育宗是他拜託我去買,1 人出1 千元去向 許仔買,我們兩人都在等許仔拿來,許仔拿兩包來,我們1 人拿1 包。我和林溪泉合資去向乙○買,各出11500 元,我 打電話和乙○聯絡,我在社皮附近等,拿了之後我拿去給林 溪泉,林溪泉的部分有安非他命、海洛因,饒育宗只有海洛 因。陳榮泰我拿海洛因給他吃。我對轉讓的事實沒爭執,但 判太重云云。辯護人亦稱:原審認定被告98年12月15日販賣 海洛因給林溪泉,但根據林溪泉供稱,他這段期間沒有施用 海洛因,最後1 次施用是在98年11月25日,之後近一個月沒 有施用,這段期間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的行動電話被監聽 都沒錄到與林溪泉在附表一編號7 販賣海洛因的內容。陳榮 泰打電話叫被告去長欣KTV ,有81年次女孩坐檯。陳榮泰說 賣他毒品的大胖身高175 公分,左上臂有刺青,而被告是身 高169 公分,右前臂刺青。饒育宗在一審證稱有麻煩被告幫 他拿過海洛因。林溪泉也曉得被告是到屏東去買,買來後交 給林溪泉,被告在警詢、偵訊中有供出上手乙○,真實名字 叫甲○○,還在繼續偵辦中,應併予斟酌減刑等語,為被告 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榮泰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 亦據證人陳榮泰於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
,我到被告住處,被告把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給我施用一 次,這次是送我施用等語明確,參酌卷附98年11月12日11 時29分15秒陳榮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陳榮泰(B )向被告(A ) 問:有了嗎?被告(A )回答:有了,陳榮泰(B )即向 被告(A )稱:那我騎過去,被告(A )回稱:好。此有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聲 搜卷第26頁);是證人陳榮泰上揭所述,即屬有據,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溪泉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溪泉之犯行。
①、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申用人為林溪泉,有行動電 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56頁),被告坦承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他字 卷第102 、103 頁),林溪泉於附表一編號2 、6 、7 所 示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格約11500 元至12000 元不等,以及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時、地,同上之通聯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約7 千元左右,被告親自送至林溪泉住處 附近及林溪泉工作之中國航運貨櫃集中場外邊交予林溪泉 ,林溪泉並當場給付現金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溪泉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中歷次陳明在卷(偵卷第92-94 頁、原 審卷第41-43 頁、本院卷第120-125 頁),前後一致,並 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警聲搜字卷第18-55 頁、他字卷第142-165 頁)。且 林溪泉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確認向在庭之綽號牛仔之 被告蔡淇昌購買毒品,亦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 ②、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結果,林溪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後與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之內容: ⑴98年11月11日17時45分23秒林溪泉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 000000000 號對話:「林溪泉《代號B 》:你那裡有現成 的了嗎?(被告《代號A 》:對啊!)林溪泉:你已經去 屏東拿回來就對了?(被告:對!)林溪泉:好啦!這樣 好啦!」,同日19時26分38秒同上電話:「(被告:要過 去了喔?)林溪泉:要到了嗎?(被告:還沒有,差不多 再15分?)。林溪泉:好!」,同日19時34分16秒同上電
話「(被告:到了喔、出來?)林溪泉:嗯!」,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聲搜字卷第24頁),該譯文顯示被 告由屏東取回毒品,且打電話告訴林溪泉其已經到達約定 地點,請林溪泉出來拿貨之意。參以林溪泉於偵訊、原審 、本院中自始即證稱:上開⑴之通話內容是與被告的對話 ,內容是「我問被告是否有處理好的毒品,他說有,並問 他是不是從屏東拿回來的,他說是,在晚上7 點26分的時 候,他電話中說他再15分鐘就到了,在晚上7 點34分的時 候,他說他到了叫我出去,他在7 點35分賣給我的,是跟 他買海洛因1 萬2 千元左右。在我任職鳳山市○○○道路 下方中國航運外面交貨」、「接洽時,他說多少錢,我就 多少錢給他」、「重量好像是0.5 錢」、「買多少忘記了 ,以前筆錄應該有講,差不多是買12000 元那個金額左右 ,當場給被告現金。」等語(他字卷第92-93 頁、原審卷 第42-43 頁、本院卷第120-121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與林溪泉前開所證完全吻合,足見林溪泉所證,應 屬事實。
⑵98年11月14日21時25分27秒林溪泉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內 容:「(被告:喂?有了啦?)林溪泉:有了喔?(被告 :好的、好的!)林溪泉:money 如何?(被告:一樣、 一樣!)林溪泉:一樣喔?……(被告:不好就可以退、 可以退!)…林溪泉:不像許仔那個?可以退喔?(被告 :許仔那個也是可以啦,不過…跟你講這個真正讚的啦! 我不會騙你啦!)林溪泉:許仔那個可以退你不早講?」 ,而98年11月14日22時29分47秒之同上行動電話之通聯: 「(被告:喂?)林溪泉:水啦!(被告:水啦喔?)林 溪泉:嗯!(被告:讚啦喔?……)林溪泉:像我們以前 燒出來的味道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聲搜卷 第36-37 頁、他字卷第150-151 頁),該譯文顯示證人林 溪泉與被告交易完成,試用剛買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 ,感覺良好,乃打電話告知被告,稱讚剛剛購得之毒品品 質很讚,林溪泉亦自始證稱:上開⑵之通話內容「是我與 被告的對話,這次好像是講安非他命,買7 千元或幾千元 」、「98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聽譯文於晚上9 點25分時, 我跟他講電話,他說他那邊有貨並說價格一樣,晚上10點 29 分 我跟他講貨很不錯,味道不會臭,是安非他命,我 用7千 元在住家巷子口跟他買,時間是當晚10點左右。」 (他字卷第93-94 頁、原審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121- 122 頁),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林溪泉前開
