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22號
KSHM,99,上易,922,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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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廣卿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784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廣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 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9 月12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手持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 、鐵條5 支,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里○○街(山區○○道 路)旁之電線桿(編號:茶頂分56左26號),以鐵條插入電 線桿孔洞後再以腳踩攀爬之方式爬上電線桿後,並用斜口鉗 將該電線桿上屬於莊榮芳所有連接至莊榮芳位於高雄縣美濃 鎮○○里○○街2 之1 號住處長約960 公分黑色電線剪斷, 待其掉落至地面後,再以斜口鉗剪成每段約30公分共計32段 而得手,隨即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OWG-479 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欲駛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揭電線32段、鐵條5 支及斜口鉗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榮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證



據資料均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鍾廣卿、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 第91頁、11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廣卿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方人員所查獲 ,且當場扣得前揭電線32段、鐵條5 支及斜口鉗1 支等物乙 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我是旗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劉鴻章的線民,我當天去現 場是協助警方要抓小偷;又所查扣之電線及鐵條均是我的, 電線是要做抓老鼠陷阱用的,我沒有偷電線,在偵查中是依 照警察局的筆錄,我有跟檢察官說,但檢察官不相信我等語 。
二、惟查:
(一)被告鍾廣卿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美 濃鎮○○里○○街(山區○○道路)旁之電線桿(編號: 茶頂分56左26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 騎乘之OW G-479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扣得鐵條5 支,復在其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線32段及斜口鉗1 支等物之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6 頁、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場 查獲本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警員吳 進光(現已調至六龜分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 31 至33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莊榮芳】、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 第7至10 、14、18至20頁),堪認屬實。(二)被告鍾廣卿於警詢係供述:於今日11時40分許在美濃鎮○ ○里○○街(山區○○道路)茶頂分56左26電線桿,竊取 電線1 條長960 公分(32小截)。只有我1 人竊取,我用 鐵條5 支插入電線桿洞內用腳踏鐵條爬上電線桿,用斜口 鉗剪斷電線,再把電線剪成32小截(每截30公分)。我竊 得電線是要帶回家然後賣錢花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於偵查中亦有供述:我有竊取莊榮芳所有之電線960 公分 ,我是在今日上午11點多去竊取的。我是用鐵條爬上電線 桿將電線拉下來。(提示警卷斜口鉗和鐵條照片)斜口鉗 是我自己帶去的。我竊取電線是要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 第6 頁)。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鐵條爬上電線桿 ,並用其所有斜口鉗將電線剪斷電線拉下來方式予以竊取



該電線等情。
(三)證人即警員吳進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於現場所 查獲的,當天我是執10-12 點巡邏勤務,我跟另外一位同 事開巡邏車經過事發地點,當天看到被告把電線剪成一小 節一小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人在地 面上,被告人距離電線桿約七、八公尺已經把電線剪成一 小節一小節,並且將上開電線放置在他的機車踏板上面, 他的機車就停在附近距離電線桿約七、八公尺。當時他的 鉗子放在機車的旁邊。(你們經過的時候是發現有何異狀 ?)被告本身就有竊盜前科,而且是當地人我們都認識他 ,且被告看到我們巡邏車有一點要逃逸的動作,讓我們覺 得很懷疑,所以才下車盤查他。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說這些 電線是哪裡來的?被告當場有承認是在現場的電線桿剪下 來的,是沒有人要的。我們盤查被告後,並且看到現場的 電線確實已經被被告剪掉了,我們先帶被告回去再聯絡被 害人,被害人說那是連接他家的電線。在查獲的第一時間 ,被告確有承認該電線是他所剪的(在查獲現場,你確定 被告是將剪成一小節的電線放在腳踏板上?)對,是放在 腳踏板上。(現場尚有扣案五支鐵條【提示警卷第18頁】 ,被告當時有無說鐵條做何使用?又係現場原有之物,或 是他帶去現場?)被告當時有說他就是用上開鐵條插進電 線桿的縫之後,爬上電線桿的。(被告在警詢是否曾經提 過他去現場是因為他擔任警方的線民,要去現場抓其他竊 盜的嫌犯?)沒有,完全沒有提。(所以在你們問被告的 時候,被告是坦承是他去現場偷竊的嗎?)被告是坦承是 他剪的沒有錯,但是他強調那些電線是沒有人要的。(系 爭現場的電線看起來像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不會。因為 電線看起來像是在使用當中,還有通電。當時電線已經剪 成一節一節放在機車踏板上,鐵條、鉗子都放在機車旁邊 ,我印象中應該並不是從置物箱取出來的。但時間久了, 已經有點模糊了。(提示警卷第18-20 頁照片,並命證人 仔細回想後再行回答)經看過照片後及我仔細回想後,我 剛剛陳述有誤,應該是查獲當時鐵條放在機車踏板上,系 爭的電線剪成一節一節的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鉗子也 是放在置物箱,我當時查獲的地點就如同簡圖上機車所載 的位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述:於99年2 月8 日是我親自現場逮捕被告, 32段的電線,是我當場扣押,全部黑色的,茶頂分56左26 電線桿上面是電力公司的電線沒有斷掉,是下面接在電力 公司電線桿私接電線斷掉。是被告自己說爬上電線桿剪電



