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94號
KSHM,99,上易,594,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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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26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其龍明知由其女友湯琳薇擔任負責人之昕陽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昕陽公司),雖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將公司名 稱變更登記為雲嶺酒類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雲嶺公司)及 登記蔡其龍為董事長,然該公司實無任何資產及現金,且於 變更登記前已長期停業;暨明知其自己之經濟狀況不佳,並 無大規模投資酒類產銷之能力及意願。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撰擬略為:將收購酒廠、 賣場、製水廠,產銷奈米鹼性酒等酒類,並於營運滿兩年後 申請上櫃,至上櫃時之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260 ‧5 ;及 該公司具有「經理人曾駐歐洲,從事進口菸酒業務與國外酒 廠多少有接觸、、會計部門聘任亦需有會計師引荐,銷售管 理部門,將由資深進口酒商公司引聘,個人都具有實務經驗 」之人才優勢等內容的「雲嶺公司營運計畫書」後,於96年 4 、5 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30 號20號 之喬春生住處,交付該營運計畫書予向喬春生,及出示另一 「臺灣中小企銀之許仁修存摺影本」予喬春生觀看,而向喬 春生佯稱:該存摺內之2 千多萬元是募集來的款項;其研發 發成功奈米酒,雲嶺公司以生產酒類、推銷及販賣為主,將 增資至1 億元,並成立門市及上櫃,需要募集資金,已有多 人認購投資,投資該公司之報酬率可達百分之260 ,股價在 外已喊到1 股新臺幣(下同)16元,伊若投資認購,其可折 價算伊1 股13元云云,致喬春生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70 萬 元,而於96年6 月10日簽立認購17萬股之認股同意書,並經 蔡其龍佯稱:會再另補2 萬股予喬春生等語。喬春生即於96 年6 月14日匯款270 萬元至蔡其龍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青年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內。然蔡其龍得款後,旋將款項提出,除部分用於承租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之空地及在該地上設立貨櫃屋等支 出外,餘款則經蔡其龍花用一空,嗣因公司並未增資,亦未



上櫃,更未正式營運,喬春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喬春生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喬春生以告訴人身分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一卷179 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喬春生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確於96年4 、5 月間某日,攜帶雲嶺公司營運計劃 書,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雲嶺公司以生產酒類、 推銷及販賣為主,即將成立門市,需要募集資金,經告訴人 同意投資後,於96年6 月14日匯款270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嗣其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承租空地,但最終 並未成立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 規劃的時候資金大概需要1 億,其中9 千多萬元,要向外集 資,因為告訴人住伊樓上,伊就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意願,伊 大約跟告訴人說明計劃書上的內容,有提到上櫃的事情,也 有提到如果以三年來計算的話,投資報酬率達到百分之200 多。而告訴人在經過一個多月的時間,見面三次後,才決定 投資,這中間告訴人有跟伊說股價可否折一點,不要那麼高 ,一股13元,伊接受上開股價,告訴人實際投資270 萬元, 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之後伊就拿告訴人上開出資,支付為 蓋門市而承租之土地的押金120 萬元及每月租金30萬元等大 筆開銷。後來因為景氣變化,物價波漲,鋼鐵漲價,成本多 出約2 千多萬元,也聽到大企業有裁員的動作,所以伊進行 的動作有稍微停頓,到第三個月的時候,伊有跟告訴人說因 為景氣的關係,不好經營。經過整理場地與門市建造相關廠 商之規劃等進程,在進駐9 個月之後,因市場調查結果,發 現無法經營,伊才把工作停頓下來,而在這長達9 個月之進 駐期間,陸陸續續有支出作業花費,伊認為伊並沒有詐欺云 云。
