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2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92 、115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禾宜因經濟力不佳,致生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收牟利之想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 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 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 取得被告前揭2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㈠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屈玉梅佯稱其因身分證遭人盜用而積欠行動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4 萬元未繳云云,後再假冒「陳警官」向屈玉梅謊稱 其新莊郵局帳戶內有300 多萬元之販毒贓款,需馬上至臺北 法院開庭,否則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屈玉梅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217 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前揭臺 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內。嗣屈玉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吳采諭訛稱其因欠繳電話費,已變成遭人利用之 人頭帳戶,需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法院帳戶,以免遭到凍結 云云,致吳采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位 在臺南市○區○○路2 段163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匯款12萬1,900 元至被告前揭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 內。嗣吳采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屈玉梅、吳采諭之證述、被害人屈玉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被告前揭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 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
其前揭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參加債務協商,信用有瑕疵 ,不能辦理貸款,於98年12月2 日,看到聯合報上有人刊登 廣告可以代辦借款,因為當時我剛以我先生的名義買房子, 抵押貸款已經貸了120 萬元,第二胎沒有人願意貸,還欠賣 家尾款,就依該廣告內容,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代辦 借款事宜。在電話中,對方問我需要借多少錢,我回答說50 萬元,對方就說這樣需要我提供5 個帳戶,其會匯錢進到帳 戶內,讓貸款銀行看到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這樣就可以用 中古車行的名義辦理貸款。我聽到之後,遂去臺北富邦商銀 岡山簡易分行申辦1 個新帳戶,再連同我原本所有之永豐商 銀高雄分行帳戶、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岡山分 行帳戶、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總計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在高雄市岡山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 交付給對方,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的指示進行 變更。當時對方並向我表示說,1 個星期內銀行會打電話來 照會,但因為我之後一直未接到銀行照會的電話,且急需用 錢,就一直打電話給對方,結果對方於98年12月10日夜間11 時15分許,傳簡訊向我表示不再幫我代辦借款,我於翌日遂 又打電話去問對方,但此時就沒有人接電話了,我覺得這樣 很恐怖,因而趕緊去掛失上開5 個帳戶,但要掛失其中的岡 山仁壽路郵局帳戶時,郵局的人就說我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 帳戶了。本件我是因為看報紙廣告要找人代辦借款被騙,才 將帳戶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 ,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屈玉梅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他人來電表 示其名下積欠電話費、身分遭盜用云云,嗣經多次轉接電話 後,又有自稱係「陳警官」之人向其佯稱其名下有在新莊某 郵局開立帳戶,且有毒品交易款項在該帳戶內,需將其存款 匯至指定帳戶,方能避免財產遭凍結云云,致被害人屈玉梅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 行內,依指示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 易分行帳戶;另被害人吳采諭於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 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名下積欠電話費、身分被盜用,並 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方能避免 存款遭凍結云云,致被害人吳采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內,依指示匯款12萬 1,900 元至被告前揭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屈玉梅(見警3 卷第15、16頁)、吳采諭(見警2 卷第 4 、5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屈玉梅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見警3 卷第19頁)、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銀 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5 頁)、被告前 揭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2 卷第8 、9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商銀高 雄分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屈玉 梅、吳采諭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 帳戶內乙節。公訴意旨雖 認係被告以不詳代價而將之販售與詐騙集團使用,然此據被 告堅詞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8年12月2 日之聯合報 報紙廣告資料(見警2 卷第3 頁、警3 卷第3 頁),及收受 被告前開帳戶之人所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翻拍相片見原 審1 卷第30頁,該簡訊內容為「黃小姐,我明天講《應係「 將」之誤寫》資料還給妳好了,承辦妳的案壓力太大了」) ,用以佐證其說。而依據被告所提上開報紙廣告資料顯示, 該廣告內容係代借款人向銀行申辦借貸款項之廣告,所登載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依警方人員所調取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 日,確有多次與上開報紙 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情,且於98年 12月10日夜間11時15分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 有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 見警1 卷第34頁)。是前開報紙廣告資料、簡訊內容、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所顯示情狀,要與被告前開供述情 節相符,足證被告前開關於交付其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 易分行帳戶、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非無經驗之人,何 不尋正當途徑借款?又既稱買屋,果有無該屋?又欠多少款 項?有何證明?何不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品借款云云,而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債 務金額合計為986,459 元,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利率 3%,每月10日以9,525 元清償,至清償完畢為止之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98年9 月15日以295 萬元,並以 其先生陳鳳雄名義買受岡山鎮○○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該 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以供證明,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7 頁),而該資料亦與其上開所辯稱:我因 為參加債務協商,信用有瑕疵,不能辦理貸款,於98年12月 2 日,看到聯合報上有人刊登廣告可以代辦借款,因為當時
我剛以我先生的名義買房子,抵押貸款已經貸了120 萬元, 第二胎沒有人願意貸,還欠賣家尾款,就依該廣告內容,以 我電話聯絡等語相符,而非不能採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 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其前開臺北富邦商 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販售與他人使 用,是被告該2 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緣由,自應如被告前 揭所辯。
