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94號
KSHM,99,上訴,1494,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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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妃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4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秀妃(原名顏淑美,綽號「阿美」)前於民國92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復興、李俊昇、李皇毅、郭 鎵綺、陳慧玉等人而牟利。因警對上開顏秀妃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李復興、李俊昇、李皇毅郭鎵綺陳慧玉等5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李復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而經交互詰問後,雖改證稱確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肥皂」意指海洛因,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惟就購買金額部分,仍證述係以1 箱 啤酒與被告換取1 包海洛因,並非以金錢向被告購買等情,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其 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又李復興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警詢時因有施用毒品導致頭 暈情形云云,惟查,其於該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係呈陰性反 應,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 編號名冊摘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0頁 、第71頁),足徵李復興於警詢時,並無其上開所辯之情形 ,又其於受警方詢問時,並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上開說明,李復興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李俊昇關於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地點、金額等情,



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不相 符,或稱忘記了,故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俊昇於受警方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 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 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李俊昇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李皇毅關於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地點、金額等情, 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稱忘記了,故其於警詢時陳 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皇毅於受警方詢 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 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李皇毅 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陳慧玉於原審審理時,或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稱忘記了 ,且爭執稱:我於警詢時,因喝美沙酮及吃精神科的藥,所 以當時證述時可能有說錯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 ,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不相符;又 陳慧玉係於97年3 月31日先受警方詢問後,隨即於同日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經原審勘驗偵訊時之 錄影光碟內容,陳慧玉並無恍神、語意不清之狀況,應答態 度從容流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1 頁),而該次偵訊之內容亦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足認陳 慧玉上開爭執不能採信,此外,其受警方詢問時,又查無何 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 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陳慧玉之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郭鎵綺於警詢時之陳述,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 ,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秀妃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與李復興、李俊昇、李皇毅郭鎵綺及陳 慧玉等人有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李復興係向我借錢,再拿啤酒抵債,有時 我會跟別人合資購買毒品,再分一點給他施用,並無販賣海 洛因予李復興之事實;另李俊昇精神上有問題,且我曾向其 岳父說他怎樣,所以李俊昇對我有怨恨,曾砸我的車子洩憤 並恐嚇,其證述不實在;另李皇毅與我認識同一個藥頭,2 人係合資向藥頭購買,因我很疼他,若我是藥頭,則直接拿 給他就可以,也不須再拿錢去找藥頭購買;另郭鎵綺係因沒 錢向朋友拿東西,才向我借1,000 元,並非向我購買毒品; 陳慧玉則與我係合資購買毒品,因陳慧玉之前曾拿我1,000 元,表示之後再還500 元,當天陳慧玉身邊有朋友不方便到 店裡來,所以就在外面等,我與陳慧玉曾因坐檯費而吵過架 ,我沒有販賣毒品予陳慧玉。因我與李復興等人均有仇恨, 故渠等之證詞皆為不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復 興於偵訊之證述僅為配合警詢供述,非親身經歷,故其在原 審審理時之證詞才會與偵訊時矛盾,並迫於偽證之嫌,方一 再圓謊,且李復興確實向被告購買CD牌香皂,亦會向被告借 款,而於事後再以所載運之啤酒抵債。因李復興得知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而一再向被告索討,經被告拒絕後產生嫌隙 ,李復興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另李俊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因與被告有嫌隙,於警、偵訊時有陷害被告,而將「沒有 」向被告拿毒品的部分說成「有」向被告拿毒品,是李俊昇 之證述有所不實。縱令李俊昇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之事實為 真,則因其未支付被告任何金錢及對價,被告之行為充其量 僅為轉讓,應非販賣。另李皇毅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 其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譯文內容不符,自 難僅憑其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郭鎵綺曾在被告開



