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炎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政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隆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文宏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877 號民國97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3、481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炎明、吳佳茂殺人未遂及李慶隆、盧政帆部分,均撤銷。
吳炎明、吳佳茂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慶隆、盧政帆幫助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炎明、吳佳茂(綽號「茂仔」)、李慶隆及盧政帆(綽號 「大胖仔」、「帆仔」)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渠等4 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至6 時許之前之某時起,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 槍枝2 枝及子彈6 顆(含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4 顆),並 將之置放在李慶隆所有之車牌號碼3829-TF 現代牌黑色休旅 車內。96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吳炎明本與其員工吳佳 茂、李慶隆、盧政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在屏 東縣里港鄉○○村○○路38號之1 前之空地飲酒聊天並聚賭 ,然於96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至6 時許,吳炎明與前來賭博 之陳致安(綽號「永慶」),因飲酒後口氣不佳及賭金下注 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乃發生肢體衝突,吳炎明、陳致安各自 攜來之人馬相互對峙叫罵,吳炎明、吳佳茂因認吳炎明遭陳 致安當眾毆打有失顏面,竟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炎 明示意李慶隆、盧政帆將上開休旅車駛來,並將車內之槍、 彈持交給伊。盧政帆、李慶隆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李 慶隆駕駛該車並搭載盧政帆駛至處於空地之吳炎明身旁,盧 政帆並將原置於車上,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 造槍枝,自右方車窗遞交予吳炎明,吳炎明接獲該槍枝後, 旋即持槍轉身朝正站立於吳炎明身旁之陳致安腹部射擊1 槍 (陳致安腹部為子彈貫穿,體內未遺留彈頭)。陳致安中槍 後負傷往大馬路方向奔跑欲逃離現場,惟吳佳茂仍心有未甘 ,明知腹部係屬人體要害部位,亦明知陳致安之腹部已受有 槍傷,生命垂危,竟為加重其傷勢,基於致陳致安於死之決 意,仍持其自前開休旅車中取出,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改造槍枝,緊追陳致安至巷口大馬路旁,並以該手 槍之槍托先敲擊陳致安頭部1 下,復持槍近距離朝陳致安腿 部射擊1 槍,致陳致安右腿中彈倒地(陳致安右腿為子彈貫 穿,體內未留彈頭)。陳致安因此受有腹部槍傷、迴腸破裂 、膀胱破裂、右客靜脈破裂、內出血腹膜炎、休克、右膝槍 傷,及頭部撕裂傷、疑顱內出血等傷害。吳炎明及吳佳茂見 陳致安身受重傷,迅即搭乘上開休旅車離去。陳致安嗣經友 人緊急送醫搶救多天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二、案經陳致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鐘文宏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 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 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是否不利益,應就訴訟 之整體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鐘文宏(下稱被告鐘文宏)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並就被告鐘文宏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鐘文宏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理由之記載,主張其確有持有槍、彈傷人之犯行,故攜 槍自首望能獲取減刑,原判決認其有頂替犯行,係誤認事實 云云。係請求本院撤銷原審之判決,就頂替罪部分改判無罪 ,並就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持有槍、彈部分,改諭知有罪之 判決。