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聰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聰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人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徐享崑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游以德
被 告 汪欽賢
被 告 李春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陳福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楊水源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陳茲國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林連茂
被 告 柯政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張光翹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楊崇德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袁中明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4、9624、26070 號、97年度
偵字第13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炳文係址設台南市○區○○路1 號「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南和公司)負責人,李聰仁係址設高雄市岡山區 (原高雄縣岡山鎮○○○路58之1 號1 樓「明聰興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聰興公司)負責人。黃炳文於民國94年 11月間某日,有意以南和公司名義參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辦理 之「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招標案第2 次招標之投標, 因該案第1 次投標僅有南和公司及永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永巨公司)2 家參與投標而流標,黃炳文並未注意第2 次招 標無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故意,除以南和公司名義投標上開 標案外,向無意參與上開標案投標之李聰仁表示欲借用明聰 興公司之名義投標,李聰仁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同 意容許黃炳文借用明聰興公司之名義參加該次投標。雙方並 約定由黃炳文負責替明聰興公司提供該次投標所須之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押標金。94年11月17日,黃炳文之妻韋 月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 中小銀行,現為京城銀行)營業部以其在該銀行設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向該銀行購買金額100 萬元之 本行支票,並將該支票(票號AB0000000 )受款人填寫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作為「明聰興 公司」該次投標之押標金,黃炳文並將填寫完畢之標單交由 李聰仁蓋用明聰興公司之印章。94年11月18日投標當日,黃 炳文、李聰仁即分別以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而該次投標結果,明聰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規範資料供審標
,於審標階段逕遭認定規格不符;另參與投標之永巨公司, 則經七區處工務課組長陳立人於資格審查時,以該公司所送 規範資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定,判定規格不符。終由南 和公司得標,經減價後之得標價為1920萬元。二、陳立人於㈠95年11月16日係台水公司七區處工程員,負責工 程設計、預算審核、招標工程審查規範及部分工程監工業務 ,並擔任七區處「牡丹案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案」(下稱牡丹 案)於當日開標之會辦人員,為公務員,明知誠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係借用仲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濬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濬創公 司)及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基公司)等3 家廠商 名義參與該工程案之投標,竟違背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告知開標主持人陳春鴻為不予決標之處置,並於達基公司 以4160萬元低於底價4170萬元得標後,通知誠興公司技術員 廖仕騏以達基公司名義辦理簽約、投保,更於95年12月底該 工程案驗收後,協助誠興公司以達基公司帳戶領取工程款。 楊明恭為酬謝陳立人上開違背職務之協助,乃於96年2 月12 日達基公司轉匯工程款當日,自所屬帳戶(彰化銀行西內湖 分行帳號18800-2 )領取97萬元,而將其中60萬元賄款,在 陳立人位於高雄市○○○路9 巷23號之4 住處,交予陳立人 資為答謝,陳立人明知此款係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 款,仍當場收受;又於㈡95年間承辦七區處「澎湖所水量計 自動讀表工程案」(下稱澎湖所水量計案),認為台水公司 總管理處在該工程之「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電信網路讀表 介面單元」,要求須符合「CNS14273」之規格有綁標之嫌, 曾反對採用此規格,但嗣後仍依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要求之上 開規格辦理招標,並於95年12月7 日開標,結果由弓銓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弓銓公司)以2400萬元得標。楊崇德當 時係弓銓公司副總經理,乃於該工程得標後某日,與陳立人 期約日後會交付20萬元賄款予陳立人,以答謝陳立人於職務 上依上開規格辦理招標而使弓銓公司順利得標。後於96年4 、5 月間,因楊崇德已自弓銓公司離職,故委由不知情之弓 銓公司協理蘇政賢前往陳立人位於七區處之辦公室,交付20 萬元賄款予陳立人,陳立人明知此款係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 為之對價賄款,仍當場收受。