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20號
KSHM,99,上更(一),120,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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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敏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煥鏞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19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煥鏞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胡 文敏(綽號「黑敏」、「賓仔」)缺錢花用,思及其友人即 綽號「土豆」之葉順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有管道取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認為有機可 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6 日,撥打電話 與葉順仁聯絡,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 (俗稱「1 粒」),並約定於翌日,在高雄縣三民區○○○ 路192 號8 樓之1 葉順仁租屋處取貨。聯絡完畢,胡文敏即 攜帶玩具槍、膠帶等物,以至高雄訪友為由,邀同賴煥鏞朱俊雄同行,由朱俊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胡文敏賴煥鏞自雲林縣南下,於途中,胡文敏方告知此行 目的係強盜甲基安非他命,賴煥鏞朱俊雄2 人至此亦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並與胡文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於同月7 日下午4 時許,由胡文敏賴煥鏞分持玩具長、短 槍各1 把,朱俊雄則持膠帶1 捲,結夥三人,至葉順仁上址 之租屋處赴約,葉順仁見渠等到達,則與陳學謀(綽號「南 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外出 拿取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新臺幣100 萬元),留 下陳學謀之友人,綽號「阿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在場。隔約30分鐘許,葉順仁陳學謀將毒品帶回上址, 胡文敏即持長槍抵住葉順仁與「阿利」;賴煥鏞亦持短槍抵



陳學謀頭部,朱俊雄則以膠帶綑綁葉順仁陳學謀及「阿 利」雙手,取走陳學謀與「阿利」攜帶之行動電話,避免對 外聯絡後,又將葉順仁等3 人推進廁所內拘禁,而以此強暴 方式,致使葉順仁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 得手後,胡文敏賴煥鏞即帶著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電梯離開 ,朱俊雄則從樓梯離開,並將自陳學謀、「阿利」身上取得 之行動電話3 支棄置於樓梯間。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會 合後,旋即駕車返回雲林。嗣胡文敏賴煥鏞因另案經警逮 捕,陳學謀見報紙報導後始敢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2 款所明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 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而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證人陳學謀葉順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審酌渠等於本案中均係 被動地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主動提出告訴而 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況渠等所述之內容,將使自身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無誇大甚至捏造事實之動機,且 綜觀渠等供述內容,係陳述渠等甲基安非他命遭搶之經過, 與被告3 人警詢之陳述均相符,足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記憶、表達方面並無瑕疵,是其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於警詢時所陳述遭強盜之經過,可與被 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 人之供述內容互相參核,對於 查明本件犯行有其必要性。又證人葉順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與先前警詢之陳述不符,另證人陳學謀經本院傳喚到庭作 証陳稱:無法指認在庭之人何人拿槍,太久了,忘記了等語 ,以其警訊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其警訊中與指認 有關之陳述部分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此 部分應得做為證據。