二、經查:
1、昕陽公司於91年4 月7 日設立時所登記之資本額及總股數為 300 萬元、30萬股,並以被告蔡其龍之女友湯琳薇為負責人



。95年12月2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雲嶺公司,及登記蔡 其龍為董事長。96年2 月1 日再辦理「所營事業」之變更登 記,增加「酒類輸入業」。嗣於98年1 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 。又迄於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之日止,該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 及總股數,仍為300 萬元及30萬股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9年9 月14日經中字三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相關資 料(本院一卷87至125 頁)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雲 嶺公司將生產、銷售奈米酒等酒類為事由,邀約告訴人喬春 生投資雲嶺公司,過程中除曾將被告所撰擬之雲嶺公司營運 計劃書交予告訴人外,並曾出示一「許仁修」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影本供告訴人觀覽,表示「許仁修」要投資3000 萬元,該公司股份之市價為每股16元等語。告訴人遂同意投 資270 萬元,於96年6 月10日簽立認股同意書認購17萬股, 被告則稱會再補2 萬股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告訴人匯 款270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喬春生指訴在卷,並有營運計劃書、認 股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2、又被告曾透過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濟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6 月15日,向張金玲以押金120 萬元、每月租金60萬元之條 件租得高雄縣鳳山市○○○段130 地號約1077坪之土地(租 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自106 年12月31日止,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整地期間,每月租金減半為30萬元 ),另請朱國銘建築師事務所及精宏3D空間設計公司,就門 市建築為規劃設計等情,業據證人張金玲朱國銘陳睿谷 於原審理證述明確(參原審卷47至57頁),並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土地押金收據、精宏3D空間設計設計規劃報價單、 朱國銘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濟股份有限 公司傭金收入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偵一卷40頁至54頁), 而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所花費之資金,依證人即地主張金玲於 原審所證,計有押金120 萬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27萬元(參 原審卷53頁),另支付仲介公司29萬9 千5 百元仲介費,則 有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在 卷可稽,上開三筆費用合計176 萬9 千5 百元(參原審卷53 頁);門市建築規劃設計所花費之資金,依證人即建築師朱 國銘與證人即3D空間設計負責人陳睿谷於原審所證,合計19 萬元(參原審卷47、56頁),是被告於96年6 月以後,確為 成立門市而曾支出約200 萬元無訛。除此,雖被告提出支出 明細表( 參本院一卷143 頁),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收支 發票或確切之物證,自難認被告有支出明細表所示之其他2



百餘萬元款項。
三、其次,被告確曾向喬春生表示每股值16元等情,業經告訴人 指訴及被告自承在卷,又:
1、被告已自承:「(這16元有無經過會計師或是專業人員評估 或是你自己的意見?)沒有經過會計師或是專業人員評估, 而是我自己的估算」等語。而雲嶺、昕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僅截至95年度止。而該公司94年至97年間之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雲嶺公司於96年曾收入46元,其餘年 度均無任何收入;又該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則均未登 記任何財產。