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14號
KSHM,99,上更(一),214,201101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登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李登明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編號2 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登明(綽號「老芋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與綽號「文男」之楊宗霖於97年3 月 16日,有新台幣(下同)1,540 萬元賭債之糾紛,楊宗霖懷 疑係李登明詐賭,故僅償還70萬元,後經協調為應再償還90 0 萬元,但楊宗霖一直未依前協商之金額償還,且躲避李登 明之索討,另李登明又懷疑其於同年月20日遭人駕駛3 車夾 住其駕駛之車輛,被強押下車毆傷(其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 、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且遭勒 索1,000 萬元贖金,係楊宗霖唆使「刺青宏」等人所為,對 楊宗霖心生怨恨,為謀報復而萌殺機,乃於97年4 月8 日晚 間8 至10時間許,其好友綽號「阿利」之方俊忠(經原審法 院以97度訴字第1036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 在案)前往李登明未婚妻許維佩位於屏東市○○街8 號住所 探視李登明傷勢時,與方俊忠共同謀議殺害楊宗霖洩恨,李 登明並告知方俊忠,楊宗霖女友花名左安安(真名王熒曲) 於高雄市○○路、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帝國舞廳」上 班,楊宗霖可能在該處出現,楊宗霖與女友同住高雄市○○ 路、新庄仔路附近,並提供自己所購買、使用中之車牌號碼 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以及其未婚妻許維珮所有之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與方俊忠,供雙方聯絡之用,其間 ,方俊忠並告知其將取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偉」之成



年男子於96年2 月間某日,交付其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口徑0.40吋制式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及口徑9mm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共22顆)之方式 殺害楊宗霖,李登明應允之,彼等2 人乃有共同殺人及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次日(即97年4 月9 日) 下午4 至6 時許,李登明前獄中好友綽號「吉仔」之曾慈傑 (經原審法院以97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823號判決在案)亦前來許維佩上址住處探視李登明傷勢, 李登明告以上情,曾慈傑認楊宗霖欺人太甚,乃基於與李登 明、方俊忠共同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 謀議以前後夾車之方式攔車並槍殺楊宗霖;方俊忠經李豋明 告知曾慈傑欲一同參與後,立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與曾慈 傑相約於屏東市○○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並約定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曾慈傑配合方俊忠共同前往行動,嗣於該日凌 晨5 時許,方俊忠曾慈傑在高雄市○○路、四維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見楊宗霖搭乘由邱弘嘉所駕駛 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欲離去,彼等二人認 機不可失,乃駕車跟隨在後,嗣在高雄市○○區○○路、民 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前,曾慈傑又依照方俊 忠之指示,另行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燈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Z9-272號計程車,續行前往高雄市○○○路,與方 俊忠所駕駛車牌號碼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併沿高 雄市○○○路南向北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 之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 30分許,邱弘嘉、楊宗霖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 時,曾慈傑接獲方俊忠電話,並依其指示前往博愛二路與新 庄仔路交岔口,準備上前攔截邱弘嘉、楊宗霖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待邱弘嘉駕車左轉新庄仔路後不久,曾慈傑隨即指示 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鈴木車之前方,阻擋系爭鈴木 車向前行駛,並下車對系爭鈴木車大喊「別走」(台語), 方俊忠駕駛之賓士車則停在系爭鈴木車之後,以一前一後攔 截邱弘嘉所駕之鈴木車,邱弘嘉發現後,即駕鈴木車從該計 程車左側快速迴轉離開,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方 俊忠見狀隨即駕系爭賓士車在後緊追,車行經過博愛路時, 方俊忠所駕系爭賓士車追駛至系爭鈴木車右側,方俊忠乃由 駕駛座舉槍向楊宗霖射擊,邱弘嘉遂駕車更快速前行,方俊 忠亦駕車緊追其後,並沿途朝系爭鈴木車右後方及右方射擊 ,曾慈傑亦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一路尾隨方俊忠所駕車



