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元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敬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 14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7 月14日)下午6 時20分前某時,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潘志宏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而於同日 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33 巷口,以新臺 幣(下同)35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54公克)予潘志宏,此次購買毒品款項則因潘志宏賒欠未 付款,黃敬元尚未取得價金。嗣經掌握情資跟監並全程拍攝 黃敬元行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交易之毒品愷他命1 小 包(驗餘淨重0.54公克)及黃敬元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供述證據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9 頁、偵卷第15頁)。復有愷他命1 包、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扣案可稽,及被告所有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潘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98年7 月14日之通聯紀錄1 份(證物卷第51、70頁 )、警方跟監錄影及蒐證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45 至48頁)。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54 公克),有該院98年8 月11日第9808-43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 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我國查緝毒品 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者科以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不重,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 、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販賣愷他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 認定。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 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與證人潘志宏均供 承本件係販賣,僅價金因賒欠而未交付,顯見被告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 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 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 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 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 ,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 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 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本件犯行係於 98年7 月14日所為,依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 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雖持有愷他 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即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 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於自白 後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販賣愷他命予潘志宏等語,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上情,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在案。依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均自白其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主張其交付予潘志宏之毒品愷他命係購自案外人陳瀚宇 、邱冠仁,且陳瀚宇、邱冠仁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亦已起訴,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 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 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 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
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高雄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98年7 月15日偵訊被告販毒案件時,因被告 供稱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曾向陳瀚宇購買2 次,該大隊擴 大偵辦陳瀚宇販毒案於98年8 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惟並未查獲陳瀚宇販賣毒品之不 法事證,有該隊99年2 月1 日高市警刑偵10字第09900028 7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又陳瀚宇販賣毒 品犯行,早於98年4 月17日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邱建榮而遭警循線逮捕,而遭查獲,並查得陳瀚宇於98年 4 月至6 月間,販賣愷他命及搖頭丸予被告事實,而於98 年12月28日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12358 號起訴書附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8至19 頁)。準此,有關陳瀚宇販毒案,於被告供出陳瀚宇前, 早經警察查獲,而於被告供出後,警方雖曾實施偵查作為 ,然並無另有所獲,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⒉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邱冠仁,惟邱冠仁於99年1 月23日 經警搜索其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邱冠仁於99年1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品榕、於99年1 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宜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63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1 頁) 。該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冠仁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被告,故此部分被告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交易之毒品愷他命亦僅 0.54公克,且被告尚未得款,其犯罪情節雖非重大,但被告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業 已降低,被告之犯行即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而販賣之對象為1 人,所查獲販賣 次數為1 次及其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尚未取得價金),僅是 少量小額販賣,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本件係警方依線報跟監錄影蒐證,並當場 緝獲被告及證人潘志宏且起出毒品,本不易卸責,被告直至 原審審理最後始坦認犯行;又被告前已因犯販賣愷他命遭起 訴審判,於該案審判中再犯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該案為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 號,於98年7 月22日判決,原審 法院訴字卷第26至31頁)等狀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6 年,尚 嫌過重,而被告希望可判有期徒刑2 年,則尚屬過輕,量處 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敘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扣案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 1 頁反面),且係供被告與毒品買家即潘志宏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 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及證人潘志宏均稱上開愷他命之價金350 元
,係賒欠尚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沒 收、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連帶抵償之諭知。㈣扣案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雖曾陳稱係「作為購買毒品愷 他命所用」(警卷第5 頁),惟潘志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98年7 月14日通聯紀錄中與被告通聯者為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證物卷第69、70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以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販入愷他命;又扣案之 500 元紙鈔2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庸諭 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 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