線,被告剪的是只有黑色的,發現被告剪電線是放在機車 置物箱裡面,我們開巡邏車慢慢開,從中華路、龍山街口 ,到你們茶頂山現場大概時間半小時。我們有請電力公司 來看,電力公司說不是他們的,是告訴人說那是他私接的 電線,是從茶頂分56左26延伸到茶頂分56左27到沒有高壓 電的電線桿。沒有高壓電的電線桿只是裝設一個桶子,有 接電線的是茶頂分56左26、27電線桿。茶頂分56左26、27 電線桿電線的長度應該不只960 公分,之前有人剪過電線 ,被告是就所存留的,尚未剪光的電線再去剪下960 公分 。現茶頂分56左26、27已經沒有存留的私人電線,應該是 剪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亦明確證述被 告鍾廣卿於上開時、地確有承認該電線是其所剪而竊取之 事實,核與被告鍾廣卿上開供述如何竊取電線之供述大致 相合。
(四)證人莊榮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高雄縣美濃鎮○○街 2 之1 號之住處的電線,是從台電公司的電線桿那裡自費 請水電行接線接到我的住家,總長約有三十米左右,花了 壹萬多元的材料費,確實在上開時間有遭人竊盜,連同屋 內的電錶也遭到破壞,裡面的配線,也都完全遭到破壞, 整條電線就被偷走了。我當時平時是住在杉林鄉,偶爾才 回到茶頂街,當天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都被偷了。事發當天 我人在台南,是警方打電話聯絡我說家裡遭竊,並且有逮 捕到竊賊,我才從台南趕回來,在下午四、五點才製作筆 錄。(本案所扣案的電線,警方當時有無提示給你看?提 示警卷第18頁照片)有。當天電線已經被剪成一節一節了 ,而且警方當日交還給我了,我放在杉林鄉了。(當天竊 賊所竊取的確實是你的所有物嗎?)是。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30頁);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我住處的門牌為茶頂山2-1 號,我不認識被告,住家電線 是我向台電申請的,原始我申請的是茶頂分56左26,上面 有電筒,當時56左27號電線桿還沒有裝,茶頂分56左27是 這一、兩年電力公司才裝的,也是我申請的。茶頂分56左 27 , 旁邊那支沒有高壓電線,是我私人的電線。我的電 線是從茶頂分56左26那裡拉過來之電線,我領回是5.5 的 電線,是從茶頂分56左26電線桿電筒拉出來舊的電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亦明確證述上開電線確其 所失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無訛。
(五)又證人吳進光於原審及本院亦同時具結證述:(被告有無 當場表示他是去那裡要放陷阱抓獵物,例如老鼠?)沒有 ,現場完全沒有提到這個,而且我們查獲時,他也沒有攜



帶任何捕鼠的夾子跟設備。現場沒有看到老鼠夾,現場有 電線、斜口鉗等扣案物品,被告也沒有說要指老鼠夾給我 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 告鍾廣卿辯稱電線是要做抓老鼠陷阱用的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
(六)又查被告根本不是警方線民,且本案事發當天,被告前往 現場亦與警方偵辦其他刑案無關,亦有本院與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劉弘彰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3頁)。
(七)再被告於原審時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闖紅燈遭另名員警 在現場開立紅單告發,故證人吳進光不在現場,不知事發 經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頁);然上情證人吳進光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警方本來在路旁執行交通稽查也 就是告發交通,被告有闖紅燈,不停,就跑掉了,後來我 們巡邏時看到被告剛好在事發現場而查獲被告竊盜這件案 子,當時距離被告闖紅燈約半小時左右,事實上被告闖紅 燈跟本案竊盜沒有關係,而且闖紅燈與竊盜地點也不一樣 ,被告闖紅燈是在中華路、龍山街口,竊盜地點是在茶頂 街,二處距離約四、五公里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在中華路、龍山街口有 人闖紅燈,我們有記下車號,之後我們看到他竊盜,看到 車號才知道那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證被 告闖紅燈與本件竊盜根本無關,且證人吳進光確為查獲本 案之員警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八)審酌被告鍾廣卿上開坦承竊取電線之情,核與證人吳進光 上開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確有坦承上開電線係伊自現場 的電線桿剪下來的等情相符,如前所述。雖證人吳進光就 有關於查獲當時電線、鐵條及斜口鉗等物所放位置,因時 間已久記憶模糊,先供證:當時電線已經剪成一節一節放 在機車踏板上,鐵條、鉗子都放在機車旁邊云云,惟嗣後 即予以證述該部分供證有誤,應係查獲當時鐵條放在機車 踏板上,系爭的電線剪成一節一節的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 面,鉗子也是放在置物箱等語,是該部分既已更正,自不 影響證人吳進光證詞之確實真正性。
(九)再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並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之電線,業據該處99年10月12日以D 鳳山字第0991 0001251 號函覆稱:茶頂分56左26該處電纜線未曾遭人剪 斷紀錄等情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亦核與證人吳進光 於本院證述:我們有請電力公司來看,電力公司說不是他 們的,是告訴人說那是他接的電線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



