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74號
KSHM,99,上訴,1674,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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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明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陳麒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06、10314 、12778 、
13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緯明犯準強盜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緯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麒友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 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黃緯明先於 98年12月10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2 巷54號前 ,見杜政所有車牌號碼286-ENK 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而與陳麒友共同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 將286-ENK 車牌懸掛在黃緯明所有、原車牌號碼930-HGV 之 機車上(黃緯明陳麒友2 人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騎乘該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 標。於同日7 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04 巷口 ,發現車牌號碼S3-1930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吳依純下車購買 早餐而將車輛停放在近巷口路邊,黃緯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遂停車伺機而動,待吳依純購買早餐回到車內並將 棕色花紋皮包1 只放在副駕駛座位上,黃緯明旋徒手開啟右 前側車門,乘吳依純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吳依純 所有之棕色花紋皮包1 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懸掛286-ENK 車 牌之機車逃離現場時,吳依純立即下車拉住該機車後座,惟 吳依純卻因而倒地遭行進中之機車拖行約4.1 公尺,致吳依 純受有左右膝及小腿挫擦傷、左肘擦傷、肩背部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黃緯明則因此 失控,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上停放在路邊自小客車而倒地。 黃緯明起身後欲再騎乘該機車逃逸,因遭吳依純拉位該機車 制止,黃緯明乃棄車逃逸,上開搶得之皮包並因而遺留在現 場。黃緯明逃逸途中適遇在其他地方行竊未得手而騎乘機車 返回附近之陳麒友陳麒友此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聞黃緯明呼喊,立即騎乘 機車趨前接應黃緯明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於99年2 月19日 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9 號騎樓下,拘提黃 緯明到案。
二、案經吳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黃緯明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緯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依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指訴綦詳,其關於被告搶奪部分之指訴,則與被告 自白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之照片10張、吳依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警㈡ 卷第66-70 頁、偵㈠卷第132 頁),該路口監視錄影並經本 院勘驗,勘驗結果也與被告自白相符,有本院99年12月2 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 頁),則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與陳麒友共同犯刑法第325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被告係與陳麒友2 人共犯,並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9 條準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2 罪為想 像競合犯,另認陳麒友則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搶奪未遂罪 )。然查,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業已得手,已如上述,係因告 訴人追緝被告後,被告乃將原已搶得之皮包遺留在現場,故 被告搶奪行為仍屬既遂。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麒友與 被告間有共同犯搶奪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 故尚不能遽認被告與陳麒友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 定,均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緯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然準 強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而為論處。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因符合減刑要件而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詳如後 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此部分論罪有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判決定其定應執行部分 ,均予撤銷,並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乘被害人 車門未及上鎖以突然開啟車門之方式行搶,其行為不僅危害 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身心亦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 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應有悔 意,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之財物因被告逃逸時將其遺留 在現場,致使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程度尚輕微,暨斟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搶奪犯行得手後,欲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告訴人立即下車拉住機車後座,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加速前進,因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地,拖行 告訴人數公尺,致吳依純受有背部挫傷、左右肩挫傷、左右 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 盜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 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 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 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0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黃緯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搶奪告訴人吳 依純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準強盜及傷害犯行,辯稱: 我搶奪吳依純的皮包要騎車離開時遭吳依純拉住機車後座,