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鐘文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檢 察官起訴被告頂替部分,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 之頂替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持有槍彈罪之法定刑顯然較頂替罪之法定刑為重, 被告鐘文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欲請求本院撤銷原審之判 決,就頂替罪部分改判無罪,並就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持有 槍、彈部分,改諭知有罪之判決,顯與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之原則有所違背,自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鐘文宏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致安、A2、A3、A4、吳伯翰、李登明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致 安、A2、A3、A4、吳伯翰、李登明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 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更㈠卷第70至72頁、第97至98 頁 ),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 慶隆、盧政帆及渠等之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叄、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 盧政帆等4 人,固坦認被告吳炎明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陳致安(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佳茂持槍射 擊告訴人右腿1 槍,而被告李慶隆駕駛上開休旅車與被告盧 政帆共同搭載被告吳炎明、吳佳茂離開現場等事實,被告吳 佳茂並坦承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吳炎明矢口 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吳佳茂矢 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李慶隆、盧政帆矢口否認有 幫助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吳炎明辯稱 :當天伊與告訴人打架後,因為手受傷,所以請李慶隆及盧 政帆開車送伊離開現場,之後現場發生何事,伊並不知道云 云。被告吳佳茂辯稱:當天伊雖然有持槍射擊告訴人,然僅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云云。被 告李慶隆、盧政帆均辯稱:當日僅由李慶隆駕車搭載吳佳茂 、李慶隆、盧政帆離開現場,渠等2 人並未提供槍枝予吳炎 明射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炎明於上揭時、地,因賭博事宜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後,被告吳炎明即示意被告李慶隆、盧政帆駛來李慶隆所 有之車牌號碼3829-TF 現代牌黑色休旅車,而於被告李慶隆 將該車輛駛至被告吳炎明身旁時,被告盧政帆即自該車輛右 方車窗遞交內已填裝子彈之黑色手槍1 枝予被告吳炎明,被
告吳炎明接獲該槍枝後,旋即持槍轉身朝正站立於其身旁之 告訴人腹部射擊1 槍,告訴人中槍後負傷往大馬路方向奔跑 ,惟被告吳佳茂竟緊追告訴人至巷口大馬路旁,並以內已裝 填子彈之銀白色手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復以該槍枝近 距離朝告訴人右腿射擊1 槍,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槍傷、迴 腸破裂、膀胱破裂、右客靜脈破裂、內出血腹膜炎、休克、 右膝槍傷,及頭部撕裂傷、疑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致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幾位朋友一起過 去,在那邊打天九牌,後來我和吳炎明發生口角,我們兩人 互相叫罵,我追上去要打他,兩邊的人都一起衝出去,又被 拉開來,我們叫罵10分鐘左右,1 臺黑色休旅車就開過來, 休旅車開到我和吳炎明前面,吳炎明就去到休旅車右邊窗口 ,他就從窗口拿出1 把槍,就立刻上膛,大概只距離2 、3 公尺,就朝我肚子開了第1 槍,我中槍後用手扶著受傷部位 開始跑,快到馬路,他的小弟吳佳茂從後面追過來,他先用 槍托從我後腦敲了2 、3 下,我就倒地,吳佳茂又朝我右腿 開了1 槍,開完槍後,吳佳茂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533 號卷第164 至165 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賭博後,我與 吳炎明發生口角,互罵,後來才跑出來外面吵,後來突然有 1 輛車開進來,他從副駕駛座拿槍出來,離我約1 、2 公尺 並拿槍射我,我就跑到旁邊靠牆,吳佳茂過來就朝我頭部敲 1 下,後來並朝我的腿部射了1 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 至300 頁)綦詳。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⒈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23日淩晨我有去屏東縣里港 鄉○○村○○路38之1 號,前面開始衝突時我不清楚,我到 的時候,看到1 部休旅車剛開到,車內有4 個人左右,我不 確定,但裡面有1 個人叫『帆仔』,好像坐在右後座,他從 右前座的門窗,把槍遞給吳炎明,吳炎明拿到槍之後,當時 陳致安距他約2 、3 公尺,吳炎明跟他面對面,就持槍往他 肚子部位開槍,他開了1 槍我們就閃開,最後我們要走的時 候,有看到陳致安倒在地上,被人載走等語(見他字第363 號卷第70至71頁)。
