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32號
KSHM,99,上易,1132,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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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芳祥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三木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基益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陳秀枝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正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賢
上 5人共同
代 理 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黃招英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
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招英以其母黃陳玉貞、其子鍾明樺( 該二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掛名為烜盛企業社( 下稱烜盛公司)、泓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泓炫公司)負責 人,惟上開二家公司實際上均由其負責業務,經營鋼材加工 業務。自訴人等均為鋼材原料供應商,與被告實際經營之泓 炫公司及烜盛公司有多年交易,均無異樣。惟於民國97年11 月23日被告竟告知自訴人等無法支付已開支票及未結帳之鋼 材原料價款,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前二個月 間,明知已無支付之能力,仍一再向自訴人訂購騙取異常大 量之鋼材原料,致自訴人等信以為真,而如數出貨與被告, 故該二個月之訂貨行為,顯然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致 自訴人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生公司)交付價值新 台幣(下同)19,121,980元之鋼材、自訴人大洲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洲公司)交付價值7,219,300 元之鋼材、自 訴人基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交付價值2,265,00 0 元之鋼材、自訴人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 )交付價值4,095,422 元之鋼材、自訴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養信公司)交付價值2,665,323 元之鋼材,以上 自訴人共計交付價值為35,367,025元之鋼材而受有此項損害 。被告雖於案發後之97年12月2 日立下承諾書,同意以11月 份應收帳款供作清償,於97年12月前先清償約25%款項,共 計9,540,195 元,餘款則於今後營業所得漸次攤還,且若應 收帳款金額達10萬元以上,即會同自訴人共同收取。惟由下 列情形益見被告確有涉嫌詐欺犯行:㈠被告從事鋼材加工, 自自訴人處購得鋼材加工後即應出售賺取加工工資,何能拖 欠三千餘萬元之材料款,被告自97年9 月至11月間即有異常 支出情況;㈡被告雖提出承諾書,然未據實陳列應收帳款, 並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菊 共謀隱匿其銷售額,企圖減少清償金額;㈢被告先前向自訴 人進貨,均係簽發45日票期支票,退票前則改為60日票期, 使被告得多進貨15日,並於97年10、11月間異常大量進貨, 擴大自訴人損害額;㈣被告就今後營業所得漸次攤還部分拒 不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 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 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事後違約或不 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 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 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 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 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 責任,即應推認其之前之交易行為成立詐欺罪。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四、自訴人認被告黃招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黃招英簽具之承諾書、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華 南銀行對帳單、自訴人水生公司、大洲公司、基益公司、養 信公司之97年間銷貨明細表、自訴人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芳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証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招英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經營之泓炫及