因重心不穩倒地,我怕吳依純受傷所以棄車逃逸,沒有故意 拖行吳依純等語。檢察官此部分則係以告訴人吳依純之指訴 ,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吳依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走我皮包時,我人已經 在駕駛座了;後來我追被告,他還加速前進,我人被他拖在 地上約30、40公尺,後來被告重心不穩就摔倒了,另外有一 人來接應被告等語(見偵㈠卷第118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買完早餐上車,被告就從副駕駛座開門搶走皮包, 我趕快下車跟他拉扯,被告沒有停車的意思我就被他拖行約 50至100 公尺,被拖行時我們2 人在爭執,我問他為何要搶 我,一邊喊救命,然後他的機車撞到路邊一台轎車後倒下, 我還是與被告繼續拉扯,直到對面有位先生過來,被告才鬆 手放開機車跑走,他的同夥有向前來接應。案發後我先到醫 院看腿部較明顯的外傷,之後手肘、肩背部挫傷等才陸續就 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 頁),另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 所翻拍之照片顯示,告訴人確有因拉住被告機車後方而遭拖 行之事實,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㈡卷第68頁下方照片) ,而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 ,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聖恩中醫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23 、132 頁),則告訴人 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但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本院 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65 頁) ⑴畫面「07時46分29秒」時,被告自告訴人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前方開啟車門,並自車內取得告訴人之皮包,且放置在其機 車踏板上,而啟動機車離開。
⑵畫面「07時46分30秒」時,告訴人即下車追緝被告之機車。 ⑶畫面「07時46分31秒」時,被告機車正要通過上開興楠路10 4 巷巷口時,告訴人即拉住被告機車後方,且被拖行。 ⑷畫面「07時46分33秒」時,被告機車撞到停放在巷口另一側 路邊的一輛自小客車後倒下。
⑸畫面「07時46分37秒」時,被告扶起機車,但與告訴人拉扯 。
⑹畫面「07時46分47秒」時,被告即棄機車逃逸。 ⒊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拉住被告機車後方,遭被告 機車拖行,至被告機車撞到停放在巷口另一側路邊的自小客 車後倒地的距離,約為該巷口之寬度。而該巷口寬度為4.1 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2月14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0990029873號函附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75-75 頁)。




⒋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告訴人拉住被告機車後方,至被 告棄車逃逸之時間約為16秒;告訴人遭拖行的時間約為1 秒 ;被告機車倒地後欲再騎車逃逸,但遭告訴人拉扯阻止,至 被告棄車逃逸時為止,為10秒。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係 告訴人拉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 張附卷可憑(見警㈡卷第69頁),亦即被告機車倒地後係 想再騎車逃逸,但告訴人則拉住機車阻止被告騎車逃逸。 ⒌綜上,被告係甫騎車逃逸時,即遭告訴人拉住被告機車後方 ,告訴人因而遭拖行,惟告訴人遭拖行之時間僅約1 秒,距 離約為4.1 公尺,亦即告訴人上開關於此部分之指訴,有誇 大之情形,而與事實不符。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甫起動機 車時即遭告訴人自後方拉住,告訴人隨即遭拖行,被告機車 隨即倒地,此均在1 、2 秒內所發生,依常情,被告確有可 能甫發現其機車遭告訴人拉住時,即因而失控倒地,亦即不 能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已拉住其機車後方一事,且可能因此 導致遭拖行之結果有所認識,而仍決意繼續騎乘機車欲離去 ,亦即尚難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有以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方法 ,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故意及行為;且被告倒地起身後,被 告係為繼續騎乘機車以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機車, 被告此時亦無對告訴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關於準強盜及傷害部分之指訴,難認 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尚 不能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應構成刑329 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論處被告罪刑部分之犯行間,有實 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陳麒友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又認:黃緯明與被告陳麟友2 人意圖掩飾其 犯罪行為,於98年12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212 巷54號前及24號前,利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梅花板手及三角板手,由黃緯明把風、被告下手分別竊取陳 邱愛玉所有之289-BJZ 號重機車牌乙面,及杜政所有之286- ENK 車牌乙面,將286-ENK 車牌懸掛於原車號之930-HGV 號 重機車上,由黃緯明騎乘;車牌289-BJZ 懸掛在另一部機車 上,由被告騎乘。2 人騎乘上開2 部機車隨處尋找作案目標 ,以其中1 人下手,另1 人則俟機接應之犯罪模式作案。當 日7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104 巷口,發現吳依純 駕駛之車號S3-1930 號自小客車有機可趁。黃緯明停車嗣機