所證,亦完全吻合,足見林溪泉所證,應屬可採。 ⑶於98年11月23日11時6 分36秒,上開0000000000號、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又通聯:「(被告:一樣這樣子嗯?) 林溪泉:一樣怎樣?(被告:半嗯?)林溪泉:你半不是 一樣那個價錢嗎?115 嗯?(被告:對啊!)林溪泉:好 啊!你現在要過來嗎?(被告:嘿?)林溪泉:新的嗯? (被告:對!)林溪泉:好啊!」,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155 頁、警聲搜卷第44頁),譯文內容 係指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林溪泉,表示交易條件是否照舊, 林溪泉稱依舊係半錢11500 元,被告稱是,並謂其即將前 往約定地點等情,林溪泉亦證稱上開⑶之內容是指「我要 跟被告買海洛因,115 就是1 萬1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 卷第94頁、原審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121 頁)。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核亦與林溪泉前開所證向被告買海 洛因,價格大多約12000 元之供述,亦屬吻合。 ⑷本院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與林溪泉前開所證完 全相符,倘非林溪泉親身經歷上開購買毒品之歷次交易過 程,焉能對交易地點、價格、交付毒品之人等事項清晰描 述而無齟齬,其證詞應足採信。
⑸98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被告又於林溪泉工作之中國航 運貨櫃集中場之外,販賣海洛因予林溪泉,重量約0.5 錢 ,價格12000 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溪泉於偵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始證述明確,被告、辯護人雖稱:林溪泉於 偵查中稱98年12月15日購毒是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但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並無林 溪泉於98年12月15日約下午3 時與被告之相關通聯紀錄, 林溪泉所證向被告購毒等語,應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 自始不否認上開有將毒品交給證人林溪泉之事實(僅辯稱 是合買),雖尚查無林溪泉於98年12月15日許,有與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然被告販賣毒 品未必是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此由 被告亦以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即可 得知(該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僅到98年12月8 日);又一般販毒者多有數支電話變換使用,以避免遭檢 調單位鎖定,此由卷附98年11月11日22時46分9 秒有名喚 「俊欽」之人與被告聯繫並稱:「牛仔哦,你『另外那一 支』怎麼不通啊?被告答:怎麼不通?俊欽又稱:我打不 通,你那裡有沒有七仔、女生?(女生係海洛因毒品之暗 語,此為本院職權知悉事項)」(警聲搜卷第24頁),足 見被告尚有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聯,是以辯護人稱
: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在95年12月15日 與林溪泉有所通聯,故林溪泉證稱於95年12月15日曾向被 告購毒,應屬無可採信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本院尚難以林溪泉稍有不一之陳述或對與被告通聯之 電話記憶有所疏漏,即棄其證詞而不採,本次交易本院乃 認定林溪泉係與被告持用之某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③、綜上,被告係充任賣方,並與林溪泉完成各次毒品交易而 獲利無誤。被告雖以雙方是「合資」向屏東1 位綽號「乙 ○」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詞置辯,然以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前後文及林溪泉所證可知,林溪泉應係與被告聯絡,向 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況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 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 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 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至於購買,則係 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林溪泉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完全未提及與被告合資向 「乙○」之人購買毒品,有關林溪泉購買毒品之經過,林 溪泉自始即稱:和藥頭連繫,藥頭綽號小牛仔,我都與藥 頭約定在我住處附近巷口或我位於鳳山市牛寮仔中國航運 貨櫃集中場,牛仔就是被告蔡淇昌,他說多少錢我就給多 少錢等語,其並無陳述兩人如何找尋「乙○」、「乙○」 如何交付毒品給其二人,二人如何分配毒品數量等合資購 毒之細節。是被告所辯與證人林溪泉合資購毒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毫無憑信。被告又辯稱: 通聯記錄都沒有提到 買賣毒品之詞語云云,然按販賣毒品乃政府嚴懲之重罪, 交易雙方多以彼此熟知之暗語交談,亦難認通訊監察內容 未言及海洛因販賣之細節,遽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無 關。