⒉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致安和吳炎明一邊喝酒一邊聊 天,後來因為口角發生衝突,彼此叫罵,兩個人就走到外面 繼續罵,就打起來了,沒多久就有1 臺休旅車開進來,吳炎 明就走到右後方乘客座,窗戶是開的,有人就把槍枝交給他 ,接過槍後,他就朝陳致安的腹部開了一槍,開完槍後吳炎 明就走了,吳炎明朝陳致安開槍的距離約不到2 公尺,後來 我從巷子追到路上時,陳致安已經跑比較遠,到路上去了, 而吳佳茂就站在巷子和路上的一個矮牆上,我就看到吳佳茂
拿槍往前開,當時陳致安倒在牆邊,我就看到吳佳茂在距陳 致安約不到1 公尺的地方朝陳致安腿部開槍,開完槍他就上 那部休旅車,吳炎明也是上那部休旅車等語(見他字第363 號卷第125 至127 頁)。
⒊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23日淩晨淩晨3 、4 點時, 陳致安找我過去,當時他們在烤肉、喝酒,一些人在旁邊賭 博,現場大約有1 、20個人。我們本來在喝酒,後來陳致安 過去賭博,我聽到他跟吳炎明發生口角,不久之後有1 部黑 色休旅車過來停在民宅廣場,後來我看到吳炎明彎下身從車 內前方取出1 把槍,拿出槍之後就朝陳致安腹部開槍。他們 2 人距離不遠,大約相隔4 、5 公尺,開完槍之後陳致安往 馬路方向跑,吳炎明跟著出去,我們就跟著跑出去看,我看 到陳致安倒在彎角處的牆角,還看到吳佳茂拿槍柄敲他的頭 部,並朝他的右腿部開槍,最後我看到『茂仔』(即吳佳茂 )坐上車等語(見他字第363 號卷第129 至130 頁)。 ⒋證人王天富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現場聊天,聽到他們在吵 架,後來李慶隆開了1 輛休旅車進來,吳炎明就走到副駕駛 座拿槍,然後吳炎明就朝陳致安開槍,吳炎明總共朝陳致安 開了2 槍,第1 槍擊中陳致安的腹部,第2 槍並沒有打中, 射擊是偏往天空的方向,盧政帆是從車後座將槍拿到前副駕 駛座給吳炎明的。當時凌晨5 、6 點左右,天剛亮,四週已 經都看得到了,當時前面兩邊的車窗並沒有關起來,車窗已 經降到最底部了,後面車窗有關起來,所以我看得到何人駕 駛車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8 至316 頁)。 ⒌證人吳堂洲於原審證稱:當時吳炎明跟陳致安起口角,追逐 到巷子口的時候,有1 臺車開進來,吳炎明就靠近車子,從 車子右前方拿了1 把槍出來,就朝陳致安的腹部開槍,陳致 安當時中槍後就跑出去旁邊空地上,我追出去之後,就看到 吳佳茂朝陳致安的頭部敲,他要走之前還朝腿部開1 槍。吳 炎明拿黑色手槍,吳佳茂是拿銀色手槍,陳致安站在吳炎明 的後面,陳致安跟吳炎明距離並不遠,後來吳佳茂及吳炎明 都上同1 部休旅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 至292 頁) 。
⒍證人許群雄於原審證稱:陳致安及吳炎明在賭博後發生口角 ,他們在吵的時候我在旁邊喝酒,吵了一陣子,後來有1 部 黑色的休旅車開進來,吳炎明從車子的乘客裡拿1 把槍朝陳 致安開1 槍,後來陳致安抱著肚子跑走,倒在路邊的時候, 吳佳茂拿槍托敲打陳致安的頭,又朝陳致安的腿開了1 槍, 吳佳茂就走了。事情約發生在5 時30分左右,當時我人站在 擋風玻璃前面,吳炎明站在我的斜對面車門,陳致安站在車
頭,離約2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1 至307 頁)。 ⒎此外,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6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9 頁)。本院復審酌:
⑴被告吳炎明與告訴人2 人前係同學關係,且當日渠等2 人發 生肢體衝突後,係被告吳炎明遭告訴人毆打而致左手脫臼等 情,業據被告吳炎明供陳在卷(見警㈡卷第21至22頁),則 於此情況下,若謂打人成傷之告訴人,仍因與被告吳炎明爭 執之小事,即故意誣陷舊識即被告吳炎明於殺人未遂及非法 持有槍彈之重罪,而不欲追究真兇,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 即告訴人陳致安上開證述情節,並非故入被告吳炎明於罪, 自堪認定。
⑵被告李慶隆、盧政帆等人固質疑證人A2、A3、A4、王天富、 吳堂洲、許群雄等人係告訴人之手下,故渠等所為之證述, 應係附和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A2、A3、A4、王天富、吳 堂洲、許群雄等人是否為告訴人之手下,遍觀全卷並無可資 佐證之證據,縱認渠等確為告訴人之手下,則於渠等明知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須擔負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情 形下,是否仍願自陷於罪而為虛偽陳述,並非無疑。況且, 倘A2等證人係附和告訴人所言,則渠等就目睹被告吳炎明等 人行兇過程,自應詳為勾串,以期一致,然觀諸渠等前揭所 為證述內容,就明顯可能遭被告吳炎明等人質疑之處(例如 :被告吳炎明取槍之過程為何?是從車子右前座或右後座取 槍?是被告吳炎明自行從車內取槍,或車內之人將槍交予被 告吳炎明?當日共開幾槍?等事項),仍稍有歧異,並非完 全相同,顯見前揭證人所述,確係渠等親自見聞,惟因渠等 各自見聞之位置、角度有所不同,加以各人就發生情事、外 在環境等各種事物之體驗能力及描述能力之不同,以致所述 有所出入,由此益見前揭證人並非附和告訴人,而故為虛偽 之證述,亦甚灼然。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文宏雖一再自承,告訴人腹部之槍傷係伊 開槍射傷的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 A2、A3、A4、王天富、 吳堂洲、許群雄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吳炎明於警詢 供稱:伊當時沒有看到鐘文宏在現場等語(見警㈡卷第31頁 );被告吳佳茂於警詢供稱:當天鐘文宏不在現場等語(見 警㈡卷第45頁);被告盧政帆於原審供稱:當天在場沒有看 到鐘文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被告李慶隆於原 審供稱:當天一直到我開車離開之前,都沒有看到鐘文宏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明顯歧異,故鐘文宏當日是否有 在案發現場,實有可疑。參以鐘文宏就其為何開槍射擊陳致 安?發射幾槍?陳致安是否受傷等情,初於警詢供稱:因為
