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57號
KSHM,99,上易,1157,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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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
1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段瑞芝雖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即上訴期 間屆滿(即99年11月1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 ,告訴代理人潘志豪係要不到很多錢憤而提告,純係設詞誣 告;檢察官稱被告將2 個吊飾藏在外套逕行起訴,惟被告並 未穿外套;被告對案發當時之情形已不復記憶,出庭時皆誠 實陳述事實經過,原審認被告犯後飾詞態度欠佳,並不實在 ,被告於案發花300 元搭計程車返家,則證人李宗仁警員稱 被告謂「忘記帶錢」顯不實在;且原審法官謂本案並無錄影 帶,可知被告並無刑責;被告係低收入戶,得聲請法院指定



辯護人,且有重大傷病,不宜被關或罰金云云。惟查,被告 經原審論以竊盜,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已經原審判 決敘述:被告已自承伊於民國99年2 月7 日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837 巷69號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前揭時 、地,在小北百貨內展示架上,拿取金盆財寶吊飾及財神八 角吊飾各1 個後,未結帳即由側門離去,隨即遭店員潘志豪 攔截,並在被告身上查獲前揭商品等情,核與證人即小北百 貨店員潘志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商品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並就被告之辯解,以證人潘志 豪證稱,伊看到被告「衣服」鼓鼓的,叫被告拿出商品,被 告才從衣服內拿出上開商品;以及證人潘志豪證稱:被告拿 取上開商品後,未再選逛上開商品陳列位置至側門沿途兩旁 所展示的商品,即逕行由側門離去等語,佐以被告對於兩旁 陳列商品之種類或名稱無法正確陳述,顯見被告原無結帳購 買之意思,而係竊取上開商品,而被告拿完上開商品,未再 選逛,即逕由側門離去等各節加以指駁,認其辯解顯不可採 。復於量刑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年節調飾,犯後飾詞 卸責,態度欠佳,本不宜寬待,惟考量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 卷第16頁),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病, 亦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斟酌其犯罪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 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 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仍以陳詞 空言否認犯罪,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 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 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 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 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 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2月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



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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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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