114 頁)。益徵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非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電纜線,而係屬證人莊榮芳所有之電 線無訛。
三、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有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洞後再以腳踩攀爬之方式爬上電線桿 後,並用斜口鉗將該電線桿上屬於莊榮芳所有連接至莊榮芳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 之1 號住處長約960 公分 電線剪斷,待其掉落至地面後,再以斜口鉗剪成每段約30公 分共計32段而得手等情,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上情,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予以論科。又本件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辯護人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被告絕無可能以扣案 之鐵條5 支攀爬電線桿,以斜口鉗剪斷電線云云,自無必要 。另其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有關告訴人美濃鎮龍里茶頂分茶 頂分56左27起,有否向台電公司聲請牽引住家用電等情,然 本件扣案之電線並非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之電纜線,而係屬證 人莊榮芳向台電公司所申用而遭人剪斷失竊之電線,業據證 人莊榮芳證述甚詳,並經證人吳進光證述:電力公司說不是 他們的,被害人說那是連接他家的電線等語可按,且有上開 99年10月12日以D 鳳山字第09910001251 號函可證,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亦臻明確,亦無再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時提出上面印有「大亞1649、64400 、IV5. 5MM」文字,而屬於被告所有電線1 條,欲證明本件 失竊之電線為被告所有,固有該電線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 ) ;然查證人莊榮芳所遭失竊之電線,其上亦有印有「1649 、IV5. 5MM、大亞VT」文字(見警卷第8 頁);上開二種電 線外觀上有相似之處,但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這些電線外面都可以買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16 頁); 是證人莊榮芳遭剪斷失竊之電線既與上揭所提出之電線,均 可在巿面上出售電線商店予以購得,是亦難以上開提出之電 線與證人莊榮芳失竊,有其相似之處,即遽認證人莊榮芳所 失竊之電線,屬被告所有,進而認為被告無上揭竊取電線之 犯行。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時提出光碟一片,經勘驗結果,僅係 ①自茶頂山入口處到達「茶頂分56左26」電線桿附近。②「 茶頂分56左26」電線桿之位置。③延伸拍攝電線通往「茶頂 分56左27」電線桿之位置等情而已,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91、92頁) ,上情亦不足認定被告無本件竊取電線之 犯行。
六、又依證人吳進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99年11月16 日辯護人庭呈照片之編號三的第一張照片是否當場的電線?



)不是紅、白、黑三種顏色的電線,被告剪的是只有黑色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 第18頁) ;是被告當天僅係竊取證人莊榮芳所有上揭黑色電 線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照片之紅、白、黑電線, 是否與被告提出之電線同一,亦無必要。其他有關被告使用 之手機0000000000號與旗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劉弘彰之手機 0000000000號之99年2 月8 日通聯紀錄,則因已逾保存期限 6 個月,無法提供,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04 日法大字第099137626 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44頁),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廣卿 攜往現場而為警查扣之鐵條5 支及斜口鉗1 支,均係金屬製 造,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莊榮芳】、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供憑參 (見警卷第7-10、14、18-20 頁)。是核被告鍾廣卿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 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 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又年青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之力,賺取 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上開之物,又攜帶兇器 而犯之,對於附近住戶人身安全均構成威脅,復審酌被告先 於警、偵中坦承犯行,後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並飾詞矯辯, 意圖脫罪,了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上開所竊電線價值 新臺幣1 千元,價值不高,業經證人莊榮芳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5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扣案之鐵條5 支及斜口鉗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乃執上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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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