輛,隨時待命支援,邱弘嘉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 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改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交岔路口西南側之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街之 交岔路口,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邱弘嘉 誤以為十全派出所位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北方,遂左轉停於十 全一路由東往西逆向車道上,欲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方俊忠 因而追上,而將所駕系爭賓士車攔停於系爭鈴木車右前方, 並下車走向系爭鈴木車,往該車右前座方向開槍,邱弘嘉見 狀急速倒車後,右轉十全一路南側街道,並繞到上開交岔路 口東側、位於十全一路與該路94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之十全派 出所,向員警報案,方俊忠則駕車跟隨至十全派出所後,繼 續駛向東北方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交岔路口,並繼續往屏東 方向駕駛而離開現場。其間方俊忠共持槍向楊宗霖、邱弘嘉 之座車射擊22次,至所攜子彈均擊發完畢為止,惟均未擊中 人身,致未得逞,曾慈傑則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尾隨至 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後,因車速較慢致跟丟方俊忠車 輛,遂右轉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裕誠路與博愛路交岔 路口時,再左轉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其間約於同日上午 6 時9 分許,即邱弘嘉、楊宗霖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 曾慈傑接獲方俊忠以行動電話指示,而囑陳燈柱駕車前往十 全派出所查看楊宗霖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始查 悉上情。方俊忠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登明前述住所 ,返還其作案時供通訊用之許維佩手機與李登明,並回報李 登明所有經過,嗣於97年5 月6 日晚上10時45分許,方俊忠 主動攜帶作案所用之上述制式手槍2 支,及前同受綽號「哲 偉」者委託保管,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 槍、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犯罪;另李登明於97年12 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757 號前,被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埋伏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 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方俊忠、曾



慈傑、許維佩李淑青陳燈柱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楊 宗霖、邱弘嘉於警詢有關指認李登明係開車開槍之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經核就證人楊宗霖、邱弘嘉警詢所言屬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無憑信性,該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因認證人楊宗霖、邱弘嘉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 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 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 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2457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3356號卷第3 頁),又 監聽譯文業經向通話者提示,其等對通話內容均無異議並解釋 通話之內容,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5 頁、第231 至233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上開監聽譯 文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登明(下稱被告)雖自承本件案發前楊 宗霖欠伊1540萬元賭債,經協調後,楊宗霖應再償還900 萬 元,及被綽號「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 、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 」並向伊未婚妻許維佩勒贖1 千萬元之事實,且確懷疑上開