二、證人蔡奇良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 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剪報影本及證人蔡奇良製作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且 並無任何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應不得做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 人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 與葉順仁陳學謀等人洽談購買毒品事宜,葉順仁陳學謀 出外返回後,渠等為避免葉順仁陳學謀或「阿利」與外界 聯絡,便取走該3 人之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 行,均辯稱:當時葉順仁陳學謀自外返回時並未攜帶毒品 ,並向我們陳稱必須先交付現金方能購買毒品,我們為購買 毒品攜帶大量現金,恐遭葉順仁等人搶劫,乃要求葉順仁陳學謀及「阿利」交出手機,我們便即離去,並未為任何強 盜行為云云。另對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均加以否 認,被告胡文敏辯稱:警詢是因為承辦員警蔡奇良賴煥鏞 已經承認了,要我一定要承認,而且我們被聲押案件的檢察 官跟承辦本件的檢察官是同一人,他跟檢察官很熟,一定可 以讓我們交保,為求交保才做不實陳述云云;被告賴煥鏞辯 稱;我做筆錄時,警察有拿南仔的筆錄給我看,他說我不承 認的話他沒有辦法做筆錄,又說跟檢察官很熟,可以讓我早 點解除禁見,隨便就可以交保,所以我才會做這個筆錄云云 ;被告朱俊雄辯稱:警詢所言不實在,因為到現場時,胡文 敏、賴煥鏞他們有去,那時他們兩人被禁見,所以他們要我 這樣說,這樣他們就可以解禁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 人對警詢自白抗辯之 認定:
1、被告賴煥鏞胡文敏雖均辯稱:警詢自白係承辦警員詐稱 可交保及解除禁見方為虛偽陳述云云,惟被告胡文敏、賴 煥鏞2 人並非因本案羈押禁見,僅係借提查證而已,渠等



又非初次經歷刑事偵查程序之人,焉有可能輕信配合警方 要求去坦承本案犯行,即可能獲得另案交保或是解除禁見 的機會,足見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2、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員警蔡奇良於原審陳稱:並無向胡文 敏告知賴煥鏞已經承認,要求渠一定要承認等語明確(見 原審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頁以下),且經勘驗被告 胡文敏於96年3 月28日12時12分至同日14時5 分之警詢筆 錄錄音帶,全無蔡奇良向被告胡文敏表示上情之情形相符 ,此有胡文敏警詢筆錄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憑(勘驗記錄 均外放)。何況被告胡文敏於當日警詢時,尚有提及作案 當天葉順仁之女友來電與其聯絡,告知葉順仁被押走之事 ,胡文敏即與毒品賣家直接交涉,達成一星期後將毒品返 還之協定,嗣後在同年3 月16日,其與賴煥鏞持10公斤的 安非他命原料要還給賣家抵償搶得之安非他命等情,然比 對被告賴煥鏞之警詢供述,全未提及此部分,若被告胡文 敏全係附和被告賴煥鏞之供述,豈有可能自行杜撰賴煥鏞 所未供述之事實,故被告胡文敏辯稱:係因員警告知賴煥 鏞已經承認,我才承認云云,係屬虛偽。
3、被告賴煥鏞又另辯稱:我做筆錄時,警察有拿「南仔」的 筆錄給我看,他說我不承認的話沒有辦法做筆錄云云。被 告賴煥鏞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稱警詢筆錄,係警方依 據陳學謀之陳述,若與陳學謀所述不符者,警方即關閉錄 音帶,引導被告為同一陳述後,再行開機製作筆錄云云。 然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非惟與證人蔡奇良於審判時證 述:沒有這回事,他們如果不承認可以拒絕,陳學謀的筆 錄是我自己訊問時要參考用等語不符;且觀諸證人陳學謀 於警詢中之證述,曾提及被告朱俊雄除手持膠帶負責綑綁 外,另外好像持有刀械等語,然被告賴煥鏞針對警方此部 分詢問,則稱朱俊雄當日並未持有刀械,只有持膠帶綑綁 陳學謀等人而已,是被告賴煥鏞若確係配合陳學謀證詞陳 述,此部分應不會有矛盾之處;且被告賴煥鏞於96年3 月 28日12時5 分至同日13時40分之警詢並非錄音,而係以V8 錄影,經勘驗錄影帶結果,畫面中並無蔡奇良向被告賴煥 鏞提示證人陳學謀之筆錄之情形,且筆錄製作全程,僅午 餐時有中斷錄影,且被告賴煥鏞於午餐中斷錄影前,即已 坦承犯行,此有賴煥鏞警詢筆錄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賴煥鏞與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與事實不符。 4、被告朱俊雄雖辯稱:我為求胡文敏賴煥鏞能解除禁見, 方配合他們說詞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觀諸被告朱俊雄移審 訊問時,一方面供稱,僅警詢筆錄不實,偵訊所言屬實,