嗣經陳立人於96年8 月17日,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首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炳文、南和公司、李聰仁、明聰興公司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文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 調查中)之陳述關於其他被告李聰仁、明聰興公司被訴本件 妨害投標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 先前之調查陳述係於初遭調查時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 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 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 就上開證人於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調查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陳櫻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偵查陳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復未再聲請詰 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他被告徐享崑等人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楊水源、陳茲國、林連茂、陳 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柯政緯、楊崇德、陳立人 、袁中明等人,及證人楊明恭、廖仕騏、羅昌仁、蘇志光、 許駿榮、蘇政賢、王浩中、楊木村、黃炳文、張振興、林隆 豐等人各於調查、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原審 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先前之陳述係於初遭調查、警詢時所 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 於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警詢時 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警詢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 認上開證人調查、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未接受詰問者,或詰問證述內容與 調查、警詢陳述相符者,則此部分調查、警詢陳述並無特別 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明恭、廖仕騏、羅昌仁、許駿榮、蘇政賢、王浩中、
蘇明輝、楊木村、黃炳文、張振興、林豐隆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及被告徐享崑等其他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有證人已於原審接受詰問,或有證人未經被告等人聲請詰問 ,均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 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炳文、南和公司、李聰仁、明聰興公司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均否認上開妨害投標犯行 ,黃炳文辯稱:伊並未借用明聰興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之 投標,南和公司與明聰興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伊在調查中詢 問時所言,僅記憶不清加上緊張有些錯誤,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言才屬實在,因事後回想起來,本件並非借牌投標云云 ;李聰仁辯稱:本件工程伊係以明聰興公司實質參與投標, 本次係第2 次投標,只要有1 家公司投標即可決標,伊並無 必要進行圍標,亦並無容許黃炳文借用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之行為,100 萬元押標金支票係其公司財務人員即其妻李陳 櫻珠向南和公司負責人黃炳文之妻韋月華調借,嗣因其公司 投標文件不符規定未能得標,乃於94年11月23日將該支票存 入南和公司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黃炳文係址設台南市○區○○路1 號南和公司負責人, 李聰仁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58之1 號1 樓明聰 興公司負責人。於94年11月17日,黃炳文之妻韋月華向台南 中小銀行,以其在該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向該銀行購買金額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並將該支 票(票號AB0000000 )受款人填寫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作為「明聰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 之押標金,該2 公司並於94年11月18日,參與七區處辦理之 「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招標案第2 次招標之投標,明 聰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規範資料供審標,而逕遭認定規格不符
;另參與投標之永巨公司,則經七區處工務課組長陳立人於 資格審查時,以該公司所送規範資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 定,判定規格不符,而由南和公司得標,經減價後之得標價 為1920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黃炳文、李聰仁所不爭執,且 明聰興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時未附送審核資料,只有1 個價格 標單等情,亦經證人陳立人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㈢第13 4 頁)。