而動,被告則在附近把風、俟時接應且另尋找其他作案目標 。適吳依純購買早餐回到車內,黃緯明突開啟右車門,搶奪 吳依純放在右前座之棕色花紋皮包。得手後欲騎乘懸掛286- ENK 車牌機車欲逃離現場,吳依純立即下車拉住機車後座, 黃緯明為脫免逮捕,竟加速前進,因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 地,拖行吳依純數公尺,致吳依純受有背部挫傷、左右肩挫 傷、左右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亦在附近持T 型 螺起子,著手開啟張雯綺所有之車號1800-FA 號之車門,見 黃緯明無法得逞,立即趨前將黃緯明載離現場,懸掛286-EN K 之機車則遺留在該處。因認關於搶奪吳依純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 意思聯絡,即2 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 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在功能性犯罪支 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96年台上 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 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 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 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 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 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陳麒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雖與黃緯明 約同要去偷東西,但到興楠路附近後,2 人便各自尋找目標 ,我沒有把風,當時亦在附近行竊,也不知道黃緯明是用搶 的等語。檢察官於原審時,係以被告陳麒友於警詢時自承: 我知道黃緯明強盜財物未成功,又讓被害人抱住,所以我趕 快載他走等語,及黃緯明亦供稱:我與陳麒友約定一起找尋 作案目標、2 人一前一後各騎1 部機車等語,而認被告陳麒 友有共同搶奪告訴人吳依純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 依告訴人吳依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認定黃緯明往楠梓交流



道逃逸時,被告自逆向騎車來接應;再依被告當時在附近竊 取被害人張雯綺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及被告與黃緯明2 人之 供述,可知黃緯明搶奪吳依純之時、地,與被告竊取張雯綺 之時、地,二者間距離、時間相近,被告與黃緯明間2 人騎 車於短時間內能互相接應,2 人事前又約好一起行搶,由黃 緯明下手,堪認被告與黃緯明係同謀搶奪,並由黃緯明實施 搶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證稱:陳麒友只跟我出去犯 案1 次,我搶完吳依純失手,陳麒友在附近騎車過來他還不 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及吳依純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緯明搶完我後,他的同夥從距離約20 0 公尺處過來接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是黃緯 明鎖定告訴人吳依純之車輛為目標時,彼時被告陳麒友亦另 找尋其他作案目標,及黃緯明遭告訴人吳依純發覺時,被告 陳麒友同時間在距離200 公尺處等情,固堪認定。惟參酌被 告與黃緯明2 人下手作案之距離尚非可得即時互相注意、提 醒,又被告陳麒友既另專注於竊取張雯綺車內財物,更無暇 為黃緯明犯案從事實質積極之把風,實與一般在旁察看、互 為照應之把風情節有別,故難以被告陳麒友上於黃緯明犯案 時在附近,即認被告陳麒友黃緯明搶奪之犯行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縱被告與黃緯明2 人約同一起找尋作案目標,然 被告陳麒友就搶奪部分,實際上對犯罪目的實現仍不足以達 功能性支配之程度,自不得遽論被告陳麒友黃緯明有行為 分擔而同屬共同正犯。
㈡另黃緯明於警詢時雖供稱:是被告突然約我要去行搶的,我 就和他一起去作案,……強盜吳依純時,是由我下手行搶的 ,被告騎乘另一部機車跟在我後面云云(見99年2 月20日警 詢筆錄,警㈠卷第9-10頁),其於偵訊時,則僅供稱:「( 提示:陳麒友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否與 你共同去強盜未遂之人?)對。我與陳麒友只有犯本案而已 。」等語(見99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偵㈠卷第65頁);另 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聽到黃緯明叫我時,我就趕快騎過 去等語(見99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偵㈠卷第143 頁)。但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共犯黃緯明上開供述內容, 其並未陳述與被告2 人如何共同謀議搶奪告訴人吳依純,又 如何推由黃緯明下手實施,及被告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內容 ,故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黃緯明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即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行。另被告雖曾供承:與黃緯明



定好一起外出找尋作案目標等語,但被告於黃緯明為本案犯 行時,係在另一地點行竊,則被告對於黃緯明於本案係為搶 奪犯行之事實是否知情,即非無疑。另被告與黃緯明當時, 係分別騎乘機車在不同地點犯案,縱使兩地距離較近,但難 認黃緯明於犯本案時,需要被告騎車接應,則被告辯稱:係 各自尋找行竊目標,不知黃緯明行搶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故不能排除被告係突然發現黃緯明搶奪後遭人追緝,因而將 黃緯明載離現場之情,而難認被告對此係與黃緯明間有事前 謀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共同搶奪吳依純 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黃緯明此 部分搶奪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麒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參)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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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