(三)被告亦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共2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饒育宗之犯行,惟查:
①、證人饒育宗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被查扣 海洛因1 包是在今天12月20日早上10點,在福德三路73號 文具行3 樓樓梯口,用1000元跟牛仔蔡淇昌買的。我於昨 天晚上大約10點多也是在一樣的地點跟蔡淇昌買1000元海 洛因。我是用我的手機(按饒育宗於警詢時陳稱其門號是 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7頁)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 ,約完時間馬上過去拿,我只有跟他買。」(他字卷第84 -86 頁)、「我麻煩被告幫我拿第一級毒品,我麻煩被告 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處理與購買一樣意思。我就問被告 方不方便,或說有朋友要的話,有沒有可以幫朋友處理一
下。我在警詢及偵訊時稱有跟綽號「牛仔」買海洛因,「 牛仔」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地點都 在福德路,被抓的98年12月20日上午10點時,有跟被告買 毒品,金額是1000元,還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10點時,也 跟被告買毒品買1000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樓梯口,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向被告的上游買過毒品,不知被 告之毒品來源,並無跟被告一起去買海洛因,這2 次與被 告交易毒品,都是我主動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我是跟被告說我要一個,其他都沒有講。」(原審 卷第38-40頁),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 ②、參酌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聯記錄譯文中的B 是指饒育宗, A 則指被告》:
⑴於98年12月19日23時52分31秒,饒育宗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饒育宗 :我朋友要1 張。(被告:好)。饒育宗:我先過去跟他 拿錢,我到了再打給你?(被告:好!)」;於98年12月 20日0 時6 分26秒同上行動電話通聯:「饒育宗:喂,我 到了。(被告:好啦)饒育宗:好!」。有卷附通聯記錄 可按(他字卷第162 頁)。
⑵於98年12月20日9 時31分19秒,饒育宗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喂 。)饒育宗:朋友要1 張。(被告:好!)饒育宗:好! );98年12月20日9 時33分9 秒,同上行動電話通聯:( 被告:喂)饒育宗:喂,我在樓下。」。亦有卷附通聯記 錄可按(他字卷第163 頁)。
⑶觀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悉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73號32087 」此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即明( 他字卷162-163 頁),核與證人饒育宗前稱:曾於95年12 月19日晚上、20日上午在被告指定之福德三路附近向被告 購買毒品,且都說是朋友要,處理一下,共買2 次,每次 1000元等購毒之暗喻、地點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有將 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饒育宗之事實,其於原審98年12月21 日羈押調查庭庭訊中亦曾坦承:「我只有賣給饒育宗,我 於前天早上,有賣1000元給饒育宗,地點是在福德三路73 號文具行上面。饒育宗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 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7 頁)。參以證人饒育宗與被告素 無恩怨,饒育宗又係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交易完成後隨即 被警方查獲,此亦為證人饒育宗所供證在卷,而其98年12 月20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AMP )、甲基安 非他命(MAMP)、嗎啡(Morphine)之陽性反應,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 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 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他字卷第76 頁、偵二卷第63頁),自可補強證人饒育宗上開有向被告 購毒供詞之可信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係 基於買賣關係而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饒育宗,共得款20 00元,應無疑問。
(四)被告亦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3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榮泰之犯行,惟查: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陳榮泰所申辦,為陳榮 泰自始供述在卷,並有門號申用人查詢資料在卷足考(警 聲搜卷第56頁)。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榮泰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榮泰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之 時、地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我都是打0000 000000號電話和對方聯絡,經我指認綽號「大胖」之男子 即是被告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3-16 、40-48 頁),證人 陳榮泰已明確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陳榮泰雖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僅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請 我施用過1 次毒品海洛因,綽號「大胖」之男子並非是被 告,被告沒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賣毒品海洛因 給我云云。