又稱當日並無強盜犯行(見原審96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朱俊雄於初次偵訊時,即明確供承與胡文敏及賴 煥鏞共同犯下本件強盜犯行,是其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 信(見偵卷第86頁)。又被告朱俊雄直至羈押審查庭時, 仍堅稱當日確實有強盜安非他命之事實,僅否認事先知情 ,查本件被告朱俊雄係遭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其在 法院訊問時已經知悉可能因本案遭羈押,衡諸常情,焉有 可能為求他人之交保或解禁,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 而自陷於罪,是益見被告朱俊雄之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 無足採信,其警詢中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敏於警訊中坦承:「96年 3 月6 日我與賴煥鏞朱俊雄自雲林借車南下高雄,以購 買安非他命名義與「土豆」接洽,並住在「土豆」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某大樓內」,隔天(7日)16 時至17 時許,「土豆」聯絡上手(藥頭)稱東西已帶到樓下,並 派2 男子上樓,要求我們錢給他們看,因為我們只有玩具 假鈔,後來我(持短槍)與賴煥鏞(持長槍)就將他們壓 制,並由朱俊雄賴煥鏞持膠帶綑綁他們,並將他們的手 機3 支強搶過來,再將之關進廁所,並用桌子將廁所門抵 住防止他們立即逃出,以方便我們離開現場,之後我與賴 煥鏞搭乘電梯下樓,而朱俊雄持3 支手機由樓梯下樓,並 將3 支手機棄置於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我們在樓下會 合後,一同駕車離去返回雲林」「當日我們確實有拿1 公 斤的安非他命返回雲林,在回雲林的路上土豆的女友打電 話給我說「怎會這樣,土豆被對方( 指安非他命的貨主) 押住了」,我問她「土豆有無要緊?這件事我會處理。妳 叫對方打電話跟我聯絡」,之後貨主馬上打電話給我,我 對貨主說「一個星期後我會將安非他命還給你們」,貨主 說「不可能給你一個星期,我現在就要,否則我會將土豆 打死」,隔天貨主透過我朋友「阿亮」來找我談,表示貨 主願意給我一個星期的時間,後來於3 月16日我與賴煥鏞 開車載「10公斤的安非他命原料」要還給對方,以抵用先 前之1 公斤的安非他命」「搶來的1 公斤安非他命,於當 天就在嘉義交給綽號「阿其」之男子」「「(問:你們被 左營分局查扣的10公斤麻黃鹼及犯案的槍枝何來?)答: 麻黃鹼是雲林人黃善傑交給我的(已由虎尾分局查獲到案 )..槍枝是高雄縣阿蓮鄉陳定義交給我的(當時槍枝已 損壞),此槍枝部分左營分局已查獲」等語不諱(見96年 3 月28日警訊筆錄,即偵查卷第7 頁至12頁);被告賴煥 鏞於警詢時亦坦承:「96年3 月7 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



胡文敏約好到土豆的住處高雄市三民區○○○路192 號 8 樓見面,當時土豆家還有另外2 個人,胡文敏和土豆談 好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宜後,土豆就和其中1 名男子出 門取貨,約過半小時後他們回來,便向我們說要先看錢, 我與胡文敏從背包內拿出手槍,控制土豆及2 名男子後, 由土豆將毒品交給胡文敏,當時朱俊雄怕土豆他們報案, 喝令他們將手機交出來,朱俊雄便拿膠帶將土豆他們3 人 的手綑綁,將他們3 人關進廁所,我們就離去,我和胡文 敏坐電梯,朱俊雄走逃生梯並將搶得手機丟棄,我們3 人 在樓下會合,由朱俊雄開BMW 載我們回去雲林斗六」等語 (見96年3 月28日警訊筆錄,即偵查卷第14頁);及被告 朱俊雄於警詢時坦承:當天是由胡文敏聯絡「土豆」,約 好住土豆家「高雄市三民區○○○路192 號8 樓」見面, 我們到土豆家時,後來土豆他另外2 位朋友也來了,胡文 敏就跟土豆談好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宜,土豆就跟另一 名戴眼鏡之男子出門去取貨,約半小時後,他們2 人就把 毒品帶回來了,該戴眼鏡的男子就把毒品交給賴煥鏞及胡 文敏驗貨,胡文敏看完貨之後便從背包拿出手槍,控制土 豆與該2 名男子,並向他們說:「不好意思,因為現在艱 苦,借用一下,麻煩大家配合一下,之後賴煥鏞不知從何 處拿出一捲膠帶,便開始將他們3 人的雙手綑綁,當時我 看到戴眼鏡的男子手插在外套口袋內,我怕他會拿出武器 ,我有把他的手拉出來,之後發現他手上是行動電話,我 因為擔心他們會報案,所以便將他們的行動電話收起來, 然後將他們3 人關進廁所。