所受傷害及被勒贖為楊宗霖唆使「刺青宏」夥人所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謀議本件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未持槍射擊楊宗霖、邱弘嘉,也未同謀推由方俊忠、曾慈 傑為上開犯行,因方俊忠為伊好友,替伊出氣而犯案,故伊 才請許維佩在經濟上協助方俊忠之妻羅雅菱云云。經查:(一)證人楊宗霖證稱:「97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賭博,輸了1, 540 萬元,還了70萬元,其餘折價為900 萬元,有聽說李 登明被抓去打」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影印 卷,下稱影㈣卷】第8 頁、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影 印卷,下稱影A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原審卷第89至 90頁、第98頁),證人許維佩證稱:「伊未婚夫李登明因 與「文男」有債務糾紛,「文男」唆使「刺青宏」等約10 人,駕駛3 車夾住李登明所駕車輛,李登明被強押至信義 快速印刷廠內毆打,對方並打電話要求1 千萬才要放人」 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9頁 ),二人所證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遭「刺青宏」 夥人押走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 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李登明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1 份附卷可稽(詳偵 ㈠卷第15至16頁、影A 卷第96至115 頁),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槍擊案發生前,被告對楊宗霖心懷忿恨難平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楊宗霖所搭乘之車輛確實遭射擊22發子彈,其遭殺 害幸未死亡:
證人楊宗霖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自「大 帝國酒店」出來,由邱弘嘉駕系爭鈴木車搭載,車開到博 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邱弘嘉將車迴轉後,說有人 在跟蹤,伊搖下車窗看,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車在伊等 後方,之後系爭計程車在前,賓士車在後,要夾伊等搭乘 之系爭鈴木車,伊等即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過 博愛路時,即持槍射擊,一路開槍,伊等在新庄仔路與自 由二路交岔路口,右轉自由二路,到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 交岔路口時,邱弘嘉駕車左轉開到逆向車道,李登明就將 伊等攔下,並下車走至系爭鈴木車右前方,距右前座約1 、2 公尺處,又朝系爭鈴木車開1 槍,嗣邱弘嘉趕緊急速 倒車後,右轉到坎城電影院(位於自由二路、十全一路交 岔路口東南側)後面(即南側)巷子繞1 圈,到十全派出 所報案」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影印卷,下 稱影㈣卷】第8 頁、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影印卷,下



稱影㈡卷】第30至34頁、影A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原 審卷第89至98頁);證人邱弘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到新庄仔路口的時候,計程車、黑色賓士要把我們攔 下,黑色賓士就亮槍開始射擊。在開到十全路派出所途中 ,開黑色賓士的人都有開槍,至少1 、20槍。到十全路時 ,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我停車,但是那邊沒有警局, 他看到我們停車就從右後方攔到我們車前,駕駛座的人有 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他當 時持槍朝向副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 (詳影㈡卷第34至36頁);證人陳燈柱於警詢、本院上訴 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50分許,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壺說八 道KTV 」前,被曾慈傑攔車後搭載,依指示由中山路接博 愛路行駛,至新庄仔路左轉,迴轉後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 直行,至自由二路右轉往南,至裕誠路又右轉直行至博愛 路左轉,至十全路再左轉,經過十全派出所到山東街有停 