惟查,證人陳榮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 明確指認被告為其所稱綽號「大胖」之男子(他字卷第44 、45頁),且證人陳榮泰證述「大胖」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及與「大胖」交易毒品之地點之一高雄市苓 雅區○○○路73號大樓,確實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被告之住處,且證人陳榮泰並不否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給其之事實,可見證人陳榮泰熟識 被告,上開指認顯無誤認之虞。證人陳榮泰雖指認被告之 綽號為「大胖」,與證人林溪泉、饒育宗稱被告之綽號為 「牛仔」不同,然因販毒者對外使用多個綽號尚屬常見, 且證人陳榮泰與被告聯絡通話時,亦有稱呼被告為「牛仔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第143 頁),核與 證人饒育宗、林溪泉前揭所證:被告綽號「牛仔」之情節 相符。是證人陳榮泰所稱綽號「大胖」之男子,應堪認定 即為被告蔡淇昌無疑。從而,證人陳榮泰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不足信,仍應以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較具憑信性。
②、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榮泰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有下列時間及內容之 對話(A 為被告,B 為證人陳榮泰):
⑴98年11月10日22時49分14秒:「B :牛仔!你那裡有『沒 動的』喔?A :有啊!B :『81年次的』你知道嗎?A : 我知道!B :我在『長欣』這裡,我就不能走嘿!……A :班超路那裡喔?B :嘿嘿嘿!班超路要過來五甲廟後面 這一條自強路有無?A :嘿?B :你就班超路過來你就看 見『紅蕃族』了啊?『紅蕃族』的隔壁就是『長欣』!」 ,該譯文顯示陳榮泰打電話給被告,向其詢問有無未稀釋 之毒品海洛因,並說要1/8 錢之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長 欣卡拉OK店」前交易。
⑵98年11月12日18時58分38秒:「B :你有在家裡喔?A : 嘿?B :阿富仔他們董仔有打,說要1 張而已,我先騎過 來,你有在,我騎過來啦喔?A :好!」;98年11月12日 23時16分13秒:「A :喂?B :你到家裡了喔?A :嘿啊 !B :我騎過去了喔!」;98年11月12日23時23分09秒: 「A :喂?B :外面鎖著!A :喔,好!」,譯文顯示陳 榮泰與被告約好,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1 張即1000元之 意思,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參(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警聲搜卷第28、30頁),經比對上開通話之時間與內 容,與陳榮泰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毒情節均相符合。又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無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惟已據證人陳榮泰明確證述如前,且證人 陳榮泰當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亦於隔日為警查獲扣 案,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 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 影本(他字卷第27至31頁、第36至3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9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83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偵二卷第59頁)存卷可核,又陳榮泰於 98 年12 月19日甫遭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MAMP)、可待因(Codeine )、嗎啡(Morphine)之陽 性反應,亦有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 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他字卷第33頁、偵二卷第62頁),足認證人陳榮泰警 詢、偵查所供: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供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 雖辯稱:陳榮泰供稱販毒者刺青在左手臂,然其刺青在右 前臂,故陳榮泰指認錯誤云云,然被告與陳榮泰熟識,有 密切通話往來甚至曾至被告住處,已如前述,陳榮泰自無
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是其供述關於被告手臂刺青位置 縱然有誤,應係記憶或口說一時錯誤而已,無礙其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被告販毒行為之真實性,被告所辯,並不足 信。
(五)此外,警方亦確實在被告上開之住處查扣毒品海洛因10包 合計淨重2.23公克(檢驗前淨重2.23公克,檢驗後淨重2. 22公克,純度51.43%,純質淨重1.15公克)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89公克,檢驗前淨重0.696 公克,檢 驗後淨重0.686 公克),且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01330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99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偵二卷第74頁)在卷可稽,復另扣得塑膠 剷管7 支、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葡萄糖2 包、G- PLUS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等與毒品相關之物,亦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他字卷第118 、128 至139 頁)足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