賴煥鏞胡文敏便坐電梯下樓 ,我因來不及搭電梯就走逃生梯,而我在逃生梯奔跑時, 因為行動電話一直響,於是匆忙之中,我便隨手將那幾支 行動電話丟棄在逃生梯內...我們3 人在樓下會合後, 就帶著強盜所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開車走了,當時是由我開 著胡文敏朋友的BMW 自小客車先回嘉義找胡文敏之友人, 之後便回去雲林斗六」等語不諱(見96年4 月2 日警訊筆 錄,即偵查卷第19、20頁);又被告朱俊雄於偵查中仍坦 承:「(問:是否於96年3 月7 日下午4 點左右,在高雄 市○○○路買毒品時,未付錢即搶走毒品?)答:是的, 是胡文敏向綽號土豆的成年男子買的,我載胡文敏、賴煥 鏞從雲林來高雄買的,對方包括土豆共有3 人,我方3 人 都有下車,槍是胡文敏的,是胡文敏拿出槍來指著對方, 我看對方一人手放在口袋,我以為是有槍,我就上前摸他 ,他說是手機」「(問:你們3 人共搶到安非他命多少重 量?)答:重量多少我不知道,但我聽土豆說價值1 百多



萬元」等語(見96年4 月2 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86頁 );又被告朱俊雄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坦承:「一開 始是胡文敏找我說要去找「土豆」商量有關毒品的事,並 且要求朋友要相挺,我就跟胡文敏賴煥鏞一起去。一開 始我們先看毒品,陳學謀就把毒品交給胡文敏賴煥鏞看 ,後來胡文敏就拿玩具槍出來,跟土豆說「抱歉,配合一 下,東西借我一下,過1 、2 星期就還」「(問:胡文敏賴煥鏞說你知道要持槍去搶安非他命?)答:他們跟我 說要用商量的,我在車上有跟胡文敏他們說不要用這樣的 方式,我說假如是這樣的話就是跟人家強要了,後來我才 同意自行到警察局說明」等語不諱(見96年4 月2 日原審 羈押庭訊問筆錄,即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78 號卷第4 頁 ),並據證人陳學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3 月7 日下 午4 時許,接到「土豆」電話,要我聯絡綽號「豬仔」之 男子交付1 公斤之安非他命,20分鐘後「土豆」開車載我 到上址樓下,「豬仔」就將安非他命交給「土豆」,我就 與「土豆」一起上樓接洽買賣事宜,當我與「土豆」到房 間外面,「土豆」就敲門,並將安非他命從門縫交給房間 內的人,之後我進去,裡面有4 名男子,其中1 個是「阿 利」,這時房間內的其他3 名男子,其中持短槍的是賴煥 鏞,抵住我的頭,持長槍的胡文敏對著「阿利」及「土豆 」,後來胡文敏稱「跑路,抱歉,以後再會」,並跟「土 豆」說對不起,1 個禮拜後跟你處理,另外1 名男子就是 朱俊雄,先將「土豆」跟「阿利」推往廁所,又拿大板膠 帶將我綑綁也推到廁所,把我身上的2 支行動電話拿走後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下);陳學謀又於偵訊中證稱 :當天發生強盜事情,我這邊有3 人,我中途與另1 人離 席,當時氣氛還很好,回到現場後,我就被賴煥鏞拿槍面 對伊抵住我的頭,我面向地板,不知道發生何事,另2 人 也被押著,朱俊雄拿膠帶綁我3 人的手,我是背在後面被 綁的,都被押進廁所,後來他們用化妝台抵住廁所的門離 開,手機被他們離開時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0 頁以 下);證人葉順仁亦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胡文敏打電話 給我,說要下來高雄買安非他命,後來胡文敏等3 人就來 找我,陳學謀也打電話給我,我就邀陳學謀過來坐,胡文 敏跟陳學謀說要買安非他命,陳學謀後來就聯絡1 人拿安 非他命過來,我跟陳學謀下樓等陳學謀拿安非他命後,又 一起上樓,陳學謀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賴煥鏞看完後, 胡文敏從身上,賴煥鏞從身上背包內各拿出1 支手槍控制 我、陳學謀及「利仔」3 人行動自由,胡文敏並說「抱歉



,以後再會」,我就先被用膠帶綑綁雙手第1 個被推進廁 所,後來陳學謀、「利仔」也被用膠帶綑綁雙手陸續被推 進廁所,我當時有聽到胡文敏他們叫陳學謀及「利仔」將 手機交出來,之後胡文敏他們就將毒品跟行動電話都拿走 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以下);葉順仁於偵訊中證稱:事 情是「賓仔」(即胡文敏,其在警詢中曾坦承其綽號除「 黑敏」外,尚有「賓仔」,此有胡文敏警詢錄音帶之勘驗 譯文可憑)想買毒品,「南仔」幫他接洽,大家約在我租 屋處見面,「賓仔」他們有3 人,我這邊有我、「南仔」 及「南仔」之友,他們驗好貨,確認是安非他命,「賓仔 」就拔出槍,並說不好意思,以後再解釋,另外1 人就用 膠帶把我3 人的手綁起來,關在廁所內,「南仔」的手機 也被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8 頁),此外,上開胡文 敏警詢中所供承其等為抵充本件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曾於同年3 月16日與賴煥鏞駕車攜帶10公斤安非他命麻 黃素擬交予強盜安非他命貨主,經左營分局查獲等情,亦 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案全部卷宗瞭解, 該案確於96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扣獲假麻黃4 大包, 而胡文敏賴煥鏞均同此被判處運輸毒品罪刑確定,有該 案之本院判決正本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胡文敏賴煥鏞警 訊自白就此部分情節所述確非虛揑。