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 所載之「營業收入額」分別為0 元、2667元;而資產負債表 所載之銀行存款、存貨,則分別為「94年度存款0 元,存貨 101 元」、「95年度存款0元 ,存貨98875 元」等情,亦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9 月17日南區國稅 高縣一字第0990055 9801號函、99年11月5 日南區國稅高縣 一字第0990068524號函所檢附資料(參本院一卷126 至135 頁、199 至224 頁)可佐。再則,昕陽及雲嶺公司並未開立 支票帳戶使用,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10月20 日台票高字第1350號函可佐(本院一卷198 頁),被告亦自 承:邀告訴人投資當時,雲嶺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未使用 請領票據等言,暨稱:「(雲嶺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這三 百萬元從何而來?)這是昕暘數位公司轉換過來的,轉換過 來的登記資本額沒有變,但是昕暘轉換為雲嶺公司時已經沒 有什麼資產了。(你的意思是轉換為雲嶺公司當時,不論昕 暘或是雲嶺當時,皆並沒有任何的機器設備、廠房?)都沒 有。(轉換為雲嶺公司當時,昕暘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嗎 ?)轉換的那一年已經沒有營業,但是當時也沒有撤銷登記 ,也沒有僱用人員,昕暘的後期也沒有申請發票使用。(昕 暘的資金到那裡去了?)花光了,沒有辦法帶到雲嶺公司」 等語,堪信不論在被告邀告訴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雲嶺、昕 陽公司全無任何資產,亦未實際營運。
2、又被告雖稱其研發成功奈米酒之技術,然被告又稱:「(你 所謂的奈米技術為何?)我的技術不是放在奈米這部分,我 的技術是在鹼性部分。一般水是屬於中性,我要加一些天然 的東西進去特殊奈米的機器去跑,然後成為鹼性,這是一個 配方的問題。」等語,則被告所研發成功者,究竟係將水分 子變小之奈米技術,抑或是添加物品讓酒變成鹼性酒之技術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且,被告雖提出接受電視台訪問之 光碟,並稱:「(你既然都還沒有投資、設廠,你究竟如何 做出那瓶接受訪問的奈米酒)我沒有生產奈米酒,接受生產



的奈米酒是我跟新竹的廠商,他姓賴,我是研發者,他有設 備我有技術,我們互相作一個搭配」云云,但被告已自承: 「(奈米酒的生產技術,以及生產設備、工廠在那裡?你所 接受訪問時提出的奈米酒,究竟在那裡生產?以及有無專利 ?有無取得相關的所謂的證照或證件?究竟奈米酒與一般酒 有何不同?)這個部分我並沒有申請專利。(你怎麼知道成 為奈米)至於成品是否已經奈米,是賴先生跟我講的」、「 (對於奈米酒的部分,你上次說沒有專利,請問有沒有經過 有公信力的機關檢驗,該酒的水份子確實已達到所謂的奈米 的程度?)沒有這方面的檢驗。(那你怎麼知道這酒已經達 到奈米的程度?)根據廠商提供的中控纖維奈米濾膜說明, 這樣可已達到奈米的程度,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作檢驗。(廠 商有無提供相關該機器或濾膜能夠達到奈米程度的檢驗證明 書?)無,廠商只要講的,還有說明書而已。」等語,顯見 並無任何客觀及具公信力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所宣稱之相 關專業技術。參被告所提出之產製奈米酒之機器照片(本院 二卷13頁),該機器外觀極為簡陃,與一般家用之RO逆滲透 機並無太大差別,實難認該技術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極高之經 濟價值。
3、是以,依96年以前之雲嶺、昕陽營運、資產、技術狀況,該 公司之股票幾無任何價值可言,所謂每股市值16元云云,實 屬刻意渲染誇大之詞。
四、再則,依被告之營業計畫書所載,本件實為規模宏大之投資 案,被告更自承其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擬籌資一億元無訛。設 若確有經營之真意,衡情自應設有周全之會計、核銷制度, 及完善之管理部門,暨將投資款存放於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 內,及申設支票以應公司日常開銷所需。然:
1、告訴人於96年6 月14日匯款27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旋 於當日提出190 萬,翌日再提出20萬元,及於同年6 月29日 及7 月18日提清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此等作為,原即有違常 情。況且被告又自承:「(270 萬匯入該帳戶後,分別於6 月14日提領180 萬現金,6 月20日轉帳二十萬現金?)現金 提領出來要跟地主簽約,押金120 萬,第一期租金30萬,總 共給付150 萬元。(其他的款項用處為何?又提領出去存在 哪個帳戶?)當時還要給付一筆30萬元的仲介費,其他的款 項都放在家裡,我很少把錢放在銀行。(為何現金提領出來 要放在家裡?)我一般都會放錢在家裡運用、、(你怎麼知 道如何沒有動用到告訴人的錢?)我也不敢講說沒有動用到 。(我也不敢講說沒有動用到,這句話是指何意思?)假如 我把告訴人的錢多領出來放在家裡,跟我的錢多少會混在一