留約2 分鐘,曾慈傑還轉頭望著十全派出所,之後在自由 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被警方攔下,曾慈傑在車上有 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曾慈傑有指示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 ,但沒有攔到」等語(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08841號 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24至26頁、影㈣卷第8 頁反 面、影A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曾慈傑證稱:「 97年4 月10日凌晨,我在「壺說八道KTV 」喝酒,方俊忠 打電話給我後,我們一起去大帝國,…他看到文男,他叫 我坐計程車,他說怕被發現,…,在車上接獲「阿利」( 指方俊忠)電話,叫伊趕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要 債,伊即攔搭系爭計程車,由中山路北行接博愛路至新庄 仔路左轉,接到電話要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伊請司機將 車攔下,並大聲喊「別走」,後來系爭鈴木車從左側駛離 ,伊叫司機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自由二路右轉,… …後左轉博愛路往南行駛,至十全路左轉,到十全派出所 察看系爭鈴木車,係接到友人電話叫伊去派出所看該車, 後來警察追到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伊及司 機陳燈柱帶回」等語(詳警卷第50至67頁、影㈣卷第3至5 頁、影㈡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41至44頁),上開證 人所述車輛追逐之過程大致相符。另依97年4 月10日早上 6 時4 分12秒許,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西南側 新莊農會所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當時確有 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6 時4 分21秒許,則有1 黃 色計程車通過;又依在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1 分3 秒 許,亦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通過路口,同日早上 6 時1 分15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另依在察哈爾一 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 顯示,同日早上6 時9 分4 秒許,系爭賓士車經過,此有 監視光碟、擷取相片11張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在卷( 詳原審卷第64至72頁),且該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 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拍得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型 ,與系爭賓士車、系爭鈴木車極為相似,亦有該擷取相片 與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拍攝之系爭賓士車相片、案發後 所拍攝之系爭鈴木車車損相片可資比對(詳原審卷第67頁 、69頁、70頁、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五字第0970008841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 57至64頁);此外,方俊忠證稱:「總共擊發22顆子彈」 (見影C 卷第6 頁),即系爭鈴木車於案發後有如附表二 之彈著痕跡,且在沿途及系爭鈴木車採得如附表三所示彈 頭10顆,經重建出至少16條彈道,研判至少被射擊16發以 上,從遭射擊之系爭鈴木車槍擊射入口僅分布於車體右後 側及右側,研判歹徒係由該車右後方及右方開槍射擊,此 有高雄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相片175 張、案 發後所拍攝之車損相片16張附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五字第09700 號卷【影印卷,下稱 影㈤卷】第11頁反面至第59頁、影㈢卷第57至64頁),從 而,本件係由系爭賓士車駕駛者、曾慈傑在「大帝國酒店 」附近先行守候楊宗霖,嗣後曾慈傑攔搭系爭計程車,尾 隨由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系爭鈴木車,至博愛路與 新庄仔路交岔路口附近,攔車不成,系爭鈴木車迴轉逃逸 ,系爭賓士車駕駛遂持槍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再右 轉自由二路,沿路由右後方及右方槍殺系爭鈴木車上之楊 宗霖,並於系爭鈴木車左轉十全路時,將之攔下再下車持 槍射擊,曾慈傑則在該二車之後,搭乘計程車緊追,但因 車速較慢,嗣後並未跟上,方改道等待消息,楊宗霖、邱 弘嘉至十全派出所報案後,曾慈傑接獲方俊忠電話,指示 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前往十全派出所察看,曾慈傑因而被 警逮捕,被害人楊宗霖則僥倖未中彈,因此保住一命之事 實,應可認定。另因各監視錄影器材所設定之時間容有誤 差,故上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之順序,參考本件追逐路線 ,應係新莊農會發生在先,其次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 口,最後為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此有網路地 圖3 份附卷(詳原審卷第287-289 頁)可資比對,併予敘