陳致安毆打我老闆吳炎明,所以我才持槍射擊陳致安。當時 我正要去公司找同事,經過公司附近正好看到老闆吳炎明與 陳致安正在相罵、互毆,陳致安他們人很多,我前去現場時 陳致安人馬欲打我,我見情況不對就跑去拿槍,我拿到槍再 回到現場之後,看見老闆吳炎明躺在地上,陳致安等人見到 我又想打我,所以我就持槍射擊陳致安。我不知道陳致安有 否中槍受傷,及傷及何部位。我開了2 發子彈,1 發在我拉 槍機時掉在地上不見了等語(見警㈡卷第74 頁 );嗣於偵 查中陳稱:我當天淩晨4 、5 點到達外面的空地,我看到吳 佳茂要去找他,就有人要來打我們,於是我就先逃跑去里嶺 路的1 個小吃部拿2 枝槍枝,再回到現場,我走進巷子時, 我就看到對方的人,就往對方開槍。我看到陳致安就對著陳 致安開槍,距離大約3 公尺,他有看到我對他開槍,因為他 正對著我。我就往陳致安身上開槍,只開1 槍,但是因為現 場人很多,我有對空鳴槍,嚇阻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33 號卷第148 至149 頁);而於原審則陳稱:我不知道那槍有 沒有打到人,開完槍我就跑了,之後我對空鳴槍卡彈」等語 (見聲羈字第236 號卷第6 至8 頁,原審卷㈠第140 頁), 先後所述明顯不一。且若如鐘文宏所述,伊係面對面近距離 持槍射擊告訴人腹部,衡情豈有不知是否擊中告訴人,且致 告訴人受傷之理?再者,如又認鐘文宏陳稱:伊之前就認識 陳致安,陳致安都看不起伊,那天伊去找朋友,陳致安無緣 無故要打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1 頁反面)為真,則揆 諸常理,告訴人應係甚為厭惡被告鐘文宏,則於告訴人明知 被告鐘文宏係開槍射擊伊之人之情形下,自無輕易放過鐘文 宏之理,乃其竟自本件案發後,不僅從未指認鐘文宏係開槍 射擊伊之人,甚至於在原審仍具結作證稱:伊認識鐘文宏, 當天伊沒有看到鐘文宏等有利於被告鐘文宏之陳述(見原審 卷㈡第299 頁)。由此,益徵本件案發之時,鐘文宏確不在 現場,且鐘文宏非持槍射擊陳致安之人,甚為明灼。 ⑷至被告李慶隆、盧政帆固舉證人許通富、廖中原到庭為證, 惟查:
①證人許通富證述:當時伊親眼看到「書包」(即鐘文宏)開 兩槍,第1 槍朝天空射擊,第2 槍朝陳致安的肚子射擊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15 頁),然經詢以其如何親眼見聞,證 人許通富初則陳稱:「(問:剛剛你說你看到打架、開槍, 你是聽到槍聲出來的嗎?)我當時正要出門,已經在客廳, 就聽到槍聲,我就打開窗戶看,我當時並沒有出來,我是等 到他們人都走了以後,我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215 頁);嗣則改稱:「(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聽到
兩聲槍聲,你是何時聽到的?)我是看到很多人在那裡時, 我就開窗戶看,然後就看到綽號『書包』開槍射擊陳致安, 就聽到兩聲槍聲,我看綽號『書包』的動作是開兩槍」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15 頁)。勾稽證人許通富所述,就其係 先聽聞槍聲再開窗探視戶外情形,抑係先開窗探視戶外始看 見開槍並聽到槍聲之情形,明顯有異,是證人許通富所言, 是否迴護被告李慶隆等人,誠然有疑,而難遽信。 ②至證人廖中原固證稱:伊當時是看見吳炎明被黑色休旅車載 走後,才聽到兩聲槍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7 頁),然 經詢以當日何時至該處?至該處之目的為何?其則陳稱:伊 是凌晨兩點多過去該處拜年。經檢察官質疑凌晨兩點多至友 人住處拜年似不合常情,且與其之前所稱至該處是看別人賭 博等語不符,其復又陳稱:我是去拜年,是剛好去那裡看人 家賭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16 至218 頁)。揆諸證人廖 中原所陳於凌晨兩點多至友人家拜年,縱於年節期間,亦顯 與常情不符,且其就何以至友人家拜年會變成至該處看人賭 博,又無法交代明確。是其所證,實難認係真實,自不得據 為有利於被告李慶隆等人之認定。
⒏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安、證人A2、A3、A4、王天富 、吳堂洲、許群雄等人,前揭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吳炎明、 吳佳茂持槍射擊,及被告李慶隆、盧政帆係駕車至案發地點 ,將槍交予被告吳炎明,並於案發後駕車搭載被告吳炎明、 吳佳茂離開現場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㈡由鐘文宏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 枝,1 枝係黑色, 另1 枝則係銀白色,有該2 枝改造槍枝扣案可證。本院審酌 證人吳堂洲於原審明確證稱:吳炎明是拿黑色手槍,吳佳茂 是拿銀色手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 至284 頁),所述槍 枝顏色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2 枝改造槍枝之顏色相同;並 參酌鐘文宏本無持槍射擊陳致安之犯行,然其既為頂替被告 吳炎明等人,則為免為警自槍枝彈道及告訴人傷勢等相關跡 證,查悉被告鐘文宏頂替犯罪之行為,衡情被告吳炎明等人 必將持以射擊告訴人之槍枝,併同渠等所持有之子彈交予鐘 文宏用以投案等情以觀,堪認本件扣案之槍彈,即係被告吳 炎明、吳佳茂案發當日用以射擊陳致安之槍彈無訛。 ㈢案發當日被告吳炎明於遭告訴人毆打後,迅即示意被告李慶 隆、盧政帆駛來前開車牌號碼3829-TF 現代牌黑色休旅車, 而於被告李慶隆將該車輛駛至被告吳炎明身旁時,被告盧政 帆即自該車輛右前方車窗遞交內已填裝子彈之黑色手槍予被 告吳炎明,被告吳炎明接獲該槍枝後,旋即持槍轉身朝正站 立於其身旁之告訴人腹部射擊。嗣告訴人中槍後負傷往大馬