而本件復有扣案之行 動電話、現場模擬照片7 幀等可稽,足見被告3 人警詢中 任意之自白,被告朱俊雄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證人葉順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日我介紹證人陳學謀 與被告胡文敏認識,之後我開車載證人陳學謀去找朋友, 過一陣子又載證人陳學謀回來,我在廁所聽到外面有口角 爭吵,後來證人陳學謀遭被告胡文敏等人推進來廁所,後 證人陳學謀便告知毒品被搶走了云云,此非但與其警詢偵 訊之陳述不符,與被告3 人之說詞亦大相逕庭,且審判長 詢以購買毒品之情節,證人葉順仁證稱係證人陳學謀與被 告胡文敏等人自己談的,然據其所述,證人陳學謀與被告 胡文敏不過初識,豈有可能輕易便信任對方更進行上百萬 元之毒品交易?證人葉順仁審理中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又本件辯護人雖一再質疑本案係警方為求績效, 而請陳學謀葉順仁配合構陷被告,然依據陳學謀與葉順 仁警、偵訊證述內容,本身已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 罪,且均因本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是若非真有其事,2 位 證人有何理由僅為配合警方取得績效,甘冒自己將會遭刑 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足認證人陳學謀、葉



順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3 人另辯稱本件 並未扣得毒品,難以證明強盜之標的云云,然被告3 人強 盜毒品之犯行,已有前開證據可證,其中胡文敏賴煥鏞 二人前已有毒品、麻藥前科紀錄,有卷附前科紀錄表可按 ,對於強盜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衡情應具備相當判斷能 力,否則又如何出面欲向葉順仁購買?此由朱俊雄於警詢 供稱:「土豆(即葉順仁)」與另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出門 取貨(指甲基安非他命),約過半小時,渠二人返回,該 戴眼鏡之男子將毒品交胡文敏賴煥鏞「驗貨」,胡某看 完後,便自背包取出手槍控制土豆與另二名男子等語,另 葉順仁偵查中亦稱胡文敏等3 人係在驗好貨,確認係安非 他命後,胡某即取出手槍,說不好意思,以後再解釋,另 一人就以膠帶將伊等3 人綁起來等語,益證胡文敏、賴煥 鏞二人確係在確認葉順仁陳學謀取回擬售賣之物確為甲 基安非他命後始動手強盜無訛,尚不能以未扣得毒品,即 認犯罪無從證明,否則任何財產犯罪得手後將贓物花用殆 盡,便可以未扣得贓物為由而獲無罪判決,顯非合理。又 縱葉順仁陳學謀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因葉順仁陳學謀為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確 有被搶,則其等之不起訴處分,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証 明。
(四)又証人陳學謀所稱被強盜之安非他命是於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接獲土豆告知後,撥打綽號「豬仔」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拿取1 公斤安非他命,亦有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記錄足憑(見偵查卷 第121 至125 、182 、183 頁)。又陳學謀於本院審理時 仍陳稱:「(問: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左右,葉順 仁有無打電話要你調一公斤安非他命?)答:有的」「( 問:一公斤安非他命有無調到?)答:有的」「(問;是 向誰調的?)答:綽號「豬仔」調的」「(問:你拿到一 公斤安非他命之後又將安非他命拿到何處?)答:我沒有 拿,我是跟豬仔一起坐車到建國二路土豆的家那裡的樓下 ,然後豬仔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然後我把接到的安非他命 拿到樓上交給土豆」「我有進入屋內,是在屋內交付的」 「問:當時屋內有幾人?)答:當時屋內除了土豆之外還 有另外四名男子」「(問:一公斤安非他命如何包裝?答 :以茶葉罐裝著」「我是整罐交給土豆的」「(問:土豆 拿到這罐茶葉罐之後,有無再將茶葉罐交給在庭的被告其 中一人?)答:有的,交給哪一個我已經忘記了」「(問 :那個人拿到茶葉罐之後有無檢查茶葉罐裡面是否裝有安