明。
(三)至於本件開槍者究係何人,證人曾慈傑方俊忠均自始供 稱是方俊忠開槍,而案發時乘坐於系爭鈴木車之證人楊宗 霖、邱弘嘉之前後供述則有差異,茲論述如下:1.邱弘嘉於偵查時證稱:「黑色賓士轎車駕駛為綽號「老芋仔」 男子(由楊宗霖在逃逸時在車上向我明白告知),「老芋仔」 是李登明」(97年4 月22日偵訊證述,影㈣卷第8 頁);於97 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方俊忠我沒有看過,…到十全 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停車,…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 ,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距離我們很近;我 不認識李登明,但我確定不是方俊忠。當時黑色賓士下車的人 是李登明,他當時持槍朝向副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 速倒退車。黑色賓士我只有注駕駛座是李登明,其他情況沒注 意」等語(原審卷第34-36 頁);嗣於98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 時則結證稱:在97年4 月10日發生槍擊案之前,並無見過被告 李登明,亦無聽過「老芋仔」,我跟楊宗霖發現有車跟時,他 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那是很緊急的情況,我看到開黑色 賓士車人的面貌是剎那間的事,共看過他2 次:第一次是在他 搖下車窗,然後我趕緊踩油門;第二次是在十全路的時候。但 都沒有很清楚看清對方的臉,在過程中看到駕駛黑色賓士車這 個人的臉部就像一般人一樣臉白白的,警察拿給我看李登明的 口卡片及戶籍影像資料相片,看起來不是很清晰,是黑白的。 從報案到作筆錄的過程中,楊宗霖有告訴我說要想辦法讓老芋 仔弄去關,如果老芋仔被抓去關,這筆1,500 萬的帳他就不用 還了。另外在方俊忠的案子,關於在地院、高分院作證時,事 實上我並不能很肯定開槍的是李登明;當時楊宗霖酒醉在閉眼 休息,我是到了新庄仔路上,告訴楊宗霖我們被跟了,他跟我 說應該是「老芋仔」,在新庄仔路上,楊宗霖車窗沒有搖下來 ,他只有看後照鏡。後來過了博愛路之後,賓士車上的人有搖 下車窗,在我右邊跟我車子平行,因他有搖下車窗,我有瞄了 一下看到他的槍口就向著我們,我就踩油門加速,…我左轉後 ,以為到了派出所,就停車,結果我們被賓士車攔下來,賓士 車的人有下車來走到我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旁邊,那個人下車 時我只有看到人影,但他的臉我沒有辦法辨認」(原審卷第99 -114、119-121 頁),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又證稱:「當時 情況很緊急,要排檔、看車、要閃,沒時間看清楚」等語(本 院前審卷第97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
2.至於,證人楊宗霖於97年9 月18日、98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邱弘嘉看到後面有人在跟車,我就把車玻璃拉下發 現曾慈傑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前面還有「老芋仔」李登



明在跟著。在還沒有進去派出所的時候,他們有攔我們下來, 並拿槍下來,我們就倒退趕快走,雙方並無交談。我可以確定 十全路、自由路下車開槍及開車行進間開槍的都是李登明,但 我不能確認車上有無其他人,因為賓士車只有看到李登明那邊 的車窗有搖下,他就一直開槍打我們;我在博愛路、新莊仔路 口時,我搖下車窗時,就有看到李登明,過了博愛路,他就開 槍了,他沿路一直開槍」(原審卷第30-34 、115-121 頁); 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我沒有跟人有結怨,只有跟李登 明,他又是開賓士車,我當時是講他,我只是猜想是李登明, 這樣警察比較好查,我當時應該有告訴邱弘嘉李登明開的」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7、160 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3.經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 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 民國90年8 月20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 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 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 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 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 。