設之卡拉OK店工作,且與被告同住一處,故偶會向被告借錢 週轉或預借薪資,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郭鎵綺向被告借 錢紓困,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郭鎵綺亦與被告有嫌隙,其 證詞自難期為真正;另陳慧玉於偵訊精神低落,服藥之情形 應屬可信,且其與被告有嫌隙,方於警詢及偵訊時故意誣陷 被告;而其於警詢與偵訊之內容,亦有歧異,自不得以此矛 盾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上開李復興等人之證詞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證人之 前案紀錄亦均有觀察勒戒之情形,而渠等為警查獲時之驗尿 報告,除李皇毅為陽性反應外,其餘均為陰性反應,警方是 否以此作為證人不利被告證詞之交換條件,殊值可疑,且李 復興等人與被告間有嫌隙怨恨,證詞亦漏洞百出,難憑證人 某次不利被告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顏秀妃於97年1 月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該門號為被告朋友之母親申請後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91 頁背面),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可佐(見警卷第73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出通訊監察之聲請,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司法警察自97年1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等情,復 有該院96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附卷供參(見 警卷第95-96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分別與李復 興、李俊昇、李皇毅郭鎵綺陳慧玉有電話通聯乙節,其 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84-90 頁,其 中部分譯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海洛因予李復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⑴證人李復興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曾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之電話聯絡,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以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見97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36 頁;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38-42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 話內容可資佐證,而其指述之販賣地點,依附表三編號3 、 4 所示之通話內容,應為被告在臺南市○○區○○街471 號 住處(詳如後述),李復興誤指為被告在高雄市○○區○○



路91號所經營之「如蕙卡拉OK店」,除此之外,其餘李復興 之指述則均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
⑵證人李復興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97年4 月1 日當日 因施用毒品頭暈,所以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 才照著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回答,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 之「小塊」係指小塊洗面皂,1 塊洗面皂約400 、500 元左 右,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我云云,然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 官詰問何以與警詢及偵訊時之內容不符及重覆告以偽證之刑 罰效果,且提示其於上開期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陰 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後,證人李復興始改口證稱:係拿1 箱啤 酒約500 元,向被告換取1 包海洛因,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曾向被告拿過4 次海洛因,其時間、地點皆為正確等語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22 頁背 面、第125 頁背面)。因證人李復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 證述曾向被告購買4 次海洛因,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4 日、 同年月8 日、10日及同年2 月14日(該日期被告販賣海洛因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監聽譯文內容中之「拿1 塊」係指海洛因,500 係指新臺 幣500 元等語,依其通話內容前後語意,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以採信。再觀諸證人李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以給 付金錢方式取得毒品,並未提及以1 箱啤酒向被告換取1 包 毒品之情形,且證人李復興於原審證述時,先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都以啤酒來交換,後又證述好像只有最後1 次是用酒 交換,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卻又證稱4 次向被告拿毒品 ,其中有2 次用酒來交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5 頁、第12 8 頁背面、第129 頁),則李復興是否係以啤酒向被告交換 毒品,尚非無疑。而證人李復興與被告於97(原審誤載為96 ,以下同)年1 月8 日上午9 時06分54秒許之通話中(譯文 見附表三編號2 ),證人李復興曾敘及「……我拿4 呀5 呼 妳啦,歹勢啦,甲妳講一下啦。」等語,依此通話內容,李 復興應係以臺語要給被告450 元,如證人李復興係拿1 箱啤 酒與被告交換1 包海洛因,應無須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價格 並含有金額不夠之抱歉語氣,再觀諸被告與李復興間於97年 1 月10日上午10時27分26秒許之通話內容(譯文見附表三編 號4 ),此次李復興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被告提醒李復興 上次還積欠款項,並要求李復興用酒來換取,惟李復興表示 此次未載酒出來,而仍要拿錢給被告等語,則依此通話內容 ,被告與李復興間或曾以酒換取毒品,但並非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此3 次之毒品交易,可能係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 他毒品交易。此外,於原審審理時,當檢察官詰問證人李復



興,請其詳細說明其拿啤酒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其的意思 為何,被告不但發出嘆息聲,更搖頭引起證人之注意,且於 證人轉頭看被告時,仍繼續發出聲響(見原審訴卷第146 頁 ),而證人李復興此時即證稱:「當時我講的就是這樣」、 「就是照那天寫的意思」等語加以回應,而有避重就輕回答 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證人李復興於原審審理時有 迴護被告之情,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是否可以 採信,不能無疑,而不能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李復興分別於97年1 月4 日上午9 時9 分40秒許、同 年月8 日上午9 時6 分54秒許、9 時37分59秒許、同年月10 日上午10時27分26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業經證人李復興 證述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李復興有通話之 事實。而前揭時間之通話內容中,分別敘及「我小塊先拿一 塊好嘸」、「妳在茄萣仔喔,我小塊嘜拿一塊啦,500 嘿」 、「我到達興達國小卡呼妳啦,啊現在過啦,我拿四仔五呼 妳啦,歹勢啦,甲妳講一下啦」、「(你要怎樣的?)500 元」等語,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內容見附表 三編號1 、2 、4 )。證人李復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小塊」,是指海洛因,我都向被告買 500 元,有時不夠錢,會給被告450 元,97年1 月4 日、同 年月8 日係被告賣海洛因1 包,價格為500 元給我、同年月 10日為我向被告以450 元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衡以上開通 話之際,被告與證人李復興之通話雙方不知已遭檢警人員監 聽,自無可能因意識受到拘束而為不實陳述,且毒品以電話 聯絡交易時,忌怛第三人所知悉,多以暗語行之,此與一般 之正常通話,若涉及買賣則直接將購買之物品名稱、數量、 金額予以告知之情形迥然不同。再佐以證人李復興確有施用 海洛因之惡習,業據其供陳無訛(見原審訴卷第123 頁背面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被告辯稱: 證人李復興欠我錢,才為不利之證詞云云,然證人李復興果 若與被告間有糾紛之存在,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持與警詢及 偵訊時相同之陳述即可,實無須先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 自陷於偽證之刑責,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予信實,故認李復 興與被告間應無夙怨嫌隙之情。故核諸前情,證人李復興證 述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乙節,應堪採信,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被告辯 稱:李復興係向我借錢,再拿啤酒抵債,有時我會跟別人合 資購買毒品,再分一點給他施用,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李復興