起,如果要清楚當然要列帳,我是有作傳票,我在貨櫃屋搬 遷的時候整個傳票都沒有了,假設我多領了30萬元,也許我 在日常開銷的時候有可能動用到告訴人的錢,但是帳目上沒 有動用到告訴人的錢,因為帳面上還會列告訴人還有多少錢 。(你也不敢說沒有動用到等語,帳目上沒有動用到告訴人 的錢,帳目上還列告訴人還有多少錢,有何意見?)確實多 少有這種現象,告訴人的錢被我領出來之後,會跟我自己的 錢混雜在一起,我也沒有辦法判斷究竟哪一張錢是告訴人的 。(你就從這混雜在一起的錢,拿來開銷使用嗎?)告訴人 提出來的錢可能會去用到,用到我自己私人的部分,可能是 出外加油等等。」等語,則告訴人之投資款顯已與被告之款 項混淆,而未以正常方式保管,並遭被告挪用無訛。尤有甚 者,被告嗣雖改稱有作傳票,但未提出相關物證,且被告於 本院早已自承:「(針對雲嶺公司要承辦本件投資案,有沒 有相關帳冊提出本院?)沒有做帳冊。(你的意思是指說, 本件投資的相關收支(含日常支出),並沒有記載在帳冊上 ?)是的,沒有記載在帳冊上。(相關支出有沒有入雲嶺公 司的帳,並由會計人員記載?)都沒有。(你對於本件投資 案的相關收支,並沒有另設立帳冊,也沒有記載在帳冊上, 更沒有讓公司的會計人員經手,這個事實並不爭執?)是的 ,不爭執。(對於你要設立公司生產酒類這個過程,你除了 在本院卷第143 頁的明細表之外,你上次開庭說完全沒有紀 錄、帳冊,這一點你是否不爭執?)是的,我不爭執。(明 細表是否也是告訴人提告訴之後才製作的?)那是原審法官 要我提出的時候,我才做的。(所以你當初沒有設立任何的 帳冊來記載有關募款以及公司的營運、籌設相關的收支?) 都沒有。」等語,則本件投資款之募集過程中,相關會計、 核銷、款項之保管等,顯均與公司之正常募資情形不同。2、又如前述,自96年起至98年公司解散登記時止,雲嶺公司根 本未營業,亦未請領支票。又被告書立之營運計畫書上載明 :「企業內部優勢:人才方面具有何優勢?經理人曾駐歐洲 ,從事進口菸酒業務與國外酒廠多少有接觸、、會計部門聘 任亦需有會計師引荐,銷售管理部門,將由資深進口酒商公 司引聘,個人都具有實務經驗」(他字卷13頁)等語,然: 自87年1 月1 日起迄今,被告均未曾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佐(本院一卷55頁),被告雖稱:有一擅長酒類之 義大利人同意擔任經理,是透過台北世貿中心的一位先生, 我說希望引進義大利酒類,看能不能幫我介紹義大利那邊的 人,他說有位臺灣人在義大利20年,很內行,要我跟這人接 觸,我在網路上與電話中跟他通訊,他有回臺跟我接洽談論



,只見這一次云云,然被告既稱:「(見面的時候有交付任 何錢給義大利這個人,或是有無簽立任何文件?)都沒有。 、、我沒有付薪水給他,我只說實際進口之後按照實際進口 的數量給他佣金,我們都是用口頭談妥,沒有簽立任何文件 ,也沒有備忘錄。(那義大利經理人有無提出文件或資料給 你看過,他曾經跟國外的廠商接觸?)沒有。(你如何知道 他曾經有從事進口煙酒的貿易,以及跟國外的酒廠有接觸? )都是在電話中聊的,在電話中我就可以知道他對於專業的 知識」等語,所述之接洽過程草率,實與一般公司應徵重要 幹部之情形不同,又未提出任何實證,則所謂該公司經理曾 駐歐洲云云,尚難採信。再則,就本件投資案,僅於承租之 鳳山市○○路土地上以貨櫃屋充當辦公場所,且該處僅有冰 箱、電腦、監視設備、作業檔案,而無生產酒類的設備,更 無其他門市店面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 告並自承:「(他字卷第13頁的會計部門係指什麼?所謂的 銷售管理部門為何意思?是否指雲嶺公司的銷售管理部?) 是的,這兩個都是指雲嶺公司。(當時你在寫這企劃書時, 你已經成立會計部門與管理部門,以及是否有僱請員工,這 些員工是否有實務經驗?)當時是在寫計劃書當時,都沒有 會計部門也沒有管理部門,這只是一個規劃,當時也沒有雇 用人員。」等語,足見被告於招募過程中,僅汲汲於對外募 資,卻全未按計畫書內容進行,更未進行營運所需之相關準 備及工作。
3、又如前述,迄於解散登記之日止,雲嶺、昕陽公司登記之資 本額雖均為300 萬元。被告亦自承:「(所謂的辦理增資為 一億元有沒有股東會的會議?)昕暘與雲嶺公司都不曾辦理 一億元登記、、(所以這個案子根本沒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 ?)當時的股東有湯小姐、我、我弟弟,公司都是我自己主 導策劃,都沒有討論過要增資一億元的事情。」等語,是雲 嶺公司根本未進行增資。
五、又被告曾拿許仁修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摺給喬春生觀看,及向 告訴人表示,該存摺內之2 千多萬元是募集來的款項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並稱「許仁修大約30多歲,住台中 」,暨辯稱:其個人亦有出資云云等語,然:
1、臺灣中小企銀函覆本院,無法提供許仁修之帳號(本院一卷 46頁),及經本院查詢全國戶役政資料結果,54年至77年間 之出生人的姓名並無「許仁修」(本院一卷68、69頁)之後 ,被告竟稱其不知許仁修之地址及年籍,也不知該存摺是那 一家分行,更未求證該存摺資料是否正確等語。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另稱:「(你跟幾個人募集資金投資?)有三