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 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 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 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 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邱弘嘉自始供稱沒見過被告李登明,則其在案發前, 對於李登明應無任何印象;而依其上開供述,其自始就指認李 登明係開賓士轎車,且開槍之人係因楊宗霖告知應該是李登明 跟車等情,是其自始指認李登明為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可能 係因楊宗霖之言語誤導以致記憶遭到污染,蓋如邱弘嘉所述, 於車輛高速行駛逃命之過程,縱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曾與之平



行駕車以及曾下車對其副駕駛座之方向開槍,然邱弘嘉自始不 認識被告李登明,則於驚嚇、逃命,且坐於駕駛座上負責開車 之際,是否能有充分之時間認清開槍之人?又就其所乘坐之駕 駛座往右邊觀看,在其右側副駕駛座坐位上又坐有楊宗霖,且 車窗大多係緊閉,以躲避子彈之際,邱弘嘉以其坐位之高度、 視野,是否能有足夠之空間得以視清開槍之人,而可明確指認 被告李登明即係當日開槍之人?實有疑問。邱弘嘉究係依據何 資料得以明確指認開槍者即係李登明,並非無疑。況警方係取 李登明之口卡及戶籍登記資料所留存之照片讓邱弘嘉指認,此 觀警詢筆錄及邱弘嘉之供述即明;從而,本件亦非真人列隊指 認,故邱弘嘉於警詢之指認過程亦有瑕疵,又縱令持槍者曾經 下車而與邱弘嘉正面對視,惟邱弘嘉除指出該人「白白的」, 與一般人差不多外,五官或其餘特徵均無法指明,益徵其當時 指認李登明為開槍之人之指述並不明確。又按指認程序涉及被 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 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 ;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 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 ,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邱弘嘉復曾因 楊宗霖之誤導或提示而指認被告李登明,於此情況下,邱弘嘉 之記憶及指認已受到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之意見而影響其認 知之正確性,足認其指認李登明為開槍之人云云,應不足採。 至於證人楊宗霖係由邱弘嘉駕車搭載,固無需注意路況而比駕 車之邱弘嘉更有可能看清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及持槍射擊之人 ,然依邱弘嘉所證,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逃命,則坐於車 內之楊宗霖依其當時躲避追殺、心驚膽跳之危急情狀,其是否 能單由照後鏡或兩車高速而偶爾二車平行駕駛中,即能看清該 賓士車內之持槍者是為何人?實亦有疑問;又賓士車之駕駛縱 曾下車並對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副駕駛座方向開車,然質之邱弘 嘉自始即供稱賓士車內之人下車,伊馬上倒車要逃之情,衡情 被開槍之楊宗霖應是低頭躲避子彈,始合乎經驗法則,其是否 能看清駕駛系爭賓士車開槍之人究係何人,亦有疑問,況其除 指明駕駛者為李登明外,對於李登明當時之穿著或賓士車內是 否尚有他人等等情狀均無一得以描述清楚;況證人邱弘嘉稱, 發現被跟車之際,是楊宗霖告訴伊,跟車之人應該是李登明, 且稱咬死李登明就不必償還賭債1,500 萬元之情,已如前述, 楊宗霖亦坦承確實積欠李登明賭債之事實,則楊宗霖既與李登 明頗有恩怨,其單一又別無旁證之指述能否採信,堪有疑問。 再證人即十全派出所警員侯奇利係本案案發後,首先接觸證人 楊宗霖之員警,其證稱:「當時楊宗霖說這個案件有兩個人,



分別乘坐不同車輛,一個是被告(曾慈傑)坐計程車,另一個 是方俊忠。(問:他有說到開槍的是方俊忠?)楊宗霖有說, 開槍的是方俊忠」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 100 年1 月3 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137 頁), 故證人楊宗霖其後於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是李登明開槍云云,顯係因與李登明有過節而為之推論, 應無足信。
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當時駕車並開槍之人為方俊忠,可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李登明雖否認與本案有關,辯稱方俊忠是其從小一 起到大的好朋友,純粹是自行替其出氣,伊照顧方俊忠之家 人是基於道義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楊宗霖積欠被告李登明1,540 萬元之賭債,而 李登明於97年3 月20日遭人以夾車之方式挾持、勒索、毆 傷,李登明懷疑其被挾持、勒索、毆傷係與楊宗霖有關, 此經楊宗霖、李登明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李登明之同居 人許維佩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98年偵聲字 第46號卷第6-9 頁、原審卷第263-275 頁、本院前審卷第 124-125 頁),又證人方俊忠與楊宗霖並無任何私人恩怨 ,亦經證人方俊忠、楊宗霖供承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即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卷100 年1 月3 日審理筆錄方俊忠證述、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楊宗霖証 述),楊宗霖不認識曾慈傑,於事發時才見到曾慈傑,並 據楊宗霖陳述明確(97年度訴字第1036卷第30頁),足見 楊宗霖與李登明之瓜葛,自較不相熟識之方俊忠極完全不 認識之曾慈傑更為密切;故本件係因被害人楊宗霖積欠李 登明巨額債務迄未清償,且李登明懷疑其遭人挾持、勒索 、毆傷係出於楊宗霖之唆使,二人因而發生嫌隙,則證人 方俊忠曾慈傑既僅係李登明之友人,又與楊宗霖並無私 人恩怨,衡情,證人方俊忠曾慈傑又豈會無緣無故為與 己不相干事情,而萌殺害楊宗霖之動機?