此外,並有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 、七區處94年11月18日「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開標紀 錄、繳納押標金清單及當場退還清冊、京城銀行95年11月17 日(95)京城總營字第BA4601號函及所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外放證據資料㈠11 7 、124 、6 、99、101-1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李陳櫻珠(被告李聰仁之妻)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 「明聰興公司財務大部分由伊處理,公司資金不足會向南和 公司韋月華調借,因係短期調借無須利息」等語(96年偵字 第3324號卷「下稱3324卷」㈠第48、49頁),而證人韋月華 (被告黃炳文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明聰興公司與 南和公司有資金往來,伊與明聰興公司陳櫻珠資金往來,黃 炳文不知道。黃炳文在南和公司負責業務,伊負責財務。94 年11間台水公司七區處投標案,陳櫻珠有向伊調過幾次資金 ,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用途。陳櫻珠跟我借支票時,她叫我在 票上面寫自來水公司,陳櫻珠沒有跟我講說她要去台水公司 投標,是我自己想說她可能要去台水公司投標,後來她又將 票還我。陳櫻珠要調現金都是由伊發落,那是公司之間互調 現金的往來,伊自己的錢都與公司的錢混在一起,都是在帳 戶內往來。陳櫻珠跟我借支票,根據伊個人以前的經驗,有 可能是李聰仁那邊借票去繳履約保證金、保固金或押標金之 類的用途」等語(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51 頁正面)。惟被 告黃炳文於調查中已供明:「我在第二次開標前,即先打電 話給明聰興公司的負責人李聰仁,說明我們會幫他買這個標 案的標單,標單內容的單價我也會幫他填寫,寫完後會拿到 公司給他們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押標金也由南和公司幫忙 處理,李聰仁也有答應我,所以明聰興公司參與該標案的押 標金實際上是由南和公司支應的」、「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 ,其實第二次開標只要一家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即可,當時 由於公司的小姐看錯公司資料,以為是第一次開標,所以我 才又會找明聰興公司來幫忙出牌陪標」等語(3324卷㈠第3 、4 頁),且明聰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標案所提出之押標金 支票,確係台南中小銀行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而該銀行支票申請人為韋月華,自該
銀行韋月華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而受款人記載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等情,亦已認定 如前。又按諸一般事理及商業常情,明聰興公司若真有意參 與該工程之投標,則與南和公司自屬投標競爭廠商,縱因資 金短缺而向南和公司調借,理應由南和公司匯款即可,尚無 直接委由韋月華申請銀行支票,且載明受款人「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因而自暴其借票用途之必 要,足見此100 萬元銀行支票並非明聰興公司向南和公司借 貸甚明。
3、明聰興公司曾參與投標之標案押標金金額、參加投標之廠商 、辦理日期、押標金領回日期等情,均詳載於押標金登記簿 ,而該公司之押標金登記簿上確無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之相關 紀錄,亦有該押標金登記簿扣案及影本在卷可參(3324卷㈠ 第19-28 頁),益徵本件標案明聰興確無實際投標之意思, 而係出借公司名義予南和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此外,以證人 李陳櫻珠、韋月華所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卷附支票等情,縱可 認定南和公司平常與明聰興有金錢往來之借款事實,亦無從 據以推認上開100 萬元之台南中小銀行支票即屬明聰興公司 向南和公司所借用,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證人韋月華及李陳櫻珠分屬被告黃炳文、李聰仁 之妻,關於其夫涉案之上開證詞,本有迴護之可能,復對照 被告黃炳文調查中之供詞及上開相關事證,足認證人韋月華 及李陳櫻珠上開證詞均不可採。而被告黃炳文、李聰仁所辯 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黃炳文、李聰仁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均可認定。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 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 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件,至客觀上有無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則非所問。故核 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聰仁所 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又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各為南和公司、 明聰興公司代表人,彼等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按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對廠商即南和公司、 明聰興公司科以同條項之罰金。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及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部 分,認其等上開罪責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炳文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參與投標,被告李聰仁容許其為代表人之明聰興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借予他人參予本件投標,意圖影響政府採購之本件工 程案投標公平正確性,及本件工程投標實際上僅須1 家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即已符合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炳 文有期徒刑8 月,被告李聰仁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李聰 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南和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16萬元,明聰興公 司科處罰金新台幣12萬元。復敘明:
1、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等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等上開宣告刑 2 分之1 為「被告黃炳文有期徒刑4 月,被告李聰仁有期徒 刑3 月,南和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8 萬元,明聰興公司科處 罰金新台幣6 萬元」,並就被告黃炳文、李聰仁部分,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等規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炳文、李聰仁 前開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 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 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 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 義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
餘地。再觀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第1 項至4 項未修 正,而新增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 項未遂犯處罰之規 定移列同條第6 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 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單純借牌及容許他 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公訴人起訴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詐術投標之事實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 人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之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立人部分:
㈠、牡丹案收受60萬元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楊明恭交付 之現金60萬元,惟否認此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伊於本工程發包前即知誠興公司有意投標,但開標時不確知 楊明恭借牌投標,是後來廖仕騏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誠興公司 作達基公司的下包,要伊幫忙辦理保險事宜。而楊明恭交付 60萬元之目的伊不清楚,可能是因為後續還有大崗山案及澎 湖案要作,但非屬其辦理牡丹案之對價云云。經查: 1、被告陳立人係屬刑法公務員之論述,如後所述。又牡丹案係 楊明恭經營之誠興公司借用仲源公司、濬創公司及達基公司 等之名義投標,而由達基公司得標之事實,業經公司負責人 苗立銘、達基公司負責人羅昌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證 明確(9624卷㈡第64、161-162 、175 頁),並經仲源公司 負責人葉虔源於原審坦認有出借公司牌照予楊明恭為本件工 程投標(原審卷㈢第299 頁)等情在卷。
2、被告陳立人於牡丹案上網公告招標前即事先告知廖仕騏查看 相關設備、需求,並製作相關招標規範,廖仕騏即於查看工 程現場後,交由誠興員工蘇志光設計、詢價後製作該等規範 、預算等資料,並將之交付陳立人作為相關招標、報價資料 等情,業經廖仕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證在卷(9624卷 ㈡第232 、233 、249 頁),而該標案後來核定之工程規範 及預算書與蘇志光製作之規範、單價分析及預算書內容幾乎
相同等情,亦經蘇志光於警詢陳稱明確(9624卷㈡第242 頁 )。且七區處95年9 月14日函文所附牡丹案工程計劃書係參 考誠興公司提供之規劃報告加以修改而成,亦經被告陳立人 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㈤第156 頁)。復參以被告陳立人 於95年11月16日牡丹案開標後數日(即同年月21日)於電話 中聯絡廖仕騏趕快拿達基公司的印章來蓋該工程合約書,同 年月27日辦理本件工程保險之李美華打電話向陳立人詢問誠 興公司統一編號時,陳立人於電話中提醒要打達基公司的統 一編號,此等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624卷㈠第37頁 正、反面),足徵被告陳立人於開標當時已知誠興公司借牌 投標一事,自無可疑。
3、被告陳立人於95年11月21日即告知廖仕騏要拿達基公司的章 蓋合約書,已如上述,縱如陳立人所辯係後來廖仕騏主動打 電話給伊說誠興公司作達基公司的下包,要伊幫忙辦理保險 事宜云云,然關於簽約事宜,被告陳立人亦無可能不與達基 聯絡,而逕要誠興之員工廖仕騏拿達基公司印章來蓋合約書 ,是被告陳立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陳立人係本件 標案之審標人,負責審查各公司所提投標文件及規範資料是 否符合招標規範,而牡丹案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又係其依誠興 所製作之資料修改而成,其於開標前即審標當時自已發現達 基公司所提規範資料與誠興公司先前提供之規範及預算資料 雷同,其所辯開標後經廖仕騏告知代辦保險事宜云云,亦與 事理有違,殊無可信。又證人楊明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 雖證稱:誠興公司是與達基公司聯合投標,其中3 千多萬工 程由誠興公司施作。伊到高雄看工地,又跟陳立人聊聊,看 到陳立人家破破爛爛,女兒又找不到工作,伊看到這種情形 都會幫忙,才會交付陳立人60萬元,與工程無關(9624卷㈡ 第30、31頁、原審卷㈢第268 、269 頁),及於96年7 月18 日警詢陳稱:牡丹案伊以達基公司名義得標,係因不想廖仕 騏與陳立人有太多接觸,且可以達基公司得標為藉口,避免 與陳立人見面,陳立人事前不知誠興公司借牌(9624卷㈡第 192 、193 頁)等情,然徵諸本件工程簽約、辦理保險仍由 廖仕騏與陳立人聯繫等事實,其證詞顯無可信。亦證被告陳 立人於本件工程開標前,即已知悉誠興公司借牌投標應已明 確。