個人投資,分別是告訴人、張美曲王正雄。(張美曲、王 正雄募集多少錢?)每個人各20萬左右。(你何時開始募集 的?)96年4 、5 月的時候就已經開始了。(第一個投資的 是誰?)第一個是告訴人。(所以96年6 月是第一筆的資金 嗎?)是的(其餘的張美曲王正雄是在何時?)都在當年 度的9 月、10月份。」等語,已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 ,確有許仁修等其他人有意投資。尤有甚者,縱依被告嗣所 改稱:「(許仁修究竟有無答應你出資?)有的。(許仁修 已經投資了嗎?)沒有。(許仁修如果還沒有投資,為何會 拿所謂兩、參仟萬的存摺給告訴人看?)這個是在喬先生要 匯款的前一天,許仁修拿東西來找我,許仁修拿存摺讓我看 ,他就跟我說很多的投資已經進來,我跟許仁修接觸前後大 約十幾天,許仁修說這些錢是他籌來的。(為何你不叫許仁 修把錢匯到你指定的帳號?)我當初的意思就是要他這樣子 作,當時跟我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不願意接受他的 條件。(你說許仁修這個人,你說他有募得兩、三千萬元, 你有無要他匯入你指定的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因為當 時我覺得很懷疑,為何他在半個月的時間募集到這麼多錢, 這些錢可能會有問題。(有錢進來,你怎麼會懷疑?)許仁 修希望他拿這些錢出來,他要自己來做,他要自己來經營, 導致我自己變成人頭,我不可能會答應這種事。(你不答應 他匯入嗎?)我不答應他匯入,他也沒有說要匯入,他只拿 給我看而已,我也沒有叫他匯入。」等語,足認被告已拒絕 許仁修投資,卻於告訴人匯款前,提示「許仁修」存摺,向 告訴人稱許仁修之存摺內之2 千多萬元是募集來等語,被告 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
2、又被告於原審時雖稱就本件投資,其自備600 萬元資金,是 陸陸續續拿出來云云(原審卷60頁)。嗣於本院時又改稱: 「我是跟告訴人說我自己的資金約300 、400 萬左右,這是 我自己的部分。(你的意思是指說,你跟告訴人講說你自己 出資三、四百萬元?)是的。」云云,及稱400 萬元係其投 資台東餐廳的錢匯回。然被告自承當時其沒有固定財產,而 所稱:「(你在籌募資金的時候,你的財產狀況為何?)我 的存款都沒有放在銀行,現金都放在家裡」等語,又顯違常 情。況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出資600 萬元或3 、4 百萬元 之物證或匯回400 萬之資料,則依現有事證,原難認被告確 有資力。再參酌被告自承其位於鳳山市○○路○段132 號11 樓之房子登記在女友湯琳薇名下,於90年間設定抵押向土銀 大社分行貸款,而由湯琳薇及被告分任借款人及保證人,並 共同負擔這筆貸款。唯依該行99年10月4 日社逾字第099000



117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筆貸款早已遲延繳款, 並於96年5 月31日因未還之本金及利息各已達0000 000元、 97698 元,而經銀行轉列為催收款。嗣於96年6 月14日告訴 人匯入本案之270 萬元投資款後,該房貸竟自同年月16日起 又陸續繳款多時(參本院一卷78、79、159 至168 頁),被 告雖否認曾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繳納上開房貸,然被告亦自 承:係因生活比較緊,沒有繳納貸款,所以就沒有如期繳款 。足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被告及其女友經濟狀況確極 不佳,實無力出資參與經營本件投資。
六、又被告雖有支付約200 萬租地設立貨櫃屋,然實務上以佯裝 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情形,為取信被害人,並期能於短期 內迅速擴大詐欺之對象,行騙之人確常有先投入部分金錢購 買設備、承租場地、雇用被害人或不知情之人擔任員工,甚 至先發放部分獎金予被害人之情形,況本案被告已自承實際 上其邀約投資之對象非僅告訴人一人且擬募資1 億元,自難 僅因被告曾將告訴人的部分款項用以租地,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七、稽諸前開說明,96年間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雲嶺公司更已 停業多年且無任何資產,亦無相關人力及資源來從事被告所 稱之鉅額投資。然於邀告訴人入股當時,被告並未將昕暘公 司早就已經停止營業、以湯琳薇名下房地向土銀之貸款已轉 入催收及其個人經濟狀況告知告訴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顯見被告蓄意隱瞞上情。再將全無價值之雲嶺公司股權,嚴 重虛構誇大為市價每股16元,且向告訴人佯其自己及許仁修 等人均分別投資鉅款,並於營運計畫書中虛載有專業之經理 人及專業之會計、管理部門,惟實際上於招募過程中,卻僅 汲汲於對外募資,全未按計畫書內容進行,更未進行為生產 、銷售等營運所需之準備及工作。甚至就投資人之投資款亦 無記入相關帳冊,公司更無正常的會計、核銷支出、保管資 金之制度,甚至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再將款項轉出,並混用於 自己之日常開支,則被告實無經營其計畫書內所載事業之真 意,應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2簡字第4428號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無其他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品性惡劣之人,然犯 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動機、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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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