云云,應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至起訴書所載,證人李復 興於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7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 ,在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91號「如蕙卡拉OK 店」內,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復興於偵訊時,證稱購買毒品之 交易地點分別有興達港興達國小附近阿珍檳榔攤隔壁(即上 開之「如蕙卡拉OK店」)、還有1 次在被告之永康住處等語 (見偵卷第39頁),且觀之97年1 月10日被告與證人李復興 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告知在永康家裡,證人李復興隨 即回應「現在過去」(見附表三編號3 ),嗣後更撥打電話 予被告告以已在其門口等情(見附表三編號4 ),互核其證 述及通話之內容,則該次之交易地點應於被告當時位在臺南 市○○區○○街471 號之住處,顯較符合實情,故此部分之 交易地點,起訴書記載為上址「如蕙卡拉OK店」內,容屬有 誤,併此敘明。
李復興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曾交付海洛因給我,我 做菸酒批發,被告開卡拉OK店,之前我有欠被告錢,沒錢還 被告而拿啤酒抵債。警詢時警方跟我說,若我指認被告販賣 就可以早點回去,因而指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 之通 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買香皂,身上沒有帶錢,要拿啤酒給被 告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背 面)。然查,李復興此部分所證與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不符,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之通話內容相符,再參諸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通話內容 ,李復興該次係先詢明被告所在後,才專程前往找被告,並 要求向被告拿500 元的貨品,被告則希望李復興交付酒,而 與李復興上開所證其係欲向被告購買香皂之情節不符,故李 復興此部分所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 ):
⑴證人李俊昇於97(原審誤載為96,以下同)年1 月5 日下午 3 時59分19秒許,向其友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54分12秒許、7 時04分06秒許、7 時 14分10秒許、7 時54分23秒,分別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等 情,業經證人李俊昇證述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與 證人李俊昇有通話之事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 。而前揭時間之通話內容,證人李俊昇於偵訊時稱:係於97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被告所經營的卡拉 OK店內,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另於 97年1 月8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中華電信公司前,



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叫被告數量 用多一點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第63頁),並證稱: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敘及「情人碼頭,嘜(臺語音譯,應指「要 」之意思)寫1,000 的牌支啦」(見附表三編號5 ),該句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包括這2,00 0 元」(見附表三編號6 ),是我要向被告再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000 元;「用較漂亮」(見附表三編號6 )的意思是 叫被告數量用多一點等語明確(見98年4 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偵二卷第61-63 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互核相符。本院衡以依上開通話之內容可知,雙方應不知 悉已遭檢警人員監聽,應無意識受到拘束而為不實陳述,且 毒品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忌怛第三人所知悉,多以暗語行之 ,而證人李俊昇解釋上開暗語之意思,亦與毒品交易時敘及 數量、金額之常情無違。再佐以證人李俊昇於偵訊時稱:自 96年10月間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乙節明確(見偵二卷第61頁),而證人李 俊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是證人李俊昇上開證述,分別於97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8 日下午1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91號「如蕙卡拉OK店」、臺南市永康區 ○○○路中華電信公司前,向被告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金額為1,000 元、2,000 元之事實,即堪有據,應足信實 ,而依李俊昇與被告間之通話時間及內容觀之,其上開2 次 購買之時間,應分別於下午4 、5 時,及晚上7 時至10時之 間。
⑵至證人李俊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與被告間有一點仇恨 ,有點陷害被告之情形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00 頁背面、第 101 頁背面),惟其於偵訊時稱:記得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2 、3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並非全部陷害被告,我不會每一條都陷害她等語,並稱 :我於警詢時提到96年10月5 日及同年月22日有向被告購買 1,000 、2,000 元,我係心想多加幾條,被告的罪比較重等 語(見原審訴卷第101 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詰問上開96年 10月5 日、22日購買毒品之情形,證人李俊昇則以:只記得 有去找過她,忘記了等語回應。再觀97年1 月5 日下午3 時 59分許、同年月8 日下午7 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 編號5 、6 ),雙方對話語氣正常,並無任何言語上衝突之 情形,監聽譯文亦有相關地點、金額等購買毒品之暗語,且 證人李俊昇並未證稱於97年1 月5 日、1 月10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前」,即與被告發生衝突,是證人李俊昇所