4、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 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 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明定「辦理開標 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 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 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機關辦理 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被告陳立人係本件 牡丹案之審標人員,且為開標、決標之會辦人員,此有陳立 人審查簽認合格之各投標廠商規劃文件,及本件工程開標、 決標紀錄扣案可稽。其於審標及會辦過程發覺借名投標之情 事,應告知主持開標、決標之陳春鴻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開標,自屬其職務上之義務,則被告陳 立人故意隱瞞誠興公司借達基公司之名義得標,自已構成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又縱認被告陳立人於決標後,始發現誠興 公司上開借牌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亦 應報請台水公司撤銷該次決標,但其仍負責後續簽約事宜, 即通知誠興公司員工廖仕騏拿達基公司印章辦理簽約,更屬 違背職務無疑。
5、被告陳立人於96年8 月14日調查中自白:牡丹工程楊明恭給 我60萬元,另因大崗山工程還未驗收付款,楊明恭及我本人 就遭司法人員調查,因此該案楊明恭沒有支付我任何款項等 語明確(9624卷㈢第11、12頁),且其於同次調查中亦陳稱 :「我記得在牡丹下游幹管工程完成後,楊明恭向達基公司 領取工程款後,在96年農曆過年前的某日晚間,楊明恭到高 雄親自以紙袋內裝60萬元的千元現鈔交給我…」等語(9624 卷㈢第7 頁),又於96年8 月17日偵查中自白:「(60萬元 是針對那幾個工程?)主要是牡丹幹管下游工程,…」(96 24卷㈢第17頁)。參以證人楊明恭於96年7 月18日、20日之 警詢先後陳明:「因為達基公司領取工程款後,過一陣子才 將款項給誠興公司,伊是在達基公司匯款給誠興公司後,才 提領現金給陳立人。伊檢視銀行交易明細後確定係96年2 月 12日提領現金97萬元,當天或隔一、二天,從其中拿60萬元 給陳立人」等語(9624卷㈡第193 、220 頁反面),及彰化 銀行西內湖分行楊明恭帳戶於96年2 月12日確有提領97萬元 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外放於證物第貳箱大 紙袋編號一小紙袋編號3 ),足見楊明恭行賄之模式確係於
工程款領得之後,工程利益已獲確保,始會支付賄款。復參 以牡丹案工程驗收完畢日係95年12月21日,達基公司具領本 件工程款所開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2日(有該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及該發票影本可按,外放於證物第壹箱大紙袋編號一 文件編號10)等情,被告陳立人於96年2 月12日收受60萬元 ,確係其承辦牡丹案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無訛。 6、據上各節,被告陳立人所辯上情顯無可採,其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6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楊明恭、廖仕騏,欲證明「被告收受60萬 元是否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是否知悉誠興公司以達基 公司名義投標」等情(本院卷㈡第185 頁),然且此部分待 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㈡、澎湖所水計量案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蘇政賢交付 之現金20萬元,惟否認此屬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 稱:伊不知上開款項是否為水計量工程或其他工程案,且之 前楊崇德說他要離開弓銓公司,弓銓公司不願再支付該20萬 元,伊亦表示沒有關係不用了,蘇政賢帶該20萬元給伊,伊 原想退還給楊崇德,但沒聯絡到楊崇德,伊就被收押了云云 。經查:
1、被告陳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首稱:「楊崇德也說要給我20 萬,一開始楊崇德要給的50萬元,是要給林連茂30萬元,要 給我20萬元,結果50萬都讓林連茂全部拿走,之後楊崇德說 本來有答應要給我20萬元,在楊崇德離職後他叫公司的另一 位協理在96年4 、5 月間某一天下午7 點多拿到公司我的辦 公室給我,用紙包起來就丟在我辦公室」、「(楊崇德要給 你20萬元,是要答謝你什麼?)我本來不接受總管理處的規 範,我認為有綁標的情形因裏面有一項在通訊介面的部分有 規定符合「CNS14273」的相關規定,當時只弓銓公司一家有 符合,經過我跟總管理處多次公文往返討論之後,總處來文 要求我一定要參照之前完成的六區、二區自動讀表的規範, 最後才發包出去的」等語明確(9624卷㈢第20、21頁),是 被告陳立人辯稱不知是否為本件工程對價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蘇政賢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交20萬元給陳立人,而證稱: 伊在96年只與陳立人見過一次面,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陳立 人等語(26070 卷㈢第288 頁),惟其本為本案利害關係人 ,其若果有行賄事實,自有構成行賄罪之可能,其掩飾此部 分行賄事實,以避可能之刑責,原非無可能,故不能僅以其
片面之詞,即否定被告陳立人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仍 應審酌其他事證以為斷。又被告楊崇德雖亦否認行賄被告陳 立人,然其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我那天至七區處洽公碰 到陳立人,他跟我說「你們厲害哦,這次又你們得標了,是 不是有去走高層,是不是有走後門」,我回答他「作生意嘛 ,加加減減」(台語),他就說「那你們送多少錢」,我就 說「我們都照行情」(台語),他就說「有50沒有」,我就 說「差不多」,他就開始埋怨好處都被上級拿走了,都要他 下級的人揹責任,我跟他說「不會啦,你這麼辛苦,我們也 會跟你報答的」,他就說拿個2 元來花…」等語(26070 卷 ㈠第335 、336 頁),則與被告陳立人自白如何約定20萬元 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立人曾反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要 求採用之「CNS14273」通訊介面規格,而與總管理處數度公 文往返,最終仍以總管理處所持之規格辦理等事實,亦有台 水公司98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80001653號函附件十一所 附七區處與總管理處就本案往來之各次函可資為憑(原審卷 二之一),均可佐證被告陳立人上開自白非虛,參諸本件犯 罪事實係陳立人自首始開始偵辦,陳立人實無任何理由故意 虛構事實入己於罪,足徵被告陳立人上開自首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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