如謂方俊忠、曾 慈傑僅係為友人李登明打抱不平,而非出於與李登明之共 謀犯意,即持槍沿路追殺楊宗霖,其所為顯與彼此來往的 利害關係、交惡的程度、行為後果嚴重性與付出之刑罰代 價不相對等,顯與事理有違。
(二)證人即被告姊姊李淑青證稱:「系爭車號1166-TF 號賓士 車係李登明及其未婚妻許維佩以伊名義購買,由李登明許維佩與伊共同使用」等語(詳警卷第87至88頁、影A 卷 第88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賓士車後,該 車確由伊與許維佩李淑青共同使用」(詳原審卷第268



頁),此外,並有系爭賓士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 稽(詳影㈢卷第49頁),證人方俊忠亦坦承,當日係開車 號1166-TF 號賓士車去對楊宗霖開槍之事實,雖又證稱, 係向不知情之李淑青借車,與李登明無關云云,然而,證 人李淑青於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9 日本院另案上訴審 理時均證稱:「97年4 月10日是方俊忠向我借該車,他在 8 、9 點開出去,說要開去載女友,後來車子開出去就沒 有再回來,案發後好幾天,方俊忠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將 車子停放在媽祖廟,要我去牽回來」等語(本院另案97年 度上訴1780號卷第110-111 、第168 頁),核與證人方俊 忠所證稱:「97年4 月9 日傍晚6 、7 點去李淑青家裡借 車,經過好幾十天,我打電話告訴她,車放在哪裡,叫她 去拿」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9-130 頁),二人就借車、 還車之時間,所供並不相符合,亦難信為真實,觀證人李 淑青撇清借車與李登明有何關連性以及證人方俊忠撇清駕 駛上開賓士車而對楊宗霖開槍與李登明有所關聯,其二人 迴護李登明之情,甚為明顯。
(三)再證人曾慈傑證稱:「老芋仔李登明)於4 月9 日晚上 2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阿利(方俊忠)4 月10日凌晨會打 電話給我,要處理債務的事…,4 月9 日晚上,我到李登 明住處找他聊天」(詳警卷第53至54頁、60頁)、「李登 明在前一晚打電話給我說,凌晨時他朋友綽號小利(即阿 利方俊忠)會打電話給我」(見97年度聲羈字第424 卷第 5 頁背面)、「先前與方俊忠李登明約定在97年4 月10 日要去處理李登明與楊宗霖的債務」(見97年度訴字第10 36卷第16頁)、「我和方俊忠平常不連絡…,4 月9 日下 午4 至6 點我去李登明女友武威街的家找李登明,然後我 和方俊忠去廣東街(應係屏東市○○路之誤)85度C 喝咖 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1 、132 頁)、「方俊忠跟我 說楊宗霖(綽號「文男」)積欠李登明一筆賭債都沒有處 理,約我一起到「大帝國舞廳」要跟蹤「文男仔」的女友 下班回家」等語(警卷第58-67 頁);另證人方俊忠亦證 稱:「我有與曾慈傑約定會合的時間…」﹝97訴1117卷( 影B 卷)P-33﹞、「當天約8 、9 點,我從屏東打曾慈傑 的電話給他,我們到台南找一個叫「坤進」的人(台語發 音),之後他回高雄,我回屏東,我大約4 、5 點打電話 給他,他說他人在「壺說八道」喝酒,我們才去找他,之 後才去大帝舞廳等」等語﹝97上訴1780卷(影1 卷)P109 正、反面﹞,而被告亦自承:「97年4 月9 日曾慈傑去我 太太(許維佩)家看我的病情,我說我被綁走,住院2 、



3 天,頭骨破裂、顏面受損…,97年4 月8 日方俊忠有來 看我」(97上訴1780卷第105 、106 頁)、「方俊忠來看 我好幾個小時,曾慈傑許維佩家約1 小時」(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114 頁反面)、 「方俊忠跟我說,他要去舞廳那邊看看楊宗霖到底住在哪 裡,我跟他說好,我的意思是要跟楊宗霖要錢,結果他跟 我講過之後,他就去查看楊宗霖的住處,同一天就發生槍 擊這件事情」等語(99上訴157 卷第66頁),綜上觀之, 本案顯係與楊宗霖有過節之被告李登明先於97年4 月8 日 與方俊忠見面長談數小時謀議妥槍殺楊宗霖之計畫後,次 日被告見曾慈傑來訪,又與之商議,使曾慈傑加入渠等夾 車槍殺楊宗霖之計畫,故平日與方俊忠不連絡之曾慈傑, 於拜訪被告李登明後,方有於下手此案前,與方俊忠互約 見面討論細節之必要,二人才相約於屏東市○○路85度C 喝咖啡,並在數小時後之翌日凌晨,二人再相約見面尾隨 揚宗霖,執行渠等三人謀議之殺人計畫。故證人曾慈傑於 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稱:「97年4 月9 日李登明沒有說,阿 利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一件債務糾紛」云云,方俊忠 另證稱,是自己要為被告出氣,在現場是看到邱弘嘉要開 車撞曾慈傑,自己才會拿槍出來,被告及曾慈傑均與之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