謂與被告間有一點仇恨若確屬實情,亦應係指於97年1 月5 日、1 月10日之後所發生,較可採認。故依上開證述之內容 綜合判斷,證人李俊昇於97年1 月5 日、同年月8 日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事實,應無虛妄,反足印證於96年10月5 日、同 年月2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因僅有證人李俊昇個人片面 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否即為證人李俊昇所述陷害 之情形,即應有審酌之餘地(該2 日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俊昇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⑶而證人楊益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經常出入被告的卡拉 OK店。97年1 月5 日李俊昇有打電話給被告要邀被告出去, 當時我在被告旁邊,我們並沒有出去。我也沒有看過李俊昇 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11 頁背面)。惟依97年1 月5 日下午3 時59分許, 被告與李俊昇當時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係李 俊昇欲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並非李俊昇以電話要約 被告出去見面,故楊益尚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另依97年1 月8 日下午7 時14分許,被告與李俊昇間之通 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當時被告與李俊昇間則有約見 面之情形,而於被告與李俊昇為附表三編號6 之通話後數分 鐘,被告於同日下午8 時許即與楊益尚間有電話通話,依被 告與楊益尚當時電話通話內容顯示,楊益尚當時係撥出電話 打給被告,被告稱:「我剛到永康而已」,楊益尚則回稱: 「這樣有安全就好,慢慢來,不要急」,有該電話通話譯文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8頁),依此通話內容顯示,於其時楊 益尚與被告並未在一起,則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2 次販 賣毒品給李俊昇之事實,楊益尚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至於證人林全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 月初,我在被 告的阿姨家曾聽過李俊昇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的車子被李 俊昇砸的前後幾天,李俊昇要向被告借1,500 元,被告說李 俊昇欠他2,000 元未還,而不借他,因此在電話中爭吵,李 俊昇問被告在哪裡,叫被告等他,說要去找被告。……隔一 、二天後,李俊昇就拿球棒去砸被告的車云云(見本院99年 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 頁及背面)。惟李俊昇與 被告間於97年1 月8 日至下午6 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54分許,有4 通電話聯絡紀錄,而依其通話內容顯示,被 告與李俊昇間,並無爭吵之情形,有該4 通電話譯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87-88 頁,其中1 通如附表三編號6 ),則林 全福上開所證,與該通話內容不符,故不能採信,而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販賣海洛因予李皇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部分): ⑴證人李皇毅於97(原審誤載為96,以下同)年1 月5 日下午 9 時27分36秒許、10時19分52秒、10時59分45秒許,陸續以 其姐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嗣97年1 月6 日下午5 時23分 20秒許、6 時4 分16秒許、7 點4 分3 秒許、同年月7 日下 午9 時24分18秒許,分別以其住家之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經證人李 皇毅證述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李皇毅有通 話之事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 可佐(內容見附表三編號7 至13),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證人李皇毅於偵訊時證稱:97年1 月5 日下午9 時27分36秒 許、10時19分52秒、10時59分45秒許,我當時在奇美醫院住 院,跟被告聯絡係要向她買海洛因,該日被告有帶海洛因來 醫院並在病房內,以注射方式幫我施打;另於97年1 月6 日 下午5 時23分20秒許、6 時4 分16秒許、7 點4 分3 秒許, 我係利用住家電話與被告聯絡,原要向被告買2,000 元海洛 因,但因被告並沒有回到龍埔街住處,沒有交易成功,後來 我再增加到4,000 元,被告才回來龍埔街,我再去被告在永 康的住處跟她拿6 包海洛因,並交付4,000 元予被告;另97 年1 月7 日下午9 時24分18秒許,我去被告住處買1 包海洛 因,我給他1,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6-70 頁),並證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敘及「……要幫我買筆喔」、「六樓 02」、「26啦」(附表三編號9 ),意指要被告幫我買針筒 ,係施打海洛因用的,我只要說買筆被告就知道要買海洛因 ,26是(奇美醫院)病房號碼,02是說錯的;「人寄『二』 」(附表三編號10),是說我要向被告買2,000 元的海洛因 ;「正好『四』」(附表三編號11)的意思是說要4,000 元 的海洛因等語明確,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整體之內容互核 亦屬相符。本院衡以上開通話,雙方對答並無任何爭執之發 生,且以「筆」、「人寄『二』」、「正好『四』」等暗語 行之,被告亦無任何疑慮而為應答,顯然知悉上開暗語之意 思。而證人李皇毅解釋上開暗語之情節,亦符合毒品交易時 應敘及數量、金額之情形。再觀上開通話,均為證人李皇毅 主動撥打,並告以數量、金額及向被告約定拿取毒品之地點 ,此與合資購買應已事前談妥購買之金額,嗣經取得毒品後 ,再向合資之一方聯絡,分配拿取毒品之情形有所不同。復 佐以證人李皇毅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