烜盛公司和自訴人交易往來很久了,若存心要詐欺他們,早 就可以詐騙他們了,97年11月以後的貨款無法支付他們,是 因為金融風暴導致鋼材價格大跌,價格幾乎折半,以致經營 不善,才無法按期如數支付貨款,而且伊在97年9 、10、11 月也沒有特別多進貨,自訴人所提之三千多萬元鋼材貨款, 也多集中在這97年9 月至11月間,與平常進貨量差不多,之 前其簽發之支票都正常在付款,之後也將97年11月間所收約 1 千萬元之貨款交與自訴人,伊絕無詐欺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烜盛公司於91年設立、泓炫公司於95年設立,自本案發生之 97年前數年起,即開始向自訴人訂購鋼鐵原料,期間均正常 營運,惟被告黃招英於97年11月間告知自訴人已無法支付烜 盛公司及泓炫公司所積欠之鋼材原料貨款,並與自訴人簽立 承諾書協調清償貨款,共積欠自訴人貨款35,367,025元,除 於97年12月25日清償上開款項25%,共計9,540,195 元外, 其餘積欠貨款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供明無 誤,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前開承諾書、烜盛公司及泓炫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10、11月客戶銷貨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 第2 至7 、66至70、92至190 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被告經營之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與自訴人有 多年交易,於97年11月23日前均無異樣,業據自訴人於自訴 狀陳述無誤,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芳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1 第237 頁),足見被告 於97年11月23日前之貨款均能如期給付,並無自始即有積欠 債務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自難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未如 期清償貨款,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
㈡自訴人與被告於97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被告已依該承諾 書內容先行清償債務額25%,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97年12 月間仍有支付部分貨款,並無置之不理或潛逃而避不見面之 狀況。自訴人雖以被告於97年9 至11月間支出異常而認其有 詐欺犯行,惟經本院比對泓炫公司、烜盛公司之華南銀行97 年9 月至11月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結果,於97年9 月間 合計收入23,273,000元、支出23,191,638元;同年10月間合 計收入21,233,100元、支出21,229,148元;同年11月間合計 收入14,583,900元、支出14,581,152元,該期間之收支即支 出與收入金額均相當規律,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或大量之進出 金額,此有上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4至50頁),顯見泓炫及烜盛公司每月收入支出金額差距 甚小,幾乎一有現金或轉帳存入(CD或TD)即於同日以扣帳 、轉帳、交換等方式提領,足徵泓炫及烜盛公司營運現金流



量雖高,然帳戶餘額甚低,至多僅在近萬元左右,並無出現 收支失衡之異常高額結餘款項情狀;而經本院再依自訴人之 請求調取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 往來交易明細表查核結果,其金額之進出亦同上開帳戶所示 ,均相當規律正常,並未見有何突然之大量異常資金進出, 此有該銀行於99年12月14日華內存字第990691號函覆之支票 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80 頁)。是自訴 人認被告之資金及泓炫及烜盛公司之貨款收支有大量之異常 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自訴人雖認上開承諾書未據實陳列應收帳款,且被告黃招英 與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菊共謀隱匿銷售額,企圖減少清 償金額云云。惟查,本院核對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泓炫、 烜盛公司97年10、11月客戶銷貨資料結果,該份資料之應收 帳款到期日差異甚大,自97年10月至98年3 月均有,期間長 達半年之久,然自訴人與被告於承諾書記載之未收帳款係限 於97年12月間可收取之應收帳款,此二者本即不同,有承諾 書及客戶銷貨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92至190 頁), 當難以此二者應收帳款有所不同即認被告於該期間向自訴人 進貨當時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又被告辯稱:華南銀 行帳戶上97年10月6 日到11月12日林秀菊共匯給伊11,223,0 00元,那時伊週轉上有問題,是林秀菊跟伊借票,要匯來兌 現,這裡面有一些是跟林秀菊借的現金,一些是她借票,伊 公司開出的97年11月11日金額84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 、97年11月12日金額116 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都是 開給林秀菊,因為伊工廠每個月都會有多的發票,這2 張發 票是賣發票給林秀菊的,不是賣貨給她的。除了賣這2 張發 票給林秀菊外,應該還有賣其他發票給吉隆公司,但金額多 少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52頁),核與證人林秀菊 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經營吉隆公司及永其峰公司,被告黃招 英欠伊約200 萬元,97年10月6 日到11月12日止,華南銀行 對帳單中吉隆公司及永其峰公司匯款給被告公司超過 1,000 萬元,是因為和黃招英是長期同業的買賣關係,有跟黃招英 借票,匯款給黃招英是要兌現伊開的票,有一些是黃招英拿 客票來跟伊週轉。當時沒有向泓炫及烜盛公司買鋼鐵,自訴 人提出的發票表面上是買賣行為,但業界有時會互相未經買 賣而開發票,與正常買賣沒有關係,這與伊向被告借票的意 思是相同的,伊只是本案債權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234 至235 頁)。衡諸常情,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或互相 借票周轉,確實屬一般商業經營上所常見之事實,其等上開