路方向奔跑,被告吳佳茂即緊追告訴人至巷口大馬路旁,並 以已裝填子彈之銀白色手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並近距 離朝告訴人右腿射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吳炎明、吳佳 茂、李慶隆、盧政帆等人,顯然早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持 有該2 枝手槍及子彈,且已將之置放於前開休旅車內,始能 於被告吳炎明一示意,被告李慶隆、盧政帆即迅速駕車過來 ,並交付槍枝予吳炎明,及由吳佳茂自車內取槍用以行兇, 是以,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共同持有前開 槍彈之情,亦堪認定。
㈣另鐘文宏持以投案之子彈雖僅4 顆,有該4 顆子彈扣案足證 ,然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既已射擊告訴人2 槍,有如上述, 則顯見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所共同持有之 子彈,應為6 顆。至證人王天富雖陳稱被告吳炎明另發射1 槍偏往天空方向(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惟案發現場經警 搜尋後,既未發現任何彈頭(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6 年2 月23日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存卷足參,見偵字第3533號卷 第258 頁),則為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等 人之利益計,自應認渠等所共同持有之子彈為6 顆(即射擊 陳致安之2 顆與鐘文宏持以投案之4 顆子彈之合計)。又被 告吳炎明、吳佳茂持以射擊告訴人之子彈2 顆,既可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腹部槍傷、迴腸破裂、膀胱破裂、右客 靜脈破裂、右膝槍傷等傷害,則該2 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 自可認定。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編號1 所示 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亦係由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僅可以單動方式扣動扳機擊發子彈 ,認具殺傷力;而編號3 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 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 13日刑鑑字第096003932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㈡卷 第116 至119 頁),是堪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具有殺 傷力之違禁物無訛。
㈥人體腹部內有甚多重要之臟器,若以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 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吳炎明、吳 佳茂皆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此自亦為其所能明知 ,乃被告吳炎明竟持槍近距離射擊告訴人腹部,而被告吳佳 茂於見告訴人腹部中彈,生命已瀕垂危,竟仍於告訴人負傷 逃離時,緊追其後,復持槍敲擊其頭部並射擊其腿部,以加
重其傷勢,則渠等2 人皆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昭然若揭。 且觀諸被告吳炎明、吳佳茂之所以持槍射擊告訴人,皆係導 因於告訴人毆打被告吳炎明,再參酌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是 日所用槍枝來源,及渠等行為之緊密接續性,堪認渠等2 人 間,就殺害告訴人乙事,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而被告李慶隆、盧政帆明知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欲持槍射 擊告訴人,竟仍駕車交付槍彈,便利被告吳炎明、吳佳茂行 兇,則渠等2 人就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殺害告訴人之犯行, 顯然予以相當之助力,而有幫助之犯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前揭所辯 ,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7 日施行,修正前第8 條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至第 5 項條文均未變更,僅增列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吳炎明、吳佳茂、盧政帆、李慶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修正前後之條文既未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 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問題。