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69 頁),其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證人李皇毅上開證述,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1 包1,000 元、6 包4,000 元及1 包1,000 元之事實,即堪 有據,應可採信。
⒋販賣海洛因予郭鎵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⑴證人郭鎵綺於97(原審誤載為96,以下同)年1 月6 日上午 9 時16分15秒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等情,業經證人郭鎵綺證 述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郭鎵綺有通話之事 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 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4),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郭鎵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6 日與被告聯絡, 係要以1,000 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我有拿到毒品,但是 當時沒有給被告錢,我過了幾日再拿毒品時才還她1,000 元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95頁),並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敘及「差1 仟」是要欠1,000 元的意思。復參該則通訊 監察譯文中,證人郭鎵綺尚敘及:「……昨方朋友甲拿錢前 買啦沒拿物件來呼他,現在甲拿『藥仔』,『溫』倒在後壁 (臺語音譯,應指啼藥臥倒在地之意),我講你真正嘜害死 我你吶,你吶」、「他朋友甲拿錢去啦,啊沒甲拿物件來啦 ,他剎甘苦『溫』在那啦……」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4), 因上開所述之『藥仔』、『溫』倒等情,均為施用毒品之狀 況,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理應知悉『藥仔』、 『溫』倒,應指毒品及啼藥之情形。是證人郭鎵綺如僅欲向 被告借錢,按理實無須向被告告以前情。再者,該則通訊監 察譯文中,證人郭鎵綺向被告提及「差1 仟」、「下方去我 甲算呼你」、「我下方甲參你算按呢」,被告亦回應「等略 我拿對你那去啦」一語,如雙方僅為單純借貸關係,應無所 謂下一次再一起合算之情形,且金額僅1,000 元並非鉅額, 更無由貸款之一方(被告)急予拿給借方(證人郭鎵綺)之 情形,亦即上開之對話內容,應為買賣賒欠,而約定下次買 賣時再給付金額之意思至明。故依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整體之 內容而論,證人郭鎵綺上開證述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金額1,000 元於數日後已拿還予被告之事實,應屬有據, 而被告辯稱:郭鎵綺係因沒錢向朋友拿東西,才向我借1,00 0 元,並非向我購買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⑶至於證人楊益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鎵綺在被告經營的卡



拉OK店工作時,有一次被告燉一鍋東西請郭鎵綺幫忙看火, 但郭鎵綺忘了,整個廚房差點起火,被告因而與郭鎵綺起爭 執,郭鎵綺記恨,私底下曾跟我說要報復被告云云(見本院 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惟縱楊益 尚上開所證屬實,但依常情,上開爭執並非深仇大恨,郭鎵 綺是否會以故為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情而為上開爭執之報復 手段,尚非無疑,而郭鎵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 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相符,故認郭鎵綺上開所證,應非為報復 被告而故為誣陷被告之證述,故楊益尚此部分所證,尚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販賣海洛因予陳慧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⑴證人陳慧玉分別於97(原審誤載為96,以下同)年1 月10日 上午9 時40分50秒許、同日上午10時38分55秒許、12時0 分 44秒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等情,業經證人陳慧玉證述無訛,被 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慧玉通話之事實,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內容見附表三 編號15至17),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96年12月份再度注 射海洛因毒品後,每隔1 、2 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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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