所供,難認有違常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任 意將鋼料出貨與證人林秀菊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其2 人有 何共謀隱匿銷售額以詐欺自訴人之情事。
㈣經本院詳予比對自訴人水生公司、大洲公司、基益公司、養 信公司97年1 至11月間銷貨與烜盛及泓炫公司之明細表結果 顯示(見原審卷1 第59至63頁):
⒈水生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4 、5 、7 月均約1,500 萬元, 6 月為980 餘萬元,8 月為776 餘萬元,9 月為456 餘萬元 ,10月為901 餘萬元,11月為1,145 餘萬元,是從銷貨金額 而言,於97年9 至11月間被告並無突然大量或高額進貨之情 狀。
⒉大洲公司銷貨金額部分,除該年度2 月未達100 萬元外,其 餘月份均約200 萬元左右,5 月份銷貨金額超過400 萬元, 而該公司9 、10、11月銷貨金額各為225 餘萬元、390 餘萬 、216 餘萬元,足見被告亦無突然異常大量進貨情形。 ⒊基益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3 、4 月間銷貨金額合計6,008, 341 元,於7 、8 月間銷貨金額合計3,894,374 元,均較10 、11月間銷貨金額合計2,559,325 元為高,顯見被告並未於 97年9 至11月間有突然鉅量進貨之事。
⒋養信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4 月為395 萬餘元、5 月為 150 萬餘元、6 月為263 萬餘元、7 月為238 萬餘元、9 月為57 萬餘元、10月為192 萬餘元、11月為133 萬餘元,僅有該年 度9 月份之銷貨金額較低,然10、11月之銷貨金額與4 、 6 、7 月銷貨金額相較,甚至更低,益見被告於該期間並無大 量進貨之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異常進貨之行為。 ⒌綜上,泓炫及烜盛公司向自訴人進貨並無先小額訂貨取信自 訴人之後再大量進貨之詐騙情形,97年9 至11月間之進貨金 額與該年度其餘月份相較,亦無特別鉅額進貨情況,且觀諸 上開明細表,於97年4 、5 月間,一公斤鋼材價格約30元, 至同年10、11月間,一公斤鋼材則僅約13至15元,亦徵被告 所辯97年鋼筋突然大跌幾乎折半致週轉不靈、經營不善等語 ,尚屬有據,且被告向自訴人陸續進貨期間,均無異常大量 鉅額之狀況,洵難認被告與自訴人訂購鋼材之初,即存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伺機以騙取自訴人鋼材之詐欺犯行。 ㈤自訴人另以泓炫及烜盛公司先前進貨票期為45日,嗣於無法 清償貨款前改為60日,認被告藉此施用詐術云云。然查,經 本院查核比對前開自訴人銷貨明細表,其上記載之票期,並 不限於45日,亦有30日(基益公司3 至8 月,養信公司2 至 10月,大洲公司11月)及60日(大洲公司1 、6 、8 、9 月 )之票期,此有上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9



-63 頁),顯見泓炫及烜盛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期從30日至60 日不等,並無固定。被告雖有將部分票期延長為60日之情事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交易中因一時資金周轉失靈,為籌措 資金或延緩清償,將票期延長以便週轉亦屬常情,自訴人並 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施用詐術令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延 長票期,自難僅以票期之延長遽認其有詐欺犯行。至被告雖 未依97年12月2 日承諾書記載,就今後營業所得漸次分攤尚 未清償之貨款。惟查,泓炫及烜盛公司業於97年12月停止營 業,自無營業所得可言,而事業經營難免遭遇困難,當難以 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餘款給付責任,即推論其於向自訴人 進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積欠自訴人貨款,惟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與自訴人交易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以詐取自訴人之鋼材情 事。況被告果有詐欺意圖,衡情大可於97年11月後即置之不 理一走了之,又何須與自訴人簽立承諾書,且確實已先行償 還25%即9,540,195 元款項?益見被告於發現經營不善後, 即亟思謀求解決之道,並明確向債權人表達已無法再繼續經 營,進而主動與各自訴人共同研商處理債務之方式,顯見其 確有解決債務之意思,此與一般騙取大量貨物後即逃匿無蹤 之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認被告與自訴人交易時已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本件核應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黃陳玉貞鍾明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自 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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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益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