㈢關於被告交付其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 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與他人之時間為何乙節,被告於警詢中表 示係於98年12月9 日前後所交付(見警3 卷第1 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其申辦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 戶後約1 、2 天所交付(見原審2 卷第19頁)。而依被告前 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被告係 於98年12月7 日開立該帳戶(見警3 卷第4 頁),又依該帳 戶開戶後之全部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開戶當日即有存入 現金9,600 元,並旋於同日轉帳9,567 元至其他帳戶之交易 紀錄(見原審2 卷第15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該筆交易並非其自身所為(見原審2 卷第19頁);再據被告 自承係同時交付他人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該帳戶於98年12月7 日有重新設定晶片卡密碼之情形(見原 審2 卷第26頁),另佐以被告前開所述:我交帳戶給對方時 ,有依對方指示而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2 卷第19頁 ),從而,被告交付其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 、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與他人之時間,應係98年12月7 日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 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屈玉梅、吳采 諭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關於此節,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之時間為98年12月7 日,嗣於98年12月10日即接獲上開簡 訊,已如前述,準此,以上開2 時間點相距僅有3 、4 日乙 情觀之,若被告果有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 意,衡情其當不會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持續向收受其帳戶 之人詢問借款事宜之申辦進度,以致於收受其帳戶之人傳送 上開簡訊與其,職是,已難遽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 經原審向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函 詢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下午,確有分別向該2 家銀行 掛失其前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商銀高雄 分行帳戶之情,此有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99年7 月6
日北富銀岡山字第099100001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1 卷第33 、34頁)、永豐商銀高雄分行99年7 月16日永豐銀高雄分行 (099 )字第00055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1 卷第36至38頁) 在卷可稽;另被告所自承同時交付他人之彰銀高雄分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銀岡山分行帳戶部分,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 於98年12月11日當日,亦分別有掛失該2 帳戶情形(至被告 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部分,依被告前開所述,因其申辦掛 失時,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故未經該郵局受理掛失), 此有彰銀高雄分行99年8 月25日彰雄字第0990021674-1號函 及附件(見原審2 卷第30至32頁)、國泰世華商銀岡山分行 99年9 月3 日(99)國世銀岡山字第0990000020號函(見原 審2 卷第49頁)附卷足按。而若被告果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何以其會於收到前開簡訊之後,旋於 翌日辦理前揭帳戶之掛失事宜?而非繼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益徵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 乙情,要非無據。
㈤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 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 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能否 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瞭解不得任意將其帳戶交與 他人乙情,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 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實非無疑。再者,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 署查詢結果,曾遭他人持上開報紙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向之詐騙金融帳戶使用者,尚有多人,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1 卷 第15、16、17、19、20、21頁)。且經原審以前開報紙廣告 資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此一行動電話門號為關鍵字 ,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81 號乙案中,另案 被告莊詒婷於98年10月間,因見報紙廣告欲請他人代辦借款 ,致其受騙而將其帳戶交付他人,嗣該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而詐取另案被告莊詒婷帳戶之人,亦曾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莊詒婷聯絡,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見原審2 卷第7 、8 頁)、另案被告莊詒婷於另案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見原審2 卷第38至4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2 卷第45頁背面、 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要求
被告交付帳戶之人,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時,當有一番容 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方會除被告以外,另有其他多人 因此將其帳戶交付,準此,亦足證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㈥末者,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 蓋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 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而就交付 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電話遭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 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 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 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 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 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 、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 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 為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 好友使用時,雖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 使用之可能,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認為其係持作正當使 用,不至於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自僅止 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而 於本案情形,被告所稱上開請他人代辦借款事宜因而交付帳 戶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 瞭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 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代辦過程有別一般情形,而 於去電詢問代辦事宜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 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 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 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 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難遽認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其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 然有所知悉。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其帳戶 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既係在順利借貸款項,若其 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所 需之資金,反係其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則其於日後可能
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是否仍會願意交付上開帳戶? 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 生,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 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既係辦借 款,為何連對方公司名稱、位址或代辦者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訊均不知;又辦理借款並非被告提供幾本帳戶資料即可為 之,此亦應為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應知,被告率將自己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亦不合情理云云,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但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能採信,已如上述,又被告 上開行為,或與事理有違,但若被告確係較一般人天真、無 經驗,致輕信他人而交付他人上開資料,亦非全無可能,且 縱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能採。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658 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路 「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彰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 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金英 ,向其佯稱其積欠電話費48,773元,要匯30萬元至指定帳戶 ,才不會像陳水扁一樣被凍結云云,致張金英陷於錯誤,遂 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南投市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且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 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被 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