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端視其 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 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 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 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炎明與告訴人因酒後口氣 不佳及賭金下注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吳炎明、吳
佳茂進而持槍射擊告訴人,此乃偶發之事件,與被告吳炎明 等人原即持有槍、彈之行為無涉,被告吳炎明等人亦非意圖 殺害告訴人而持有本件槍、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吳炎明等人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殺人未遂之行為 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四、核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李慶隆、盧政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殺 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炎明以槍彈射擊告訴人腹部 後,被告吳佳茂接續持槍托毆擊告訴人頭部,再持槍射擊告 訴人右腿,彼等既係基於單一之殺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 告吳炎明、吳佳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經 他人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普通 未遂),並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慶隆、盧政帆幫助被告吳炎明、吳 佳茂殺人未遂,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吳炎明、吳佳茂就前揭殺人未遂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 隆、盧政帆就非法持有本案手槍2 枝及子彈6 顆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 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均以1 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 槍2 枝及子彈6 顆,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李慶隆、 盧政帆所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五、原審認被告吳炎明、吳佳茂、盧政帆、李慶隆此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炎明 、吳佳茂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李慶隆、盧政帆所犯之幫助殺人未遂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已如上述。乃原判決 認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及幫助殺人未
遂罪處斷,尚有未恰。㈡本案之手槍2 枝及子彈6 顆,係被 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等人原即共同持有,原 判決認係渠等臨時持有,且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 告吳炎明、吳佳茂、盧政帆、李慶隆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4 人非法持有槍 彈,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而被告吳炎明、吳 佳茂復因細故即持槍彈射擊告訴人,被告李慶隆、盧政帆竟 予以相當之助力,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誠屬非是;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佳茂僅坦承持 有槍彈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炎明、吳佳茂、李慶隆、盧政帆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斟酌被告吳炎明、吳 佳茂、盧政帆、李慶隆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均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就被告吳炎 明、吳佳茂、盧政帆、李慶隆均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 枝、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