非他命?)答:有的」「(問:檢查完之後,你就離開了 ?)答:我被押住了」「(問:如何被押住了?)答:他 們拿刀、槍指著我」「我被帶到廁所以膠帶綁住手」「( 問:這膠帶是誰拿出來的?)答:是被告三人其中一人拿 出來的」「(問:有無辦法指出是誰拿出膠帶來的?)答 :無法指出,因為我之前才只跟他們見過一次面而已」等 語(見99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朱俊雄將被 害人之手機於逃離時丟棄於葉順仁租屋處之樓梯間,亦經 拾獲者即証人李培雯於原審陳稱:「手機是在公司公共樓 梯間轉角的垃圾桶撿到的,外觀看不到,但因為它有在響 ,所以我就發現了」「我當時是先和派出所主管報告,請 示他們如何處理,主管說先放在我這邊,是後來主管跟我 說有警察來了,叫我把手機交給警察」等語(見96年9 月 20 日 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79 頁)。此與前述 陳學謀所稱聯絡取來安非他命,及被告朱俊雄所稱丟棄手 機情節相符,被告等有強盜安非他命1 粒(公斤)應屬實 情。
綜上所述,因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 人於警詢中自 白持槍搶安非他命,被告朱俊雄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 時亦自白有持槍搶安非他命,核與証人陳學謀葉順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被搶情節相符,雖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 人及証人陳學謀葉順仁2 人之陳述, 或有何被告持何種槍械,何被告持膠帶綁何被害人身軀何處 等之些微差異,惟此係因當時緊張、匆忙、慌亂,且各人感 受、角度所見不同,又時隔已久記憶有差所致,但其等所述 有持槍搶劫安非他命一粒(約1 公斤)之主要陳述則一,仍 不影響被告等有持槍強盜安非他命之認定,事証明確,被告 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 人所辯均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至被告前開另案(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所扣獲空氣槍、改造手槍各1 支,被 告賴煥鏞胡文敏固於警訊中自白即本件強盜使用之工具, 然嗣已翻供否認持槍強盜,而被害人葉順仁陳學謀警詢中 亦均僅提及「長槍」、「短槍」,並未案發後供指認,而該 另案扣案之2 槍枝外觀上均屬短槍類型槍枝,有各該槍枝照 片附本院卷可資比對,亦難認被害人所指述槍枝外觀與另案 扣案槍枝完全吻合,是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無證據足認本件犯案槍枝即係另案扣案槍枝 或其他具殺傷力槍枝,爰不予論定相關槍砲犯行。二、核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3 人強盜罪。被告等綑綁葉順仁陳學謀及「阿利」,拘禁 在密閉空間之廁所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強 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 俊雄3 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煥鏞前於92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 年9月8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胡 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人 以黑吃黑之方式,結夥3 人帶槍 強盜,犯罪手段惡劣,被害人被強盜價值高達一百多萬元的 安非他命,其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胡文敏為首先與證 人葉順仁等人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提議之人,其惡性較重, 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胡文敏有期徒刑12年、被告賴煥鏞有期徒刑12年、被告朱俊 雄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胡文敏賴煥鏞朱俊雄3 人上訴否認強盜,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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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